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少民 訴 遠東水翼船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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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11年3月22日提出傳票申請(下稱「 該剔除傳票 」),要求(1)剔除原告人存檔的2011年1月27日李雅琪證人陳述書(下稱「 李第 1 陳述書 」)及2011年1月27日簡麗笑證人陳述書(下稱「 簡第 1 陳述書 」)、(2)李雅琪及簡麗笑不得作為原告人證人就上述證人陳述書內容於本案審訊出庭作供(上述(1)及(2)項申請總稱「 該剔除證人陳述書申請 」)及(3)剔除2011年1月26日原告人文件清單(下稱「 該文件清單 」)內第1、第2、第9及第10項文件(下稱「 該剔除文件申請 」)。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630/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63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1年第6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葉少民  
   
被告人 遠東水翼船務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吳美玲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1年6月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7月 14 日

判案書

I.  引言

1.被告人於2011年3月22日提出傳票申請(下稱「該剔除傳票」),要求(1)剔除原告人存檔的2011年1月27日李雅琪證人陳述書(下稱「李第1陳述書」)及2011年1月27日簡麗笑證人陳述書(下稱「簡第1陳述書」)、(2)李雅琪及簡麗笑不得作為原告人證人就上述證人陳述書內容於本案審訊出庭作供(上述(1)及(2)項申請總稱「該剔除證人陳述書申請」)及(3)剔除2011年1月26日原告人文件清單(下稱「該文件清單」)內第1、第2、第9及第10項文件(下稱「該剔除文件申請」)。

2.被告人於2011年3日22日及5月6日存檔支持該剔除傳票的誓詞。依據本席的2011年3日29日命令,原告人可在2011年4月26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反對誓詞,但除非原告人得到法庭許可外,他不得存檔及送達其他誓詞。原告人於2011年4月21日存檔反對誓詞,但在未得到法庭許可下,於2011年5月23日再存檔進一步反對誓詞。由於代表被告人的胡律師在2011年6月21日的聆訊(下稱「該聆訊」)表示不反對,本席許可原告人援引該進一步反對誓詞。

3.原告人在其誓詞要求法庭許可他存檔及送達2011年3日28日的李雅琪補充證人陳述書(下稱「李第2陳述書」)及分別為2011年4月2日和5月21日的簡麗笑第1及第2份補充證人陳述書(下稱「簡第2及第3陳述書」)。

4.因此,在考慮該剔除傳票之同時,本席亦需考慮應否頒下追溯的許可,容許原告人送達李第2陳述書、簡第2陳述書及/或簡第3陳述書,並於審訊傳召李雅琪及簡麗笑就上述補充證人陳述書內容出庭作供(下稱「該補充證人陳述書申請」)。

5.原告人於2011年6月16日存檔「4th補充文件清單:(補充文件)&(證人陳述書:事實意見及專業意見)」(下稱「4th 補充文件清單」)及「5th補充文件清單:(提出申請)」(下稱「5th 補充文件清單」)。但是,該4th補充文件清單除了在A部份透露了數份文件外,它只以透露文件為名而實質上提出關涉雙方的申請,要求法庭許可原告人增添事實方面的證人(下稱「該增加事實方面證人申請」)及援引進一步非醫療方面的專家意見(下稱「該專家意見申請」),更要求將本案及在區域法院進行的葉少民訴遠東噴射船DCCJ 9268/2001一案(下稱「9268/01案件」)合併為一案審理(下稱「該合併案件申請」)。

6.本席於該聆訊已清楚告知原告人,這是不適當的做法,因為文件清單只可用作透露文件而非其他用途,如果原告人欲提出任何關涉雙方的申請,他應該發出傳召雙方的傳票,而不應將申請隱藏在文件清單內。雖然本席在該聆訊酌情同意處理原告人在該4th及5th文件清單中提出的申請,但這只是個別及特殊的情況,並不代表法庭將來會寬免原告人提出恰當申請的責任。如果原告人將來仍採用不合適的方法提出申請,例如將擬提出的申請隱藏於文件清單內,法庭可能不予受理。

