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振庭(又名王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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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及二涉及兩輛電單車(MX8412及RK8852);控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6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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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振庭(又名王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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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6月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律師陶子健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盜竊罪(Theft)
[3]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6]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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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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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六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及控罪二);於取消駕駛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控罪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及偽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控罪六)。

案情

2.控罪一及二涉及兩輛電單車(MX8412及RK8852);控

罪三至六則關乎被告人於控罪書所敘述的時間(即2016年3月2日)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及無有效電單車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MX8412,當時MX8412上展示了LH3231的號碼字牌,然而,LH3231號碼字牌並不屬於被告人。

3.李先生在2016年1月19日早上把其電單車MX8412停泊

在元朗八鄉近燈柱FB8780附近,李先生離開時忘記把車匙從點燃器處拿走,當他於同日傍晚返回上址,發現MX8412被人偷去。於2016年3月2日下午時分,警員巡經元朗區一私人屋苑時,看到被告人駕駛一輛掛上車牌LH3231的電單車(實為MX8412)駛進該屋苑,當時電單車上除被告人外還有一名乘客,警員及後進入屋苑內,見到電單車停泊在一間屋前,不久被告人和一名人士步行往該輛電單車,被告人把車匙插入點燃器,警員便上前截停及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在2016年1月在八鄉偷取MX8412,而他在被捕兩天前,在朗屏邨附近亦偷取了另一部電單車,被告人向警員表示他可以帶他們去找那輛電單車。同日較後時間,被告人帶領警員在崇山新村找到一輛電單車RK8852。RK8852的車主何先生確認他於2016年2月27日晚上把RK8852停泊在元朗屏義路近燈柱FA7804附近,他在2016年2月29日早上發現RK8852失去蹤影。

4.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時承認他盜取了MX8412及

RK8852;掛在MX8412上的LH3231號碼字牌是他在一段時間之前拾獲的。他偷取了RK8852後,將它停泊在崇山新村山邊,被告人亦承認他沒有有效的電單車駕駛執照。

5.警方調查顯示,被告人在2016年1月18日因一項容許其

他人使用沒有保險的車輛被取消駕駛資格十二個月,即案發時,被告人是在被取消駕駛期間駕駛電單車,而他亦是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現年34歲,離婚,並沒有任何子女。他有十一次

共二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五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三項盜竊、一項干擾車輛及一項處理贓物)。被告人有七次交通條例的定罪紀錄,其中一次(即上述被告人被取消駕駛資格十二個月的定罪)和控罪五相同。被告人在2016年3月18日,在屯門法院就他之前所干犯的控罪被判處戒毒所命令,他現正在戒毒所服刑中。

7.代表被告人的陶律師呈上輕判求情的書面陳詞及被告人

親自撰寫的求情信。陶律師指,被告人為一名建築裝修工程判頭,月入大約15,000元,他每個月會給予同住的母親3,000元作為居所的開支。被告人偷取兩輛電單車為自用,他在被捕後亦主動引領警員找回另一輛電單車。被告人在其求情信中提到他是因為受毒品及情緒影響,干犯了本案的罪行,他深感後悔,亦有愧於一名曾給予他工作機會的人士。被告人希望本席可以索取戒毒所報告,再作判刑考慮。在這方面,陶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出,被告人干犯本案的罪行實和其毒癮無關,在庭上陶律師亦確認其書面陳詞所述的是為被告人的最終指示。

判刑

8.盜竊車輛是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ng Chi Wai CACC 94/2011及CAAR 2/2011案確認了3年監禁作為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案,上訴法院亦確認3年監禁為一項處理失車罪的量刑基準,即使被告人沒有任何案底,而其犯案手法顯示他是一名機會主義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 CACC 276/2013,上訴法庭認為盜竊一輛價值28,000元電單車,適當的量刑基準為兩年。證據顯示MX8412價值39,000元及RK8852價值50,000元,辯方對此並沒有任何爭議。

9.被告人過往有五次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似乎他並未汲

取教訓。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現正在戒毒所接受療程,但考慮控罪性質、其嚴重性及被告人干犯此次罪行的原因和其毒癮無關,本席不會索取戒毒所報告作判刑考慮。

10.就控罪一及二,每項控罪本席均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基

準,基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一及二的判刑每項均為16個月監禁。

11.被告人在沒有電單車駕駛執照、停牌期間及沒有第三者保

險情況下駕駛,如發生交通意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沒有任何保障,更甚當日在電單車上還有一名乘客,被告人顯然罔顧該名乘客的安危。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非常不負責任,再者,被告人在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的控罪更有前科。就控罪三及五,考慮所有事項後,本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每項控罪減為兩個月監禁。按相關法例,干犯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的控罪再犯須予以停牌不少於12個月而不多於3年,考慮當時電單車上有乘客及被告人過往的交通定罪紀錄,控罪三的停牌命令為12個月,而控罪五的停牌命令為兩年。

12.就控罪四,初犯者最高刑罰為5,000元罰款及監禁3個月,

考慮本案的案情,本席會以6個星期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後為4個星期監禁。

13.控罪六的最高刑罰為10,000元罰款及3年監禁。被告人

明顯地使用一個不屬於他的車牌,好讓他可以在道路上駕駛MX8412而掩飾該輛電單車是他盜取的事實。因此本席亦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此項控罪的刑期為16個月監禁。

14.就量刑整體性而言,控罪一及六可視為同一件事件,控罪

二為單一事件,而控罪三、四及五(即被告人於案發當天的駕駛行為)可則視為另一件獨立事件。經考慮後,本席命令控罪一及六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二的4個月刑期和控罪一及六分期執行,控罪三、四及五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和其他控罪的刑期分開執行。

15.停牌命令方面,本席命令控罪三及五之停牌命令同期執

行[見R v Tang Sik Hung [1995] 1 HKC 72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立 HCMA 792/2001]。

16.因此,六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停牌兩年。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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