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Kwok Ho, Gary 訴 All-in Service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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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梁國豪(「梁君」)原受僱於答辯人集營工程有限公司(「集營」)為助理設計員。於1998年3月14日,梁君在集營承判的士丹頓街11號2字樓裝修地點(「意外現場」)操作鋸床?木,導致手部受傷。梁君循《僱員補償條例》入禀索取法定補償。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241/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000241/2000

DCEC241/2000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 NO. 241 OF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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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BETWEEEN

LEUNG Kwok-ho, Gary Applicant
AND
ALL-IN SERVICE LIMITED Respondent
(集營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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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宗鍔

審訊日期: 2001年2月8日至9日及6月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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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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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申請人梁國豪(「梁君」)原受僱於答辯人集營工程有限公司(「集營」)為助理設計員。於1998年3月14日,梁君在集營承判的士丹頓街11號2字樓裝修地點(「意外現場」)操作鋸床?木,導致手部受傷。梁君循《僱員補償條例》入禀索取法定補償。

2.據梁君的《申請書》稱,梁君在案發當日於意外現場本受傷。梁君的書面證人口供和庭上證供則進一步說,由於意外現場的裝飾需要,他開動集營於在意外現場的一部電動鋸床木,打算製造一個抽氣扇風口的封蓋,以致受傷。換言之,梁君聲稱他是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的。

3.集營的《答覆》對於梁君《申請書》內所述一切概不承認,並要求梁君嚴格證明其《申請書》內所持各點。必須強調,集營的《答覆》內並沒有提出任何事實的主張,完全沒有就梁君的意外事故指稱事緣為何。而這《答覆》是由集營當時委託的律師事務所擬備的。

4.俟至案件開審前不久,集營終止委託律師,改由其董事經理林英良先生(「林君」)代表處理此宗訴訟。林君接辦後,先後提交數名證人口供,並傳召該幾人出庭作證 。林君又於審訊的第二日提出他本人希望宣誓作證。由於林君事先並無表示會作證,亦無提交其書面證人口供,本席下令暫停審訊,林君須補交書面證人口供,然後才恢復審訊讓他宣誓作證。

5.集營所提供的證據,主要環繞着梁君的可信性,指梁君曾有不誠實行為,梁君不服從命令擅自動用鋸床,故不算因工受傷。至於補償計算,集營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論點或證據質疑。故本案關 在於意外緣由。又因本案意外發生時沒有客觀目擊證人,判案端賴梁君證供的可信性。

逾期申請

6.梁君本案的申請是在2000年3月20日才呈入法院,而其受傷日期為1998年3月14日。即其申請是在法定申請限期過後6天才呈入法院。但本席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4(4)條有酌情權接納過期的申請。就為何遲延,梁君的解釋是集營與他談判和解,致使他誤會以為可以不必入禀法院。關於談判和解,集營的證人承認確有此事。集營於本案自此至終亦沒有向法庭提出原告逾期不應受理。事實上遲延不足一星期。本席毫不猶疑批准接納梁君的逾期申請 。

意外事實

7.梁君作供時力稱是為了集營的裝飾工程所需木而受傷的。其說法表面並無可疑之處。林君代表集營盤問梁君時,指林君曾指令梁君不得擅動施工工具。梁君堅稱並無此種指令;反而,梁君的證供說其職位雖為設計員,實際須經常到地盤監督工作施工,並一般性地要處理地盤的大小事務,故經常會親自動手協助裝修。於此,本席所見梁君並沒有被林君的盤問難倒。

8.林君在盤問梁君時,指梁君曾有不誠實的行為被發現,梁君因而簽了侮過書,該悔過書內容如下:-

(a) 「本人梁國豪向集營工程有限公司及林英良先生保証由今日(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不再洩露任何裝修及訂貨資料給勞松光先生或任何人仕,(包括客人在內,如客人查詢請囑直接問林英良先生),本人對在受傷期間曾林英良,多次透露有關士丹頓街9號至11號之裝修資料給與勞松光先生深感抱歉,亦明白不應替勞松光先生訂購材料,實在不對,現希望集營工程有限公司能原諒。