7.鑑於原被告雙方分別提出多項申請,而原告人是親自行事及沒有律師代表,為使與訟雙方可明白本判案書的裁斷理由,本席首先敍述各項申請的相關狀辭、文件及證人陳述書。

II.  本案之狀辭

8.原告人為被告人之前僱員,職位為噴射船客艙服務員。原告人聲稱,於1998年7月30日上午大約9時30分,他在沒有督導下單獨在噴射船「東星」號的甲板上層工作,當時該噴射船停泊在信德中心港澳碼頭,遭遇突如其來的大浪令船身擺動,他被拋撞向客艙內傢俬或牆身上,令其右肘、右肩及右趾受到挫傷(下稱「該意外」)。

9.於2001年7月28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就該意外向被告人追討受傷之賠償。原告人於2001年10月19日存檔申索陳述書(下稱「該申索陳述書」),指稱他從未單獨在該處工作,首次被指派進行該等工作便發生該意外,而該意外是被告人、其僱員或代理人的疏忽、不履行謹慎責任及/或不履行佔用人責任所致。

10.原告人的2001年10月19日損害賠償陳述書(下稱「該損害賠償陳述書」)指稱,他於1998年7月2日加入被告人前(及該意外前)曾參加僱員再培訓計劃下由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舉辦的客艙服務員訓練課程(下稱「YWCA訓練課程」)。

11.被告人於2001年12月18日存檔答辯書(下稱「該答辯書」),承認及同意原告人於1998年7月2日加入被告人成為客艙服務員前曾参加並完成該YWCA訓練課程,但被告人不接納原告人曾遇上或曾發生該意外,或該意外是如原告人所述的情況下發生,並聲言如下:

(1)  原告人加入被告人成為客艙服務員前已參加並完成由職業訓練局在海員訓練中心舉行的航海訓練課程(下稱「該職訓局訓練課程」);

(2)  在該意外前,原告人曾參加由被告人安全部舉辦的訓練課程(下稱「該在職訓練課程」);

(3)  出席者(包括原告人)於課室內接受訓練,包括關於安全事宜的一般船員責任,並被指示每當登船後,無論船隻是否在停泊或航行中,必須謹記謄空一隻手,以便抓緊船上的扶手或座椅背後的把手(下稱「該口頭警告」);

(4)  出席者(包括原告人)在被帶到波音噴射船及豪華噴射船上熟習環境前再被提醒該口頭警告;

(5)  出席者(包括原告人)獲派發一份標題為「初級船員訓練資料」的手冊(下稱「該手冊」),而該手冊中標題為「個人船上工作安全及預防措施」部份的第4(d)及(e)條(下稱「該書面警告」)述明如下:「(四)  航行中 …… d. 切勿雙手拿東西上落樓梯,另一隻手應空著以便必要時抓緊扶手; e. 船隻猛烈搖動時應緊握船上牢固物以免撞傷 ……」;

(6)  被告人於1998年7月27日通知原告人,會在1998年7月31日終止他們之間的僱傭合約,並要求原告人在1998年7月31日將一些物品交回給客艙服務主任;

(7)  原告人於1998年7月30日上午報到後,被委派負責歡迎乘客登上噴射船「東星」號及協助他們就坐,被告人聲稱就該等輕便工作無需特殊或特定的監督。

12.被告人在該答辯書進一步聲稱,該意外(如有的話)及原告人所受的傷害皆因原告人的失責所引致,但無論如何,原告人在相關的僱員補償案件已就該意外獲得港幣96,622.31元的補償,又已收取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1月30日期間的病假/按期付款港幣42,877元,原告人必須就上述兩筆款項給予抵免。

13.原告人依據2011年3月10日核對表評檢命令於2011年5月3日存檔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下稱「該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並訴稱他因該意外引致右肩膊傷殘而不能進行包括彈琴及唱歌的嗜好,亦不能再像該意外前進行足球及跑步等運動,而最不幸的是,創作意欲與能力受到損害,不能如該意外前的佈署,出版書本:

(1)  原告人自小接觸鋼琴,雖然成長後極少接觸它,但一有機會便努力模索練習,憑著個人天份,在該意外前已能用右手單獨彈奏出美妙琴音,別人也很喜歡聽,但該意外後,其右手已不復如前,就算他對左手進行練習,因右手不能互相配合,已不能從心所欲彈奏出該意外前高水平的水準。

