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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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以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 [1] ,控罪詳情指她於2019年8月10日,在九龍尖沙咀彌敦道與加連威老道交界襲擊一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PW1)。
Cites 2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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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2/2020 [2021] HKCFI 11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1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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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以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1],控罪詳情指她於2019年8月10日,在九龍尖沙咀彌敦道與加連威老道交界襲擊一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PW1)。 2.經審訊後,於2020年7月7日裁判官陳慧敏(“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她3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和證據 3.本案涉及反修例示威。控方的主要證人PW1是控罪所指的受襲警務人員。簡而言之,根據控方案情,事發當晚警方到尖沙咀一帶處理市民堵路,期間PW1被人以鐳射筆發出的綠光照射左眼。PW1雖沒有感到痛楚,但覺眼前一白,且流眼淚水。他沿綠色光方向望去,看見涉嫌人(裁判官稱之為「該人士」)身穿白衣,手持鐳射筆。最後,PW1與同僚PW2成功追截「該人士」,並將她(即上訴人)制服 [2]。 4.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但辯方盤問時,指PW1是錯認了她就是「該人士」[3]。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5.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們是就他們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作供[4],並且說:
6.從辯方的證物照片(證物D1)[6]所見,在PW1和PW2制服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右手持有一個銀色的物件,近拇指的一端清楚看見是一個銀色的扣子,該銀色物體的長度跟她的手掌闊度相約。在PW1和PW2截停被告人的片段(P6)中,能清楚看見上訴人在地上爬行期間其右手掌下方冒出綠色光源[7]。裁判官考慮過整體證據,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曾手持著一支有銀色扣子、發出綠光的鐳射筆[8]。 7.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可能只是路過現場,卻錯誤地被PW1拘捕了。裁判官認為 從上訴人的裝束和裝備,可見她是有預謀和裝備充足的示威者[9]。 8.至於警長PW3事後在現場檢獲的鐳射筆(證物P13),裁判官裁定並不是上訴人所使用的那一支[10]。從相關追截的錄影片段(證物P6)所見,有示威者以雨傘襲擊PW2,後者須以警棍擋格還擊,由此亦引證了現場環境混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鐳射筆是在混亂期間丟失了[11]。 上訴理由 9.上訴人針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10.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理由如下:-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1.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申請依賴下列兩項在原審時未有呈堂的證據[13]:
