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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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被判6個月監禁。上訴人就罪名/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減刑。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90/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90/2003

HCMA 49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9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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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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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7月23日

裁判日期: 20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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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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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被判6個月監禁。上訴人就罪名/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減刑。

2.就定罪方面,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他向本席表示放棄就定罪的上訴,本席亦批准上訴人撤回上訴。就刑期上訴,法援署委派林國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案情撮要

3.控方證供指在事發當日,兩名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一起巡邏經過蝴蝶邨的籃球場時,懷疑有人非法聚賭,入內調查。當控方第二證人問上訴人他是否賭博,上訴人答:「你唔好屈我,你邊隻眼見到我賭錢,响度飲酒食嘢唔得呀。」上訴人並以粗言質詢控方第二證人,將面貼向控方第二證人的臉,噴了一口煙。控方第二證人警告上訴人,上訴人再以粗言回應說:「噴你就噴你」並說「六舊預咗比你,最多咪48,我仲過到年。」隨即向控方第二證人臉上吐了口水。控方第二證人推開上訴人,上訴人大聲說警察打人。原本在看台上的5名男子在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噴了煙及控方第二證人喝止上訴人時已大聲叫嚷。此時該等男子更衝下來包圍多名警員,控方第三證人召喚支援並拘捕上訴人襲警罪。

上訴的理據

4.林大律師的上訴理據是原審署理主任裁判官的六個月判刑是錯誤的及與案情的嚴重性不相乎。六個月判刑在這一件案件上是明顯地過重。

5.林大律師陳詞指有關條例最高可判監六個月。署理主任裁判官即時判上訴人最高刑罪。他的判刑理據基本是因上訴人的行為是極度侮辱,嚴重踐踏警察的尊嚴。是對警權絕對的挑戰。林律師指案中的行為雖然是明顯地帶有侮辱及非常噁心,但並不是最差的一種。警員沒有身體上受傷。上訴人沒有動武,大家更沒有身體接觸。當然署理主任裁判官是可以裁定本案的性質不尋常,非即時判監不可,林律師指假若上訴人既吐口水,又毆打警員的話,裁判官又可以判什麼呢?

6.林大律師指六個月最高刑罰明顯是過重。他列舉以下的案例:

(a) HKSAR v Norman M. Morrison MA No. 1045 of 1997, 該上訴人被判總刑期二個月,警員有受傷,雖然受傷不重。

(b) R v Liu Hoi On MA No. 1279 of 1996, 該上訴人被判普通毆打罪十四日到期和襲擊警員六個星期刑期但分期執行。

(c) HKSAR v So Kam Lok MA No. 58 of 1999, 該上訴人被判三個月監禁。

(d) HKSAR v Yao Chi Yuen MA No. 104 of 2000, 該上訴人被判兩個月監禁。

(e) HKSAR v Sheung Lam MA No. 1199 of 1999, 該上訴人被判十四天監禁。

7.他指就以上案例來看,更嚴重及傷害性更大的案件也未嘗被判以極刑。署理裁判官在這案件上判了最高刑罰既於理不合的,更不符合這案件的嚴重性。林律師引用Attorney General v Dominic Cheung Kai-man [1987] 2 HKLR 788, 793D指最高刑罰是應該用於最嚴重案件。。

8.林律師指在若干程度上,署理主任裁判官主觀地認為上訴人已是比較好運。這是錯誤的觀念,因他應該只考慮控罪、案情和案例,而不是其他不必要的因素。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代表高寶翠律師同意裁判官的確以被控罪行條文之最高刑罰(即6個月監禁)來判處上訴人。

10.高律師認為一般來說,最高刑罰是保留給案情嚴重的案件。她引用Lawton L.J. 在R. v. Ambler [1976] Crim L.R. 266一案以下的說法:

"It was of course a principle that the maximum should only be passed for the worst type of case. However, judges should not conjure up unlikely worst possible kinds of case. They should consider the worst type that came before the courts and ask if the instant case came within the broad brand of that type ..."(節錄原文)。

11.她指似乎法庭並沒有對最嚴重的案件作出定義,但是每一件案的案情皆有其獨立性。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對警員作出的襲擊並沒有造成實質的傷勢,但是上訴人在案中的行為是極具侮辱及挑釁性,對執法人員的尊嚴亦踐踏至盡。裁判官有權以這項因素決定本案的嚴重性。再者,裁判官考慮到Vo Van Hung CACC 16/2001一案中所提及的理念,即保障懲教及警務人員,因此判處上訴人6個月的監禁刑期也不是過重。