(2)  原告人自小參加詩歌班、英文朗誦及班際歌唱比賽,憑著個人天份及不斷努力探索練習,在該意外前已能唱出美妙歌聲,得到別人的讚許,但該意外後,其右肩膊傷殘妨礙唱歌,不能從心所欲運用「丹田」(即用全身的力量)唱出美妙歌聲,他如何努力練習唱功也徒勞無功,達不到該意外前高水平的水準,勉力參加業餘歌唱比賽亦因不能運用「丹田」唱歌而落選,不能奢望公開演出或對銀色歌唱星途存有夢想。

(3)  原告人在該意外前是出色及非常稱職的業餘足球員,但該意外後,他再不復能進行足球運動,更不能奢望能參加比賽。另外,原告人在該意外前自我鍛鍊每天進行5,000米跑步運動,因而保持苗條強健的身型,但該意外後,他再不復能進行跑步運動,身型不能保持,更不能奢望能參加跑步比賽。

(4)  原告人在該意外前努力從事寫作創作,把作品投稿交予電影公司、漫畫公司、電台等,「有一間漫畫公司願意收稿(如錄用,便會進行合作),因為要赴[被告人]就職,故此供稿作罷」,在該意外後,他仍繼續創作,得到香港電台第二台節目「風Show快活人」男主持人梁繼璋先生「願意提供稿費收稿」,但因右肩傷殘妨礙而未能長期長篇供稿,無奈作罷,最後只能在馬英九先生的網站進行專欄寫作,由2004/2005至2008/2009期間每天只能提供少量(即不出60字)的作品,但其作品對馬英九先生當選前後及陳水扁先生就任/卸任總統前後也產生影響。原告人更指稱,因肩膊傷殘的影響,已不可完成出版其書本「邀天」,但為了證明其創作能力,他要求法庭批准他「將其他作品呈堂」、進行口頭創作測試及傳召馬英九先生及陳水扁先生出庭作供。

14.被告人依據2011年3月10日核對表評檢命令存檔2011年6月1日的答覆(下稱「該答覆」)指稱,雖然原告人就上述第13段提及的事項負上舉證責任,但他未有提供任何實質或可信的證據證明其創意因該意外而受到影響及/或他的右肩傷殘影響彈琴、唱歌、足球及跑步等活動,而原告人指稱該意外後他只能在馬英九先生的網站進行專欄寫作是不相關的。被告人又指稱,即使原告人聲稱的右腳傷會影響足球及跑步活動,被告人依賴劉海權醫生的意見,認為原告人聲稱的腳傷和該意外無關。被告人亦否認原告人是在該意外後被解僱,因為解僱通知書是在1998年7月27日給予原告人,要求他於1998年7月31日離職。

III.  本案之文件清單

15.被告人於2002年1月18日存檔文件清單。原告人依據2011年1月20日核對表評檢命令於2011年1月26日存檔該文件清單,並隨後分別於2011年2月2日、2月28日、6月6日及6月14日存檔「補充文件」清單、「2nd補充文件」清單、「2nd補充呈堂文件」清單及「3rd補充文件」清單。正如上述,原告人於2011年6月16日存檔該4th及5th補充文件清單。

IV.  本案之事實方面證人陳述書

16.被告人依據2011年1月20日核對表評檢命令存檔日期均為2011年2日23日的邱縣勝(在有關期間由信德中旅船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德中旅」)僱為安全部主任)證人陳述書(下稱為「邱陳述書」)及蘇偉彬(在有關期間受僱為被告人的客艙服務員)證人陳述書(下稱為「蘇陳述書」)。

17.邱及蘇陳述書均指稱,被告人和信德中旅屬同一集團的公司,而信德中旅負責(包括)監督被告人的安全事項。邱陳述書指稱,邱縣勝的其中工作要為被告人的海員和客艙服務員安排及舉辦內部的安全事項培訓稞程/班。於大約1998年7月14日,他安排及舉辦一個安全培訓稞程(即在職訓練課程),當日有7位員工出席,包括原告人(見邱陳述書附上由他作為導師及原告人簽署的1998年7月14日初級船員訓練簽到表副本)。蘇陳述書亦指稱,當原告人任職客艙服務員的第一個月,他出席了一個由被告人舉辦的安全培訓課程(即在職訓練課程)。

