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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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莊 詠 然 被控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8年1月2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582號至592號信和中心109號舖百寶數碼,偷竊屬於 郭起鈴 的財產,即兩個充電器,價值港幣380元,上訴人否認控罪。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191/2018[2018] HKCFI 202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1/2018

[2018] HKCFI 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9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22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莊詠然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18年7月30日
判案日期 : 2018年7月30日

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8年1月2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582號至592號信和中心109號舖百寶數碼,偷竊屬於郭起鈴的財產,即兩個充電器,價值港幣380元,上訴人否認控罪。

2.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入獄9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辯護;於本上訴,他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承認事實

3.審訊時,控辯雙方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4,上訴宗卷第13至14頁) 處理以下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

(1) 2018年1月28日晚上約9時13分,上訴人在九龍旺角彌敦道582至592號信和中心1樓109號舖百寶數碼內 (下稱「案發店舖」) 。

(2) 上訴人在案發店舖內,從貨架上拿下兩個流動充電器 (下稱「涉案貨品」) ,然後上訴人沒有付款,便離開案發店舖。上訴人當時穿著的外套,呈堂為證物P1。

(3) 九龍旺角彌敦道582至592號信和中心1樓147號舖的東主 (控方第二證人) 在上訴人離開案發店舖時,截停上訴人。其後,案發店舖的東主郭起鈴 (下稱「控方第一證人」) 將上訴人帶回案發店舖。

(4) 在所有關鍵時間,涉案物品屬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價值港幣380元。

(5) 警員24811於同日晚上約9時33分,於案發店舖以「盜竊罪」拘捕並警誡上訴人,上訴人於警誡下說:「我冇偷嘢。」

(6) 偵緝警員16510於同日稍後,拍攝了6張相片,分別顯示涉案物品及上訴人衣著,上述相片從沒受到任何非法修改、干預或干擾,呈堂為證物P2(1) 至 (6) 。

(7) 案發店舖的閉路電視,於同日晚上約9時01分至9時32分所錄得的影像,真實準確拍攝範圍下的狀況,有關之影像光碟呈堂為證物P3。

(8) 上述所有控方證物,由撿取至呈堂,均由警方妥為保管,並無受到任何非法干擾。

控方案情

4.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第3至7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8年1月28日,在案發店舖偷竊兩個共價值380元的充電器。於2018年1月28日晚上約9時,案發店舖的東主 (控方第一證人) 在另一店舖觀看閉路電視時,看見上訴人從案發店舖內的貨架,拿起兩個充電器,把它們放進他右前臂掛著的外套下面,然後離開案發店舖。

5.案發店舖的收銀處在案發店舖內,當時亦有一名職員在場負責收款。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返回案發店舖,到達時,他發現上訴人已被斜對面的店舖東主 (控方第二證人) 截停。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有東西未付款,上訴人從外套拿出兩個充電器,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它們是案發店舖的財物,上訴人不停說他沒有偷取任何東西,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6.控方第二證人指在案發前,他看見上訴人先在他的店舖外看一些充電器,然後繼續前行,到了案發店舖,然後從貨架拿了兩個充電器,並快速以自己的外套遮蓋,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案發店舖,再向著他的店舖方向前進,他於是截停了上訴人。截停上訴人後,他突然聽到兩個充電器掉在地上的聲響,之後,他把上訴人帶回案發店舖。

7.警員到場,以「盜竊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我冇偷嘢。」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在案發時,在案發店舖內從貨架拿了兩個充電器,把它們放在掛在前臂的外套下面,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案發店舖,及在離開案發店舖後不久,被控方第二證人截停。 

8.拍攝到上訴人在案發店舖內的行為的涉案閉路電視的準確性,亦不受爭議。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從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所指出的辯方案情,上訴人的案情是在案發時,他忘記付款,他並沒有意圖偷取涉案物品。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10.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及他們作供時的語調、神態,認為他們就著關鍵事項的證供清晰及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或內在矛盾,亦沒有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裁判官相信兩名證人均是誠實及可靠,就著他們於關鍵事項的證供,裁判官給予絕對比重。

11.辯方挑戰控方第一證人可信性的其中一個理據是在盤問下,當被問及與上訴人的對話內容時,他首先表示自己曾告訴上訴人店舖內有閉路電視,而上訴人在這情況下,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問若他作出招認,會有甚麼事情發生?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解釋他遺忘了告訴警員這些說話,原因是他不懂得分辨甚麼是重要、甚麼並不重要;而且他向警方講述事件時,並沒有把上訴人與自己的對話內容逐字說出。

