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Bui Van Ho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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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就每項控罪,他被判處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現他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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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28/2001 HCMA 52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528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241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29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承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就每項控罪,他被判處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現他就判刑提出上訴。 2.他所承認的案情如下。於2001年4月21日,警員見到上訴人與同案女子在彌敦道BOSSINI店鋪外形跡可疑。當時該女子取出兩包內褲放入上訴人所打開的紙袋中。警員把他們截停,並在上訴人的紙袋中檢獲6件男裝襯衫及一件女裝襯衫(第一控罪的贓物)及6條男裝內褲(第二控罪的贓物)。上訴人承認當日曾在尖沙咀兩所成衣連鎖店盜取上述財物。 3.原審裁判官採用9個月為量刑起點,他在量刑理由書中指出:
4.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認為同案的女子沒有被檢控,所以原審裁判官沒有理由視上訴人為小型犯罪組織的一分子而加重刑罰。當時他們正在被盜竊的店舖外。警員目睹該女子把從該店舖盜竊的內褲放進上訴人的紙袋中。雖然該女子沒有被檢控,但基於上述證據可見,犯案分子不只上訴人一人。因此原審裁判官可推斷上訴人為一個小型犯罪組織的一分子。 5.在HKSAR v. Leung Ka-long,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1年第250號及HKSAR v. Duong Duc Phong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1年第284號,本法院認為對單一盜竊者及初犯採用9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6.上訴人曾有16次刑事記錄,其中11次與盜竊有關。自1996年起,他每年干犯盜竊罪行而分別被判處9個月至15個月監禁。他每次出獄不久後,又再次犯罪。他最近被判罪的一次是在去年6月21日,他被判監禁15個月。換言之,他出獄未己,又再犯上是次控罪。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實屬恰當。 7.陳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到在本案中除上訴人承認控罪外,並沒有任何證據指證他的罪行。所以他認為原審裁判官應給予上訴人更高的減刑折扣。他引述R v. So Man King [1989] 1 HKLR 142 at 145 及HKSAR v. Chu Shi Keung [2000] 1 HKC 576 at 577-578作為額外減刑的理據。 8.在本案中,除了上訴人的招認外,警員亦從店舖開始尾隨上訴人觀察,目睹他接贓的情況。而贓物是當日從店舖內被盜竊的。 9.此外,本席須指出法庭給予承認控罪者的3分1減免刑期是一個十分慷慨的折扣。其中已包括了一般減刑考慮因素在內,如良好記錄、自願招認、與警方合作及悔意等。所以縱使一名被告人從沒有刑事記錄,或與警方合作及招認,在一般情況之下,他亦不可再得到額外的減免。特殊情況則屬例外,如被告人有深切悔意,自行向警方自首,或向警方提供有用資料,協助警方偵破其他案件或指證他人的罪行,他才可得到超過3分1減免刑期的折扣。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給予上訴人3分1的減免已屬恰當。 10.他在不同時間及地方干犯這兩項控罪,所以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他同日在不同的店舖內糾黨盜竊。這並非因一時貪念所致,而是存心犯事。他是一名積犯,所以原審裁判官認為須判處他有阻嚇的判刑。基於上述考慮,本席也認為12個月總體刑期極為恰當。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他的上訴。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陳嘉信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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