18.邱及蘇陳述書均指稱,在職訓練課程開始的時侯,每位出席者都獲派該手冊作為該課程的閱讀材料。出席者亦會看一些安全錄影片和於課室內接受一些訓練。這些影片和訓練是關於人身安全、安全防範措施、消防、救生和如何使用各種安全措施、急救用具、消防設備和救生裝備及它們在被告人三類主要船隻(包括噴射船、PS-30和豪華噴射船)上的位置,出席者亦會被帶到噴射船及豪華噴射船上熟習環境和被帶到一家救生衣工作坊參觀等等。邱縣勝及蘇偉彬指稱,在課室內的訓練及登上船隻熟習環境前,導師會特別提醒及指示出席者登上船後,無論船隻是否停泊或準備航行,也要謄空一隻手可以隨時抓著船上的欄杆或座椅背後的扶手。該手冊標題為「個人船上工作安全及預防措施」的第4(d)及(e)段有相似的警告(見上述第11(5)段提及的該書面警告),這是在船上工作的船員基本知識。

19.邱縣勝在邱陳述書表示,原告人在1998年7月2日加入被告人成為客艙服務員前已参加並完成該YWCA訓練課程及該職訓局訓練課程,並附上(1)由職業訓練局於1998年6月24日發給原告人證明修畢航海訓練課程(個人求生技能)的證書副本、(2)由職業訓練局於1998年6月26日發給原告人證明完成為期12小時消防訓練課程(本地合格證書)的證書副本及(3)由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和僱員再培訓局於1998年6月30日發給原告人的證書副本,證明他修畢客艙服務員入職訓練課程(即該YWCA訓練課程),「成績滿意」,因此邱縣勝相信原告人有足夠的訓練在船上或噴射船上做客艙服務員的工作。

20.邱縣勝又說,由於原告人在被告人工作的第一個月,表現並不令人滿意或符合水平,他在1998年7月27日被告知與被告人的僱傭合約會於1998年7月31日被終止(見邱陳述書附上的一份原告人工作表現評估表副本,當中包括(1)一份關於解僱3位工作表現未能令被告人滿意的客艙服務員(包括原告人)之1998年7月27日被告人內部備忘錄、(2)一份關於原告人工作表現的1998年7月27日評估表及(3)一份關於原告人的1998年7月27日「service training evaluation form」)。

21.原告人已存檔分別為2011年2日11日的李志偉證人陳述書和日期均為2011年1月27日的李及簡第1陳述書。本席亦於2011年3月10日核對表評檢聆訊作出指示,原告人須於2011年3月24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及送達他本人的證人陳述書,否則他不得在審訊時作供。原告人隨後存檔分別為2011年3月16日及3月24日的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

22.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他「在1998年6月份,在YWCA之 …… 辦事處,就[被告人]之招聘活動,進行應徵面試,為被告取錄。之後,獲安排在上址,接受「客艙服務員」之度身訂造課程。其中亦被安排往小欖之海員訓練中心,接受兩課程訓練,包括逃生及救火。後來,在7月3日正式入職[被告人],接受被告的訓練」。原告人又指稱,發生該意外後他向主管報告,並獲主管批准看醫生,他到公司醫生處求診,獲醫生發給病假,並說明須於1998年7月31日回去覆診,他返回公司向主管報告,獲安排病假/下崗,但於1998年7月31日早上被告知遭公司解僱。

23.原告人在補充證人陳述書指稱,他生活各方面因該意外受到影響,例如他在網頁從事專欄寫作,其「作品對兩岸政治形勢有影響」,但該意外後,他的寫作及創作意欲受到影響,打算出書的計劃也受影響。

V.  該剔除證人陳述書申請及該補充證人陳述書申請

(1)  該剔除證人陳述書申請

24.被告人於2011年3月10日核對表評檢聆訊,表示反對李及簡第1陳述書,因此本席指示被告人,須於2011年3月31日或之前存檔傳票及誓章,申請剔除該些證人陳述書。被告人於2011年3月22日發出該剔除傳票,並於2011年3月22日及5月6日存檔支持誓詞。