「新增影片」是證物P6內“片段二”的完整及未經刪剪版本,而“片段二”是香港大學學生會校園電視放在網上的已剪接版本。「新增片段」首22秒與之後的片段是連貫的。它第23秒至1分41秒的那部份,即是PW1及PW2上前截停上訴人的畫面,已經包含在“片段二”之內。原審訊時,裁判官亦留意到“片段二”是經過剪接的[14]。 12.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的、高等法院收取新證據的權力,來自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15]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16]。相關的法律原則,已闡述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17]。簡而言之,新證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3.答辯人公允地不爭議「新影片」的表面真確性,也不反對將「新增影片」及「新增截圖」納為本上訴的新證據。因此,本席同意暫且接受(de bene esse)它們為新證據,以便上訴聆訊能繼續進行。 14.在上訴聆訊期間,因為上訴方提出的新證據,引發出一項事實爭議,是關於「新增片段」中所見案發現場附近的舖位和巴士站的相對位置,所以答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以便他們能搜集證據,以澄清上述的事實爭議。就此,上訴方不表示反對。因此,本席將上訴聆訊押後。後來答辯方申請將下列新證物呈堂[18]:
對此,上訴方也同樣公允地沒有提出反對。因此,本席同樣以暫且同意接受的基礎,將「新增相簿」及「新增草圖」列為上訴的新證據。本席在考慮上訴人的上訴時,會將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新證據一併考慮。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9] 。在HKSAR v Ip Chin Kei[20]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6.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21]。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22]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7.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23]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24]。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1):上訴人有否以鐳射筆照向警方防線30秒 18.由於「新增片段」的首22秒沒有在原審時播出,所以PW1沒有機會就該部份的畫面給予證供。本席需要處理的,是他的證供與「新增片段」(及「新增截圖」)中所見的,有沒有衝突。 19.上訴方指在「新增片段」初期,在影像左下角[25],近巴士站行人路和馬路交界的人群當中,看到有一名看來是穿著白色上衣和深色褲,束起頭髮,兩肩上均有黑色帶(相信是背上背囊)的女子[26](下稱「X」),就是上訴人。但從「新增片段」所見,「X」一直是垂低雙手,並沒有舉起右手到面頰的高度,以握拳的方式用發光物體照向警察防線的動作。這與PW1所述,該人士曾有30秒之久,以鐳射筆照向警方防線的說法有矛盾。因此,「新增片段」會令PW1的證供,尤其是辨認上訴人方面,顯得不可靠。 20.代表答辯方的江高級檢控官,在取得「新增相簿」及「新增草圖」之後,相當公允地表示不反對「X」有可能就是上訴人。答辯方的立場是,即或如此,上訴方的新增證據並沒有削弱PW1針對上訴人的辨認證供,以及她定罪的安全及穩妥性。 21.在處理這項上訴理由之前,本席有必要先釐清相關的證據究竟顯示了什麼。首先,審訊期間,上訴方應本席要求,以不同速度將「新增片段」反覆播放多次。本席後來也有詳細察看經放大及加光處理的「新增截圖」。從「新增片段」所見,鏡頭並不是停止不動地跟蹤着LONGINES至MIDO兩店外聚集的人群的動向[27]。鏡頭有部分時間是從馬路上聚集的人群轉移到警方防線,有時甚至是指向地下。再者,截圖內「X」的相貌相當模糊,基本上無法辨認其面容。然而,依稀可看見她的衣著打扮,跟上訴人被捕時的相似。 22.其次,正如答辯方所指,從「新增片段」可見,在PW1及PW2上前採取追截行動[28]之前,的確有人用綠色光線射向警察的方向:
由於拍攝角度的問題,「新增片段」在00:29之後,直至見到有人開始逃跑,不能清楚顯示有沒有人用綠色光線射向警方。 23.基於以上兩點,上訴方的新增證據顯示在PW1和PW2作出追捕之前的一段時間之內,在上訴人身處的人群當中,的確沒有人(包括上訴人自己)在30秒內連續不斷地用綠色光照射向警方。但它顯示有人斷斷續續地這樣做。 24.接着是PW1的證供。根據他所說,警方人員先後有兩次被綠色光線照射。關於第一次照射[29],裁判官把他的證供撮要如下[30]:
25.值得留意的是,PW1並不是說現場只有一個人身穿白色上衣和背著黑色背包。他是說在「該人士」附近五米內,並沒有別人如此打扮。其次,由於PW1並不是拿著秒錶計時,因此,他所說的30秒,只能理解為一個大約時間。PW1不是說他用了30秒觀察「該人士」。第三,那30秒是指綠色的光源出現的時間[31]。PW1說,他發現「該人士」之後,便一直「鎖定」她[32]。 26.PW1說,警方第二次被綠色光線照射[33],是在2053時。 裁判官將他的相關證供撮要如下 [34]: 「21. 2053時,該人士再次以發出綠色光線的鐳射筆照向警方防線,現場只得此道綠色光線,PW1看見該人士用右手手持著鐳射筆,仍在PW1的前方約10米處(見草圖P12),鐳射光維持了三十秒,其中射向PW1的頭部約有兩至三秒,這一次沒有射中PW1的眼睛,但該人士照射到PW1的其他隊員。
27.值得注意的是,上文提及的30秒,亦是指鐳射光維持的時間,而不是PW1注視「該人士」的時間。再者,與第一次照射的情況相似,這30秒不過也只能理解為一個大約時間[35]。 28.如前所述,從「新增片段」所見,綠色光並不是連續不斷,而是斷斷續續地射向警方防線。在盤問下,PW1亦同意這一點:
