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少民 訴 遠東噴射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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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原告人葉少民先生為被告人之前僱員。於2001年7月28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令狀,追討1998年7月30日原告人在工作期間受傷之賠償。被告人於2001年12月18日呈交本案之答辯書。2002年2月7日,被告人發出傳票,其中一項要求為原告人於14日內就被告人的訟費提供HK$521,710.00之保證。該申請在2002年4月17日由關家靜聆案官聆訊。聆案官頒令原告人須於28天內,存入法院HK$250,000.00作為被告人的訴訟費保證金,若原告人不遵照該頒令提供有關之保證金,他的申索將被撤銷。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630/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000630/2001

HCPI 63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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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葉少民

被告人

遠東噴射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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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6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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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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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原告人葉少民先生為被告人之前僱員。於2001年7月28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令狀,追討1998年7月30日原告人在工作期間受傷之賠償。被告人於2001年12月18日呈交本案之答辯書。2002年2月7日,被告人發出傳票,其中一項要求為原告人於14日內就被告人的訟費提供HK$521,710.00之保證。該申請在2002年4月17日由關家靜聆案官聆訊。聆案官頒令原告人須於28天內,存入法院HK$250,000.00作為被告人的訴訟費保證金,若原告人不遵照該頒令提供有關之保證金,他的申索將被撤銷。

2.原告人不服該頒令,於2002年5月17日提出上訴。

3.鍳於原告人提出上訴之日期,超越了《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第3款所規定之時限,原告人這個上訴是需要獲得法庭逾期上訴的批准。在2002年6月5日之聆訊內,在聽取雙方之陳詞後,本席批准原告人逾期上訴,有關之理由在該聆訊內本席已精簡地敍述,在此不再重複。

4.就訟費提供的保證之法理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定如下:

1. 就訴訟等的訟費提供的保證

(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在一宗原訟法庭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提出申請時,法庭覺得 (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原告人通常居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或

(b) 原告人(並非以代表的身分起訴的原告人)是為使另一人得益而作起訴的名義上的原告人,並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如被命令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則會無法照辦,或

(c)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原告人的地址並無在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中述明,或並無在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中正確地述明,或

(d) 原告人在法律程序進行期間轉換地址,而目的是逃避有關訴訟的後果,

則如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節後,法庭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在該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提供法庭認為公正的保證。

(2) 如原告人使法庭信納他沒有述明地址或誤報地址是無心之失及並非意圖欺騙,則法庭不得僅以第(1)(c)款為理由而規定原告人須提供保證。

(3) 前述各款中凡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處,須解釋為提述在有關法律程序(包括反申索的法律程序)中處於原告人或被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地位的人,不論在紀錄上是如何描述該人。」

5.根據被告人於2002年2月7日存檔於法庭之誓章,被告人有關訟費提供保證金之申請是依據第23號命令第1條(c)及(d)款作出。在該誓章的第15-16段,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向法庭申報的地址並不是一個住宅地址,因此並沒有遵守第6號命令第5條第2款之規定。而且,鍳於原告人在屢次要求下亦不能提供住宅地址,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是採取逃避有關訴訟後果的態度。

6.在聆案官面前之聆訊,原告人並沒有遞交任何誓章。就今次之上訴,原告人卻存檔了兩份誓章,一份是5月17日,另一份是5月30日之誓章。在5月30日之誓章內,原告人詳細解釋他的情況。本席不打算詳細複述他誓章的內容,簡單來說,原告人居無定所是有他本身的困難。在上訴之聆訊過程中,原告人亦向本席遞交有關之文件支持他的居住地址及陳述他沒有在聆案官面前提供該地址的解釋。原告人亦遵照本席之指示將這些文件正式以誓章形式呈堂。從這些證據顯示,原告人自從2001年9月份開始是居住在救世軍單身人士宿舍,地址是長沙灣順寧道323號B1207室。但在2002年4月15日,他收到救世軍的通知,他必須於2002年4月30日前遷出。因此原告人沒有向聆案官披露這個地址。及後,經社工之協助,原告人獲得救世軍之特別恩恤,容許他繼續暫時居住在這個地址直至他遷入房屋委員會租給他在興東邨興祖樓501室之單位。

7.證據亦顯示,原告人一直以來都是靠綜援過活的。根據社會福利署發給他的信件,2002年2月他獲得的援助金金額為$5,165.00,其中須扣除$100.00之還款,所以餘款為$5,065.00。由2002年3月7日至2003年1月6日,他每月獲得餘款為$3,460.00。

8.由這些證據可以看到,原告人實在是沒有能力支付聆案官頒令下之訟費保證金。

9.根據第23號命令第1條第1款之規定,在法庭認為原告人沒有填報正確地址或原告人轉換地址,目的為逃避有關訴訟後果之情況下,法庭仍然需考慮案件的所有情節,並需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才可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之保證金。在上訴之過程中,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亦接納法庭這方面之酌情權。

10.在行使這個酌情權時,法庭一貫的做法是必須顧及原告人的經濟狀況。若法庭認為在要求原告人支付訴訟保證金的情況下會令原告人不能繼續他的申索,法庭是一般都不會頒癹這些命令的(參考上訴庭案例The Silver Dawn,1992年民事上訴第171宗,23.2.94)。當然,每件案件都視乎該案件之情況而定。在本案內,考慮一切有關之因素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確實是沒有任何能力支付聆案官所頒令之訴訟費保證金,他的申索亦肯定會因此而被終結。在這情形下,本席認為正確的行使酌情權是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11.就上述本席提及之原則,代表被告人的鄭律師並沒有異議。但她向本席指出,在考慮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本席亦應留意原告人逃避有關訴訟後果的企圖。她指出在2002年4月17日之聆訊內,聆案官曾多番追問原告人之正確住址,但原告人卻沒有提供救世軍給予他作為暫時居住之住址。在這個問題上,本席已經提及原告人方面之解釋。雖然這個解釋並不是十分圓滿,但本席認為較重要的是原告人根本沒有任何需要去逃避有關訴訟之後果。正如本席所說,現時之證據清楚顯示原告人根本沒有任何可觀的資產,否則他亦不需依靠綜援過活。因此他亦沒有任何必要去逃避訴訟後果之責任,因為無論如何他必然是沒有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訴訟費用。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上訴得直,本席將聆案官于2002年4月17日頒布之訴訟費保證金命令撤銷。

13.有關這個申請的訴訟費用,鄭律師表示鍳於原告人在上訴的聆訊前很短的時間才提出有關之證據,因此雖然原告人的上訴成功,他仍然需要負責這個申請的訴訟費用。若被告在有機會考慮原告人提供之證供後,撤回有關之申請或同意上訴得直,本席必然會慎重考慮這個論點。但事實上並不是這樣。在2002年6月5日之上訴聆訊過程中,被告人表示並不需時間重新考慮他們的立塲,並且繼而提出理據反駁上訴之申請。由此可見,在考慮這些證據後,被告人仍然是堅持他們的申請。與此同時,本席亦考慮原告人亦有不是的地方。若他能將上訴內提交之誓章於聆案官聆訊前存檔法庭,本席相信聆案官的決定必然會與本席相同。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一個公平的處理方法是就訟費保證金之申請,包括在聆案官前及在上訴內之訟費,雙方各自繳付自己的訴訟費用。正如本席在聆訊內提及,這是一個暫准的訟費命令,任何一方若不同意,有權向法庭提出排期就訟費之事宜聆訊。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葉少民,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夏禮文律師行之Miss Eunice Cheng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