在本人住院期,當林英良先生數次探病時曾向本人警喻不能跟勞松光先生合作及施以任何幫忙本人是清楚明白的,我亦曾經多次虛假地報告給林英良先生知我沒有幫勞松光先生。

梁國豪簽署:(簽名) 林英良簽署:(簽名)

1.6.1998

以上文字,因本人寫字不便,由林英良先生代執筆,本人梁國豪完全明白」

(b) 「本人梁國豪在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三日試圖擅自在林英良先生櫃桶內取去文件不成功,(因為同事楊建民先生發覺及被阻止),但在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在林英良先生不在場之情況下乘其他人不察覺就在林英良先生之櫃桶內取去文件包括本人之聘用信。

就以上事情,本人深感不安,亦願意在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交回所有屬於集營工程有限公司及林英良先生之文件及資料,否則林英良先生會就此事向本人起訴,報案或採取法律行動。

林英良先生保証不會就上述事件向本人採取法律行動。

林英良先生簽署: (簽名)

以下文字,因本人寫字不便,由林英良先生代執筆,本人梁國豪完全明白。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

梁國豪先生簽署: (簽名)

9.梁君在庭上對悔過書及悔過書的內容直認不諱。他承認是當時一時思想不成熟所做的愚蠢的事。本席衡量各種因素及環境情況,相信梁君的解釋。本席尤其覺得梁君當年只得二十歲,思想不成熟,何況是在工傷之後心境徬徨時,受了別人引誘做了一些錯事不足為奇,這不一定表示梁君的所有言行都不可靠。何況梁君勇於認錯,多次簽悔過書,充份表現出其負責任的一面。反觀梁君在庭上被林君盤問,仍堅稱其所持的受傷緣由,沒有改口或閃礫其詞,本席更加認為梁君可信。

10.集營的證人的證供,基本上與其書面口供無異:-

(1) 胡冠雄口供

「在任職「集營」之兩年半中,本人曾參與多項大大小小之裝修工程,當中客戶包括好些大型機構,包括:港島香格里拉大酒店、九龍酒店、新橋綱路等...,在「集營」完善之管理制度下,工程都能一一順利如期完工。

在本人之印象中,「集營」十分着重員工之工業安全意識,據本人所知悉(尤以本人曾參與之工程工地),所有受僱於「集營」之員均必須嚴守工業安全守則:嚴禁於工地範圍內吸煙,出入戶外棚架必須配戴頭盔及牢繫安全帶及所有機械工具,未經授權不可私自啟動等;本人亦曾目睹有一名工地什務員因為在工地範圍內吸煙而遭即時解僱,據同場目睹工人口中得悉,如此對工業安全之嚴謹,在行內也屬罕見。

對於前同事梁國豪先生於工作時間內涉及工業意外,本人深感難過亦甚感意外。之所以說意外是因為本人在事發當時與梁份屬同一職位,而公司亦從來要求我等參與使用電動機械;而據本人印象之中,梁氏的工作態度十分散慢,更多次圖而遭公司口頭與書面告誡,本人亦曾遭牽連而無辜被受訓示。

於工業意外事發當日,本人正負責寶馬山道豐林閣之住宅裝飾工程,並不在現場,故並不清楚當時意外發生之情況;然而對於梁何以觸及高危之木工電動機械,本人則深感不明。」

(2) 洪啟鏞口供

「本人認識梁國豪大約在97年初,就本人感覺梁國豪職務應是地盤聯絡之類,即傳達老闆的指示予地盤工人,向老闆?報地盤工程的進展,並代表公司與顧客進行溝通,間中視察地盤之時也會携帶些少地盤所需材料回來。記憶中,本人未曾見過梁先見之明先生具體操作地盤裝修作業。

梁國豪發生意外之時本人不在現場,不知何故他一反常態竟動手操作鋸床。

集營工程有限公司對於管理工業安全方面,是權為負責的;由其規定工程人員在超過拾呎的高度作業就應由老闆書面同意才可進行一事,可見一斑。」

(3) 藍星明口供

「集營工程有限公司是一間管理完善之公司,記憶中自本人加入公司後未聞有發生過嚴重工業意外,公司亦很注視工業安全,公司負責人亦從來不會強迫員工進行危險工作,一般未受訓練之員工是不準接觸電動工具。

