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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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以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 [1] ,控罪詳情指她於2019年8月10日,在九龍尖沙咀彌敦道與加連威老道交界襲擊一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PW1)。

Cites 21 cases

Case No.HCMA 182/2020[2021] HKCFI 114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2/2020

[2021] HKCFI 11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1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麗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1年2月4日及3月24日
判案日期:2021年5月6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以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1],控罪詳情指她於2019年8月10日,在九龍尖沙咀彌敦道與加連威老道交界襲擊一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PW1)。

2.經審訊後,於2020年7月7日裁判官陳慧敏(“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她3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和證據

3.本案涉及反修例示威。控方的主要證人PW1是控罪所指的受襲警務人員。簡而言之,根據控方案情,事發當晚警方到尖沙咀一帶處理市民堵路,期間PW1被人以鐳射筆發出的綠光照射左眼。PW1雖沒有感到痛楚,但覺眼前一白,且流眼淚水。他沿綠色光方向望去,看見涉嫌人(裁判官稱之為「該人士」)身穿白衣,手持鐳射筆。最後,PW1與同僚PW2成功追截「該人士」,並將她(即上訴人)制服 [2]

4.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但辯方盤問時,指PW1是錯認了她就是「該人士」[3]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5.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們是就他們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作供[4],並且說:

「53.  本席裁定PW1明確指出他一直留意該人士,而在追截期間,該人士亦從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故PW1肯定該人士與稍後被告的被告人屬同一人,而兩者的衣着均是白色上衣、黑色褲,孭著黑色背包,束辮子,本席裁定被告便是該人士。

54.  值得注意的是,在呈堂的影片(P6)中,PW1和PW2截停被告人的片段中,能清楚看見被告人在地上爬行期間,其右手掌下方冒出綠色光源(見截圖P9(5)及P9(6))[5]。這是一項有力的佐證。」

6.從辯方的證物照片(證物D1)[6]所見,在PW1和PW2制服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右手持有一個銀色的物件,近拇指的一端清楚看見是一個銀色的扣子,該銀色物體的長度跟她的手掌闊度相約。在PW1和PW2截停被告人的片段(P6)中,能清楚看見上訴人在地上爬行期間其右手掌下方冒出綠色光源[7]。裁判官考慮過整體證據,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曾手持著一支有銀色扣子、發出綠光的鐳射筆[8]

7.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可能只是路過現場,卻錯誤地被PW1拘捕了。裁判官認為  從上訴人的裝束和裝備,可見她是有預謀和裝備充足的示威者[9]

8.至於警長PW3事後在現場檢獲的鐳射筆(證物P13),裁判官裁定並不是上訴人所使用的那一支[10]。從相關追截的錄影片段(證物P6)所見,有示威者以雨傘襲擊PW2,後者須以警棍擋格還擊,由此亦引證了現場環境混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鐳射筆是在混亂期間丟失了[11]

上訴理由

9.上訴人針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1)  若法庭接納上訴人新增證據的申請,新增證據顯示在案發關鍵時間所發生的情況明顯與PW1的描述不相符。上訴人亦沒有如PW1所述,以鐳射筆照向警方的防線三十秒。

(2)  PW1在主問時及盤問下的證供和證人陳述書中就被鐳射筆照射的經過出現明顯分歧。裁判官指出庭上的證供和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在沒有證據基礎下錯誤地指出證人在庭上能憶起案中更多細節是基於在庭上受到廣泛而深入的提問,繼而錯誤地接納PW1的證供。

(3)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就是PW1所指,在兩次情況下,每次分別用鐳射筆照向警方防線三十秒的人。

(4)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被警員制服時手上持著發出綠色光的光源體,亦錯誤地接納PW1以「現場環境混亂」為由,未能檢取相關鐳射筆。

(5)  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的所謂「裝束和裝備」,裁定上訴人「顯然是有預謀和先前有充足的裝備」。裁判官給予了該些物品不適宜的比重,更以錯誤的舉證標準,否定上訴人是路過者的可能性。

(6)  綜合案中所有情況,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10.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背景完全符合 HKSAR v Chow Chak-man & Anor[12],但仍拒絕其他判刑選項,沒有為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亦沒有考慮緩刑,屬原則性犯錯;及

(2)  裁判官就「襲擊警務人員」罪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明顯過重。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1.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申請依賴下列兩項在原審時未有呈堂的證據[13]

(i)  一條關於現場當時情況的影片“CFM-1”(「新增影片」);及

(ii)  取自影片的28張截圖 “CFM-2”(「新增截圖」)。

「新增影片」是證物P6內“片段二”的完整及未經刪剪版本,而“片段二”是香港大學學生會校園電視放在網上的已剪接版本。「新增片段」首22秒與之後的片段是連貫的。它第23秒至1分41秒的那部份,即是PW1及PW2上前截停上訴人的畫面,已經包含在“片段二”之內。原審訊時,裁判官亦留意到“片段二”是經過剪接的[14]

12.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的、高等法院收取新證據的權力,來自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15]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16]。相關的法律原則,已闡述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17]。簡而言之,新證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該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3.答辯人公允地不爭議「新影片」的表面真確性,也不反對將「新增影片」及「新增截圖」納為本上訴的新證據。因此,本席同意暫且接受(de bene esse)它們為新證據,以便上訴聆訊能繼續進行。

14.在上訴聆訊期間,因為上訴方提出的新證據,引發出一項事實爭議,是關於「新增片段」中所見案發現場附近的舖位和巴士站的相對位置,所以答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以便他們能搜集證據,以澄清上述的事實爭議。就此,上訴方不表示反對。因此,本席將上訴聆訊押後。後來答辯方申請將下列新證物呈堂[18]

(i)  一本包含六張相片及描述的相簿 “FHS-1”(「新增相簿」); 及

(ii)  一張顯示案發現場舖位距離及巴士站位置的草圖 “FHS- 2”(「新增草圖」)

對此,上訴方也同樣公允地沒有提出反對。因此,本席同樣以暫且同意接受的基礎,將「新增相簿」及「新增草圖」列為上訴的新證據。本席在考慮上訴人的上訴時,會將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新證據一併考慮。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9] 。在HKSAR v Ip Chin Kei[20]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6.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21]。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22]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7.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23]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24]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1):上訴人有否以鐳射筆照向警方防線30秒

