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祥鏗 對 李錦榮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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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指稱,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李先生”)期間,在清拆及更換防火板的過程中受傷,以致割傷了右手手背,以致手筋斷了,須進行手術接駁,故依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提出本案的申索。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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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140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1406號 ___________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3年1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13年1月29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前言 1.本案的申請人指稱,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李先生”)期間,在清拆及更換防火板的過程中受傷,以致割傷了右手手背,以致手筋斷了,須進行手術接駁,故依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提出本案的申索。 2.申請人指稱意外發生在2010年8月14日上午約11時30分(“事發時”),他當時在灣仔莊士頓道50號A地舖(“該地舖”)進行更換防火板工作(“該工程”)。 他由李先生指示工作,以日薪800元受聘,從未以任何方式承判該工程。 3.李先生否認為申請人的僱主,他指申請人實為自僱人士,而他自己只為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詹先生”)之間的介紹人,促成申請人以12,000元從詹先生分判了該工程。 4.申請人從該地舖商戶處獲悉,詹先生承判了該地舖的裝修工程(文件冊第129頁),法庭在2012年8月10日批准將詹先生加入為第二答辯人。詹先生沒有存檔任何回答書,亦未有出席本案的所有聆訊。由於就本聆訊由法庭發出的聆訊通知書已送逹予詹先生,故此,本席滿意詹先生已被通知本案的聆訊日期,審訊可在他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5.第三答辯人為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法庭在2012年11月16日批准其加入,成為本案的第三答辯人。管理局對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及永久導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提出質疑。 爭議事項 6.故此,本案的爭議議題為﹕
申請人案情 7.申請人指稱,李先生在2010年8月初來電,查詢申請人是否有空替他到該地舖進行裝修工作,申請人答應可在8月7日開工。當天申請人到達該地舖,李先生向他解釋工作細節,須拆去全舖的防火板及換上新防火板,預計工程約20多天,日薪800元計算。申請人當天即時開始工作,工程中的防火板及其他物料由李先生提供。由於李先生另有正職不能每天到該地舖,在工作過程中申請人每天須向李先生滙報,遇有困難亦須致電李先生聽從其指示,曾有一次申請人在清拆舊有防火板過程中出現困難,李先生在電話中指示申請人不用拆去舊板,而只需在其上裝上新的防火板便可。申請人承認在開始工作後3至4天,曾收取了李先生拍檔交來的8,000元,依李先生指示作購買物料之用,包括防火板,因為原有的不足夠;而餘數則當作申請人的工資。在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即致電告知李先生,李先生要求申請人代找另一師傅完成工程。翌日申請人約同朋友鄭耀光先生(“鄭先生”)到該地舖介紹給李先生。李先生曾在2010年9月17日與申請人見面,表示因沒有購買保險,建議給申請人20,000元作賠償了事,申請人當時同意,但後來李先生指其拍檔拒絕支付任何賠償金額,故此申請人到勞工處求助。 8.申請人也傳召了鄭先生作供,鄭先生表示,他與申請人為10多年的朋友,申請人向他表示因工傷,請鄭先生接手其工作。鄭先生遂依指示在2010年8月15日在該地舖與李先生及申請人見面,李先生向他吩咐工作,並說會依行內公價支付800元日薪,當天鄭先生即開始工作。