梁國豪先生發生意外之當日,本人不在現場,但本人有理由相信梁國豪先生所之木板是未經公司批準而的(可能梁國豪先生所之木板是為自己而,否則在場之木工師傅是會為公司木板,無需梁國豪先生自己動手)

(藍星明簽名)
2000年10月1日」

(4) 林英良口供

「梁國豪先生是在1/3/1997受聘於本公司為見習設計員,是百份之百文職工作,完全無需操作機器及工具,部份時間在寫字樓工作,部份時間會職絡地盤之工人,傳我的口訊或帶圖紙到地盤,間中會帶些少材料到地盤給工友,我從來沒有見過或聽聞過梁國豪曾操作工具工作,但由於他今次違反命令而引致工業工作意外,當日是14/3/1998大約下午5:30我在家內接到公司電話,話梁國豪到手指,我就立刻去醫院探梁國豪,並試圖了解意外詳情。

由於當日到院後不方便立刻向梁國豪查詢,我從黃銳口中知道大概情況,及從人人打後之幾天在張蜀生及勞松光口中知道明確之原由,一如在附頁(1)及(2)所述之情況,大約事發後之兩三日我再去醫院探梁國豪,他亦親口向我承認附頁(1)及(2)之事實並向我認錯。

在同日時間在我辦理工傷事宜之中,我又從東英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知悉我公司之勞保險已過期六個月,原因是東英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的新置電腦發生毛病,沒有向我公司發出續保通知書,(附頁(3)及(4)保險公司就信件)就以上之情況,我在梁國豪出院後向他陳述,並告訴 他由於他是文職人員及意外發生時他是違反公司命令及為自己私人木,所以獲得保險公司賠償的機會不大,故此向他提出恩恤金的解決方法,當時我建議之金額為叁萬圓正並保証公司會繼續聘用他。他說他需要考慮,及後過了大約兩星期,他向我說他要伍萬圓之恩恤金,我當時答應他分期繳付,但需要他保証事情已告一段,並簽字作實。(事後該字條連同梁國豪的聘書一起被梁國豪偷去)」

大約在四月間我想支付第一期之$5,000恩恤金給梁國豪時,我發覺他串同勞松光向意外發生地盤之客人莫先生(Mr. Morias)進行游說以低價搶去我公司餘下之單位,(五個單位及公眾地方)工程費估計約壹佰多萬港幣。當時我向梁國豪質問而他亦承認,並向我提出道歉書及辭職信,並向我透露因為勞松光給他支取雙倍人工及日後分紅的利益,而我亦因這事沒有付恩恤金給梁國豪,其間薪金有支付至98年5月底,並向他支付了部份之醫藥費,並告訴他如果他不繼續協助勞松光,我是會遲些發放恩恤金給他的。我相信他是為了毀滅証據,在98年6月13日他返公司從我書枱之柜桶內盜去他的聘用信及其他文件包括前述之和解字條,其後他被發現後向我承認過錯及求我再給他機會,不要報案。我就向他說如果他徹底改過,我就不會向他採取法律行動,其中一附帶條件就是他退回所偷之信件,便條等給我。(註:梁國豪直至現在都沒有交回該批文件給我。)

我希望法官大人能在這事件中考慮本人之誠信及梁國豪先生之不誠信,就此,本人提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民政事務局紀錄之本人歷年之公職包括:

紅磡分區委員 1994-1998
紅磡南分區委員 1989-1994
紅磡灣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秘書 1984-1991
委員 1991-1995
副主席 1995-1998
九龍城公民教育會委員 1990-1995
DISTRICT FIGHT CRIME COMMITTEE 1990-1995
MEMBER OF T.V. &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1993-1997
童軍會(紅磡分區)副主席 1994-1997
紅磡居民福利促進會委員 1994-1997

以上之職務尚未包括香港喉管從業員總會之“會務諮詢委員會”委員。

而梁國豪先生之品行及誠信從下列事情可見一班:

