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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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 “販運危險藥物” 罪(控罪1),一項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 罪(控罪2),一項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罪(控罪3),及一項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罪(控罪4)。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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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9/2025 [2026] HKDC 10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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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 “販運危險藥物” 罪(控罪1),一項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 罪(控罪2),一項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罪(控罪3),及一項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罪(控罪4)。 案情 2.2024年11月18日0203時左右,乘坐警車巡邏的警務人員留意到警車上的車牌識別系統,對於在警車左前方沿梳士巴利道西行左一線行駛的一輛登記號碼為KF2217的私家車(“該車”)發出警號,顯示該車的登記車主已被取消駕駛資格。在警車亮起警號燈及警員經揚聲器的要求下,該車駛入梳士巴利道近漆咸道南路肩位置停車。 3.警員上前查問時,該車只有坐在車司機位的被告人。被告人向警員聲稱自己忘記攜帶駕駛執照。 4.調查顯示被告人為該車車主,並已被取消於2024年10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期間駕駛的資格。警員以 “停牌期間駕駛” 及 “駕駛時無有效第三者保險” 罪名拘捕被告人。 5.警方於0208時左右開始搜查該車,並在下列位置檢獲以下物品:
6.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現金港幣3,102元。 7.警方亦以 “販運毒品” 罪及 “管有第1部毒藥” 罪拘捕被告人。 8.法證專家在上述檢獲物品第 (vi) 項中的其中一個載有氯胺酮的膠袋發現被告人的DNA。 9.涉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的總市值約港幣22,476元。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現年65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案發時報稱無業,居無定所。辯方指他已離婚,有一名30多歲的兒子。 11.他的21項定罪紀錄中,有一次因 “販運危險藥物” 被定罪,有兩次因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以及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而被定罪。他現時正就一項於2026年4月29日被判40個月監禁的 “串謀詐騙” 罪服刑(案件 DCCC 6/2025)。 求情 12.朱偉基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現正就 DCCC 6/2025 案之一項 “串謀詐騙” 定罪服刑,而本案是被告人於該案保釋期間犯下的。辯方承認這是個加刑理由,唯望法庭不會因此與及被告人的同類前科而大幅加刑。 13.有見及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與及他的背景等,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14.量刑方面,朱大律師首先列出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案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6個判刑步驟,即是:(i) 根據藥物的種類和分量確定相關的量刑範圍(sentencing band);(ii) 根據法庭掌握的證據評估被告人的角色和整體罪責;(iii) 確定被告人處於相關的量刑範圍的哪個位置;(iv) 識别及考慮加刑因素;(v) 識别及考慮減刑因素;及 (vi) 考慮整體刑期是否公平、公正及均衡。 15.以涉案的4.35克可卡因而言,根據 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 案,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是2至5年監禁;而以涉案的33.07克氯胺酮而言,根據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009] 1 HKLRD 1 案,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是4至6年監禁。 16.根據上述指引而計算,販運4.35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39.66個月,而販運33.07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61.842個月。朱大律師在初步陳詞時以 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 案所提出的3種測試,即是 “荒謬測試”、“轉換測試” 及以 “比例測試” 來衡量刑期。以 “荒謬測試” 而言,若販運全數37.42克的毒品是可卡因,量刑起點是84.678個月,若然全數是氯胺酮,量刑起點是64.452個月。“轉換測試” 來說,若轉換成可卡因,量刑起點是65.757個月,若轉換成氯胺酮,量刑起點是65.9655個月。“比例測試” 的結果是66.8個月。在作出初步陳詞時,HKSAR v Yau Kai Fung(邱啟峰)CACC 208/2024,[2026] HKCA 885 案仍未有判決。 17.朱大律師其後在補充陳詞中指出,根據剛頒布的 邱啟峰 案,在 Herry Jane Yusuph案的框架下,“比例測試” 是上述3個測試中唯一可取之選,作為一個次要的、用以交叉檢查(cross check)所訂下的名義(notional)量刑基準是否合適的一個工具。 18.本案應以氯胺酮作為基礎毒品。朱大律師建議在氯胺酮的61個月量刑起點的基礎上上調13個月以反映可卡因的存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擔演直接販運、管理者或組織者的角色;他的角色類似毒品運送者;法庭無需因他的角色而加刑。另外,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這個加刑因素建議加刑2個月。最後,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將上調幅度由15個月減至11個月,得出72個月。 19.鑑於 “比例測試” 的結果是66個月,如法庭因應多於一種毒品及被告人於保釋期間犯案而將這66個月上調至72個月,應較為合理。 