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劉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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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代表律師雖然提出了六項上訴理由,但實則只得兩項上訴理由。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92/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Oct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92/2001

HCMA 79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92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3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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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劉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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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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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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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新蒲崗裁判法院被控以下4項罪名:

(1)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2)駕駛未獲發牌照車輛;

(3)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單的車輛

(4)負載使他的車輛總重量超過規定

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而當時主任裁判官就該四項控罪的判刑:

(1)第一項,入獄12個月,停牌3年;

(2)第二項,入獄3個月;

(3)第三項,入獄12個月,停牌12個月;

(4)第四項,罰款$5,000。

上述刑期,即入獄12個月、3個月及12個月,全部同期執行,共12個月監禁。而停牌部份3個月及12個月,分期執行,共停牌4年,另外罰款$5,000。

2.上訴人代表律師雖然提出了六項上訴理由,但實則只得兩項上訴理由。

(1)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上訴人及早認罪,沒有給予上訴人適當的折扣。就第一、第三項控罪給與上訴人法律上最高的刑罰,即12個月。而第二項控罪的3個月刑期亦是太長。

(2)至於停牌,即取消駕駛資格的兩項判決,分期執行,在法律上是犯了錯誤。

3.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即裁判官是否犯了錯,將第一、第三項控罪判了最高刑罰?雙方律師均有提供一連串香港及英國的案例以供參考。本席在此不打算逐一提及,因為就此案件來說,最主要是要考慮裁判官在判刑時有否給予上訴人折扣。如果沒有,裁判官判最高刑罰是否有法理根據。沒有爭議的是上訴庭表明一般來說,一名坦白認罪的被告人應該獲得三分之一的減刑。除非有充份理由,法官才可不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減刑:參看HKSAR v. Yeung Kin Man [2000] 2 HKLRD 821及HKSAR v. Chu Shiu Keung [2000] 1 HKC 576.

4.在此案件,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中指出:

「香港地小車多,時常有人車爭路的驚險塲面……汽車可以成為有殺傷力的兇器。」

「被告人的行為方便自己,濫用汽車,妄顧公眾安全。在停牌期間,違法駕駛及超載,如果發生意外,不但令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到傷害;同時因為他沒有第三者保險,更會令苦主雪上加霜,無法索償。」

裁判官在考慮過被告人過往的駕駛及有關其他的刑事紀錄後,認為被告人對社會有禍害。令本席關注的是裁判官在上訴綜卷第14頁提到:

「本席在量刑之時亦有參考到控辯雙方所提供的案例。尤其是鄧錫雄〔譯音〕[1995] 1 HKC 723,上訴庭更對以往的判例逐一分析。於上訴庭在嚴漢忠〔譯音〕(2001年裁判法院上訴案第52號)一案中,上訴庭更同意在本案相類的情況之下,6個月監禁是最低的刑期。經過考慮到上述提到的特別情形之下,本席認為總刑期應是12個月監禁,本席考慮到雖然這是法律上所容許判刑的上限,同時亦可能會給人錯覺認為本席未就被告認罪一點予以折扣;但因為本案的案情比較特殊,所以本席認為非不判以重刑,不足以反映其嚴重性。因此,就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本席作出如下的判決.....」(加以強調)。

5.裁判官用「錯覺」兩字,顯示他其實已給予上訴人折扣,但在本案他判上訴人12個月監禁,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所給予的折扣在何處。因為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12個月刑期根本是法律上規定最高的刑罰。謄本綜卷第21頁可能帶出一些啟示。裁判官曾說:

「上訴庭係講得好清楚,12至16個月係個情況係唔係一個咁--即係如果被告人嘅紀錄唔係太差嘅話,但係你呢個紀錄真係好差。所以喺咁嘅情況之下,考慮到成個總刑期總體性之下,我係認為12個月監禁,我…」

跟著被告人說:

「希望你輕…」

裁判官繼續說:

「能力之內,判得最輕?喇。好喇,唔該晒你。」

裁判官當時為何會提及「12至16個月」,現在無人能作出解釋。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很坦白表示他找不到有任何上訴庭的案例曾經提及「12至16個月」。裁判官如此說是否表示其實他考慮了12至16個月,以12個月為最輕,所以他有給予折扣呢?現在判刑理由上,很明顯有此互相茅盾的地方。一方面裁判官指出12個月監禁是法律上容許的上限,但另一方面又表示可能會給人錯覺他沒有減刑、沒有給予折扣。究竟裁判官有否給予折扣現在也不能弄清楚。如果他真的曾給予折扣,即表示他的起刑點是高出12個月。很明顯他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本席無法看出任何法理支持主審裁判官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判刑。