29.盤問時,當被問到他為什麼能肯定「該人士」就是上訴人,PW1作證如下:
30.黃大律師陳詞指,「新增片段」顯示PW1有關辨認「該人士」證供不可信,原因是從「新增片段」第1至8秒所見,在LONGINES店外對出的位置,並沒有任何人(包括「X」)有舉起右手的動作,也不見有鐳射光束照向警方方向。 但據PW1所說,他和PW2開始向行人路方向前進時,「該人士」仍在照射警員的防線。若然PW1的證供是正確的話,必然會在「新增片段」頭8秒顯示出來。 31.對於黃大律師以上陳詞,本席不敢苟同,原因如下:
因此,本席認為「新增片段」和「新增截圖」所顯示的與PW1的證供,兩者之間沒有重大或顯著的矛盾,並沒有使他的證供顯得不可信。
32.根據PW1庭上證供,警方人員第一次被綠光照射的時候,他的眼睛曾被射中。本席引述黃大律師書面陳詞中所指,PW1的庭上證供跟他在證人陳述書內所述的分歧如下:
33.PW1承認自己沒有在證人陳述書內提及他的左眼被照射,也沒有在翌日向急症室醫生說左眼被照射少於一秒[45]。PW1在盤問時,他說看眼科的時候,有回答眼科醫生,說他的一隻眼被鐳射光照中不超過一秒。至於他為什麼沒有如是地告訴急症室的醫生,他說:「急症室冇問咁詳細,淨係畀咗眼藥水我。」[46] 34.這上訴理由是關乎PW1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原審時裁判官有注意到辯方就PW1上述證供的批評[47]。她說: 「41. 對於辯方上述陳詞,本席認為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和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而深入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記憶,或說出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提及的事,本席認為PW1在庭上能憶述起案中更多細節是基於這個原因,因此本席裁定辯方上述的批評無一成立。」 35.本席認為PW1在庭上的證供,跟他在證人陳述書內所說的,在細節上有分別,但是沒有嚴重的分歧。雖即他沒有在證人陳述書內特別指出他的眼睛受到照射,但是他已有提及頭部曾被一道綠光照射,影響了他的視線,甚至令他流出眼淚水。本席認為PW1在這重點上的說法始終一致,也並非固有不可能的(inherently improbable):參HKSAR v Okafor[48]。 36.再者,判斷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的範疇。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就此,裁判官援引司徒敬法官於Kwong Wing-on案的觀察,然後說[49]:
37.至於上訴方提到的事情,本席認為並不屬於證人證供上的重要分歧(material inconsistencies),而只是輕微或屬枝節的不準確(inaccuracies of minor or collateral importance),不足以令處理上訴的法庭推翻下級法院根據證人證供作出的事實裁斷:參見Powell & Wife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50];及見Kwong Wing-on,前述。本案的情況與上訴方援引的HKSAR v Lo Kin Sun[51]有顯著不同。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有任何錯誤或不妥當之處,亦認同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 上訴理由(3):PW1的認人證供 38.上訴方指PW1的辨認證供亦有關鍵的分歧,詳情如下:
39.上訴方陳詞指PW1是單以衣著辨認上訴人, 亦承認書面供詞及庭上口供均沒有形容高矮肥瘦,大約歲數等,甚至不確認照射的人是男是女[55]。然而,「新增片段」顯示在上訴人身處位置附近,有多於一人身穿白色上衣及黑色長褲。裁判官在沒有處理上述事項下,相信PW1單方面的說法,裁定上訴人是「該人士」,錯誤地沒有把疑點利益歸予上訴人。 40.關於以上的陳詞,為求全面,本席先引述PW1的證供。在主問時,關於警方第一次被照射,PW1有以下的證供:
41.關於警方第二次被照射,PW1的證供如下:
42.接着,本席再考慮裁判官的裁斷理由。首先,她有給予自己相關的Turnbull[61]指引,特別小心考慮到PW1聲稱於事發時辨認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當時的弱點,包括晚間在彌敦道的燈光,涉案時刻約有五十名示威者在該人士附近,及現場混亂的情況。她同時亦提醒自己,誠實與堅信自己的證人同樣可能犯錯,而證人在辨認他所認識的人,甚至親密朋友或親戚,亦有可能同樣犯錯[62]。 43.其次,就她為何接納PW1的認人證供,裁判官提供的理據如下[63]:
44.雖然「新增片段」顯示警方第二次被綠光照射的時間不足30秒,但本席認為這無損裁判官理據。第一,如前所述,PW1並不是拿著秒錶計時,他說的先後兩次30秒,只能被理解為是他估計的時間。第二,裁判官並不是說PW2前後兩次都用30秒時間凝視上訴人。裁判官的重點在於PW1先後兩次都被射中,以至他有兩次追尋光源的機會,而上訴人是她附近唯一的綠色光源,這有利於PW1辨別上訴人。 45.對於上訴方指PW1的辨認證供有關鍵分歧,原因是他在主問時說:「當時喺人群之中,只有佢一個係穿著呢個白色短衫……其他人都係著深色嘅衫,或者穿上咗反光衣」,本席認同答辯方的陳詞:
