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其通

Case No.HCMA 6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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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其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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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5月8日及7月17日

判決日期:2009年7月1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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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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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涉及的是15 部攝錄機及1,000 個USB記憶體。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6 個月。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控方證據

3.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共3 名證人作供,分別是鄺愛麗女士(PW1)、關員98291及9487(PW2及PW3)。辯方也同意了控方的大部分案情,以下是主要部分(見裁斷陳述書第4 段):

「……

(A)  於2008年10月31日晚上8時21分,一部由香港男子張其通(被告人)駕駛,車牌號碼為KZ6584的出境貨櫃車拖頭,沒有拖架到達落馬洲管制站7號海關離境過關亭,而高級關員81215第一控方證人(PW1)在該報關亭當值,被告向PW1提交一張沒有載貨出口艙單(證物P1),報稱車上沒有貨品,PW1接著選取向該架車輛作進一步調查。

(B) 在處理高級關員編號9487(即PW2)督導下,關員編號9829(即PW3)及關員編號7191(即PW4)在被告面前進行搜車,在揭開該車車頭內,中央控制台面板後,發現內有一批貨物。

(C)於2008年10月31日8時40分左右,PW4被指派為證物處理員,於同晚9時15分至9時40分,在被告人見證下,由PW4檢查該車車頭內中央控制台內部,經檢查後發現便取出該批貨物,而該批貨物均有透明泡泡膠或黑膠紙包裹。

(D)經詳細檢查後,發現該批貨物為(一)15部SONY HDR-SR12數碼錄影機,(二)1,000條 A-data USB快閃磁碟棒。

……

(F)由於P2、P3為未列艙單物品,於2008年10月31日晚上8時40分左右,PW3向被告人作出口頭警告及拘捕被告人。

……

(K)拖頭KZ6584之登記車主為莫良,他是東盟貿易運輸公司的東主,該車是在兩至三年前買下的。」

4.PW1是東主之一,公司經營中港運輸業務。PW1作供說KZ6584有兩條車匙,一條由上訴人保管,另一條則在她處,但她自己並沒有駕駛牌照。她說該車平日行走中港兩地,她從沒有指示或容許上訴人在車上作任何改裝。

5.在盤問時,PW1同意上訴人在2008 年9 月中接手該車,之前有另一位司機管理車輛。在上訴人接管該車後,並沒有任何其他人士駕駛該車。

6.裁判官也聽取了控方就口頭警誡方面的證供,但最終決定不接納有關的招認作為呈堂證據。

辯方證據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對證據的評估

8.裁判官對本案的議題作出了以下的分析及推論(見裁斷陳述書第13 及14 段):

「13.  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席亦相信PW1的全部證供,法庭裁定事實上被告人在案發時,已經由公司受責掌管該台車有一個多月,即9月中至到10月尾。法庭相信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她的證供準確無,她已將她對於公司運作及該車管理的所有認知向法庭準確地、誠實地講述出來。該車的確只有兩條車匙,一條由該名女士管理,一條由被告人管理。當然,法庭需要保持一個開放態度,究竟以往司機有沒有保留車匙銬貝,或者以往司機有沒有將鎖匙涉漏,被非法之徒利用,或者根本這位女士有機會將自己手上的鎖匙被人家盜用,或者被告人有沒有機會將鎖匙被家人或者朋友盜用,去做一個銬貝,利用機會知道被告人大概行程或者日子,趁機會鬼鬼祟祟,或者趁機會去到被告人的車上,當被告不知情的情況底下,將貨品快速地放入車頭控制台裡面,鎖好、原封不動,接著在適當時候,當被告駕車過境去到某個地點之後,安全地,在被告完全不知的情況底下打開車門,再打開控制台,將貨物取出,進行一個瞞天過海,被告人完全不知情的走私行為。

推論事實

14. 經小心考慮各點之後,法庭有一個必然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首先,法庭要考慮到有關人士必定相當熟悉被告人的行程和公司的運作,亦都擁有機會“落手”,偷、或者用上該車匙。但這人就必定與被告人或者其公司的員工會有莫大關係,這人定需確保,如果萬一被告人發現這件事,被告人不會公諸於世,令致到公司或者被告人自己報警,或者報去海關進行調查,這人會擔心警方或海關會就這方面線索,即公司裡面人員進行調查,引起疑心。如果真有這“內鬼”的話,這內鬼會擔心可能會洩漏了這一方向給人家追查,最終可能將自己的身份暴露。被告是該一個多月,由公司受責,管理該車的唯一司機,貨物被隱藏在控制台裡,與被告人在駕駛時的位置近在咫尺,這有關第三者或“內鬼”又有什麼能耐確保整件事件可以順利進行,應該不會得到被告人滋擾?而如果被被告人知道的話,亦不會張揚?張揚的話,亦不會顯露自己的痕跡?」

