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Kwok Ho, Gary 訴 All-in Service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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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梁國豪(「梁君」)原受僱於答辯人集營工程有限公司(「集營」)為助理設計員。於1998年3月14日,梁君在集營承判的士丹頓街11號2字樓裝修地點(「意外現場」)操作鋸床?木,導致手部受傷。梁君循《僱員補償條例》入禀索取法定補償。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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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000241/2000 DCEC241/2000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 NO. 241 OF 2000 ---------------------- 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BETWEEEN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宗鍔 審訊日期: 2001年2月8日至9日及6月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19日 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 1.本案申請人梁國豪(「梁君」)原受僱於答辯人集營工程有限公司(「集營」)為助理設計員。於1998年3月14日,梁君在集營承判的士丹頓街11號2字樓裝修地點(「意外現場」)操作鋸床?木,導致手部受傷。梁君循《僱員補償條例》入禀索取法定補償。 2.據梁君的《申請書》稱,梁君在案發當日於意外現場本受傷。梁君的書面證人口供和庭上證供則進一步說,由於意外現場的裝飾需要,他開動集營於在意外現場的一部電動鋸床木,打算製造一個抽氣扇風口的封蓋,以致受傷。換言之,梁君聲稱他是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的。 3.集營的《答覆》對於梁君《申請書》內所述一切概不承認,並要求梁君嚴格證明其《申請書》內所持各點。必須強調,集營的《答覆》內並沒有提出任何事實的主張,完全沒有就梁君的意外事故指稱事緣為何。而這《答覆》是由集營當時委託的律師事務所擬備的。 4.俟至案件開審前不久,集營終止委託律師,改由其董事經理林英良先生(「林君」)代表處理此宗訴訟。林君接辦後,先後提交數名證人口供,並傳召該幾人出庭作證 。林君又於審訊的第二日提出他本人希望宣誓作證。由於林君事先並無表示會作證,亦無提交其書面證人口供,本席下令暫停審訊,林君須補交書面證人口供,然後才恢復審訊讓他宣誓作證。 5.集營所提供的證據,主要環繞着梁君的可信性,指梁君曾有不誠實行為,梁君不服從命令擅自動用鋸床,故不算因工受傷。至於補償計算,集營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論點或證據質疑。故本案關 在於意外緣由。又因本案意外發生時沒有客觀目擊證人,判案端賴梁君證供的可信性。 逾期申請 6.梁君本案的申請是在2000年3月20日才呈入法院,而其受傷日期為1998年3月14日。即其申請是在法定申請限期過後6天才呈入法院。但本席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4(4)條有酌情權接納過期的申請。就為何遲延,梁君的解釋是集營與他談判和解,致使他誤會以為可以不必入禀法院。關於談判和解,集營的證人承認確有此事。集營於本案自此至終亦沒有向法庭提出原告逾期不應受理。事實上遲延不足一星期。本席毫不猶疑批准接納梁君的逾期申請 。 意外事實 7.梁君作供時力稱是為了集營的裝飾工程所需木而受傷的。其說法表面並無可疑之處。林君代表集營盤問梁君時,指林君曾指令梁君不得擅動施工工具。梁君堅稱並無此種指令;反而,梁君的證供說其職位雖為設計員,實際須經常到地盤監督工作施工,並一般性地要處理地盤的大小事務,故經常會親自動手協助裝修。於此,本席所見梁君並沒有被林君的盤問難倒。 8.林君在盤問梁君時,指梁君曾有不誠實的行為被發現,梁君因而簽了侮過書,該悔過書內容如下:-
9.梁君在庭上對悔過書及悔過書的內容直認不諱。他承認是當時一時思想不成熟所做的愚蠢的事。本席衡量各種因素及環境情況,相信梁君的解釋。本席尤其覺得梁君當年只得二十歲,思想不成熟,何況是在工傷之後心境徬徨時,受了別人引誘做了一些錯事不足為奇,這不一定表示梁君的所有言行都不可靠。何況梁君勇於認錯,多次簽悔過書,充份表現出其負責任的一面。反觀梁君在庭上被林君盤問,仍堅稱其所持的受傷緣由,沒有改口或閃礫其詞,本席更加認為梁君可信。 10.集營的證人的證供,基本上與其書面口供無異:-