46.因此,本席認為PW1的辨認證供沒有關鍵分歧。在處理上訴理由(1)時,本席亦已經指出PW1的證供與「新增片段」和「新增截圖」沒有衝突。 上訴理由(4):上訴人手持的綠色光源 47.裁判官接納PW1的解釋,因現場情況混亂,上訴人手持的發光物體在混亂中丟掉,屬情理之中。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忽視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 48.本席認為上訴方的陳詞不具任何說服力,誠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
本席亦注意到,辯方照片顯示,上訴人正是以右手握拳的方式手持著那個銀色物件。本席認為以上的控方和辯方照片,為PW1的證供指上訴人在被制服前曾手持鐳射筆這一點,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49.從錄像P6及其截圖所見,當時環境確實可謂兵荒馬亂,上訴人不斷掙扎甚至在地上爬行,警員花了一段時間才完全制服上訴人,期間有一名黑衣男子從旁搶去上訴人的背包;又有人以雨傘襲擊PW2,至使PW2須以警棍擋格還擊。PW1沒有留意上訴人手持的發光物體何時離開她的雙手,完全是情理之內。PW1不能馬上檢取上訴人手上的綠色裝置,並非不合情理,更不屬固有不可能。基於所有相關的證據,本席同意裁判官說,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曾手持一支有銀色的扣子、能發出綠光的鐳射筆,但該鐳射筆在混亂期間丟失了[67]。 上訴理由(5):上訴人是否有預謀 50.關於辯方陳詞指上訴人為一名途人路過該處,卻被錯誤地被PW1拘捕了,裁判官說:
51.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的「裝束和裝備」,裁定上訴人「顯然是有預謀和先前有充足的裝備」, 是給予了該些物品不適宜的比重,更以錯誤的舉證標準,否定上訴人是路過者的可能性。 52.本席不接受以上陳詞,原因如下:
上訴理由(6):定罪是否安全及穩妥 53.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過上訴方的所有上訴理由,但認為它們無論是個別地考慮,還是整體而言,皆不成立。再者,本席考慮過案中所有的證據之後,認為證據充分,並同意裁判官就事實和定罪的裁決。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總結 – 定罪上訴 54.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刑期上訴 55.根據《警隊條例》第63條,「襲擊警務人員」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正如裁判官指出,該罪並無判刑指引。因此,法庭須考慮每件案件的情況,以達致一個合適的判刑。量刑時必須考慮襲擊警務人員的所有情況,因應被告人在何等情況做了甚麼作為,從而干犯了襲擊警務人員的罪行[71]。 判刑理由 56.裁判官認為警務人員對社會貢獻良多,他們工作時或會遭遇困難,甚至危險。倘若法庭對侵害警務人員的予以輕判,使犯事者因無懼代價,便任意妄為,增加警務人員執法的困難。法庭為了保護他們執行職務,須對犯事者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72]。
上訴理據 58.上訴方陳詞指 上訴人既無案底,且一直有穩定及正當職業,亦有良好的家庭背景。既然她完全符合 Chow Chak-man案的條件,以本案的案情,裁判官沒有考慮即時監禁外的其他判刑選項,亦拒絕先為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屬原則性犯錯。 59.上訴方續指以本案的所有情況,鐳射筆照射中PW1左眼不足一秒,整個照射過程共60秒,沒有警員受傷,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屬明顯過重。 考慮 60.本席 認為裁判官只是以假設的口吻,說「即使被告人的背景完全符合HKSAR v Chow Chak-man & another」 的案例,而不是裁定上訴人已經完全符合Chow Chak Man 案中所列出的6個因素[74]。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現在亦有針對定罪提出上訴。基本上,上訴人從未承認責任。本席對於她是否能符合「真正悔改」這條件,甚有保留。雖然在例外的情況下,犯案者不一定要有真誠悔意也可以判處社會服務令,但若他沒有真誠悔意,這是法庭需要考慮的重點:律政司司長 訴 區諾軒 [75]。無論如何,上訴法庭早已在不同的案件中多番說明,即使被告人完全符合Chow Chak Man 案中所列出的所有因素, 法庭也不是必須要判處社會服務令,法庭仍須考慮其他因素,對於嚴重的罪行,尤其如此: HKSAR v Wong Yiu-kuen[76];及HKSAR v Wan Ka Kit[77]。 61.本席認同為了保護在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法庭須對襲擊他們的犯事者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不應予以姑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華 [7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利子恆 [79]。