18.由於「新增片段」的首22秒沒有在原審時播出,所以PW1沒有機會就該部份的畫面給予證供。本席需要處理的,是他的證供與「新增片段」(及「新增截圖」)中所見的,有沒有衝突。

19.上訴方指在「新增片段」初期,在影像左下角[25],近巴士站行人路和馬路交界的人群當中,看到有一名看來是穿著白色上衣和深色褲,束起頭髮,兩肩上均有黑色帶(相信是背上背囊)的女子[26](下稱「X」),就是上訴人。但從「新增片段」所見,「X」一直是垂低雙手,並沒有舉起右手到面頰的高度,以握拳的方式用發光物體照向警察防線的動作。這與PW1所述,該人士曾有30秒之久,以鐳射筆照向警方防線的說法有矛盾。因此,「新增片段」會令PW1的證供,尤其是辨認上訴人方面,顯得不可靠。

20.代表答辯方的江高級檢控官,在取得「新增相簿」及「新增草圖」之後,相當公允地表示不反對「X」有可能就是上訴人。答辯方的立場是,即或如此,上訴方的新增證據並沒有削弱PW1針對上訴人的辨認證供,以及她定罪的安全及穩妥性。

21.在處理這項上訴理由之前,本席有必要先釐清相關的證據究竟顯示了什麼。首先,審訊期間,上訴方應本席要求,以不同速度將「新增片段」反覆播放多次。本席後來也有詳細察看經放大及加光處理的「新增截圖」。從「新增片段」所見,鏡頭並不是停止不動地跟蹤着LONGINES至MIDO兩店外聚集的人群的動向[27]。鏡頭有部分時間是從馬路上聚集的人群轉移到警方防線,有時甚至是指向地下。再者,截圖內「X」的相貌相當模糊,基本上無法辨認其面容。然而,依稀可看見她的衣著打扮,跟上訴人被捕時的相似。

22.其次,正如答辯方所指,從「新增片段」可見,在PW1及PW2上前採取追截行動[28]之前,的確有人用綠色光線射向警察的方向:

(1)  在第21秒,畫面左下方的警員 (其後片段證實為PW2),其頭盔有綠色光點;

(2)  在第22秒,畫面中下方、身穿黃色記者背心的人士,其頭盔有綠色光點。

(3)  在第23秒,畫面左方的警員 (其後片段證實為PW1),其頭盔有綠色光點。

(4)  在第25秒,畫面中上方的警員,其頭盔有綠色光點。

(5)  約在第25秒,畫面右上方、身穿黃色記者背心的人士,其背心上有綠色光點。

由於拍攝角度的問題,「新增片段」在00:29之後,直至見到有人開始逃跑,不能清楚顯示有沒有人用綠色光線射向警方。

23.基於以上兩點,上訴方的新增證據顯示在PW1和PW2作出追捕之前的一段時間之內,在上訴人身處的人群當中,的確沒有人(包括上訴人自己)在30秒內連續不斷地用綠色光照射向警方。但它顯示有人斷斷續續地這樣做。

24.接着是PW1的證供。根據他所說,警方人員先後有兩次被綠色光線照射。關於第一次照射[29],裁判官把他的證供撮要如下[30]

「15. 2035至2050時,車隊進行掉頭,二百名示威者在彌敦道及金馬倫道沒有散去,在警察的防線的50米位置。警方已沒有推進,氣氛較為緩和,但當時仍有約五十人仍未驅散,但他們已沒有再用鐳射筆照向警方。警察的防線已經分散,變得不明顯。

16. 但突然PW1的頭部被一道綠色鐳射光照射,包括PW1的眼睛、鼻子,歷時十秒,其中其左眼被照射時間少於一秒,當時PW1的右眼眼前一白,沒有刺痛,眼睛流出淚水,隨即PW1告訴其拍檔警員6993自己被照射的情況,警員6993回應他自己也有看到。

17. PW1沿著唯一的綠色光源,在前方約10米處(見草圖P12),看見一名身穿白色衫、黑色褲,孭著一個黑色背囊,頭髮束成辮子的人士,用握拳方式把鐳射筆放在面頰,PW1看不清此人的容貌,但判斷此人是為一名女子,後稱「該人士」。

18. 在該人士附近的5米範圍內並沒有人穿着白色上衣和孭著黑色的背包,其他人均穿上深色衫或反光衣,這令PW1更容易留意該人士的舉動。

19.  綠色光源維持了三十秒,於是PW1的視線鎖定該人士,沒有離開,一直注視著她。當時光線充足,光源來自街燈和大量招牌燈,雖然現場有其他較溫和的示威者和記者徘徊,但並沒有阻礙PW1觀察該人士的視線。」

(加上底線)

25.值得留意的是,PW1並不是說現場只有一個人身穿白色上衣和背著黑色背包。他是說在「該人士」附近五米內,並沒有別人如此打扮。其次,由於PW1並不是拿著秒錶計時,因此,他所說的30秒,只能理解為一個大約時間。PW1不是說他用了30秒觀察「該人士」。第三,那30秒是指綠色的光源出現的時間[31]。PW1說,他發現「該人士」之後,便一直「鎖定」她[32]

26.PW1說,警方第二次被綠色光線照射[33],是在2053時。 裁判官將他的相關證供撮要如下    [34]

「21. 2053時,該人士再次以發出綠色光線的鐳射筆照向警方防線,現場只得此道綠色光線,PW1看見該人士用右手手持著鐳射筆,仍在PW1的前方約10米處(見草圖P12),鐳射光維持了三十秒,其中射向PW1的頭部約有兩至三秒,這一次沒有射中PW1的眼睛,但該人士照射到PW1的其他隊員。

22. 於是PW1和警員6993嘗試靠近該人士,當他們二人靠近該人士約5米時,該人士繼續以綠色鐳射筆照射警員的防線,她以右手握拳方式把鐳射筆靠著右面頰旁,照射著警察防線的前排位置。

23.  期間該人士發現PW1和警員6993靠近時,她立即轉身向尖沙咀方向急步逃走,PW1和警員6993上前追截,最後在彌敦道88號G2000商店門口截停該人士,後知為被告(見草圖P7)。」

(加上底線)

27.值得注意的是,上文提及的30秒,亦是指鐳射光維持的時間,而不是PW1注視「該人士」的時間。再者,與第一次照射的情況相似,這30秒不過也只能理解為一個大約時間[35]

28.如前所述,從「新增片段」所見,綠色光並不是連續不斷,而是斷斷續續地射向警方防線。在盤問下,PW1亦同意這一點:

「官: 呢10米裡面,你能唔能夠見到佢嘅容貌㗎?