(一) 在13/6/98年偷取公司之文件及擅自進入寫字樓,因事發時他已辭職。

(二) 書面保証不再協助勞松光,但一直都協助勞松光。

(三) 在任職本公司期間串同判頭勞松光以低價搶公司生意。

(四) 財政經常出現問題,入不敷支,經常問公司借薪。

(五) 串同日薪員工報虛假工數騙取糧金,故改派胡冠雄先生代出現金糧。

(六) 經常說大話,唔返工,告病假等等。(見附上之公司向他發之警告書)

(七) 在任職期間曾在卡拉OK與其他人打交,受傷及要報案。

附頁(1)

意外發生之前因後果

(一) 在14/3/98早上約10:00 AM 梁國豪先生在地盤致電本人要求在地盤幾件細夾板自己屋企用。當時我答應他的要求,但聲明只能利用碎料,不能用大件之木料,(因為碎料沒有什麼會值,很多時都會作廢料拋掉)並向梁講碎料要小心,一定要叫藍星明或張蜀生。(因為我清楚碎料手部會接近鋸刀的)。當時梁亦親口答應,而我亦相信因為梁之前亦曾經多次吩咐木工替他碎料自用,而每次事前梁會通知我的。

(二) 在14/3/98中午食飯後,梁國豪、黃銳及勞松光三人以撲克賭錢,一直不願開工,因為梁國豪是輸家,料他想翻本。(梁在10/3/98曾問公司借薪金$5,000,原來他一直在該地盤賭輸錢)及後一直賭至約下午3:00 p.m.。

附頁(2)

(午膳時間是12:00 p.m.至1:00 p.m.)才終止賭錢。梁國豪跟住吩咐張蜀生替他碎料自用,但由於張蜀生不滿他們幾位賭錢不用開工,故不肯替他碎木並對梁國豪說,“錢你就識賭,板你就唔識嗎!”由於梁國豪不政向林英良報告張蜀生不肯替他碎料的原因(賭錢是違規的),再加上他一時衝動就違反本人的命令,自己開動原已收低的鋸刀開始木,引致意外發生由於跟本梁國豪完全沒有受過訓練及違反公司及本人的命令。」

11.正如前述,由於集營在其《答覆》狀辭沒有提出任何事實性的指稱,只是否認梁君的聲稱及要求梁君嚴格證明其聲稱,按一般訴訟原則,集營在審訊時可以傳召證人作證及舉證的範 是有很大限制的。見Thorp v. Holdworth (1876) 3 Ch. D. 637 at 639 per JesselMR。集營只可以攻擊梁君的可信性。不可以試圖證明梁君違反僱主指令、安全守則或非因公受傷。或謂集營沒有律師代表,法庭應諒解該公司不諳訴訟法規,酌情破例容許集營超越其《答覆》狀辭所及舉證。然而,集營本有律師代表,後來沒有律師代表是其自身環境問題,集營無論如何仍有責任按法例辦事。法律必須一視同仁。故本席裁定不能考慮集營所提關於梁君違反僱主指令、安全守則和非因公受傷的事實性指稱的證據。

12.無論如何,就胡冠雄、洪啟鏞和藍星明三人的證供而言,即使本席接納及完全相信這些證供,充其量也只能間接證明梁君違反僱主指令及安全守則。由於該三人並非意外事故的目擊證人,他們不可能證明梁君在意外時為何木,也就不能證明梁君並非因公受傷。可是,已有明確香港上訴庭案例指出,僱員的行為與工作有關,即使是違反了僱主的指令及安全守則,仍算是因工受傷。見Lau Kam Nui v. Sau Kee Co. Ltd. [1998] 4 HKL 612。所以,胡冠雄、張啟鏞和藍星明的證供對集營毫無幫助。

