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清港 訴 吳清發以銘記工程公司之名稱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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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6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 2009 年第64宗 ————————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耀鴻 審訊日期:2010年1月6-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4月 1日 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是一名裝修工人。2007 年6月11日, 申請人在西貢匡湖居K17獨立屋(“獨立屋”)做清拆舊裝修工作。申請人用電動破碎機(俗稱“電炮”)在該樓房的浴室清拆牆身時,突然發生爆炸,導致申請人受傷。 2.申請人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向答辯人索償,指第一答辯人為申請人的顧主,而第二答辯人為第一答辯人的總承判商,須依條例第24條負上同等的責任。 3.申請書要求根據條例第8,9,10 ,10A 和16A 條 的補償,但在審訊時,申請人只要求條例第9 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和第10 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下的補償,其余的不作索償。 4.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沒有正式存檔回答書,但跟據 吳美玲法官於2009年10月21日的命令,第一答辯人存檔法庭日期為2009年6月18日的《答辯人供詞》及第二答辯人存檔法庭日期為2009年2月10的《第二答辯人擬反對上述申請》和2009年6月5日存檔於法庭的文件分別視作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的回答書。但從該些 ‘回答書’不容易找到各答辯人的立場和抗辯理由。 5.盡管如此,到審訊時,答辯人的立場能清楚道出來。 第一答辯人承認責任但反對申請人索償的金額;第二答辯人不承認責任或索償金額。第二答辯人否認自己為第一答辯人的總承判商,指他只作為該獨立屋主的代理人替他安排承判商做所需要的工作。 責任 6.申請人作供並采納他存檔法庭的證人陳述書。申請人說他當天被第一答辯人安排到獨立屋做清拆舊裝修工作。早上8:30 到第一答辯人柴灣公司的停車場,8:45 由第一答辯人的員工許江東 (“許”)開車送申請人到獨立屋。到獨立屋後,見到第二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向申請人指示工作,指示申請人清拆4樓主人房浴室的天花板,洗手盤,地磚等。當申請人清拆浴室右邊牆身時,突然發生爆炸。 7.盤問之下,申請人說當許帶申請人到獨立屋的時候,許曾經引見第二答辯人說是第二答辯人把工程判給第一答辯人。 8.申請人除了依賴他在法庭的供詞以外,還依賴以下的事實來證明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總承判商:
9.第二答辯人作供稱他不是總承判商。他跟獨立屋戶主認識10多20年,是朋友的關系。戶主家有維修的問題會找第二答辯人幫忙。戶主知道第二答辯人只做木工。每次涉及其他工種,戶主會吩咐第二答辯人替戶主聯絡其他的工人來工作。第二答辯人替戶主安排人手和工程進度。第二答辯人只收取他自己在場的工資,其他費用是實報實銷。 10.近年來戶主工作忙,便由戶主的太太(楊見鳳)聯絡。戶主太太不懂工程的事宜,完工後照舊是列出整個工程費用然后傳真給戶主。第二答辯人認為他在這事件中只是替戶主找人而已。 11.盤問之下,第二答辯人同意他跟許指示申請人要做些甚麼,而當許不在的時候,申請人也直接問第二答辯人該做些甚麼的工作。 12.第二答辯人也同意戶主或其太太不懂關于裝修的事。他只是幫老朋友安排工友組合。他強調他只收他自己應得的工資而已,沒有其他的好處,所以認為自己不是總承判商。 13.本席考慮了所有的證據,認為第二答辯人在本案中確是總承判商。戶主或戶主太太根本不知道工程牽涉甚麼的工作,也不會去理會。他們只知道有工程要做,就找來第二答辯人去做。他們根本就不會想要甚麼的工人,或甚麼的材料,也不會接觸其他的承判商。整個工程的費用是交給第二答辯人,個別的承判商是不會直接找上戶主。工程找誰來做,怎麼的做法都是第二答辯人決定。 14.雖然第二答辯人強調他只收在場的工資而不會有其他的利益,是否總承判商的考慮不只是單看是否有利潤,而是看整體的情況。所有其他環境都指向第二答辯人為總承判商的結論。而戶主太太向勞工處提供的會面記錄,也印證和支持這結論。 15.本席裁定申請人受傷時,申請人正為第一答辯人工作,而第二答辯人在有關的時候是第一答辯人的總承判商。第二答辯人根據條例第24條有責任向申請人根據條例的規定支付補償。 補償金額 申請人的傷勢 16.意外後申請人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發現他身體約60%皮膚被燒傷。曾做過植皮手術。需要穿壓力衣約8-9月。 17.申請人現在身體多處有燒傷的疤痕。意外所造成的疤痕 會引致痕癢和疼痛,尤其當天氣炎熱潮濕時。申請人說他現在兩手踭關節位很緊及拉著痛,手踭活動范圍受到疤痕的影響。雙腳膝蓋時常感到刺痛,站立5分鐘後就感到不舒服。 18.根據整形外科專科歐濤醫生,申請人的傷患影響他對炎熱潮濕天氣的忍受量。申請人應避免在炎熱潮濕的環境或陽光下的活動。申請人要從事適合他的職業類型,可於環境清涼的戶內工作,如文員,接線生,室內看更或夜更看更等。 19.骨科專科黃斯愷醫生認為申請人大部分疤痕的康復表現滿意,雖呈色素但平坦,并沒有受感染的跡象。然而,兩手肘後面的疤痕呈肥厚,傷口位置觸感下降,但肩膀,手肘 和 腕 活動范圍均正常。 肥厚性疤痕的生長導致手肘仍感酸痛,以及皮膚 感覺能力下降。黃醫生認為申請人再做裝修工人的工作會有困難。