再者,李先生說工程須趕工,要求鄭先生同樣以800元日薪多找一名木工來工作,鄭先生找來一名叫阿惠的木工在8月16日開始工作。工程期間李先生不時到來該地舖指示他們工作,也要求工作上如有問題須致電李先生報告及聽取指示;李先生也曾給他2,000元購買防火板及其他物料。工程至8月尾完成,李先生以現金支付阿惠的9天工資,而鄭先生的10天半工資則由於李先生現金不足未有即時支付,後來鄭先生在銀行戶口中收到7,200元,即9天的工資,餘數再向李先生追討,李先生初時表示會知會拍檔入數,幾天後鄭先生未見銀行過數再向李先生追討,李先生表示『咁我入喇』,之後鄭先生發現銀行戶口中由銀行轉帳收到1,200元。鄭先生表示他全不認識詹先生,也沒聽過富達家居的名稱,他亦在庭上認出李先生。 第一答辯人案情 9.李先生作供指他本人只是申請人與詹先生之間的中間人,他與詹先生是朋友關係,在2010年7月時詹先生來電,要求他介紹木工師傅,詹先生交代了大概的工程內容,要求李先生帶師傅到該地舖看看及報價。由於李先生曾在2010年初的一個工程中認識了申請人,故此替詹先生致電申請人,並在2010年8月5日或6日帶同申請人到該地舖,申請人看過後報價12,000元,李先生即時致電詹先生,詹先生也同意所報價目,當時申請人沒提及收取訂金或何時須完工。之後申請人在2010年8月7日開始工作,工作中的材料及膠板全由詹先生提供,在工作過程中申請人遇到任何事也須找李先生,申請人曾致電向他表示拆板遇上困難,李先生指示他不用拆除,只在上貼上新膠板便可,李先生解釋因他也是行內人,故此只是表達自己的意見;而詹先生在將全部膠板送到該地舖,及將8,000元訂金交予申請人後,也曾致電知會他,李先生解釋可能詹先生以為李先生替其工作。李先生亦承認在申請人工作的日子中,他曾到過該地舖1至2次探班,也見過詹先生在場。在8月14日申請人致電告知李先生受傷,李先生沒即時轉告詹先生,至確定申請人須入院做手術後,李先生才知會詹先生,詹先生要求申請人另找工人來完成手尾,由於詹先生給予申請人的8,000元已超越申請人的工作部份,詹先生同意無需申請人承擔之後的工程,而另聘工人會以日薪800元計算。之後申請人找來鄭先生,約了8月15日在該地舖見面,李先生曾告知詹先生此安排,但他沒詢問詹先生是否會出現,而李先生自己則有到場,李先生解釋因為申請人表示介紹另一師傅他認識,李先生認為多認識一個師傅也無防,故此當天也有出現,他只逗留了一至兩小時,期間詹先生未有到場。李先生亦承認他曾與申請人商議賠償金額,他解釋由於自己介紹這工程給申請人,自覺於心不忍,希望能幫忙和解,故此在詹先生不知情的情況下向申請人提出以20,000元作賠償,打算之後再與詹先生商量。李先生表示從沒想過介紹申請人與詹先生認識,讓他倆人自行磋商,也從沒將詹先生的電話給予申請人。 李先生的身份 10.在聽取過雙方的證供,及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接納申請人一方的證供。李先生指稱他只是中間人,唯從他的證供可見,他在這工程的參與,實在遠超過一個中間人應有的角色,從帶同申請人到該店舖、在工作中給予指示,包括給予一些與詹先生要求不同的指示、甚至在意外後未得詹先生同意下主動與申請人商談賠償,這些也並非一個中間人會涉及的;而如果他只為中間人,為何他會給予申請人與詹先生要求不同的工作指示? 為何他要在鄭先生的聘用上到場參與,而相反地詹先生卻未有到場? 為何他沒有將申請人介紹予詹先生認識,或讓申請人自行聯絡詹先生,卻一直維持轉折的方法透過李先生作傳話? 即使在申請人受傷後也不即時知會詹先生,或指示申請人自行接觸詹先生? 更為何詹先生在送板及付訂金後須向他交代? 凡此種種也可推斷,李先生並非只是一個中間人的身份,本席認為他是詹先生的分判商的可能性極高,因而解釋了李先生在這工程中的參與程度。 11.本席認為李先生的證供全不可信。本席裁斷他並非中間人的角色,從李先生的參與程度及與詹先生的互動交往,李先生與詹先生應存在分判商的關係。 申請人是僱員還是分判商 12.有關僱員的定義和界定,終審法院在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 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2 HKC 135 一案中釐定了辨別僱員以及自僱人士或獨立承判商的原則和考慮因素,即法庭應依據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以構想出整體印象而判決。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在執行有關工作或提供服務時,究竟是否在經營個人的業務,如果不是,他便應該是僱員。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者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該人所承擔的財務風險程度、該人所負有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該人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13.