答: 容貌唔能夠呀,法官閣下。

官: 外表--外形呢?

答: 外形可以。

官: 形容下吖。

答: 當時我見到佢係白色衫,短袖嘅衫,而正面睇,我相信佢係孭住個黑色嘅背包,因為有兩條嗰啲背包帶喺個膊頭。亦都睇到佢啲頭髮,相信係一個女性,紮住辮嘅頭髮

官: 我想問,呢由10米去到5米呢個階段呢,你有冇注意佢嗰個外表㗎?

答: 外表冇呀,法官閣下,因為佢--係。

官: 因為咩嘢呀?

答: 因為佢一路都係咁用嗰支綠色嘅鐳射筆射緊我哋其他同事,我一路都係留意佢嘅動作。」[36]

(加上底線)

「問: 咁你會唔會同意呢,其實呢三十秒裡面,喺嗰個女子同你啲隊員中間呢,其實係都有一段距離嘅?

答: 個女子同我啲隊員中間係有。

問: 係呀。

答: 有一段距離,係。

問: 而呢段距離呢,都有人行過嘅?

答: 同意。

問: 所以個光線呢,即係個鐳射筆發出嚟嘅光線呢,係冇可能無間斷咁樣照向你嘅隊員嘅,同唔同意呀?

答: 同意吖。」[37]

(加上底線)

29.盤問時,當被問到他為什麼能肯定「該人士」就是上訴人,PW1作證如下:

「問: 你同唔同意呢,其實嗰個思疑女子有個--sorry,呢--可--你唔能夠--你同唔同意呢,你唔能夠排除一個可能性,就係嗰個思疑女子根本唔係你截停嘅被告人?

答:  思疑女子,跟住聽唔到,唔好意思。

問:  唔係你截停嘅被告人。

答:  唔同意,我肯定佢係。

官:  點解咁肯定呀?

答:  法官閣下,因為佢喺用鐳射筆照射我哋警方防線,即係喺我靠近佢嘅時候,到佢轉身逃跑,雖然中間隔住咗啲行人,但係佢嘅視線--我嘅視線係冇離開過佢嘅。

問:  如果我咁樣同你提議,睇下你同唔同意我嘅講法喇,即係其實你嘅講法呢,就係雖然中間隔住咗幾十個行人,中間亦都有一啲着白衫、黑褲嘅人,而中間嘅人係一直都係--唔係靜止喇,你都認為呢一個思疑女子就係你截停嘅被告人,同唔同意呀?

答:  或者我講清楚少少喇,喺我追截佢嘅期間,我望住佢嘅直線,雖然係有幾十人,但係好似圖片所睇到咁,其實係好疏落嘅,並非係好密集,而且被捕人佢嘅逃走速度係好快,但係佢係畀...

官:  等等,等等。好快?

答:  係呀,但係佢係最後係畀啲所謂嘅旁觀者或者路人阻截咗佢嘅逃走路線,所以我哋就成功截停到佢。」

30.黃大律師陳詞指,「新增片段」顯示PW1有關辨認「該人士」證供不可信,原因是從「新增片段」第1至8秒所見,在LONGINES店外對出的位置,並沒有任何人(包括「X」)有舉起右手的動作,也不見有鐳射光束照向警方方向。 但據PW1所說,他和PW2開始向行人路方向前進時,「該人士」仍在照射警員的防線。若然PW1的證供是正確的話,必然會在「新增片段」頭8秒顯示出來。

31.對於黃大律師以上陳詞,本席不敢苟同,原因如下:

(1)  雖然上訴方的新增證據顯示在PW1和PW2作出追捕之前,在上訴人身處的人群當中,沒有人在30秒內連續地用綠色光照射向警方,但它顯示有人斷斷續續地這樣做;

(2)  盤問下,PW1亦同意綠色光是斷斷續續地射向警方防線;

(3)  PW1所說,警方第二次被綠色光線照射的時間有30秒,那只能理解為是一個大約時間;及

(4)  即使是從「新增截圖」所見,在LONGINES店外聚集的人群當中,雖然有多於一位身穿白色衫、黑色褲的女子,但同時把頭髮束成辮子和雙肩上有黑色帶子(看來是孭著一個黑色背囊)的,則只有「X」一位。這跟PW1所描述的「該人士」吻合。

因此,本席認為「新增片段」和「新增截圖」所顯示的與PW1的證供,兩者之間沒有重大或顯著的矛盾,並沒有使他的證供顯得不可信。

上訴理由(2):PW1庭上的證供及其證人陳述書

32.根據PW1庭上證供,警方人員第一次被綠光照射的時候,他的眼睛曾被射中。本席引述黃大律師書面陳詞中所指,PW1的庭上證供跟他在證人陳述書內所述的分歧如下:

主問 盤問 證人陳述書
(證物MFI-1)
照射頭部大概十秒,成個頭都有照到,包括眼睛,射中左眼少於1秒。[38] 照射咗十秒,照個面部三秒,七秒就係照成身。[39] 我頭部位置遭一條綠色鐳射光照射並維持約3秒影響我的視線。[40]
當時我嘅左眼嘅視線一白,當時冇痛,但係有流眼水。[41] 當時我雙眼刺痛並眼前一黑並流出眼淚水。[42]
我嘅左眼被照射,其實我嘅右眼都仲可以觀察到周圍嘅情況,單眼都觀察到,視線同視力都無影響到,佢呢個眼前一黑令我更加注意到我嘅左前方10米。[43] 影響我的視線…當我回過神來,我沿該唯一綠色鐳射光尋找…[44]

33.PW1承認自己沒有在證人陳述書內提及他的左眼被照射,也沒有在翌日向急症室醫生說左眼被照射少於一秒[45]。PW1在盤問時,他說看眼科的時候,有回答眼科醫生,說他的一隻眼被鐳射光照中不超過一秒。至於他為什麼沒有如是地告訴急症室的醫生,他說:「急症室冇問咁詳細,淨係畀咗眼藥水我。」[46]

