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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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被判6個月監禁。上訴人就罪名/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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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90/2003 HCMA 49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9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81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7月23日 裁判日期: 2003年7月30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被判6個月監禁。上訴人就罪名/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減刑。 2.就定罪方面,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他向本席表示放棄就定罪的上訴,本席亦批准上訴人撤回上訴。就刑期上訴,法援署委派林國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案情撮要 3.控方證供指在事發當日,兩名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一起巡邏經過蝴蝶邨的籃球場時,懷疑有人非法聚賭,入內調查。當控方第二證人問上訴人他是否賭博,上訴人答:「你唔好屈我,你邊隻眼見到我賭錢,响度飲酒食嘢唔得呀。」上訴人並以粗言質詢控方第二證人,將面貼向控方第二證人的臉,噴了一口煙。控方第二證人警告上訴人,上訴人再以粗言回應說:「噴你就噴你」並說「六舊預咗比你,最多咪48,我仲過到年。」隨即向控方第二證人臉上吐了口水。控方第二證人推開上訴人,上訴人大聲說警察打人。原本在看台上的5名男子在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噴了煙及控方第二證人喝止上訴人時已大聲叫嚷。此時該等男子更衝下來包圍多名警員,控方第三證人召喚支援並拘捕上訴人襲警罪。 上訴的理據 4.林大律師的上訴理據是原審署理主任裁判官的六個月判刑是錯誤的及與案情的嚴重性不相乎。六個月判刑在這一件案件上是明顯地過重。 5.林大律師陳詞指有關條例最高可判監六個月。署理主任裁判官即時判上訴人最高刑罪。他的判刑理據基本是因上訴人的行為是極度侮辱,嚴重踐踏警察的尊嚴。是對警權絕對的挑戰。林律師指案中的行為雖然是明顯地帶有侮辱及非常噁心,但並不是最差的一種。警員沒有身體上受傷。上訴人沒有動武,大家更沒有身體接觸。當然署理主任裁判官是可以裁定本案的性質不尋常,非即時判監不可,林律師指假若上訴人既吐口水,又毆打警員的話,裁判官又可以判什麼呢? 6.林大律師指六個月最高刑罰明顯是過重。他列舉以下的案例:
7.他指就以上案例來看,更嚴重及傷害性更大的案件也未嘗被判以極刑。署理裁判官在這案件上判了最高刑罰既於理不合的,更不符合這案件的嚴重性。林律師引用Attorney General v Dominic Cheung Kai-man [1987] 2 HKLR 788, 793D指最高刑罰是應該用於最嚴重案件。。 8.林律師指在若干程度上,署理主任裁判官主觀地認為上訴人已是比較好運。這是錯誤的觀念,因他應該只考慮控罪、案情和案例,而不是其他不必要的因素。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代表高寶翠律師同意裁判官的確以被控罪行條文之最高刑罰(即6個月監禁)來判處上訴人。 10.高律師認為一般來說,最高刑罰是保留給案情嚴重的案件。她引用Lawton L.J. 在R. v. Ambler [1976] Crim L.R. 266一案以下的說法:
11.她指似乎法庭並沒有對最嚴重的案件作出定義,但是每一件案的案情皆有其獨立性。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對警員作出的襲擊並沒有造成實質的傷勢,但是上訴人在案中的行為是極具侮辱及挑釁性,對執法人員的尊嚴亦踐踏至盡。裁判官有權以這項因素決定本案的嚴重性。再者,裁判官考慮到Vo Van Hung CACC 16/2001一案中所提及的理念,即保障懲教及警務人員,因此判處上訴人6個月的監禁刑期也不是過重。 12.高律師指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控方以警察條例來檢控上訴人,是便宜了他,這只是裁判官的意見,並不代表他在判刑時犯錯。再者,從裁判官詳述的判刑理由中,可見到他是基於上訴人對警員無理及野蠻行為,而判處最高的刑期。 判刑理由 13.署理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19頁):
裁決 14.本席在考慮了有關案情,雙方律師的陳詞及案例後,認為在本案署理主任裁判官以最高刑期來判處上訴人是不恰當的。雖然上訴人的行為確是極具侮辱及挑釁性,亦是對執法人員的尊嚴及權力作出絕對挑戰,但案情實不致要以最高刑罰來判處上訴人。 15.況且,由於裁判官曾在庭上及裁斷陳述書提及他認為控方以《警察條例》而不以《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提出檢控實在已經便宜了上訴人,確予人感覺裁判官在判處上訴人最高刑罰時,將該元素列入考慮之列。既然控方選擇了以《警察條例》起訴上訴人,裁判官必須根據該條例判刑。 16.本案的案情不可說是不嚴重。法庭不可對上訴人此種行為有所姑息。本席完全同意署理主任裁判官引述赫健士大法官(Huggins J)在Lui Wai Chun一案中所言。儘管如此,本席重申上訴人的言行仍不致要以最高刑罰來判處他。本席考慮了有關案情及案例後,認為適當的刑期是4個月。故此上訴人上訴得直,6個月刑期擱置,改為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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