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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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的控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控罪三),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控罪四)。就一項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控罪二),被告人不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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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7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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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尹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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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8月10日
出席人士: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Using documents on a vehicle with intent to deceive)
[3]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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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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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的控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控罪三),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控罪四)。就一項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控罪二),被告人不承認控罪。

2.控方向法庭申請把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內,本席批准相關申請。

案情

3.於2015年12月16日晚上約11時10分,葉先生將車牌號碼為MA2297的小型貨車(以下簡稱「MA2297」)停泊於新界屯門散石灣路近燈柱AD4421。於2015年12月17日上午7時40分,葉先生返回上址,發現其貨車失蹤,於是報警。劉先生一直是車輛ER665的車主,於2015年12月30日,劉先生報警,稱車牌號碼為ER665的車輛被不當使用,因為他收到兩張定額罰款告票,票控車牌號碼為ER665的車輛於2015年12月23日在粉嶺及2015年12月27日在葵涌超速駕駛,但他於上述兩天根本沒有使用該車輛。警方接到劉先生報案後,便將車牌號碼為ER665的車輛列入通緝名單。

4.於2016年1月4日上午約10時15分,有警員在新界荃灣大窩口道一帶巡邏時,看到掛有車牌號碼ER665的小型貨車在路旁非法停泊,小型貨車的擋風玻璃上有一張定額罰款告票,警員翻查發現該車輛正被通緝。因此,有一些警員在掛有車牌號碼ER665的小型貨車附近埋伏,作進一步調查。

5.於2016年1月4日下午約1時50分,被告人走向掛有車牌號碼ER665的小型貨車,他先取去夾在該車水撥下的定額罰款告票,然後拿出車匙。警員馬上走近被告,並表明警員身分。被告人隨即摘掉該定額罰款告票,衝進該小型貨車的駕駛座並關上門。隨後有警員打開該小型貨車駕駛座的門,同時,被告人試圖逃走,但被警員阻止。及後警方證實掛有車牌號碼ER665的小型貨車的底盤號碼為車輛MA2297的登記底盤號碼,這與早前由葉先生報失的貨車的車牌號碼相同。警方從被告人撿取掛有車牌號碼ER665的小型貨車的車匙。

6.列明車輛登記號碼為ER665的車輛牌照其後被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政府化驗師證實該牌照是偽造的。

7.警方調查後發現MA2297原本的鎖看似曾被干擾,引擎鎖匙口亦有被撬過的痕跡。警員拘捕被告,被告人在警誡下稱該貨車是他於2015年1月4日凌晨約2時在九龍深水埗向一個叫「阿威」的相識人士借用的,他借該貨車兜風,但因沒有阿威的電話號碼,所以聯絡不上「阿威」。

8.隨後,警方替被告人錄取了一份錄影會面紀錄,在該會面中,被告人指稱他於大約三至四日前(即2015年12月底新年前)向「阿威」借用該車輛,他並不知道該貨車的車主是誰,或車裡的物品是怎樣被改動過,而他亦記不起掛有車牌號碼ER665的小型貨車在新界粉嶺及葵涌被拍下超速時自己身在何處。他指稱他原本打算於2016年1月4日晚歸還該貨車給「阿威」,但他們沒有約確實的見面時間。而當「阿威」將該貨車的車匙交給被告人時,被告人更使用該貨車兜風,那是他第二次向阿威借車。他亦於幾個月前向「阿威」借過一輛私家車。而他亦指稱當「阿威」借該貨車給他時,該貨車亦掛有ER665號的車牌號碼。

9.警方調查後發現,被告人於2013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間被取消駕駛資格。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時處理贓物,即該貨車MA2297。由2013年5月9日至被告人於2016年1月4日被拘捕期間,被告人被取消在道路上駕駛車輛的資格,但他仍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即掛上號碼為ER665的輕型貨車。而該車輛沒有符合第272條《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所規定的有效保險單或第三者風險保險保證單。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犯罪紀錄

10.被告人現年40歲,其前妻為他誕下一名兒子,兒子現年約11歲。被告人兒子的撫養權歸其前妻,他則獨自居住在一公共屋邨的單位。代表被告人的潘大律師指被告人在被捕前有一份職業,月入為7,000元,他需繳付2,000元給兒子作生活費及2,000至3,000元給其父母作家用。

11.被告人過往有十八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七十六項控罪。其中有三十七項涉及一些不誠實的控罪,四項在停牌期間駕駛,十二項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之下使用車輛。他對上一次的定罪紀錄是在2013年6月4日,有關案件為區域法院案件DCCC 412/2013,共涉及五項控罪(包括處理贓物、危險駕駛、停牌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下使用車輛及在特定藥物影響下不正當地控制車輛),被判處三年四個月監禁,而他是在2015年年中左右獲釋。

12.潘大律師指被告人在1999年開始干犯涉及盜竊車輛的控罪,因他非常喜歡駕駛車輛,但卻沒有能力購買。被告人之後因被停牌,所以不能考取駕駛資格,但當他在2006年成功獲取駕駛執照後,他卻因干犯交通控罪而被停牌,從而被告人在停牌期間下駕駛車輛,再獨犯法例。潘大律師指被告人對駕車有一份迷戀,因此他不斷干犯涉及盜竊車輛或處理一些被盜竊車輛及一些交通的控罪。