34.這上訴理由是關乎PW1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原審時裁判官有注意到辯方就PW1上述證供的批評[47]。她說:

「41. 對於辯方上述陳詞,本席認為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和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而深入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記憶,或說出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提及的事,本席認為PW1在庭上能憶述起案中更多細節是基於這個原因,因此本席裁定辯方上述的批評無一成立。」

35.本席認為PW1在庭上的證供,跟他在證人陳述書內所說的,在細節上有分別,但是沒有嚴重的分歧。雖即他沒有在證人陳述書內特別指出他的眼睛受到照射,但是他已有提及頭部曾被一道綠光照射,影響了他的視線,甚至令他流出眼淚水。本席認為PW1在這重點上的說法始終一致,也並非固有不可能的(inherently improbable):參HKSAR v Okafor[48]

36.再者,判斷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的範疇。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就此,裁判官援引司徒敬法官於Kwong Wing-on案的觀察,然後說[49]

「44. 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PW1至PW4作供,他們作供時表現老實,證供清楚肯定,盤問下也沒有任何動搖,本席接納他們就本案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作供。」

37.至於上訴方提到的事情,本席認為並不屬於證人證供上的重要分歧(material inconsistencies),而只是輕微或屬枝節的不準確(inaccuracies of minor or collateral importance),不足以令處理上訴的法庭推翻下級法院根據證人證供作出的事實裁斷:參見Powell & Wife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50];及見Kwong Wing-on,前述。本案的情況與上訴方援引的HKSAR v Lo Kin Sun[51]有顯著不同。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有任何錯誤或不妥當之處,亦認同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

上訴理由(3):PW1的認人證供

38.上訴方指PW1的辨認證供亦有關鍵的分歧,詳情如下:

主問 盤問
當時在人群之中,只有上訴人一人穿著白色短衫,其他人都係著深色嘅衫,或者穿上咗反光衣。[52] 同意P10(5)截圖上,不止一人穿白色衫黑色褲。[53]
5米左右,被告人附近嘅5米左右,只有佢一個係白色上衫同埋孭黑色背包。[54]

39.上訴方陳詞指PW1是單以衣著辨認上訴人, 亦承認書面供詞及庭上口供均沒有形容高矮肥瘦,大約歲數等,甚至不確認照射的人是男是女[55]。然而,「新增片段」顯示在上訴人身處位置附近,有多於一人身穿白色上衣及黑色長褲。裁判官在沒有處理上述事項下,相信PW1單方面的說法,裁定上訴人是「該人士」,錯誤地沒有把疑點利益歸予上訴人。

40.關於以上的陳詞,為求全面,本席先引述PW1的證供。在主問時,關於警方第一次被照射,PW1有以下的證供:

「答: 咁我哋就沿呢個綠色嘅光係見到一名、一名人士,當時佢係穿著白色衫。

問: 係。

答: 黑色褲,佢隻手係揸住一枝鐳射筆,咁佢係用呢個扼拳嘅形式,將呢個鐳射筆擺落去佢嘅右邊面上面。

答: 咁佢當時嗰個扼拳形式擺落右邊面上面呢,而呢枝筆仍然係發緊綠色嘅光。

問: 係,或者我想問嘞,你講話你見到嗰個、嗰個人揸住嗰枝鐳射筆係男定女呀?

答: 當時我嘅判斷佢係一個女子

問: 唔。係,佢同你距離有幾遠呀?

答: 10米左右。

問: 而當時附近係有亮住係多過一道綠色光線吖?定係、定係淨係得一道綠色光線呀?

答: 只有嗰一道綠色光線。」[56]

「問: 呢名女子據你所形容呢就係著住白色,白色短袖衫嘅?

答: 係。

問: 佢周圍附近嘅人士係有冇話衣著係有唔同呀?可唔可以講到呀?顏色上高。

答: 當時喺人群之中,只有佢一個係穿著呢個白色短衫。

問: 係,只有佢著白色嘅短袖衫,咁其他人係著深色吖?定係點樣呀?咩嘢、咩嘢衫呀?講唔講到呀?

答: 其他人都係著深色嘅衫,或者穿上咗反光衣。

問: 附近嘅人都係著住深色嘅衫同埋反光衣,而呢個女子係著住白色嘅衫,咁嘅情況之下係可以幫助你較容易去留意佢舉動吖,定係話更加增加咗個困難去留意佢舉動呢?

答: 更加容易去留意佢嘅舉動。」[57]

41.關於警方第二次被照射,PW1的證供如下:

「答: 之後大概去到同日嘅晚上8點53分。

問: 係。

答: 呢名女子再次以綠色嘅鐳射筆照向我哋警察嘅防線

問: 係。咁佢照向個防線照咗幾耐喇?

答: 都維持咗30秒。

問: 維持咗30秒?

答: 係。

問: 對唔住,我想確認一下,係咪都係綠色嘅光線?

答: 係。

問: 咁佢射向警方嘅防線有30秒吖,咁當時喺現場係咪淨係得呢一道鐳射光線呢?

答: 冇錯。

問: 當時你就話呢個女子係用鐳射筆咁樣照向啲警方前線嘅人,你係親眼睇到嘅?

答: 親眼睇到。

問: 換句說話,你係留意到個光源喺佢嗰度嘅,係咪呀?

答: 係。

問: 就喺嗰個女子嗰度,係咪呀

答: 冇錯,冇錯

問: 唔。佢當時同你嘅、佢當時同你嘅距離係幾遠呢

答: 仍然係10米,即係之前草圖所畫嘅位置。

問: 唔。即係位置係不變嘅

答: 不變。」[58]

「問: 無論如何喇,你頭先個證供就話今次有射中你嘅頭部兩、三秒?

答: 係。

問: 有冇令到你有任何嘅不適呢?

答: 今次冇。

問: 唔。咁跟住點樣呢?

答: 跟住我同警員6993就上前嘗試截停呢個女子。

問: 唔。

答: 而我哋行到近佢大概5米嘅位置嘅時候。

問: 係。

答: 佢仍未發現我哋,而且佢嘅右手仍然係揸住呢枝綠色嘅鐳射筆。

官: 點揸法?

答: 亦都係右手扼拳式,舉喺佢面頰,仍然係照射緊我哋企前排嘅同事。

問: 咁佢有冇射中你吖呢一次?