同樣重要的是,若容忍針對警員的藐視及暴力行為,這將會削弱法治及社會秩序:HKSAR v Choi Ping Chiu[80]。 62.本席亦不能忽視終審法院在SJ v Wong Chi Fung[81] 一案指出,有見於香港近期的情況,包括動盪和大型的公眾示威增加,在處理牽涉暴力的大型非法集會時須強調阻嚇和懲罰。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 Kung Yat Kan[82]指出,終審法院的觀察也適用於具相同背景的襲警事件,下級法院亦應該跟隨。本席注意到Kung Yat Kan一案涉及的罪行是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其最高刑罰[83]較本案的為重。然而,本席認為上訴法庭所述量刑原則,無論是在邏輯上和道理上,同樣適合於本案。最近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區諾軒 亦重申,法庭一般來說需對干犯襲擊執行職責警員罪的人判處即時監禁,以收懲罰和阻嚇之用。該案所涉及的兩項控罪,正是與本案的相同。 63.就本案來說,裁判官對案發前一刻(即PW1的頭部被一道綠色鐳射光照射之前)的現場環境有以下的描述[84]: 「6. 2019年8月10日,示威者進行反修例示威,在西九龍一帶地區有堵路情況,因警方並沒有收到遊行的不反對通知書,因此此遊行屬非法遊行。
64.就在事情原本可以順利解決,警方和示威者都可以和平散去的時候,上訴人卻突然以鐳射筆照向PW1及其他警員。上訴人的挑釁行為,不單是明知故犯,故意無視指揮官的提醒,而且更有機會再次挑起事端,引起他人效法。從錄像P6所見,上訴人被捕後,混亂期間有旁人用雨傘襲擊PW2,上訴人的行為實際上導致了肢體衝突。本席認為上訴人無事生非,不能期望會得到法庭的同情。 結論 – 判刑上訴 65.上訴人現年約29歲,初犯,未婚,與父母家人同住。她是一名大學畢業生,案發時任職人力資源經理,每月收入35,000元,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66.基於上述的判刑原則,顧及本案的案情,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以及她的個人因素等等,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她即時監禁而不考慮社會服務令,沒有原則上的錯誤。 67.至於刑期方面,本席認為須考慮到案件的背景,當時現場的情況以及阻嚇同類事件的需要,但同時亦須顧及PW1眼睛被襲的時間極短,他沒有受傷,以及上訴人的個人因素。本席體諒裁判官要在兩方面之間取得平衡,絕非輕易。但由於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只有6個月監禁,法庭須在這有限的空間內適度調節刑期,反映不同案件和不同被告人之間的區別,以期盡力達致公平。 68.本席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強 [8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珏熙 [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洋 [87];及 律政司司長 訴 區諾軒 等判例。特別在區諾軒 案,區某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名成立。在該案,有大批示威者在彌敦道及旺角道一帶妨礙交通,警隊人員奉命到場設立防線。在警方進行清場的時候,區某一面大聲辱駡他們,一面連續三次以咪高風用力敲打一名前線警員的透明長盾,使後者受驚,此為控罪一。其後,有一位警司和區某理論,後者卻用大聲公近距離在他耳邊大聲說話,使他感到不適及後右耳有輕微聽力損失,此為控罪二。上訴法庭考慮到案情的嚴重性,認為兩罪的量刑起點應分別是4個星期和10個星期。但考慮到整體刑期,兩罪的總起點共為12個星期。 69.本案的控罪沒有判刑指引,區諾軒案更是新近的判例,而且是頒佈於上訴人的判刑之後,但上述判例所涉及的判刑原則和考慮,偕早已確立,因此對本案同樣適切。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情況而言,就單一控罪判處她3個月監禁屬過於嚴峻。本席認為較為合適的刑罰,應該是入獄7星期。 70.然而,本席有必要指出, 若然(1) PW1的眼睛或視力有受到嚴重或實際傷害;或(2) 證據顯示上訴人所用的鐳射筆屬高強度等情況,那麼她的判刑,可能會更為嚴厲。 總結 71.基於以上,本席拒絕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但批准她針對判刑的上訴,將她的刑期由原來的3個月監禁減為7星期,即時執行。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黃錦娟大律師及蕭錦濤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2]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段。 [3] 同上,第4段。 [4] 同上,第44段。 [5] 上訴宗卷,第54-55頁。 [6] 同上,第142-144頁。 [7] 見截圖P9(5)及P9(6)。 [8]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6-58段。 [9] 同上,第64段:上訴人身上帶有口罩、四支生理鹽水及一張法律資訊卡。 [10] 同上,第60段:P13的長度為15厘米,裁判官認為明顯地上訴人手持的鐳射筆相對較為小巧。 [11] 同上,第61段。 [12] [1999] 3 HKLRD 37 [13] 見上訴方的「動議通知書」,存檔日期:2020年1月19日。 [14] 見上訴宗卷第193頁D–J行。 [15] 118. 聆訊上訴的程序 (1) 在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 — …