9.最後,裁判官指出雖然事情不一定是由上訴人策劃,但他必定知道有這批貨物的存在,並打算將貨物運上大陸(見裁斷陳述書第15 段)。

10.在判刑方面,裁判官考慮了代表律師的求情,他說明不會以「主腦」角色來衡量上訴人的判罰,他也注意到上訴以往並無刑事記錄(見裁斷陳述書第17至19 段)。

11.當時裁判官認為,綜觀各項因素,6 個月的監禁是適合的處理,而這樣的走私行為,判處緩刑並不恰當。

上訴理由

12.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1.  主審裁判官在法律上錯裁定有關法例,即香港法例第60 章《進出口條例》第18 條,是一“嚴格責任”的控罪。

2.  主審裁判官在詮譯《進出口條例》第18(1)(b) 條中『免責辯護』的定義,並裁定被告人就是次案件沒有免責辯護,在法律上錯裁定就這件案件而言,被告人需要在相對可能性底下,證明到被告人不知道而在合理努力的情況底下,亦不會知道原來車上有這些貨品,才可免責。而即使被告人證明在合理努力的情況底下,亦不會知道原來車上有這些貨品,亦不能構成『免責辯護』。

3.    主審裁判官裁定被告人沒有[免]責辯護,即在合理努力的情況下,不會知道原來車上有這些貨品,錯忽略了以下沒有爭議的証供及而被裁斷的事實,即:-

(i)   被告人駕駛,車牌號碼為KZ6584的出境貨櫃車拖頭,是沒有拖架的;

(ii)  除了該批貨物,即證物P2和P3外,該車內沒有任何其他貨物;

(iii) 該批貨物,即證物P2和P3,是在該車車頭內發現。

(iv) 該批貨物,即證物P2和P3,是需要在揭開該車車頭內中央控制台面板,才能發現。

4.  主審裁判官就這件案件而言,錯作出一個必然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知道該批貨物(證物P2和P3的存在。特別是,主審裁判官錯忽略了:-

(i)    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批貨物,即證物P2和P3,不是第一控方証人存放、指示或容許其他人存放在該車內的。

(ii)   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一控方証人,不知道該批貨物,即證物P2和P3,是存放在該車內的。

5.  主審裁判官在判刑時未有充分考慮被告人的求情因素、案件背景和人道立場,可構成判處緩判的特殊情況。

6.  主審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

13.雙方的大律師呈交了詳盡的書面陳詞,以協助法庭處理本案。本席已考慮過他們的觀點。

討論

14.在第一次聆訊時,本席曾把案件押後,讓上訴方追查是否有多條車匙,甚至是提出辯方代表律師失職的新理據等。在第二次聆訊時,上訴人改由林大律師代表,他採納了黃大律師的陳詞,也沒有提供新的資料或上訴理由。林大律師強調裁判官所作的推論是錯

15.林大律師認為裁判官主要出錯的地方,是他忽略了一個可能性,即是在上訴人不知情下,PW1自己或她指示/容許其他人存放了有關貨品在車上。林大律師認為,縱然PW1作供時表明不會使用或駕駛該貨車,但卻沒有證據顯示她不會利用自己所擁有的後備車匙來進入車廂。林大律師不認同裁判官的推論是唯一合理的結論(見上訴人的新增書面陳述第5和6 段)。

16.在原審時,辯方是由何鎮壘律師代表。他對PW1有進行過盤問,但辯方從沒有提出過上述的「可能性」(見上訴謄本記錄第2 頁R至第3 頁Q)。上訴方現時才提出這樣的辯護理由是沒有太大意義的。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她的證供後,裁定PW1是可信的證人,而她已把公司運作及車輛管理的情況作了交代。明顯地,裁判官排除了本案是PW1或是其他人士在上訴人不知情下作出的行為。裁判官以陪審員身分,在評估證據後認定上訴人知情,本席看不到任何推翻這項裁決的理由。

17.另一方面,林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在「合理努力」的問題上作出裁決。林大律師提到,裁判官應該留意到PW2(關員98291)在作證時都同意,從表面看來收藏有關貨品的位置其實沒有甚麼可疑,因此即使上訴人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證物的存在。

18.本席難以接納這點陳詞。問題是裁判官已裁定上訴人是知情的,本席不認為他再須要去考慮上訴人有沒有作過合理的努力。再者,關員對收藏證物位置的評語,與上訴人本身是否知情或如何作出過「合理努力」也沒有甚麼明顯關連。

19.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定罪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0.就刑期方面,本席認為審訊後裁判官判6 個月的即時監禁,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也非明顯過重(見R. v. Ng Choi Yau, HCMA2621/1992; R. v. Ng Wai Hong, HCMA797/1992; R. v. Lam Ting, HCMA11/1997及 HKSAR v. Yip Chuk Tat, CACC496/2000等)。本席同意答辯方的觀點,緩刑並非恰當(見答辯人書面陳詞第21至23 段)。

結論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定罪及刑期方面的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堅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958

辯方:  由盧振邦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添偉代表被告人。

2009717

辯方:  由盧振邦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林希維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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