13.就本案而言,潘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處理該失車的情況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潘大律師亦呈交了幾宗案例給法庭作參考。潘大律師亦呈上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的內容大致上是指被告人對此事感到非常後悔,他沒有面目面對其兒子。他熱愛汽車,熱愛駕駛,但卻沒有經濟能力負擔一輛車輛,因此才干犯今次的事件。他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他最後一次機會,讓他可以重新做人。

14.本席在判刑前為被告人索取了一份心理醫生報告,心理醫生報告指出,被告人為人自私、不負責任、魯莽、衝動及並不可靠。他干犯本案的原因只是希望從駕駛時超速而得到一些歡愉,而沒有顧及其他人士因他的駕駛可能帶來的傷害。被告人對此事並沒有任何悔意,心理醫生指被告人有反社會人格障礙(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而其重犯機會亦相當高。

判刑

15.盜竊車輛是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ng Chi Wai, CACC 94/2011及CAAR 2/2011案中,確認了三年監禁作為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 CACC 356/2000一案,上訴法院亦確認三年監禁為一項處理失車罪的量刑基準,即使被告人沒有任何案底。而其犯案手法顯示他為一名機會主義者。

16.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只可以用「非常差劣」一詞來形容,自1999年起他不停干犯涉及盜竊車輛、處理失車,及駕駛該些車輛所誘發的交通罪行。每次定罪法庭均判處他一個為期不短的監禁刑罰,但他出獄不久後便再干犯差不多相同類型的控罪。明顯地被告人罔顧法紀,他在沒有駕駛執照時駕駛,可能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帶來的一些危險及傷害完全置諸不理,亦可以說他對自己的行為完全不負責任。

17.本席同意潘大律師呈交的案例所顯示的情況中涉及的案情較本案為嚴重,但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是一名根深柢固的慣犯。本席留意到在他對上一宗案件,即DCCC 412/2013一案,當時他是駕駛著一輛失車,在遇到警方要求截停作出調查時,他不理會警員,高速駕駛離開,其駕駛速度甚至高達每小時244公里。在被警方追截下,他亦不停切線。因其行車路線被一輛的士阻礙,於是被告人便把其車輛駛上一正在施工的道路上,最後警方車輛以碰撞方式截停被告人的車輛。而警方調查亦發現被告人在該失車上掛上的車牌不是原先的車牌,而是屬於被告人自己的車牌。被告人在該案中面對一項處理贓物的控罪,而當時區域法院胡法官以三年作為量刑基準,因應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她將相關量刑基準提升至四年。

18.本席認為被告人對上一次所犯罪行的案情涉及處理贓物,即處理失車,和本案有相當多類同的地方。本席亦認為在本案中若不是警方成功能夠阻截被告人駕駛該車輛離開,他可能會和上次一樣試圖逃避警方的追截。本席並不同意潘大律師所指在上一宗案件中胡法官所考慮的量刑基準是因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引致。事實上在該案中,被告人被控其他涉及駕駛態度的控罪,即危險駕駛及在服用一些特定的藥物之下的情況之下駕駛。明顯地,本席認為對上一次的刑罰,即一年的加刑對被告人並沒有任何阻嚇,他在出獄不久便又再干犯相類同的罪行。

19.經考慮後,就控罪一,本席會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是一名慣犯,本席認為這是一加刑因素。考慮了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及於DCCC 412/2013一案中所訂下的加刑,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加刑為一年,因此就著控罪一的刑期,本席會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兩年八個月監禁。

20.就控罪三及控罪四,本席留意到在DCCC 412/2013一案中,胡法庭已經採納了法例下最高的刑罰,即是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這亦是有鑒於被告人有多次相同類型的紀錄。本席可以肯定被告人完全是漠視法紀及法庭命令駕駛,因此就控罪三及四而言,本席亦會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三及控罪四,本席各判處被告人8個月監禁。

21.就停牌令方面,從DCCC 412/2013一案的判刑理由可以看到,被告人的停牌命令已被累積至2027年。事實上被告人的行為對其他的道路使用者構成非常大的危險。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就著控罪三,本席會採納一個4年的期間作為停牌命令,而控罪四則為3年停牌命令。本席亦命令控罪三及四的停牌令同期執行,見R v Tang Sik Hung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志立, HCMA 792/2001。本席亦命令在本案的停牌令和他在DCCC 412/2013中所被判的九年停牌命令分期執行。

22.控罪三及四可以視為一獨立案件,而被告人處理失車的控罪和他的駕駛無關,但考慮量刑的整體性,本席會命令控罪三的兩個月監禁及控罪四的兩個月監禁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就三項控罪,總刑期為三年監禁,停牌四年。本席亦向被告人解釋停牌命令的原因,此停牌命令是由被告人於上一宗案件DCCC 412/2013停牌完結後的四年內不准駕駛任何車輛,假如被告人在該四年內被發現駕駛任何車輛,被告人將被檢控其他控罪。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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