[16] 「83V. 證據
[17] (2010) 13 HKCFAR 20 [18] 見答辯方的「動議通知書」,存檔日期:2021年2月17日。 [19] (2005) 8 HKCFAR 70 [20] [2012] 4 HKLRD 383 [21] (2010) 13 HKCFAR 728 [22] [2016] 2 HKLRD 718 [23] HCMA 574/1996 [24]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5] 從「新增草圖」所見,那地點與上訴人被截停的位置,即G2000 店外,只有約3個鋪位的距離。 [26] 身穿粉紅色T恤男子身後的那位。 [27] 鏡頭由第9秒開始,已經是影向別的方向。 [28] 由第25秒開始。 [29] 發生早於「新增片段」。 [30]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5-19段。 [31] 上訴宗卷,184O-P。 [32] 同上,187U-188G。 [33] 相當於「新增片段」的頭20多秒。 [34]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1-23段。 [35] 上訴宗卷,185O-Q。 [36] 上訴宗卷,231A-D 及N-S。 [37] 同上,236E-I。 [38] 同上,182A-J。 [39] 同上,225A-G。 [40] 同上,139,第8段 [41] 同上,182J-N。 [42] 同上,139,第8段。 [43] 同上,229M-230D。 [44] 同上,139,第8段。 [45] 同上,225O-P。 [46] 同上,225I-P。 [47]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0段。 [48] [2012] 1 HKLRD 1041, 第33(3)段。 [49] 同上,第41段。 [50] [1935] AC 243, 267,Lord Wright 引述Lord Summer 在Hontestroom (Owners) v Sagaporack (Owners) [1927] AC 37, 40 中所說:
[51] FACC 2/2020 (未經彙編)(日期:2021年1月12日) [52] 上訴宗卷,185G-H。 [53] 同上,242M-P。
[54] 同上,242J。 [55] 同上,231G-L。 [56] 同上,182Q-183H。還需留意,PW1並不是說全場只有一道綠光,而是說「當時附近」「只有嗰一道綠色光線」。 [57] 同上,185E-J。 [58] 同上,185O-186I。 [59] 同上,186R-187K。 [60] 同上,187U-188G。 [61] [1977] QB 224 [62]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5段。 [63] 同上,第47-51段。 [64] 上訴宗卷,182Q。 [65] 同上,242F。 [66] 同上,257S-U [67]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9段。 [68]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63段。 [69] (1993) 97 Cr App R 349, 354 [70] CACC234/2001 (未經彙編) (日期:2002年8月30日) [71]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70-71段。 [72] 同上,第72段。 [73] 同上,第73-75段。 [74] 即(1)首次犯案或只有輕微刑事紀錄;(2)來自穩定家庭背景或已組織家庭;(3)有良好工作紀錄,並非懶惰、無聊或行差踏錯者;(4)有現行職業或有如此實際前景;(5)真正悔改;(6)重犯機會不高。 [75] CAAR 2/2020; [2021] HKCA 554 (日期:2021年4 月23日) [76] [2002] 1 HKLRD 712 [77] [2006] 3 HKLRD 9 [78] HCMA 106/2020; [2020] HKCFI 2068 (未經彙編) (日期:2020年8月17日) [79] CAAR 14/2020; [2021] HKCA 293 (日期:2021年3月17日) [80] CACC 312/2010 (未經彙編) (日期:2011年7月28日) [81] (2018) 21 HKCFAR 35 [82] [2020] HKCA 907 [RA17] [83] 監禁2年。 [84]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6-15段。 [85] HCMA 490/2003 (未經彙編) (日期:2003年7 月30日)。上訴人向警員臉上吐了口水,被判6個月監禁。經上訴後,減為4個月監禁。 [86] HCMA 392/2015 (未經彙編) (日期:2016年3 月9日)。在「雨傘運動」期間,上訴人在添馬公園內向一名警長的背部投擲一個膠水樽,被判入獄4星期。經上訴後,維持原判。 [87] [2018] 2 HKLRD 38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