誠如上文的裁斷,本席認為李先生的證供全不可信,完全不能令本席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事實的爭議上,本席接納申請人一方的證供。 14.雙方也沒有爭議,工作所需的一切工具及材料全由詹先生提供,申請人在工作過程中可能需要購買防火膠板及其他工料,但這也是由李先生付款。李先生依賴申請人曾收取了8,000元以支持申請人實為分判商的說法,唯本席接納申請人所指,收取這款額時他已工作多天,故此除卻2千多元購買材料的費用外,其他實為申請人的工資屬合理。李先生也承認至後來詹先生也同意視這8,000元的餘額為申請人工作所得,如果申請人以12,000承判有關工程,只工作了7天而可獲得分判費用的三份之二,且不用承擔餘下工程的責任,這實在難以令人置信,亦明顯地與分判商應有責任不符。由此可見,申請人實為日薪工人的可能較高。 15.申請人在工作中聽令於李先生的指示,本席認為申請人受李先生控制或監管。而申請人只是以日薪計算工作回報,依工作指示至工程完成,從沒提及何時須完工,他得到的報酬僅為每天800元的薪金,不會因工作延誤而須負上任何財政上的風險,也無任何投資或管理的責任,更遑論在有效管理下獲利。 16.李先生又曾在證供中提及,他曾因申請人的工業意外,被勞工處提出刑事檢控(案件編號KTS46878-9/2011)(“該刑事案件”),指他身為僱主而未有替僱員購買保險及向勞工處報工傷,在審訊後李先生被判無罪釋放,李先生企圖以此事實證明他並非申請人的僱主。唯從該刑事案件主審裁判官的判辭(文件冊第214-216頁) 可見,裁判官認為申請人及李先生的證供也有可能,基於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的指控,故此判處李先生無罪。鑑於該刑事案件的判決並未判定李先生是否僱主的事實,本席認為李先生不能依賴其無罪判決以支持其案情。再者,本案屬民事訴訟,舉證標準只為平衡雙方證供的可能性,這與刑事案件的標準不同,在刑事標準下因證據未達標準故而未能作裁斷,在民事標準下可能已足夠下定論,本席當可依據事實的裁斷依民事標準作處理。 17.在客觀地考慮本案所有包括上述實際處境,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裁斷李先生實為申請人的僱主,以800元日薪聘用申請人為木工在該地舖工作,申請人根本談不上是經營自己的生意,從中得利或冒上損失的風險;申請人只是付出勞力,以換取800元的日薪。 按該條例第18條的上訴 18.根據日期為2011年12月13日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文件冊第222頁), 由於申請人的右手割傷引致右尾指無力、疼痛及僵硬,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委員會”)將他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為3%。委員會其後經覆檢後,在2012年6月5日簽發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文件冊第226頁),維持表格7 的評估。申請人就表格9的評估按該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 (文件冊第34-36頁)。 19.申請人提交了骨科及創傷科高拔萃醫生(“高醫生”)在2012年5月8日預備的報告(文件冊第98-108頁)支持其申請。答辯一方並未提交任何專家報告。 20.高醫生在2012年3月8日檢驗了申請人,他在報告中指出:
21.根該條例第18(3)條,法庭可維持或推翻委員會的決定,維持或更改委員會的評估,亦可以自行作出評估。由於覆檢評估證明書沒有附上證據和理由,法庭須考慮整體證據,重新作出決定和評估(Tsang 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td CACV 42/2006)。 22.申請人指稱,他現年62歲,從事木工工作超過30年,在意外前已經是師傅級的木工,每日薪金800元,每月平均工作25天,月入約為20,000元。意外後他曾嘗試恢復木工的工作,但由於他不能拿起體積大的木板,使用鎚仔也感吃力,故此只工作了2至3天。在2012年初開始,他從事油漆工作,儘管工作不涉及太多粗重工夫,他亦可勉強應付,但長時間拿著油漆掃工作令他的右手感到疼痛,故此每月只能工作12天;且由於他並非師傅級,故此日薪只為700元。而木工工人日薪近年已上調至900元,故此若非這次意外,他的收入應不會少於22,500元。 23.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用上訴庭在 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 [1981] HKLR 556一案中所訂定的公式,去計算和評估申請人在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這個公式後來經 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s [1993] 1 HKLR 168 一案修訂為﹕