答: 喺我近佢5米嘅時候,佢並冇射中我,因為佢根本就唔知我喺佢隔籬。

問: 佢根本唔知,吓?對唔住。

答: 唔知我喺佢隔籬。

問: 哦。咁跟住點呢?

答: 當佢發現我同警員6993嘅時候,佢就即刻、即刻轉身逃走。

問: 你同警員6993有冇追住呢?

答: 有。

問: 咁追唔追到呢?

答: 最後我喺彌敦道門牌號碼88號嘅G2000門口截停咗呢個女子。

問: 係,你係點樣截停呀?

答: 我用我嘅右手捉住咗佢嘅背囊。」[59]

「問:好,我想問你喇,就由你因為呢名女子射到,用鐳射光射到你嘅左眼之後,你鎖定佢,跟住追截佢,跟住追截佢去到莎莎嗰度,用手銬成功制服佢,中間呢段時間你係咪都係鎖定呢名女子嘅呢?

答: 係。

官: 咩嘢叫、咩嘢叫「鎖定」呀?

答: 即係佢冇離開過我嘅視線。」[60]

42.接着,本席再考慮裁判官的裁斷理由。首先,她有給予自己相關的Turnbull[61]指引,特別小心考慮到PW1聲稱於事發時辨認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當時的弱點,包括晚間在彌敦道的燈光,涉案時刻約有五十名示威者在該人士附近,及現場混亂的情況。她同時亦提醒自己,誠實與堅信自己的證人同樣可能犯錯,而證人在辨認他所認識的人,甚至親密朋友或親戚,亦有可能同樣犯錯[62]

43.其次,就她為何接納PW1的認人證供,裁判官提供的理據如下[63]

「47. 無可否認,按PW1所描述被告人的衣着普通,她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背部孭著一個黑色背包,頭髮束起成辮子。PW1同意在現場確有些示威者的衣着相近,但PW1堅持在發現被告人的存在,與她相隔10米時,附近有約五十名示威者仍未驅散,在被告人5米範圍內並無其他人穿上白色上衣和孭著黑色背包,在被告人5米範圍內的人士的衣着是深色的或穿上反光衣,這尤顯出PW1容易辨認該人士。而該人士是在那刻唯一的示威者仍拿著,亮著發出綠光的鐳射筆,光源維持了三十秒(第一次照射),當中七秒照射其身體,三秒在其頭部,本席認為該人士在人群中是突出的,令PW1容易認出及鎖定目標

48. 本席有留意該人士的光源持續了三十秒後,指揮官在那刻再發出警告,警告後,該人士停止了照射。

49. 約2053時,該人士再次照射,此一次也是維持了三十秒(第二次照射),她是在該位置唯一發出綠色鐳射光的光源,與PW1距離仍是10米,這一次的鐳射光線射中PW1的頭部兩至三秒,PW1和PW2於是上前,該人士在同一位置仍以握拳的方式放在面頰,照射著警察防線前排位置,該人士一直沒有注意到PW1,直至到PW1和PW2跑到近距離該人士的5米位置,該人士才逃跑,最後被截停及拘捕,之後發現為該人士為被告人。

50. 縱使其中有少於一秒的鐳射光照射到PW1的眼睛,而在觀察被告人的期間,示威者不是靜止的,他們在路上穿插,PW1的視線可能片刻受阻,但被告人仍然站立在同一位置,直至PW1與PW2走近到該人士5米時,該人士才逃跑,這有利PW1鎖定其視線於被告人身上。

51. 考慮過PW1辨認被告人的質素,本席裁定其辨別證供是可靠的,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兩次情況下,每次分別用鐳射筆照射向警方的防線三十秒,兩次均照射到PW1,這有利於PW1辨別被告人。」

(加上底線)

44.雖然「新增片段」顯示警方第二次被綠光照射的時間不足30秒,但本席認為這無損裁判官理據。第一,如前所述,PW1並不是拿著秒錶計時,他說的先後兩次30秒,只能被理解為是他估計的時間。第二,裁判官並不是說PW2前後兩次都用30秒時間凝視上訴人。裁判官的重點在於PW1先後兩次都被射中,以至他有兩次追尋光源的機會,而上訴人是她附近唯一的綠色光源,這有利於PW1辨別上訴人。

45.對於上訴方指PW1的辨認證供有關鍵分歧,原因是他在主問時說:「當時喺人群之中,只有佢一個係穿著呢個白色短衫……其他人都係著深色嘅衫,或者穿上咗反光衣」,本席認同答辯方的陳詞:

(1)  PW1指的時間是警方第一次被照射[64],而他在盤問時已經澄清,他並非指整個案發現場只得一個穿白色上衣的人,而是說「該人士」5米範圍內,只有她一個人穿白色上衣及孭著黑色背包[65]

(2)  PW1同意P10(5) 截圖中見到多於一人穿白衫黑褲,但那是關於警方第二次被照射後,PW1和PW2上前展開追捕的時間。

(3)  及至PW1和PW2開始追截,那時PW1已經「鎖定」上訴人就是兩次照射他的女子,而他視線亦未曾有中斷;

(4)  PW1其後亦指出,在P10(8)截圖所見,上訴人闖進的人堆中,沒有類似她衣著的人[66]

46.因此,本席認為PW1的辨認證供沒有關鍵分歧。在處理上訴理由(1)時,本席亦已經指出PW1的證供與「新增片段」和「新增截圖」沒有衝突。

上訴理由(4):上訴人手持的綠色光源

47.裁判官接納PW1的解釋,因現場情況混亂,上訴人手持的發光物體在混亂中丟掉,屬情理之中。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忽視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

48.本席認為上訴方的陳詞不具任何說服力,誠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

(1)  從控方呈堂的影片(P6) (PW1和PW2截停上訴人的片段),能清楚看見她在地上爬行期間,右手掌下方冒出綠色光源(截圖P9(5)及P9(6));及

(2)  從辯方提供的照片(D1(1)至(3))可清楚看到,在PW1和PW2制服上訴人期間,她右手手持著一個銀色的物件,近右手拇指的一端可清楚看見一個銀色的扣子。該銀色物體的長度跟上訴人手掌的闊度相約。這可解釋為何PW1不能容易看到鐳射筆。