6.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亦認為雖然被告人已有前科,但3個月監禁是過重。本席認為須要作出修訂。本席先處理停牌方面,後作一個總決定。

7.關於停牌方面,當時有一件高等法院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案件,即R v. Tang Sik Hung [1995] 1 HKC 723 (下稱鄧鍚雄案件),是對裁判官有約束力的。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亦曾提及鄧錫雄案件。在鄧錫雄案件中上訴庭大法官梁紹中考慮兩項控罪:即停牌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當時梁大法官考慮了另外兩宗案例。其一是R v. Lau Hon Tung (MA21/90 Unreported) (下稱劉漢東案件)。偉恩(譯音)大法官在該案件中表示因為同一宗駕駛事件引致一方面在停牌時駕駛,另一方面在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該兩項停牌應該同期執行。而另一件案件是R v. Tung Koon Ming (MA879/85, Unreported) (下稱董冠明案件)。奧唐娜(譯音)大法官引用英國兩宗案例後,表示除非有明文法律上的規定,否則停牌一定要同期執行,不可分期執行。在鄧錫雄案件,梁大法官亦指出《道路交通條例》第44(3)條確有明文法律規定可以分期執行停牌,但祇局限於在停牌期間駕駛或在停牌期間獲取駕駛執照。梁大法官考慮到根據《第三保險條例》第4條,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權力可以將停牌分期執行。梁大法官表示如果這是立法的原意,根據《第三保險條例》第4條而停牌應同期執行。若將根據44(3)條停牌期間駕駛的停牌刑期與《第三保險條例》第4條分期執行,便違反該法律原意。梁大法官認為第44(3)條其實是指在較早前已有一個停牌的情況發生,然後當一名被告人在停牌期間駕駛,再被停牌,才可將兩項停牌分期執行。

8.如本席前述,此案對裁判官有約束力。裁判官雖然在量刑時有提及鄧錫雄案例,但他完全沒有提及他為何將停牌的命令分期執行而不依從梁大法官在鄧錫雄案中的裁定。一名裁判官若不依從對他有約束力的案例而為時,一定要給予理由。

9.答辯人代表大律師向本席指出麥明康大法官在HKSAR v. Tsui Wai Nin 一案,HCMA 1294/2001, 就應該怎樣解釋第44(3)條作出裁定。麥明康大法官認為44(3)條在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可以分期執行,罪行是否在同一時期發生,互相交疊並不重要。他的看法有異於梁大法官在鄧錫雄案件的看法。但本席考慮到麥明康大法官所處理的案件性質與此案不同。在該案的兩項控罪是醉酒駕駛及在停牌期間駕駛。兩項控罪均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麥明康大法官在該案的裁決,對於本案上訴人面對的控罪並不完全恰當。相反,鄧錫雄案件完全與本案件相乎。本席考慮了梁大法官對此法例的分析,同意他的見解。此外,最重要的一點是裁判官在完全沒有給予任何理由解釋下不依從一件對他有約束力的案例。單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之裁決不妥當,故此本席批准上訴人的上訴。

10.上訴人多次干犯與駕駛有關的罪行,本席不打算詳細列出所有罪名,祇是指出較嚴重的罪行。上訴人在1997年9月第一次在停牌期間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駕駛,被判監禁一個月,緩刑12個月,共罰款$4,000及停牌12個月。在2001年2月21日,他干犯一連串汽車維修不妥的罪名及在駕駛時沒有攜帶駕駛執照及無第三保險,被判罰款及停牌12個月。上訴人在2001年5月23日干犯現時的四項控罪。本席考慮上訴人的案底後,並不認為他的情況差至完全不應給予他任可折扣,而需採用法律上所規定的最高刑罰。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9個月判刑起點已經適合。給予被告人一般三分之一減刑,應判6個月監禁。第三項應以9個月判刑作為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是6個月刑期。而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被告有前科,30日監禁已經適合。扣減三分之一減刑,共20日。該三項判刑是同期執行,共6個月監禁。而第一項控罪的3年停牌及第三項控罪的1年停牌,本席剛才已指出原因,不可分期執行,該兩項控罪的停牌刑罰同期執行,共停牌3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委派陳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蔣尚義律師行委任葉德強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