24.代表管理局的葉大律師對申請人以往是否每月工作25天及現時是否只能工作12天提出質疑。申請人在盤問下確認他有保存工作紀錄,唯在這案件中未有提交,儘管如此,沒有任何相反證供顯示申請人所言不實,本案的工程所涉及總工數也幾近25天,申請人所言並不存在固有不可能性,答辯一方也從未向申請人要求提供工作紀錄,本席接納申請人在意外前的每月收入為20,000元。至於申請人現在是否只能工作12天,從高醫生的報告中可見,申請人右手的能力確實存在減弱的情況,右手不能緊握拳頭,申請人在油漆工作中右手須緊握油漆掃,長時間維持此動作因而感到痛楚屬正常,也因此而減少工作天數無可厚非。 25.葉大律師又指,申請人在意外後未能返回其木工行業,究其原因未必全然與意外有關,以申請人62歲的高齡,即使沒有這次意外,他也未必能繼續木工的工作。本席並不認同,申請人在意外時已達60歲,他仍能應付案中需要大量體力勞動的工作,由此可見,如非這次意外,他當可繼續其木工工作。由於意外令申請人的右手活動能力減弱,以木工的工作性質對雙手的協調、靈活性及力量的要求也相當大,申請人的傷勢令他不能再應付木工的粗重工作需要,本席認同高醫生的意見,申請人沒有能力也不適合再從事木工行業。 26.該條例第9(1A)條規定,按照第9(1)條而就該項或多項損傷指明或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因僱員的特別情況而會實質上低於僱員因該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的百分率,則須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在顧及上述的特別情況下,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上述的一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上述的特別情況包括 (i) 上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損傷的性質與僱員以往通常所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的關係;及 (ii) 僱員的資歷,以往所受的訓練及所得的經驗。 27.經考慮本案申請人的情況,包括他的年紀、意外前及復原後的工作能力、30年來一直從事木工行業維生、沒有其他特別技能,本席同意本案中存在特別情況因素,Hong Kong Paper Mills 的公式可應用於本案,本席批准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對覆檢評估提出的上訴。裁斷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8% [(20,000 – 8400) ÷ 20,000]。 該條例下第9條的賠償 28.意外時申請人60歲,根據該條例第7(1)(c)條,補償額應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故此這項補償為港幣556,800元(即20,000元 x 48 x 58%)。 該條例下第10條的賠償 29.這補償金額應以因受傷而缺勤來計算。沒有爭議申請人獲得由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病假,故本席裁定這項補償金額為91,200元(即20,000元x (171 ÷ 30) x 4/5)。 該條例下第10A條的賠償 30.申請人要求1,431元的醫療費,亦呈上了相關的單據(單據文件冊第13-15頁)作支持,本席裁定申請人可獲1,431元的醫療費。 總結 31.本席裁斷,申請人為第一答辯人的僱員,他在工作過程中受傷,第一答辯人作為僱主,須負上該條例下的責任。同樣地第二答辯人作為該工程的上判,亦須依據該條例第24條負上法律責任。 32.申請人根據該條例下可得的賠償金額為﹕
訟費 33.本席作出暫准命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另由第三答辯人被法庭批准參予本訴訟之日起計,申請人的訟費由第一至第三答辯人共同支付,包括大律師證書。申請人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傳票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頒令 34.法庭頒令﹕
申請人﹕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轉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三答辯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葉志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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