本席亦注意到,辯方照片顯示,上訴人正是以右手握拳的方式手持著那個銀色物件。本席認為以上的控方和辯方照片,為PW1的證供指上訴人在被制服前曾手持鐳射筆這一點,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49.從錄像P6及其截圖所見,當時環境確實可謂兵荒馬亂,上訴人不斷掙扎甚至在地上爬行,警員花了一段時間才完全制服上訴人,期間有一名黑衣男子從旁搶去上訴人的背包;又有人以雨傘襲擊PW2,至使PW2須以警棍擋格還擊。PW1沒有留意上訴人手持的發光物體何時離開她的雙手,完全是情理之內。PW1不能馬上檢取上訴人手上的綠色裝置,並非不合情理,更不屬固有不可能。基於所有相關的證據,本席同意裁判官說,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曾手持一支有銀色的扣子、能發出綠光的鐳射筆,但該鐳射筆在混亂期間丟失了[67]

上訴理由(5):上訴人是否有預謀

50.關於辯方陳詞指上訴人為一名途人路過該處,卻被錯誤地被PW1拘捕了,裁判官說:

「64. 本席亦拒絕接納辯方陳詞,被告人為一名途人路過該處,卻被錯誤地被PW1拘捕了。被捕時,被告人身上帶有口罩、四支生理鹽水及一張法律資訊卡是不爭議的事實(P1),故此被告是否單純只在現場的一位旁觀者,本席認為實在是值得商榷。

65.  從被告人的裝束和裝備可見,顯然是有預謀和和先前有充足的裝備。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單純是路過者,她是手持著鐳射筆的示威者,有預謀犯案的,鐳射筆是在拘捕混亂期間中丟失了。」

51.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的「裝束和裝備」,裁定上訴人「顯然是有預謀和先前有充足的裝備」, 是給予了該些物品不適宜的比重,更以錯誤的舉證標準,否定上訴人是路過者的可能性。

52.本席不接受以上陳詞,原因如下:

(1)  裁判官認為辯方陳詞指上訴人只是「單純只在現場的一位旁觀者」實在是「值得商榷」,只是在表達她對此說法的內在可能性的質疑,並不代表她將舉證責任置於辯方。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這是她的權利,裁判官沒有因此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利於她的推斷。另一方面,正如裁判官指出,這表示沒有任何證據去削弱及反駁控方的證供[68]

(2)  因為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所以根本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只是過路旁觀者的說法,裁判官也沒有責任為上訴人憑空想像一些有利於她的辯解:R v Hillier & Farrar[69]HKSAR v Yip Chi Fun & Anor[70]

(3) 上訴人身上帶有口罩、四支生理鹽水及一張法律資訊卡。這些客觀的證據,正如裁判官指出,明顯與上述辯方陳詞有矛盾。在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裁判官完全有權拒絕接納辯方的陳詞,也是合情合理的;及

(4)  基於PW1的證供,加上當時上訴人的裝束和裝備,裁判官完全有權推斷上訴人在當時當地出現是「有預謀和先前有充足的裝備」。假若裁判官作出不同的裁斷,本席反而會感到驚訝。

上訴理由(6):定罪是否安全及穩妥

53.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過上訴方的所有上訴理由,但認為它們無論是個別地考慮,還是整體而言,皆不成立。再者,本席考慮過案中所有的證據之後,認為證據充分,並同意裁判官就事實和定罪的裁決。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總結 – 定罪上訴

54.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刑期上訴

55.根據《警隊條例》第63條,「襲擊警務人員」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正如裁判官指出,該罪並無判刑指引。因此,法庭須考慮每件案件的情況,以達致一個合適的判刑。量刑時必須考慮襲擊警務人員的所有情況,因應被告人在何等情況做了甚麼作為,從而干犯了襲擊警務人員的罪行[71]

判刑理由

56.裁判官認為警務人員對社會貢獻良多,他們工作時或會遭遇困難,甚至危險。倘若法庭對侵害警務人員的予以輕判,使犯事者因無懼代價,便任意妄為,增加警務人員執法的困難。法庭為了保護他們執行職務,須對犯事者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72]

57.就本案的量刑,裁判官如此說[73]

「73. 辯方在求情時指出,希望法庭考慮判處以社會服務令,但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的背景完全符合HKSAR v. Chow Chak-man & another [1999] 3 HKLRD 37的案例,但本席也必須同時考慮控罪與案情的嚴重性,及判刑所須要對社會帶出的信息,才能達致一個公平和合適的判刑,本席認為本案判囚是無可避免的。

74. 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用鐳射筆照射到證人的眼睛,眼睛乃人體最脆弱的地方,受傷的話,後果可大可小,這是一個令案情變得嚴重的因素。本案中,PW1的眼睛沒有受到傷害實屬僥倖。

75. 考慮過所有的求情及本案的背景,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案中並無減刑因素,本案件經過審訊後被定罪,因此裁定判刑3個月。」

上訴理據

58.上訴方陳詞指 上訴人既無案底,且一直有穩定及正當職業,亦有良好的家庭背景。既然她完全符合 Chow Chak-man案的條件,以本案的案情,裁判官沒有考慮即時監禁外的其他判刑選項,亦拒絕先為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屬原則性犯錯。

59.上訴方續指以本案的所有情況,鐳射筆照射中PW1左眼不足一秒,整個照射過程共60秒,沒有警員受傷,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屬明顯過重。

考慮

60.本席 認為裁判官只是以假設的口吻,說「即使被告人的背景完全符合HKSAR v Chow Chak-man & another」 的案例,而不是裁定上訴人已經完全符合Chow Chak Man 案中所列出的6個因素[74]。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現在亦有針對定罪提出上訴。基本上,上訴人從未承認責任。本席對於她是否能符合「真正悔改」這條件,甚有保留。雖然在例外的情況下,犯案者不一定要有真誠悔意也可以判處社會服務令,但若他沒有真誠悔意,這是法庭需要考慮的重點:律政司司長 訴 區諾軒 [75]。無論如何,上訴法庭早已在不同的案件中多番說明,即使被告人完全符合Chow Chak Man 案中所列出的所有因素, 法庭也不是必須要判處社會服務令,法庭仍須考慮其他因素,對於嚴重的罪行,尤其如此: HKSAR v Wong Yiu-kuen[76];及HKSAR v Wan Ka Kit[77]

61.本席認同為了保護在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法庭須對襲擊他們的犯事者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不應予以姑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華 [7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利子恆 [79]。同樣重要的是,若容忍針對警員的藐視及暴力行為,這將會削弱法治及社會秩序:HKSAR v Choi Ping Chiu[80]

