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麗玲

Case No.DCCC 1231/2024[2026] HKDC 18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31/2024

[2026] HKDC 18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麗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
日期:  2026年10月5日
出席人士: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愷晴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

•  控罪一至二: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洗黑錢罪);

•  控罪四: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  控罪三是另一項洗黑錢罪,已被控方撤回。

2.控罪一指被告人於2022年7月20日至7月29日,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該期間存入其恒生銀行帳戶的總額港幣6,370,266.63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3.控罪二指被告人於2021年1月1日至6月15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該期間存入其眾安銀行帳戶的總額港幣1,073,448.66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4.第四項控罪指稱被告人,在保釋期間,於2024年12月24日,缺席本案的聆訊。

再經修訂之案情撮要

第一項控罪– 恒生銀行帳戶

5.於2021年12月14日,在恒生銀行,被告人開立了控罪一的個人帳戶,她是該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6.2022年7月20日至7月29日期間,該恒生帳戶合共有114筆存款,總額達港幣6,370,266.63元,其中包括一名網絡詐騙受害人,根據騙徒指示存入的港幣161,900元。同時間,該恒生帳戶合共有129筆相應提款,提款金額與存入金額非常接近,而且提款均在存款當天或之後的數天內進行。

7.在上述存款中,有兩筆總額為港幣32元的存款,是由被告人親自存入的。

8.就恒生帳戶事宜,被告人於2024年1月12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解釋開立恒生帳戶是為了領取工資,但由於未能找到工作,她沒有使用該恒生帳戶。在2022年6月下旬,被告人遺失了恒生銀行卡,由於帳戶內的餘額很少,她沒有報失銀行咭,而在銀行咭的背面是貼上了該卡的密碼。

第二項控罪– 眾安銀行帳戶

9.2020年5月25日,於眾安銀行,被告人開立了控罪二的個人帳戶,她是該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10.2021年1月1日至6月15日期間,該眾安帳戶合共有3,726筆存款,總額達港幣1,073,448.66元,其中包括4名網絡詐騙受害人,根據騙徒指示於2021年5月存入的港幣19,400元。同時間,該眾安帳戶有548筆相應提款,總額與存款完全相同,而且提款均在存款當天或之後的數天內進行。

11.就眾安帳戶事宜,被告人於2023年8月30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解釋開立該帳戶是為了領取開戶禮品;就有關該帳戶的交易紀錄,被告人說無可奉告。被告人稱該帳戶的銀行咭遺留了在朋友父親家中,但沒有該朋友的聯絡資料。

第四項控罪

12.2024年9月24日,被告人出席區域法院之答辯日聆訊,案件押後至2024年12月24日;但被告人沒有在當天出庭應訊,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

13.2025年9月18日,即約9個月後,被告人在天水圍港鐵站被警方拘捕。 警誡下,被告人解釋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在2024年12月24日出庭應訊,並懇求給予她一次機會。

加刑申請

14.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申請加刑。就此,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8月25日撰寫的書面口供,以支持該加刑申請。

15.根據李總督察口供第16段,涉及「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由2020年16,643宗按年增加至2025年的47,701宗;在2026年1月至7月期間,這些類型的案件也有27,519宗。而被捕的洗錢傀儡總數,由2020年的760人,按年增加至2024年的7,883人;雖然在2025年稍為回落至5,355人,但在2026年1月至7月期間,被捕傀儡的總數已達3,696人,接近2025年總數的70%。至於被捕傀儡數目佔被捕人士總數,自2022年起至2026年1至7月,數目皆高於70%。

16.李總督察指出,數據顯示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一直維持顯著。

17.根據李總督察口供第20段提供的數字,就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所報稱的損失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由2022年高峰期的366億元降至2025年的76億元,而2026年的首7個月錄得超過26億元的總金額,雖然數字有所回落,但李總督察認為報稱的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仍是龐大,而且佔大比率是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18.李總督察認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

請求輕判的陳詞

19.被告人27歲,在中國內地出生,兩歲時隨家人來港,自此在香港成長及生活。她是獨女,父母在她幼年時離異,她先後與父親及母親同住。她的教育程度至中三,曾任職餐飲、倉務、銷售、及工廠包裝等。她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0.被告人於17歲時誕下女兒,女兒現年10歲,由被告人母親照顧。被告人希望服刑後工作,重新承擔作為母親的責任,為女兒建立穩定生活。

21.被告人及其母親均有撰寫求情信;被告人母親信內主要提及被告人的善良本性及受不良影響而誤入歧途;而被告人承認把戶口交予前男友使用,但她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對罪行深感懊悔。

22.代表被告人的鄭愷晴大律師呈上一份詳盡的求情陳詞,附有不少有關的上訴案例及部份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鄭大律師的陳詞主要包括:

