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聖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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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出口未列於載貨單的貨物,違反 《香港法例》 第60章 《進出口條例》 第18(1)(b)條及 《香港法例》 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 第159G條。他於1999年4月28日在 香港落馬洲 管制站海關出口驗貨台,企圖出口下列貨物 :240個鋼環、105個電腦硬碟機、60隻電腦磁碟及110件全新汽車零件。在暫委裁判官 馬藻玉 席前,上訴人認罪,被判入獄6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818/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18/1999

HCMA81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818號

(原本案件編號 :粉嶺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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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聖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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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1999年10月22日

宣判日期 :19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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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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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出口未列於載貨單的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他於1999年4月28日在香港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出口驗貨台,企圖出口下列貨物 :240個鋼環、105個電腦硬碟機、60隻電腦磁碟及110件全新汽車零件。在暫委裁判官馬藻玉席前,上訴人認罪,被判入獄6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 馬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援引數件有關判例,皆涉及企圖出口未列於載貨單的貨物的案件。第一件是女皇控蘇魯1(譯音),牽涉的貨物為水果。該案上訴人認罪,被判入獄3個月。上訴法庭法官列顯倫在該案中說,該等案件,如法庭判處大額的罰款,又或判處緩刑,在原則上並無犯錯,因為該等案件之中,法庭處罰的酌情權有很大的彈性。但是在該案來說,裁判官判處被告人3個月的監禁,對一些人看來雖似太重,但亦不是明顯地過重。

3. 暫委裁判官在本案判刑時,曾考慮女皇控吳彩佑2(譯音)及女皇訴伍惠康3(譯音)兩件案例。吳彩佑一案涉及83輛舊電單車,而伍惠康案則涉及大量電器貨品。該兩案中,處理上訴的原訟法庭認為12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所要注意者,以上三件案例皆為1992年及1993年的判例。

4.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大律師向本席指出,本案涉及的法例從1970年起至1994年止,刑罰曾大量調升 :

(1) 1970年第67號條例第18條,當時最高刑罰為10,000元罰款及6個月監禁。

(2)1980年第60號條例第4條,將罰款提升至50,000元。

(3) 1984年第3號條例第2條,將監禁提升至兩年。

(4) 1991年第22號條例第7條,將罰款提升至500,000元。

(5) 1994年第1號條例第8條,將循簡易程序判罪的刑罰定為500,000元罰款及監禁兩年,而以公訴書控告而判罪者,則刑罰為2,000,000元罰款及入獄7年。

故此,這些法例很明顯指出,立法當局認為對此等罪行之刑罰,應該大大提高。而上述三件案件的刑罰,可能亦應因法例的改變而作出適當的調整。在女皇訴林丁4(譯音)一案中,該案是在1997年6月24日由梁紹中法官審理。該案涉及多種貨物,包括113箱化裝品、一部電視、50件集成電路、一箱貼紙及兩箱鷄粉,未有報關的貨品總值為1,132,000元。法官認為裁判官所判處的9個月監禁實為過重,將刑期減為6個月。所需注意者,是該案的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而非認罪後而被判罪的。

5. 在本案中,裁判官的判刑裁斷書中有如下的說話 :

"被告坦白承認控罪。

.....

... 本席接受被告將鋼環及全新汽車零件用於其梅州市的公司的挖泥機而非用作販賣或謀利的說法,亦接受被告並非為了五百元報酬而替朋友運送電腦硬碟機及電腦磁碟的說法,可是即使如此,被告仍然不能抹殺他會從朋友處得到五百元報酬的事實。另外從附於Statement of facts [案情陳述書] 中的Exhibits List [証物列單] 可以看出該批電腦硬碟機的估計價值為$107,760,佔了貨物總值的一大半;雖然本席參考過的案例沒有涉及電腦產品,但是本席認為可將之與電子貨品比較,因為兩者都涉及精密的高科技。"

既然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在本案所牽涉的貨物,實為其在梅州的公司所自用而並非用以謀利,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沒有在判刑方面就此情況酌量減刑。而且亦沒有證據證明本案所涉的電腦硬碟機或電腦磁碟“涉及精密的高科技”。與林丁一案比較,本席認為合適的刑期是以6個月監禁為起點,即是如果被告人沒有在認罪的情況下被判罪,6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但因為被告在本案提堂時立刻認罪,故應將監禁刑期削減三份一,以符合認罪應得的減免;合適的刑期應該為4個月監禁。

6. 故此,上訴得直,本席將刑期減為4個月監禁。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由政府律師許紹鼎代表

上訴人 : 由沙雋律師行委派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1 R. v. So Lo, HCMA 1178 of 1992 (18 February 1993, unreported)

2 R. v. Ng Choi Yau [1993] 1 HKCLR 90

3 R. v. Ng Wai Hong [1993] 1 HKCLR 307

4 R. v. Lam Ting, HCMA 11 of 1997 (24 June 1997, unrepor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