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嘉勉

Case No.HCCC 140/2026[2026] HKCFI 6036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06 Oct 2026
Judge陳仲衡
Case Document
100%

HCCC 140/2026

[2026] HKCFI 60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6年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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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嘉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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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26年10月6日下午3時0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國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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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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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控罪及答辯

被告人蘇嘉勉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指,被告人於2024年4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185號至191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44.4克晶狀固體,內含144.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下稱「冰毒」);31.24克固體,內含 25.89克氯胺酮;及 1.29克固體,內含0.92克可卡因。

被告人於2026年3月30日在初級偵訊時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案件。案件交付高等法庭判刑。被告人今天於本席席前確認他的認罪答辯和對案情的同意。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

2024年4月10日晚,警方於旺角洗衣街設置一個檢查站。案發時,警員截停被告人駕駛的一輛私家車。當時被告人表現緊張,警員要求被告人下車搜查,但在被告人身上未有搜到可疑物品。

警員之後搜查私家車,並在駕駛座的地氈下搜出一包內有五包可再封膠袋,共載有涉案的0.92克可卡因。

警員在駕駛座門側的儲物格搜出兩袋物品,內有:

(1)4個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2.72克固體,內含2.3克氯胺酮;

(2)18個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27.2克晶狀固體,內含27.1克「冰毒」;

(3)一個袋,內有24個可再封膠袋,共載有28.52克固體,內含23.59克氯胺酮;

(4)一個袋,內有6個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82.5克「冰毒」;

(5)一個袋,內有21個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34.7克晶狀固體,內含34.6克「冰毒」。

警員在駕駛座並搜出一張摺疊好、有可卡因痕跡的紙幣。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港幣4,833.5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涉案的私家車是被告人於案發前一天租用,租用期為三個月。

案發時,涉案的危險藥物零售市價估計為:氯胺酮,港幣14,277元;「冰毒」,港幣72,056元;可卡因,港幣970元,如為霹靂可卡因,港幣1,643元。

被告人承認他是為了非法販運危險藥物這目的而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

被告人的背景

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六,案發時失業,與家人共住於牛池灣一公屋單位。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家庭情況,對本案量刑的考慮幫助不大。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在2014年因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被判監8年,該案亦為一宗原訟法庭案件。於2022年,他因干犯一項危險駕駛罪被判處罰款及吊銷駕駛執照。

辯方量刑陳詞

馮大律師於量刑陳詞告知法庭,被告人是因經濟原因犯案,他因欠債最終被壞份子招攬進行本案的非法活動。馮大律師指,被告人的角色只屬帶貨人。

辯方陳議,案中可卡因的份量遠不及「冰毒」及氯胺酮的份量,因此,可卡因不適宜用作判刑基礎。

辯方陳議,法庭應採納綜合式判刑方法(combined approach)於本案的判刑考慮時。辯方指出,若按照比例測試(ratio test)計算「冰毒」和氯胺酮的判刑,判刑總數為141.7個月。若按照absurdity test測試計算「冰毒」和氯胺酮的判刑,刑罰總數為153個月(即假定全部171.01克毒品全為「冰毒」),或89.4個月(假定全部171.01克毒品全為氯胺酮)。若按照 conversion test 測試計算氯胺酮轉化成「冰毒」的判刑,刑罰總數為148.9個月。

辯方陳議,就著販運三種危險藥物這加刑因素,調整應不多於3個月為限。

辯方指出,上訴法庭在Yau Kai Fung案指出,比例測試較另外兩種測試是更為可取。辯方陳議,就著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有一項與本案控罪類同的前科,法庭可因此上調刑罰6至9個月。辯方陳議,本案公平而適當的判刑起點應為約158至161個月監禁。被告人於初級偵訊階段已表示將會認罪,他應因此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

陳詞的考慮和判刑

本席判刑前考慮了涉案毒品的種類、數量及性質、本案的案情、相關的案例和辯方的量刑陳詞。被告人於第一時間認罪,是本案唯一有力的輕判理由。被告人因他的適時認罪,應得全數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本案除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

本案件涉及「冰毒」、氯胺酮和可卡因三種毒品的販運。根據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件中六步判刑步驟的第一步考慮,判刑法庭是需要識別涉案不同毒品的數量及適用的量刑級別。

案中的144.2克「冰毒」,根據量刑指引,販運70至300克「冰毒」,經審訊後,刑罰應為11至15年(見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1991] HKCU 433及HKSAR v Tam Yi Chun (No. 2) [2014] 4 HKC 256、[2014] 3 HKLRD 691)。

案中的25.89克氯胺酮,根據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審訊後,刑罰應為4至6年(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8] 3 HKC 323)。

案中的0.92克可卡因,根據量刑指引,販運至10克可卡因,審訊後刑罰應為2至5年(見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判刑的第二步步驟是評估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案情顯示,被告人於案中販運毒品負責的工作是駕駛及運送毒品。

第三步量刑的考慮是須識別判刑指引中適用於被告人的級別,並考慮是否需要因案件所見的特別情況而作出判刑上的調整。本席同意辯方陳議,若按照獨立式判刑方法(individual approach)將三種毒品的判刑簡單地相加起來,得出的監禁刑罰是會不合比例地過高。本席認為合併式判刑方法(combined approach)較獨立式判刑方法是更為適合,因此,採納合併式判刑方法考慮判刑。

本席認為,以販運本案的「冰毒」計,根據案例,刑罰應為十二年三個月。本席認為,以販運本案的氯胺酮計,刑罰應為四年九個月。本席認為,販運本案的可卡因毒品計,刑罰應為2年監禁。本席不同意辯方建議的18個月刑罰。

本案三種毒品中,以「冰毒」的毒性最強,本席採用144.2克「冰毒」作為衡量刑罰的基礎。如前述,「冰毒」刑罰應為十二年三個月,本席認為,案中25.89克氯胺酮的數量實在不在少數,刑罰應該因此上調。案中可卡因佔毒品的數量比例極少,只有0.92克,對判刑輕重不應有影響。

辯方陳議比例測試比起absurdity test和conversion test較為可取。本席同意本案可卡因的數量只有0.92克,不宜作為判刑的基礎。本席認為,按比例測試計算,販運「冰毒」和氯胺酮得出的刑罰總數是141.7個月,這並非可取的判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販運三種危險藥物的刑罰不應該低於販運單一「冰毒」的147.4個月。經考慮後,本席認為150個月是適當的量刑初步起點。

第四步,本席須考慮本案是否有加重刑罰的因素。

法庭認為,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是一加重刑責的考慮。本案涉及「冰毒」、氯胺酮和可卡因三種毒品的販運,被告人販運三種毒品,擴闊了毒品販運的市場層面,構成本案加重刑責的情節。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應因此將刑罰上調至154個月。

本案已是被告人第二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沒有從上一宗案件(即HCCC 552/2013)的判刑汲取教訓。上一宗案件判處的8年監禁明顯未能阻嚇被告人再犯。考慮了被告人於2018年服刑完畢獲釋距他於本案2024年4月干犯的時間,法庭將刑罰進一步提高至6個月(即160個月)(案例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3 HKC 848、851、[1999] 2 HKLRD 830、833)。

本席給予被告人因適時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刑罰因此下調至八年十個月二十天。

第六步,本席審視本案的案情和相關的判刑因素,最後認為八年十個月二十天的監禁刑罰可恰當反映本案整體刑責,是一公平、適當的刑罰。

基於上述理由,就著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八年十個月二十天。

本人/我等謹此證明,盡本人/我等所知及所能,上文是上述法律程序的錄音紀錄的真確謄本。
Kwok Yee Man Frances
202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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