(1)  不反對控方依據第27條的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20%的加刑幅度;

(2)  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沒有收受報酬、沒有接觸或欺騙任何受害人、沒有參與大額提款或指示資金流向、沒有使用任何虛假文件開戶、亦不知悉前置罪行;及

(3)  雖然被告人曾棄保潛逃,但仍希望法庭給予認罪的三份一刑期扣減。

量刑

23.依據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法律原則及步驟,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智浩CACC 258/2024 [2026] HKCA 1152 一案,提出非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的4個步驟。本席現根據該4個步驟,作出量刑。

第一步:量刑基準

控罪一及控罪二

24.洗黑錢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在多宗上訴案件中均指出(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CAAR 4/2024 [2025] HKCA 911(未經𢑥編)等)在判刑時,法庭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a)  涉案黑錢的金額;

(b)  犯案的次數;

(c)  犯案時間的長短;

(d)  「上游罪行」的性質;

(e)  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f)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g)  國際跨境元素;

(h)  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i)  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j)  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5.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上訴庭認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CAAR 4/2024 [2025] HKCA 911一案,上訴庭澄清,在雲國強案的觀察,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並非量刑指引,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並非唯一考慮(判案理由書47段至53段)。最後,上訴庭重複以下重要的觀察: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6.被告人在2020年及2021年,分別開立的兩個戶口,合共清洗了超過740萬元黑錢,經調查後的證據顯示部份黑錢來自5名網絡詐騙案的受害人。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如下:

•  控罪一(牽涉約637萬元黑錢)量刑基準為42個月;

•  控罪二(牽涉約107萬元黑錢)量刑基準為28個月。

控罪四

27.在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一案,上訴人於潛逃約40個月後才再被拘捕。就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原審法官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並不認為不合適。

2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慈(Chan Sin Chi Suzuki) CACC 61/2020 [2020] HKCA 786一案,上訴人潛逃約18個月後再被拘捕,就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原審法官採納4.5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並無認為不合適。

29.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及被告人潛逃的時間,本席同意鄭大律師的建議,合適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

第二步:加刑因素及審後概念刑罰(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30.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除了下文提及的第27條加刑外,本案亦沒有其他加刑因素,因此,各項控罪的審後概念刑罰與量刑基準一樣:

•  控罪一:42個月;

•  控罪二:28個月;及

•  控罪四:3個月。

第三步 – 減刑因素

31.縱觀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所有情況,唯一的減刑因素就是她承認控罪。雖然如此,但被告人曾棄保潛逃,上訴庭案例清楚顯示,在這種情況之下,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並不會得到適時認罪的三份一刑期扣減[1],而恰當的刑期扣減一般是20-25%;而就控罪四,根據案例,被告可得到適時認罪的三份一刑期扣減(見:HKSAR v Lam Chi Kwan CACC 105/2018 [2019] HKCA 538:25% 刑期扣減;HKSAR v Au Chun Foo CACC 125/2023 [2024] HKCA 169:25%刑期扣減,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22%刑期扣減;HKSAR v Wong Chun Kit CACC 301/2014:25%刑期扣減)。

32.就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給予被告人25%的刑期扣減;就被告人承認控罪四,可得到三份一刑期扣減。經扣減的刑期為(撇除小數位):

•  控罪一:31個月;

•  控罪二:21個月;及

•  控罪四:2個月。

第四步 – 第27條的加刑及整體刑期考慮

33.就控方依據第27(11)條的加刑申請,本席參考了李總督察口供的有關資料,數字顯示使用傀儡帳戶仍然普遍,為社區帶來嚴重的傷害,法庭應繼續加重刑罰,打擊有關的犯罪分子。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洗黑錢罪,以25%為加刑幅度。

34.因此,經第27條的加刑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為 (撇除少數位):

•  控罪一:38個月;

•  控罪二:26 個月;及

•  (控罪四:2個月)

35.經考慮總刑期原則後: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一個39個月的總刑期,能充分反映本案及被告人的所有有關情況。因此,控罪二其中的1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3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合共39個月監禁。

36.就控罪四的2個月刑期,其中1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3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

37.被告人入獄共40個月。

( 黎劍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如Zervos JA在HKSAR v Au Chun Foo CACC 125/2023 [2024] HKCA 169一案指出(第17段):“As the Court of Appeal has repeatedly emphasised, a guilty plea discount is reduced in circumstances not to punish the applicant for absconding but for the consequences of absconding, such as whether it results in a late plea; length of time that justice has been delayed; whether the defendant surrendered to the authorities ultimately or whether it was necessary for him to be rearrested; the inconvenience and wasted expense and costs caused by the aborted scheduled hearing, to witnesses, counsel and the court. (referring to Lo Kam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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