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生

Case No.HCMA 59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9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9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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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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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9月22日

裁判日期:2011年9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入獄3 個月。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案情指上訴人偷取一價值500 元之路牌,放在手推車推離現場途中被警員截停,警誡下他承認因貪念偷取該路牌,並打算將它出售。

2.上訴人大律師在陳詞時指,此乃輕微的盗竊罪,裁判官因上訴人是積犯及本案是在上訴人對上一次服刑期滿出獄不久後干犯,把起刑點大幅提高至4 個半月,屬明顯過重。上訴人大律師援引HKSAR v Kulwir Singh, HCMA32/2011一案,指該上訴人亦是偷竊了一些鐵支,定罪後被判刑6 個星期。

答辯人回應

3.答辯人大律師指,Kulwir Singh一案只是就著定罪上訴,並不屬量刑指引。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援引的Ngo Van Huy, CACC107/2004案,上訴庭就扒竊案件頒下量刑指引之餘,亦指出被告為積犯一點屬加重刑責之因素,本上訴人正是積犯,出獄不久後再度犯案,而且,上訴人偷竊路牌的作為,令途人失去指示,以上種種,均屬加重嚴重性情節。

4.故此答辯人指在本案中裁判官把起刑點提升至4 個半月,不屬原則性犯錯及明顯過重。

判決

5.裁判官說:

「4. 現年62歲的被告人以往有18 次刑事紀錄,其中17 次皆與盜竊罪有關,他承認是因貪念而偷東西。

判刑理由及刑期

5. 被告人為一名偷竊的積犯。就今年而言,他曾干犯6 次盜竊罪行,所偷竊的物品皆為金屬器具,其刑期皆為數星期監禁,惟每次出獄後不足一個月又再觸犯同一罪行,本案也不例外。

6. 監禁刑罰對被告人已無任何阻嚇作用,法庭唯有予以嚴懲,因而判處他三個月的監禁。」

6.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380一案中表明,法庭有責任提高對積犯的量刑起點,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被告人重蹈覆轍。

7.麥明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HKSAR v Mak Tung, HCMA1196/2002一案中指:

「 法庭在考慮是否沿用Chan Pui Chi一案來提高積犯的起刑點時,不止應該考慮被告過往相同的刑事紀錄数量,亦需考慮頻密程度,案情及他面對判刑案件的類似程度及他們發生日期距離本案判處日期的長短。」

8.盜竊案並沒有標準起刑點,而起刑點須反影案件的嚴重性及被盜竊物品的價值,上訴人在本年已經干犯過六次的盜竊罪行,而他今次干犯罪行之前剛剛被獲釋不久,這些均屬情節嚴重因素。(見Bui Van Hoan,HCMA528/2001及Tran Thi Le Quang,HCMA659/2002:該兩案的上訴人均為慣犯,後者亦是在出獄不久相隔10 天後連續干犯兩次同樣的罪行)。

9.上訴人大律師援引的Kulwir Singh一案只是處理定罪上訴,原審裁判官在該案的判刑並非具約束力的判例。至於Ngo Van Huy一案實頒下扒竊罪之量刑指引,而上訴庭亦重申,積犯一點屬可導致提高起刑點之情節惡劣因素,法庭可以判以嚴峻阻嚇性刑期,以收阻嚇被告人之用。上訴人大律師所指,先以4 至6 星期作起刑點,再因積犯一點往上調高一倍然後再予以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判刑8 個星期的說法,並不切實際,本席須考慮的,是就本案整體情節而言,一個4 個半月的起刑是否屬明顯過重。本案具情節惡劣因素,明顯過往的刑期對上訴人已經完全起不了阻嚇作用。本席並不認為,認罪後的3 個月刑期就本案情況而言屬明顯過重。

10.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謝家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沈素珊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