12.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合情合理,原因是以上所述的對話內容並不包含任何招認,只是一個假設性的問題。裁判官認為對本案根本毫無關鍵性,普通市民如控方第一證人,亦大有可能相信所述的對話毫無關鍵性,因此,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

13.辯方亦質疑控方第二證人能否如他所述般,清楚看見上訴人在案發店舖拿取充電器及放置在外套下的情況,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就這部分的證供並非關鍵。上訴人在案發店舖的行為,以及離開店舖時沒有付款這些事實,均是由閉路電視錄像清晰地記錄,亦未為辯方爭議。

14.辯方大律師指控方第二證人在店舖內的觀察,足以影響他就著截停上訴人時的觀察的可信性。裁判官認為:

(一) 控辯雙方同意的是上訴人在案發店舖不遠處,被控方第二證人截停,而截停的時間與上訴人離開案發店舖的時間,亦相當接近。

(二) 盤問的方向亦不是爭議當時上訴人拿走了的兩個充電器,是從他手上的外套下跌下來。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兩個充電器,是在外套的下面,還是在外套的口袋裡,故此,控方第二證人在截停上訴人時的觀察,基本上是不受爭議,以及對案件並無關鍵性。

15.故此,即使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當中,出現了與閉路電視片段的一些矛盾,包括當時是否有人阻擋他的視線,以及是否有其他市民通過商場的走廊,均並非關鍵,亦不會影響控方第二證人就著其他部分的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裁判官倚賴閉路電視,以顯示在案發店舖內所發生的情況,而不會倚賴控方第二證人就該部分的證供。

16.辯方亦質疑控方第二證人在上訴人經過自己的店舖後,仍繼續觀察上訴人到達案發店舖,以及在該處的行為是不合理。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解釋是合理的,他解釋當時自己並沒有任何工作,而上訴人亦曾在自己的店舖前,看過一些充電器,控方第二證人想知道上訴人是否有意思買充電器,故此繼續觀察上訴人。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行為,並沒有任何令人感到奇怪之處。

17.辯方亦曾經在盤問時問及上訴人在案發店舖外,左手邊放置手提電話機殼的位置,察看貨品而忘記付款的可能性。裁判官認為:

(1) 首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中,只顯示該些在門外的電話殼是伸延至門外左手邊16至18吋左右的闊度,而每一橫行只能放置4至5個電話機殼。

(2) 第二,若上訴人準備在門外看其他的貨品之後,才就著該兩個充電器付款,他當時根本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先拿了該兩個充電器才到門外;反之,在察看門外貨品之後,再回店內拿取兩個充電器及在店內付款,根本沒有任何難度,亦是最正常的做法。案發店舖只有一個收銀的位置在店舖內,當時亦有職員在該處。

(3) 第三,亦是最重要的一點,上訴人根本沒有需要在察看其他貨物期間,把涉案物品放置在外套下隱藏,這必然會引致其他人感到懷疑,招惹麻煩,因此,裁判官不相信有忘記付款的可能性。

18.辯方亦陳述上訴人在離開案發店舖後不久,亦再於閉路電視片段當中出現,顯示他沒有任何偷竊意圖,只是忘記付款。裁判官認為他在不久之後出現,只屬中性因素,尤其考慮到他在離開店舖之前,已經把涉案物品放在外套下面。因此,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可顯示上訴人當時有忘記付款的可能性。

19.而證據強而有力地顯示,上訴人當時把兩個充電器放置在外套下面,裁判官在本案的情況下,作出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上訴人是有意圖偷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20.辯方於輕判情求時指上訴人42歲,未婚,失業約1年,倚靠母親支持生活,現時與70歲的母親同住。他自2018年1月29日被拘禁至判刑當天,已有一個半月。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他認為被盜物品是有兩個充電器,價值380元,店主沒有任何損失。

21.上訴人有13次定罪紀錄,12次為盜竊或企圖盜竊罪;另外亦有一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定罪紀錄。上訴人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17年3月7日,約9個月後干犯本案。裁判官認為必須對如上訴人的積犯判處較長的即時監禁刑罰,以收阻嚇作用。裁判官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考慮了輕判請求後,裁判官不認為有任何理據,可把判刑從量刑基準減低,故此,判處上訴人9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理據

22.上訴人並無存檔任何定罪上訴理據,上訴人於庭上指出自始至終,上訴人並沒有於案發店舖盜竊,他亦沒有將涉案物品拿出店舖門外。上訴人指當時店舖外是放了一些電話殼,案發時,上訴人只是於店舖外看電話殼而已,他認為他沒有離開店舖,他只是拿著充電器,他仍未於案發店舖看完貨品,便已被指控盜竊。