11.正如前述,由於集營在其《答覆》狀辭沒有提出任何事實性的指稱,只是否認梁君的聲稱及要求梁君嚴格證明其聲稱,按一般訴訟原則,集營在審訊時可以傳召證人作證及舉證的範 是有很大限制的。見Thorp v. Holdworth (1876) 3 Ch. D. 637 at 639 per JesselMR。集營只可以攻擊梁君的可信性。不可以試圖證明梁君違反僱主指令、安全守則或非因公受傷。或謂集營沒有律師代表,法庭應諒解該公司不諳訴訟法規,酌情破例容許集營超越其《答覆》狀辭所及舉證。然而,集營本有律師代表,後來沒有律師代表是其自身環境問題,集營無論如何仍有責任按法例辦事。法律必須一視同仁。故本席裁定不能考慮集營所提關於梁君違反僱主指令、安全守則和非因公受傷的事實性指稱的證據。 12.無論如何,就胡冠雄、洪啟鏞和藍星明三人的證供而言,即使本席接納及完全相信這些證供,充其量也只能間接證明梁君違反僱主指令及安全守則。由於該三人並非意外事故的目擊證人,他們不可能證明梁君在意外時為何木,也就不能證明梁君並非因公受傷。可是,已有明確香港上訴庭案例指出,僱員的行為與工作有關,即使是違反了僱主的指令及安全守則,仍算是因工受傷。見Lau Kam Nui v. Sau Kee Co. Ltd. [1998] 4 HKL 612。所以,胡冠雄、張啟鏞和藍星明的證供對集營毫無幫助。 13.至於林君的證供,本席將其證供及有關連的梁君簽署的悔過書全文盡引,是要顯示本席有詳細考慮林君攻擊梁君的可信性的所有材料及林君本人的可信性的材料。 14.無疑林君的履歷記載他曾担任將近十年地方義務公職。在相當程度上他應是一位受信賴的人。然而,本席注意到林君所担任的公職與錢財利害無關。本案則涉及相當錢則利害關係。現知集營在案發時並無有效的強制性僱員補償保險。雖云保險公司沒有通知續保,及時投購強制性保險是林君管理集營的責任。林君自己疏忽,他本人及其屬下口口聲聲集營如何注意工業安全就有自我吹噓的意味。還有,林君的書面口供列梁君為「文職人員」。林君在庭上證供又說「文職人員」的僱員補償保險的保金較低,因為工作危險性不高。可是事實上梁君強調,而集營的證人亦有道破,梁君是需要在施工地監督工程和幫手。連林君都承認,梁君起碼部分時間是外出在施工地工作的。故林君不打自招暴露了梁君的「文職人員」身份是為了減低保費。林君如此鈿銖計較,本席有理由相信其有充分動機為了逃避巨額補償責任而弄虛作假。 15.林君的證供說梁君擅自木作私用。這種事實性指稱超出《答覆》狀辭的立場,是不可以接納的。即使可以接納,亦毫不足信。若的確有如林君所言的電話通話,此種證據足可支持非因工受傷的辯護理由,替集營擬備《答覆》的律師沒有理由不在《答覆》內提出。林君肯定是知道這點指稱的重要性,否則他不會提出來。既然他自己在沒有律師指點的情況下也懂得提出這點指稱,為何他在委託律師擬備《答覆》時沒有告知律師這事?雖然一般人未必有律師盤問的技巧,一般華人都懂得對質。奇怪的是,梁君作證說他?木是為了客戶裝修,林君盤問他時却完全沒有提出林君後來才提出的事實指稱。 16.此外,林君數列梁君多項不誠實行為。部份梁君已直認,本席認為情有可愿,不損梁君在本案的可信性。但林君的一些指控,如串謀騙取工資等等,如若有據,何以不立即解僱?起碼也應找他簽悔過書吧!不單沒有解僱或悔過書,林君在盤問梁君時也沒有拿出任何材料質詢梁君騙取工資之事。足見林君的指控若不是揑造也有誇大或捕風捉影。總之,本席認為林君的證供不可取,其對梁君的可信性的攻擊軟弱無力。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相信梁君的證供,裁定意外事故的原因正如梁君所言。 補償責任 18.根據本席裁定的事實,集營的補償責任是無可爭議的。 補償金額 19.集營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質疑或反駁梁君的工傷補償的計算。 20.根據梁君的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梁君應得的補償計有:-
21.以上的計算都是按《僱員補償條例》的公式,毋庸逐一分析。本席只須指出,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0年6月26日發出證書稱,梁君由於受傷而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23%,但大律師主張,因為梁君的證供說他現時只能賺取同類僱員一半的入息,故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為50%。見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wu [1981] HKLR 556和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s and Another [1993] 1 HKLR 168。本席完全接納大律師的主張。梁君所報由1998年3月14日起至1999年11月25日的病假,悉數有醫生證明書。梁君所報$5,500元的醫療費用開銷,查核只有4,000元是有單據的。然而,本席深知遺失單據和沒有單據是常有的事。梁君所報之數不多,表面合理,故全數照准。 判令 22.本席判令原告梁君得直,集營須付梁君$(342,432 + 46,799 + 26,083 +17,560 +5,500) = $438,374,及利息由1998年3月14日起至2001年6月7日以(法定判決利率折半)6%計算,其後利息以法定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付為止。集營須付梁君訴訟費用,若雙方不能就訴訟金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訂。梁君自家的訴訟費用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訂。
法律援助署指派彭書幗律師行委託羅麗萍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由林英良先生代表親自答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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