20.關於控罪2,朱大律師援引的區域法院案件除了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外,其參考價值亦不大,因該案所涉的依托咪酯分量比本案多出近10倍。 21.關於控罪3及控罪4,朱大律師除指出這兩項罪行於相關條例下的罰則外,亦援引了數宗區域案件作參考,以顯示判刑由數星期至數個月不等,兩項罪行之刑期通常是相互及與案中的主體罪行同期執行。 22.停牌方面,朱大律師建議控罪3停牌3年,控罪4停牌1年,分期執行。 23.整體判刑方面,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於本年4月29日就 “串謀詐騙” 在 DCCC 6/2025 案被判監40個月,於2024年11月18日開始關押至今。朱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該案亦是扮演 “車手” 的角色,以私家車接載騙徒、器具及騙得財物等,涉案財物共值2,168,465元,他認罪後被判40個月監禁(即是以60個月為量刑起點),可謂相當恰當。有見及被告人在兩案均以車輛犯案,年紀亦已經60多歲,刑滿時可能已接近或超出70歲,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將本案部分刑期與 DCCC 6/2025 案之刑期同期執行,以免刑期過於嚴苛。 判刑考慮 24.按 Herry Jane Yusuph案之量刑步驟,首先,控罪1涉及販運4.35克可卡因,根據 黃瑞芳 案的判刑指引,適用的量刑範圍是販運達致1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 25.以該控罪所涉及的33.07克氯胺酮,根據 許守城 案,適用的量刑範圍是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至6年監禁。 26.在缺乏被告人的招認、或直接或環境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或實際向他人銷售該些毒品的情況下,本席會以被告人扮演着送遞員的角色量刑[1]。 27.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是基於儲存物管理員(storekeeper)的角色及毒品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之販運形式而訂下的,如販運者是屬於這些角色,則可以根據相關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量刑起點[2]。 28.控罪1涉及販運兩種毒品,綜合方式量刑較個别方式量刑可取。 29.首先,本席以分量較多的氯胺酮為基礎毒品。 30.以數學方式計算,套用在相關的量刑範圍,販運涉案的33.07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61.8個月。 31.在決定因應涉案的可卡因分量而需要將這個61.8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多少的過程中,本席其中一個考慮是,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4.35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39.7個月。另外,本席亦須顧及兩種毒品的相對毒性及分量。 32.本席會因應涉案的可卡因而將基礎毒品之量刑起點上調至67個月監禁。 33.被告人販運兩種毒品,兼且在保釋期間干犯此案,都加重了他的罪責,本席會就這兩項加刑因素每項加刑3個月,達致73個月,並引用整體量刑原則,從合共6個月的加刑減去1個月,以72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的量刑起點。 34.上訴法庭在 邱啟峰 案對 陳旭亮 案所提出的三種測試方式重新評估,並認為 “比例測試” 是三者之中唯一可取的測試,用以交叉覆核/檢查(cross check)審訊後的量刑起點(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法庭亦強調,這測試只可用以交叉核對而非取代根據 Herry Jane Yusuph第1至3步所評核出來的量刑起點。 35.本席計算出的 “比例測試” 的結果與辯方所計算出的66.8個月相同。這個結果顯示本席所採用的72個月監禁作為販運涉案的兩種毒品連同加重刑責因素的量刑起點是為合適。 36.承認控罪是唯一的減刑因素。控罪1認罪後的刑期是48個月監禁。 37.控罪2涉及管有內含依托咪酯的2.31克液體。本席會以 1 ½ 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的刑期是1個月監禁。 38.干犯控罪3可被處以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對首次被定罪者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對再次被定罪者則須取消資格至少3年。 39.干犯控罪4可被處以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除非有特別理由,干犯者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由定罪日起計停牌期不得小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40.被告人已經是第3次干犯這兩項罪行,在干犯本案時,他不單是在另一案件保釋期間犯案,他亦是在扣分制度下剛被取消駕駛資格不足一個月內再次駕駛。 41.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控罪3及控罪4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是每項6個月監禁。 42.總刑期方面,考慮到涉案行為、被告人的罪責與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2與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3與控罪4的刑期同期執行,但這兩項控罪的6個月整體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得出52個月作為控罪1至4的總刑期。 43.被告人正在就案件 DCCC 6/2025 所判的40個月監禁服刑。考慮到該案案情及被告人在該案角色,本席認為,以被告人在兩案的整體罪責,8年監禁是一個恰當的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的刑期是64個月監禁。為達致這個認罪後的總刑期,本案控罪的52個月監禁總刑期中的24個月,與被告人就 DCCC 6/2025 案被判的4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28個月則同期執行。 44.停牌令是前瞻性而非懲罰性,旨在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亦需要有效用。考慮到兩案之總刑期、被告人自2024年11月18日開始被羈押並正在服刑,以及懲教署可因應在囚人士的良好表現而扣減其刑期,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就控罪3停牌4年,就控罪4停牌2年。兩項控罪的停牌令須分期執行。
[1] 見 Herry Jane Yusuph判案書第60段。 [2] 見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判案書第43,59及60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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