12.高律師指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控方以警察條例來檢控上訴人,是便宜了他,這只是裁判官的意見,並不代表他在判刑時犯錯。再者,從裁判官詳述的判刑理由中,可見到他是基於上訴人對警員無理及野蠻行為,而判處最高的刑期。

判刑理由

13.署理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19頁):

「18. 雖然本案被告人對警員作出的襲擊並沒有造成實質的傷勢,但其行為表現極具侮辱及挑釁性,是對執法人員的尊嚴及權力作出絕對挑戰。

19. 警員當日只是基於懷疑非法聚賭,而合法地向被告一班人進行盤查,沒有證供顯示警員態度惡劣或其他不當行為而引起事端,被告人對警員作出的襲擊是完全沒有理由;是野蠻的行為。

20. 警察的職責是維持社會治安,要有效地履行他們的職責,是必須有一定程度的權威。本席認為若法庭姑息這類行為,最終受害的是我們社會上奉公守法的人士。這類侵害社會的行為,是有非常感染性,本席相信如有關判刑未能遏止這種歪風的擴散,只會給予社會上的壞分子一個錯誤信息,以為可任意向警察作出挑釁,侮辱以至襲擊的行為,最終亦不用付出甚麼,也不用坐監。從本案的被告人所講的說話就可見一斑,他說:「六舊預咗比你,最多咪48,我仲過到年」。本席理解這句說話意思為,吐口水就罰六佰圓,如警員拘捕他,警方也只能拘留他48小時,言下之意,被告人並不認為法庭會嚴厲懲罰這類行為。

21. 在此,本席想借用上訴庭在一宗案例中所講的說話(VO VAN HUNG CACC 16/2001)。在該案中,上訴庭引述在另一案例(LUI WAI CHUN HKC 111 {1946-1972}) Huggins J所述的法庭責任:[The Prison Service and the Police Force do a great service to the community under difficult and sometimes dangerous conditions. We think it is the duty of the court to do nothing which may increase their difficulties and dangers by leading criminals to believe that they can use violence, of whatever degree, with the risk of only small loss to themselves.]本席理解為[懲教及警察對社會作出很大貢獻,而很多時他們的工作是在困難,甚至是危險的情況下進行。如法庭對於侵害他們的人予以輕判,這只會圖添他們工作的困難,因犯事者相信他們不須要付出甚麼大的代價就可任意侵害他們]。

22. 本席理解及明白這些案例犯事者所涉及的罪行較本案嚴重很多,而本案亦沒有涉及實在的傷害,但本席認為上訴庭所述的原則理念可適用於本案。

23. 當日被告人的行為對執法人員的尊嚴踐踏至盡,對警察的治安權力是絕對挑戰。本席認為如法庭稍為掉以輕心處理,這只會助長這類犯事者的氣燄,日後變得更加目無法紀,肆意罔為;而另方面,就直接削弱警隊的治安能力,打擊他們的士氣,最終是社會大家承受這些惡果。

24. 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最高監禁刑期為6個月。本席認為控方以警察條例而不以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提出檢控,有關控罪可判處最高2年監禁,實在已經便宜了被告人。

25. 考慮過被告人所有的求情因素,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乃判處被告人入獄6個月。」

裁決

14.本席在考慮了有關案情,雙方律師的陳詞及案例後,認為在本案署理主任裁判官以最高刑期來判處上訴人是不恰當的。雖然上訴人的行為確是極具侮辱及挑釁性,亦是對執法人員的尊嚴及權力作出絕對挑戰,但案情實不致要以最高刑罰來判處上訴人。

15.況且,由於裁判官曾在庭上及裁斷陳述書提及他認為控方以《警察條例》而不以《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提出檢控實在已經便宜了上訴人,確予人感覺裁判官在判處上訴人最高刑罰時,將該元素列入考慮之列。既然控方選擇了以《警察條例》起訴上訴人,裁判官必須根據該條例判刑。

16.本案的案情不可說是不嚴重。法庭不可對上訴人此種行為有所姑息。本席完全同意署理主任裁判官引述赫健士大法官(Huggins J)在Lui Wai Chun一案中所言。儘管如此,本席重申上訴人的言行仍不致要以最高刑罰來判處他。本席考慮了有關案情及案例後,認為適當的刑期是4個月。故此上訴人上訴得直,6個月刑期擱置,改為4個月監禁。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寶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國輝大律師代表(上訴減刑)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上訴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