13.至於林君的證供,本席將其證供及有關連的梁君簽署的悔過書全文盡引,是要顯示本席有詳細考慮林君攻擊梁君的可信性的所有材料及林君本人的可信性的材料。

14.無疑林君的履歷記載他曾担任將近十年地方義務公職。在相當程度上他應是一位受信賴的人。然而,本席注意到林君所担任的公職與錢財利害無關。本案則涉及相當錢則利害關係。現知集營在案發時並無有效的強制性僱員補償保險。雖云保險公司沒有通知續保,及時投購強制性保險是林君管理集營的責任。林君自己疏忽,他本人及其屬下口口聲聲集營如何注意工業安全就有自我吹噓的意味。還有,林君的書面口供列梁君為「文職人員」。林君在庭上證供又說「文職人員」的僱員補償保險的保金較低,因為工作危險性不高。可是事實上梁君強調,而集營的證人亦有道破,梁君是需要在施工地監督工程和幫手。連林君都承認,梁君起碼部分時間是外出在施工地工作的。故林君不打自招暴露了梁君的「文職人員」身份是為了減低保費。林君如此鈿銖計較,本席有理由相信其有充分動機為了逃避巨額補償責任而弄虛作假。

15.林君的證供說梁君擅自木作私用。這種事實性指稱超出《答覆》狀辭的立場,是不可以接納的。即使可以接納,亦毫不足信。若的確有如林君所言的電話通話,此種證據足可支持非因工受傷的辯護理由,替集營擬備《答覆》的律師沒有理由不在《答覆》內提出。林君肯定是知道這點指稱的重要性,否則他不會提出來。既然他自己在沒有律師指點的情況下也懂得提出這點指稱,為何他在委託律師擬備《答覆》時沒有告知律師這事?雖然一般人未必有律師盤問的技巧,一般華人都懂得對質。奇怪的是,梁君作證說他?木是為了客戶裝修,林君盤問他時却完全沒有提出林君後來才提出的事實指稱。

16.此外,林君數列梁君多項不誠實行為。部份梁君已直認,本席認為情有可愿,不損梁君在本案的可信性。但林君的一些指控,如串謀騙取工資等等,如若有據,何以不立即解僱?起碼也應找他簽悔過書吧!不單沒有解僱或悔過書,林君在盤問梁君時也沒有拿出任何材料質詢梁君騙取工資之事。足見林君的指控若不是揑造也有誇大或捕風捉影。總之,本席認為林君的證供不可取,其對梁君的可信性的攻擊軟弱無力。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相信梁君的證供,裁定意外事故的原因正如梁君所言。

補償責任

18.根據本席裁定的事實,集營的補償責任是無可爭議的。

補償金額

19.集營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質疑或反駁梁君的工傷補償的計算。

20.根據梁君的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梁君應得的補償計有:-

條例第9條項下

96 x $7,134 x 50% = $342,432.00

條例第10條項下

(a) 14.3.1998至19.11.1998收入損失
$7,134 x 4/5 x 8.2 = $46,799.00
(b) 20.11.1998至23.8.1999收入損失(折半因梁君期間有賺得一半入息)
($7,134 + $7,150) ÷ 2 x 4/5 x 9.13 = $26,083.00
(c) 24.8.1999至25.11.1999收入損失
$7,150 x 4/5 x 3.07 = $17,560.00
$(46,799 + 26,083 + 17,560) = $90,442.00

條例10A條項下

醫療費用報銷$5,500。

21.以上的計算都是按《僱員補償條例》的公式,毋庸逐一分析。本席只須指出,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0年6月26日發出證書稱,梁君由於受傷而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23%,但大律師主張,因為梁君的證供說他現時只能賺取同類僱員一半的入息,故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為50%。見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wu [1981] HKLR 556和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s and Another [1993] 1 HKLR 168。本席完全接納大律師的主張。梁君所報由1998年3月14日起至1999年11月25日的病假,悉數有醫生證明書。梁君所報$5,500元的醫療費用開銷,查核只有4,000元是有單據的。然而,本席深知遺失單據和沒有單據是常有的事。梁君所報之數不多,表面合理,故全數照准。

判令

22.本席判令原告梁君得直,集營須付梁君$(342,432 + 46,799 + 26,083 +17,560 +5,500) = $438,374,及利息由1998年3月14日起至2001年6月7日以(法定判決利率折半)6%計算,其後利息以法定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付為止。集營須付梁君訴訟費用,若雙方不能就訴訟金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訂。梁君自家的訴訟費用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訂。

李宗鍔
區域法院法官

法律援助署指派彭書幗律師行委託羅麗萍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由林英良先生代表親自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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