62.本席亦不能忽視終審法院在SJ v Wong Chi Fung[81] 一案指出,有見於香港近期的情況,包括動盪和大型的公眾示威增加,在處理牽涉暴力的大型非法集會時須強調阻嚇和懲罰。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 Kung Yat Kan[82]指出,終審法院的觀察也適用於具相同背景的襲警事件,下級法院亦應該跟隨。本席注意到Kung Yat Kan一案涉及的罪行是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其最高刑罰[83]較本案的為重。然而,本席認為上訴法庭所述量刑原則,無論是在邏輯上和道理上,同樣適合於本案。最近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區諾軒 亦重申,法庭一般來說需對干犯襲擊執行職責警員罪的人判處即時監禁,以收懲罰和阻嚇之用。該案所涉及的兩項控罪,正是與本案的相同。

63.就本案來說,裁判官對案發前一刻(即PW1的頭部被一道綠色鐳射光照射之前)的現場環境有以下的描述[84]

「6. 2019年8月10日,示威者進行反修例示威,在西九龍一帶地區有堵路情況,因警方並沒有收到遊行的不反對通知書,因此此遊行屬非法遊行。

7. PW1與其他隊員先在紅磡警署候命,他與警員6993被編排為一小組。到2012時,他們接獲控制中心指示,奉命乘搭一部警車及兩部旅遊巴到達尖沙咀區支援。

8. 當到達柯士甸道及覺士道時,交通癱瘓,柯士甸道近彌敦道路面有示威者以雜物堵路,示威者沿金巴利道離去。因交通癱瘓關係,警隊下車,他們徒步到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清理障礙物,期間約三百名示威者在彌敦道近金巴利道,大部份人士穿上黑衣,部份戴頭盔及防毒面具,他們不停叫囂,更把雜物擲到彌敦道路面。

9. 警方在彌敦道與金巴利道交界處築成人牆(見草圖P11)。約四十名警員分成四排,第一排警員手持長盾牌,而第二至第四排警員手持不同類型的長槍及胡椒噴霧。人牆慢慢向前推進,期間有十多名示威者用鐳射筆照射著首排警員的頭部,他們有些急速用鐳射筆掃射,有些則用鐳射筆射向特定的警員。當時PW1站在人牆的較前位置,他被鐳射筆照射身體各部份。鐳射筆的光共有三色,分別為藍、綠及紅色。

10. 這時小隊指揮官用揚聲器向示威者作出警告,要求停止使用鐳射筆,及警告他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呼籲他們離開現場,但示威者沒有聽從警方的呼籲。

11. 之後,警察小隊沿彌敦道向南推進,掃蕩該三百名示威者,但示威者卻一直投擲雜物到彌敦道,繼續用鐳射筆照射警方的防線,示威者往後退,警隊與示威者相隔著50米的距離,雙方對峙。

12. 指揮官再次使用揚聲器提醒示威者這是非法集會,要求他們儘快離開,同時停止使用鐳射筆照向警方,但示威者沒有聽從呼籲。

13. 2035時,小隊防線推進至彌敦道近加連威老道,約一百名示威者散落在加連威老道及加拿分道交界。另外,約二百名示威者在彌敦道及金馬倫道,他們再沒有用雜物堵路,但仍有示威者繼續用鐳射筆照向警方,他們叫囂說粗口,說:「香港警察,知法犯法」,指揮官用揚聲器重複警告,內容包括告知人群正參與非法集結,及停止使用鐳射筆照射警方。

14. 因示威者已沒有用雜物堵路,指揮官決定返回尖沙咀警署,惟車隊仍在彌敦道南行線,警隊繼續防線以保護車隊作出掉頭。

15.  2035至2050時,車隊進行掉頭,二百名示威者在彌敦道及金馬倫道沒有散去,在警察的防線的50米位置。警方已沒有推進,氣氛較為緩和,但當時仍有約五十人仍未驅散,但他們已沒有再用鐳射筆照向警方。警察的防線已經分散,變得不明顯。」

64.就在事情原本可以順利解決,警方和示威者都可以和平散去的時候,上訴人卻突然以鐳射筆照向PW1及其他警員。上訴人的挑釁行為,不單是明知故犯,故意無視指揮官的提醒,而且更有機會再次挑起事端,引起他人效法。從錄像P6所見,上訴人被捕後,混亂期間有旁人用雨傘襲擊PW2,上訴人的行為實際上導致了肢體衝突。本席認為上訴人無事生非,不能期望會得到法庭的同情。

結論 – 判刑上訴

65.上訴人現年約29歲,初犯,未婚,與父母家人同住。她是一名大學畢業生,案發時任職人力資源經理,每月收入35,000元,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66.基於上述的判刑原則,顧及本案的案情,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以及她的個人因素等等,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她即時監禁而不考慮社會服務令,沒有原則上的錯誤。

67.至於刑期方面,本席認為須考慮到案件的背景,當時現場的情況以及阻嚇同類事件的需要,但同時亦須顧及PW1眼睛被襲的時間極短,他沒有受傷,以及上訴人的個人因素。本席體諒裁判官要在兩方面之間取得平衡,絕非輕易。但由於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只有6個月監禁,法庭須在這有限的空間內適度調節刑期,反映不同案件和不同被告人之間的區別,以期盡力達致公平。

68.本席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強 [8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珏熙 [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洋 [87];及 律政司司長 訴 區諾軒 等判例。特別在區諾軒 案,區某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名成立。在該案,有大批示威者在彌敦道及旺角道一帶妨礙交通,警隊人員奉命到場設立防線。在警方進行清場的時候,區某一面大聲辱駡他們,一面連續三次以咪高風用力敲打一名前線警員的透明長盾,使後者受驚,此為控罪一。其後,有一位警司和區某理論,後者卻用大聲公近距離在他耳邊大聲說話,使他感到不適及後右耳有輕微聽力損失,此為控罪二。上訴法庭考慮到案情的嚴重性,認為兩罪的量刑起點應分別是4個星期和10個星期。但考慮到整體刑期,兩罪的總起點共為12個星期。

