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聖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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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出口未列於載貨單的貨物,違反 《香港法例》 第60章 《進出口條例》 第18(1)(b)條及 《香港法例》 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 第159G條。他於1999年4月28日在 香港落馬洲 管制站海關出口驗貨台,企圖出口下列貨物 :240個鋼環、105個電腦硬碟機、60隻電腦磁碟及110件全新汽車零件。在暫委裁判官 馬藻玉 席前,上訴人認罪,被判入獄6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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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18/1999 HCMA81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818號 (原本案件編號 :粉嶺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015號) --------------------------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1999年10月22日 宣判日期 :1999年10月22日 ------------------- 判 案 書 -------------------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出口未列於載貨單的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他於1999年4月28日在香港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出口驗貨台,企圖出口下列貨物 :240個鋼環、105個電腦硬碟機、60隻電腦磁碟及110件全新汽車零件。在暫委裁判官馬藻玉席前,上訴人認罪,被判入獄6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 馬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援引數件有關判例,皆涉及企圖出口未列於載貨單的貨物的案件。第一件是女皇控蘇魯1(譯音),牽涉的貨物為水果。該案上訴人認罪,被判入獄3個月。上訴法庭法官列顯倫在該案中說,該等案件,如法庭判處大額的罰款,又或判處緩刑,在原則上並無犯錯,因為該等案件之中,法庭處罰的酌情權有很大的彈性。但是在該案來說,裁判官判處被告人3個月的監禁,對一些人看來雖似太重,但亦不是明顯地過重。 3. 暫委裁判官在本案判刑時,曾考慮女皇控吳彩佑2(譯音)及女皇訴伍惠康3(譯音)兩件案例。吳彩佑一案涉及83輛舊電單車,而伍惠康案則涉及大量電器貨品。該兩案中,處理上訴的原訟法庭認為12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所要注意者,以上三件案例皆為1992年及1993年的判例。 4.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許大律師向本席指出,本案涉及的法例從1970年起至1994年止,刑罰曾大量調升 :
故此,這些法例很明顯指出,立法當局認為對此等罪行之刑罰,應該大大提高。而上述三件案件的刑罰,可能亦應因法例的改變而作出適當的調整。在女皇訴林丁4(譯音)一案中,該案是在1997年6月24日由梁紹中法官審理。該案涉及多種貨物,包括113箱化裝品、一部電視、50件集成電路、一箱貼紙及兩箱鷄粉,未有報關的貨品總值為1,132,000元。梁法官認為裁判官所判處的9個月監禁實為過重,將刑期減為6個月。所需注意者,是該案的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而非認罪後而被判罪的。 5. 在本案中,裁判官的判刑裁斷書中有如下的說話 :
既然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在本案所牽涉的貨物,實為其在梅州的公司所自用而並非用以謀利,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沒有在判刑方面就此情況酌量減刑。而且亦沒有證據證明本案所涉的電腦硬碟機或電腦磁碟“涉及精密的高科技”。與林丁一案比較,本席認為合適的刑期是以6個月監禁為起點,即是如果被告人沒有在認罪的情況下被判罪,6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但因為被告在本案提堂時立刻認罪,故應將監禁刑期削減三份一,以符合認罪應得的減免;合適的刑期應該為4個月監禁。 6. 故此,上訴得直,本席將刑期減為4個月監禁。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由政府律師許紹鼎代表 上訴人 : 由沙雋律師行委派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1 R. v. So Lo, HCMA 1178 of 1992 (18 February 1993, unreported) 2 R. v. Ng Choi Yau [1993] 1 HKCLR 90 3 R. v. Ng Wai Hong [1993] 1 HKCLR 307 4 R. v. Lam Ting, HCMA 11 of 1997 (24 June 1997, unrepor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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