判刑上訴理據

23.上訴人指9個月監禁的判刑過重。上訴人於庭上指出於對上一宗盜竊案,該案涉及三千多元的貨品,當時法庭亦只是判處他約半年監禁。但本案涉案物品只價值380元,但裁判官卻對他判以9個月監禁。上訴人指他於本案是無辜的,因此,裁判官不應對他判以9個月監禁。

答辯人的陳詞

24.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回應上訴人的上訴論點。

回應定罪上訴

25.答辯人於陳詞大綱指出,本案涉及純屬事實的爭議。裁判官於審訊時,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就著事實的裁斷有著明顯的優勢,裁判官已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及說出接納兩名控方證人證供的原因,並針對性就著辯方對他們的證供的挑戰加以分析。

26.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分析證據的過程,並沒有任何不合常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而她亦有充分的證據基礎,達至上訴人干犯盜竊罪這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答辯方指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只是重複審訊時的抗辯理由,本案只屬事實上的爭議,裁判官已清楚解釋為何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至於上訴人指他沒有把涉案物品拿到店外,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案中是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當時上訴人是有攜同涉案物品離開案發店舖。

27.就著影像光碟 (證物P3) ,於庭上播放後,答辯人陳詞指出從時間21:12:50開始的片段可見,上訴人第一次於鏡頭出現,當時他右手拿著外套,他從貨架取去涉案物品後,他很快便離開案發店舖,根本不存在他於店舖外察看機殼,而忘記為充電器付款這辯方案情。

回應判刑上訴

28.答辯人陳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再次重申法庭會就著店舖盜竊慣犯,判處一阻嚇性的監禁刑罰,上調量刑起點,而上調幅度則需視乎案情及被告人背景和定罪紀錄而定。

29.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有13項定罪紀錄,絕大部分都是牽涉盜竊罪行,只有一次是其他不誠實的罪行。雖然本案距離上訴人上次被定罪的時間,不能說是非常短,相對約9個月,但是絕不屬長,而且該些定罪及判刑明顯對上訴人起不了任何阻嚇作用,就上訴人上一次干犯盜竊罪,他被判監8個月。

30.答辯人陳詞在楊艷雲 案判案書第15段的列表參考過的案例當中,案件 (3) 至 (6) 、(8) 及 (13) 的案情和該些案件的上訴人的背景,與本案的上訴人較為相若。上訴時,法庭在該些案件一律認為因積犯這考慮上調後,9個月監禁是恰當的量刑起點,除了在案件 (5) ,法庭認為經上調後,12個月監禁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31.答辯人陳詞鑑於相關的案例及上訴人的背景,裁判官所採納的9個月量刑起點實屬恰當,亦同意她指案中沒有因素可將刑罰扣減,上訴人被定罪後,被判處9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是在合理範圍之內。

32.答辯人總結裁判官已經全面評估了席前的證據,及考慮了舉證的責任和標準,本案的證據充分,定罪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的地方。裁判官是在充分考慮本案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輕判請求後才判刑,9個月監禁既非過重,亦無原則性犯錯。因此,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33.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亦觀看了有關的影像光碟 (證物P3) 。

定罪上訴的考慮

34.從裁判官所接納的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可見,裁判官是裁定上訴人是於案發店舖外,被控方第二證人截停,上訴人是於案發店舖內或於案發店舖外被截停,純綷是裁判官對證人誠信和事實的考量裁斷。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分析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誠信,與及就著他們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未見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對重要證供錯誤考慮或遺漏考慮的問題,審訊過程亦未見有程序出錯而需上訴法庭干預,法庭不會推翻裁判官就著事實認定與及證人誠信評估的決定。

35.再者,上訴人於審訊時,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案中根本並無任何證據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案中就著關鍵事項的證供。

36.上訴人強調他只是於案發店舖外察看放置於該處的手提電話機殼,因此忘記為充電器付款。但從證物P3影像光碟清楚可見,上訴人於案發店舖內,從貨架取去涉案貨物,將他們收藏在自己的外套下之後,他即時離開案發店舖,根本不存在審訊時,辯方所聲稱上訴人於店舖外察看該處的手機機殼的情況。

37.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已全面評估了案中的證據。本案的證據充分,裁判官對事實的裁定並無絲毫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對重要證據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的問題,審訊亦沒有任何程序出錯,而須上訴法庭干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38.法庭以重新聆訊方式審視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法庭同樣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的考慮