兩手肘位置的酸痛和感覺能力的下降會限制他的負重能力及對工具如電鑽,鐵鎚或螺絲批等的操作。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第9條) 20.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由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申請人不服提出上訴。代表申請人的潘展平大律師指申請人的傷勢影響遠超於此。潘大律師指歐濤醫生評定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黃斯愷醫生評定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5%。 21.潘大律師進一步指申請人的傷勢不屬條例附表一所指明的損傷,故此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 [1981] HKLR 556及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s [1993] 1 HKLR 168所定的公式適用。 22.根據Hong Kong Paper Mills的公式,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計算是把申請人減去意外後賺取收入能力再除意外前賺取收入能力乘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應付的補償。 即
23.申請人意外發生時37歲。根據條例第7條,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應付的補償應為相等於96個月收入的款項。本席接納申請人意外前每月收入為$12,000.第一答辯人不同意申請人意外前有這麼的收入,但在申請書,證人陳述書都清楚列明。第一答辯人有充分機會就這方面提出爭議或反對的證據,但審訊時沒有質疑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在結案陳詞時作出反對,但沒有證據的支持。更重要的是每月$12,000的收入,與申請人每天$600的工資是符合的,申請人每月工作20天就有這個數目的收入。故本席接受申請人意外前的收入為$12,000. 24.本席接受申請人是不可以再做裝修工人,因為他不可以在炎熱或潮濕的環境工作, 而一般裝修工作是在炎熱的環境下施工。 25.申請人由2009年2 月開始做帶貨員,來往香港和深圳。每帶一次貨的報酬約$70, 每月收入約$7,000. 26.潘大律師引用Hong Kong Paper Mills的公式,指申請人的喪失工作能力百分比為($12,000 - $7,000)/$12,000 x 100%, 即41.67%。 27.本席不接受Hong Kong Paper Mills的公式適用于本案。申請人的傷勢絕對不能說是輕微的傷勢,但可幸的是申請人的康復良好。申請人可以做來往香港和深圳的帶貨員,這工作某程度是需要在炎熱或潮濕的環境下工作的,尤其在春夏季節。來往香港和深圳的關卡往往是人多擠逼的地方。而帶貨在某方面也需要體力支出。 申請人要賺取$7,000 一個月,以每次報酬為$70為例,便需要每月工作20天,每天來往5次。申請人能做這份工作,實際上他喪失工作能力百分比不應該達41.67%之多,尤其考慮到條例附表一所列出肘關節強硬喪失工作能力百分比介乎30%-50%而已。本席亦有機會在庭上留意申請人的行動,本席亦印證以上的結論。 28.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專科醫生報告意見應為本案的考慮起點。歐醫生評估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申請人喪失個人整體賺取收入能力為15%。黃醫生就骨科方面的評估認為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5%。 綜合以上的意見,本席認為申請人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百分比應為20%。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補償應為$12,000 x 96 x 20% = $230,400.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第10 條) 29.申請人從意外起獲病假到27.07.2008,即413天。兩位專科醫生均認為病假期是合理的。答辯人也沒有爭議申請人應獲的病假。本席接受潘大律師就這方面的計算,即申請人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應為 $12,000/30 x 413 x 4/5 = $132,160. 30.申請人根據條例應得的補償為$230,400 + $132,160 = $362,560. 扣除已收取病假薪金$140,053.34後,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為$222,507. 總結 31.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答辯人各別需要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合共港幣$222,507元連利息。由意外發生當天(即2007年6月11日) 起至今天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今天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32.就本案訟費,本席頒發暫准命令:答辯人各別須支付本申請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本席同意頒發大律師證書。若任何一方不在今天起計14天内要求更改,本訟費命令自動作實。
原告人:由禤氏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出席 第一答辯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