69.本案的控罪沒有判刑指引,區諾軒案更是新近的判例,而且是頒佈於上訴人的判刑之後,但上述判例所涉及的判刑原則和考慮,偕早已確立,因此對本案同樣適切。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情況而言,就單一控罪判處她3個月監禁屬過於嚴峻。本席認為較為合適的刑罰,應該是入獄7星期。

70.然而,本席有必要指出, 若然(1) PW1的眼睛或視力有受到嚴重或實際傷害;或(2)  證據顯示上訴人所用的鐳射筆屬高強度等情況,那麼她的判刑,可能會更為嚴厲。

總結

71.基於以上,本席拒絕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但批准她針對判刑的上訴,將她的刑期由原來的3個月監禁減為7星期,即時執行。

  (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黃錦娟大律師及蕭錦濤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2]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段。

[3]  同上,第4段。

[4]  同上,第44段。

[5]  上訴宗卷,第54-55頁。

[6]  同上,第142-144頁。

[7]  見截圖P9(5)及P9(6)。

[8]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6-58段。

[9]  同上,第64段:上訴人身上帶有口罩、四支生理鹽水及一張法律資訊卡。

[10]  同上,第60段:P13的長度為15厘米,裁判官認為明顯地上訴人手持的鐳射筆相對較為小巧。

[11]  同上,第61段。

[12]  [1999] 3 HKLRD 37

[13]  見上訴方的「動議通知書」,存檔日期:2020年1月19日。

[14]  見上訴宗卷第193頁D–J行。

[15]  118. 聆訊上訴的程序

(1)   在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 —

(b)   當上訴開始聆訊時,須首先聽取上訴人提出支持上訴的理由,如答辯人在場並意欲提出反對上訴的理由,則亦須聽取答辯人在這方面的理由,而上訴人其後亦有權作出回答。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章) 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 (1) 及 (6) 至(17) 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16]  「83V. 證據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 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17]  (2010) 13 HKCFAR 20

[18]  見答辯方的「動議通知書」,存檔日期:2021年2月17日。

[19]  (2005) 8 HKCFAR 70

[20]  [2012] 4 HKLRD 383

[21]  (2010) 13 HKCFAR 728

[22]  [2016] 2 HKLRD 718

[23]  HCMA 574/1996

[24]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5]  從「新增草圖」所見,那地點與上訴人被截停的位置,即G2000 店外,只有約3個鋪位的距離。

[26]  身穿粉紅色T恤男子身後的那位。

[27]  鏡頭由第9秒開始,已經是影向別的方向。

[28]  由第25秒開始。

[29]  發生早於「新增片段」。

[30]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5-19段。

[31]  上訴宗卷,184O-P。

[32]  同上,187U-188G。

[33]  相當於「新增片段」的頭20多秒。

[34]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1-23段。

[35]  上訴宗卷,185O-Q。

[36]  上訴宗卷,231A-D 及N-S。

[37]  同上,236E-I。

[38]  同上,182A-J。

[39]  同上,225A-G。

[40]  同上,139,第8段

[41]  同上,182J-N。

[42]  同上,139,第8段。

[43]  同上,229M-230D。

[44]  同上,139,第8段。

[45]  同上,225O-P。

[46]  同上,225I-P。

[47]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0段。

[48]  [2012] 1 HKLRD 1041, 第33(3)段。

[49]  同上,第41段。

[50]  [1935] AC 243, 267,Lord Wright 引述Lord Summer 在Hontestroom (Owners) v Sagaporack (Owners) [1927] AC 37, 40 中所說:

“[The judge] will not necessarily distrust a witness simply because he finds him inaccurate in some details : he can give such inaccuracy its proper place, … especially if the matter of the inaccuracy is of minor or collateral importance. …”

[51]  FACC 2/2020 (未經彙編)(日期:2021年1月12日)

[52]  上訴宗卷,185G-H。

[53]  同上,242M-P。

需注意的是,PW1較早前補充說:「我嘅意思就係喺佢嘅附近,並非係成個現場。」:242F-G。其後,PW1接受裁判官詢問的時候說:「法官閣下你話白衫•黑褲係--我意思係當時示威者係有好多個都係白衫黑褲,但係喺被告人嘅附近,就沒有人任何人著白衫、黑褲。」

[54]  同上,242J。

[55]  同上,231G-L。

[56]  同上,182Q-183H。還需留意,PW1並不是說全場只有一道綠光,而是說「當時附近」「只有嗰一道綠色光線」。

[57]  同上,185E-J。

[58]  同上,185O-186I。

[59]  同上,186R-187K。

[60]  同上,187U-188G。

[61]  [1977] QB 224

[62]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5段。

[63]  同上,第47-51段。

[64]  上訴宗卷,182Q。

[65]  同上,242F。

[66]  同上,257S-U

[67]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9段。

[68]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63段。

[69]  (1993) 97 Cr App R 349, 354

[70]  CACC234/2001 (未經彙編) (日期:2002年8月30日)

[71]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70-71段。

[72]  同上,第72段。

[73]  同上,第73-75段。

[74]  即(1)首次犯案或只有輕微刑事紀錄;(2)來自穩定家庭背景或已組織家庭;(3)有良好工作紀錄,並非懶惰、無聊或行差踏錯者;(4)有現行職業或有如此實際前景;(5)真正悔改;(6)重犯機會不高。

[75]  CAAR 2/2020; [2021] HKCA 554 (日期:2021年4 月23日)

[76]  [2002] 1 HKLRD 712

[77]  [2006] 3 HKLRD 9

[78]  HCMA 106/2020; [2020] HKCFI 2068 (未經彙編) (日期:2020年8月17日)

[79]  CAAR 14/2020; [2021] HKCA 293 (日期:2021年3月17日)

[80]  CACC 312/2010 (未經彙編) (日期:2011年7月28日)

[81]  (2018) 21 HKCFAR 35

[82]  [2020] HKCA 907 [RA17]

[83]  監禁2年。

[84]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6-15段。

[85]  HCMA 490/2003 (未經彙編) (日期:2003年7 月30日)。上訴人向警員臉上吐了口水,被判6個月監禁。經上訴後,減為4個月監禁。

[86]  HCMA 392/2015 (未經彙編) (日期:2016年3 月9日)。在「雨傘運動」期間,上訴人在添馬公園內向一名警長的背部投擲一個膠水樽,被判入獄4星期。經上訴後,維持原判。

[87]  [2018] 2 HKLRD 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