39.上訴人指於他另一宗案件,案件涉及三千多元的財物,但法庭只對他判以約半年的監禁。本席相信上訴人所說的,便是他於2017年2月7日,因盜竊罪而被法庭判處的8個月監禁,該案案件編號為WKCC 103/2017。本席認為縱使如上訴人所說,該宗案件涉及三千多元的財物,而法庭對他判以8個月監禁,這絕對不能構成裁判官以本案的案情,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的情況下,對上訴人判處的9個月監禁,屬明顯過重或有原則性犯錯的理據。

40.本席需考慮的是本案裁判官對上訴人判處的9個月監禁是否恰當,根本無需考慮上訴人於別的案件被判處的刑罰長短和該些案件的案情。

41.上訴人指他並無干犯盜竊罪,因此,裁判官不應對他判以監禁刑罰。本席按前述原因,已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上訴人指他是無辜的,這根本不能構成判刑上訴的理據。

42.裁判官於本案考慮了本案案情及因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採納較長的監禁刑罰,並因此對上訴人判以9個月監禁。裁判官於量刑時,明顯是考慮了上訴人是一積犯這加重刑責的考慮,而對上訴人判處較長的即時監禁刑罰。

43.本席認為較理想的做法,應是裁判官先指明她採納的量刑基準,並解釋她就著上訴人是一積犯這加刑考慮,而採納的加刑幅度。但不論如何,本席所需考慮的是最終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9個月監禁是否恰當。

44.本席考慮了答辯人的陳詞,答辯人指出從楊艷雲 案判案書第15段的列表參考過的案例當中,案件 (3) 至 (6)、(8) 及 (13) 的案情和該些案件的上訴人的背景,與本案的上訴人相若。上訴時,法庭於該些案件一律認為因積犯這考慮上調刑期後,9個月監禁是恰當的量刑起點,除了於案件 (5) ,法庭認為經上調後,12個月監禁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45.有關案件為:

案件 (3) HKSAR v Leung Ka Long HCMA 250/2001, [2001] HKEC 672―該案涉及一盒DVD,價值港幣280元。案情沒有提及該案上訴人有多少次同類紀錄,只是指出他是一名積犯。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認為9個月的判刑起點恰當,上訴人認罪扣減後,刑期應為6個月監禁。
案件 (4 HKSAR v Ng Kin Nam HCMA 340/2001, [2001] HKLRD (Yrbk) 409―該案涉及一對運動鞋,但沒有提及其價值。該案的上訴人共有6次相同前科,他承認控罪,被裁判官判監8個月。原訟法庭法官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故認罪下扣減後,刑罰應為6個月。
案件 (5) HKSAR v Bui Van Hoan HCMA 528/2001―該案上訴人被控兩項盜竊罪,他於同日分別偷了尖沙咀兩間成衣店的財物:控罪一涉及6件男裝襯衫及一件女裝襯衫;控罪二涉及6條男裝內褲。案情並無提及財物價值。該案上訴人共有16次案底,11次與盜竊有關。就著每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上訴人為一積犯,故原審裁判官認為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認為12個月的總刑期極為恰當。
案件 (6)  HKSAR v Tran Thi Le Quang HCMA 659/2002―該案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即 (一) 她盜竊了3盒花旗參冰糖燕窩,總值657元;(二) 於控罪一案發10日後,她再偷竊一件T裇,價值65元。她共有17項盜竊紀錄,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認罪減刑後,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12個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認為上訴人出獄後不久相隔10天後,連續干犯同樣的罪行,原訟法庭認為12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恰當。
案件 (8) HKSAR v Cheng Kam Wah HCMA 1204/2002, [2003] HKEC 68―該案涉及8樽洗髮水,案情並無提及價值。上訴人共有24次紀錄,13項與盜竊罪相同。上訴人認罪後,被判處監禁6個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確認裁判官以監禁9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正確的做法。
案件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清兒 HCMA 266/2008, [2008] CHKEC 744―該案上訴人於服裝店偷竊一件外套,價值495元,她共有8次紀錄,6次與盜竊類同。她已有4次因盜竊被判入獄。裁判官因上訴人是積犯及本案是上訴人在服刑期滿出獄不久後干犯,把量刑起點大幅提高至15個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認為6個月的量刑起點才合適,因上訴人為積犯而上調3個月至9個月監禁,給予認罪扣減至6個月,下令上訴得直,改判6個月監禁。

46.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考慮到上訴人為積犯及他的定罪紀錄,經審訊後,裁判官最終對上訴人判處的9個月監禁,並無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的問題。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本案的判處,本席認為經審訊後,6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因上訴人為積犯,法庭應將量刑上調至9個月監禁,案中根本不存在任何輕判理由。因此,裁判官案中最終對上訴人判以的9個月的監禁,是恰當的刑罰。

47.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