(2)  李及簡第1陳述書的內容

25.李雅琪在李第1陳述書指說,她於1998年6月18日至6月30日擔任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客船服務員度身訂造課程(遠東水翼船務)(課程編號:YW013T1)」(即該YWCA訓練課程)之學生事務主任,而原告人為該課程之其中一名學員。該課程於1998年6月30日舉行畢業典禮,當日她亦有參與(見照片裡身穿淺藍色套裝裙者)。

26.簡麗笑在簡第1陳述書指說,她為1998年6月18日至6月30日期間舉行該YWCA訓練課程的其中一名訓練學員,而原告人亦為該課程之其中一名學員。該課程於1998年6月30日舉行畢業典禮,當日她亦有參與(見照片裡身穿灰色套裝裙者)。簡麗笑表示,當日全級同學集體通過選舉原告人為最佳學員及司儀,而原告人入職後的工作表現出色並獲上級讚賞,在公司集體受訓期內並沒有遲到或早退,亦未有無故缺席導致課程取消。

(3)  被告人的誓詞證據及陳詞

27.被告人指稱,該答辯書訴稱不接納原告人曾遇上或曾發生該意外,或該意外是如原告人所說的情況發生的,亦不承認被告人疏忽、不履行謹慎責任及/或不履行佔用人責任。明顯地,狀辭內容顯示本案的爭議點為(1)該意外有否發生以及該意外(如有的話)發生的情況是否如原告人所說、(2)該意外(如有的話)的發生是否因為被告人的疏忽、不履行謹慎責任及/或不履行佔用人責任所引致,而原告人本身是否有失責及(3)原告人因該意外(如有的話)所受的傷害及其程度為何。

28.被告人指說,李及簡第1陳述書提及原告人曾参加並完成該YWCA訓練課程,但雙方對此事實並無爭議(見上述第11段所提及該答辯書內容及上述第22段所提及原告人證人陳述書內容),亦已透露關於該YWCA訓練課程的文件證據(見(1)上述第19(3)段所提及的證明書、(2)由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發出關於原告人參加該YWCA訓練課程的1998年7月28日學員成績報告及(3)由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發出的再培訓學員推薦書)以顯示及證明此事實,因此李第1陳述書、簡第1陳述書及李雅琪/簡麗笑的證言是不需要的,而更重要的是,李及簡第1陳述書未有就該意外有否發生及該意外(如有的話)發生的實在情況兩項爭議點提出任何證據。另外,簡第1陳述書提到原告人入職被告人後集體受訓的表現,這方面根本與該意外無關,不屬本案審訊須裁決的爭議點。

29.被告人指稱,由於李及簡第1陳述書的內容與本案爭議點完全無關,法庭不需要這方面的證據來判處雙方的爭議事項,而李雅琪及簡麗笑也不需要及不應就李及簡第1陳述書的內容為原告人出庭作證,這樣只會延長審訊時間以及令法庭處理一些無關、不需要及對案件無助的事情。再者,如果被告人需對上述事宜作出回應,將會耽擱及/或延長審訊時間,這些都是不必要及可避免的。雙方應注重及集中於本案的真正議題,方可節省時間及訟費,如果法庭頒令剔除不必要及跟本案爭議點不相關的李及簡第1陳述書,審訊時間會縮短,便會避免浪費時間及訟費,亦會使原告人清楚明白到需集中於本案真正的議題,而不應提出跟該意外無關的證據及/或指控。

30.被告人又稱,本案已完成交換證人陳述書的階段,而2011年3月10日核對表評檢命令亦述明,將於押後核對表評檢聆訊(與該聆訊同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訂下審訊時間表,所以被告人需要知道審訊時將會面對怎樣的原告案情而作出恰當準備(包括它們需要援引的證人口供及/或其他證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於2010年12月30日的判案書已警告原告人,聆案官可基於原告人過去8年對本案的延擱,訂下嚴格的案件管理時間表,以確保案件的進度合理。

31.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於排期審訊前提出該剔除證人陳述書申請是適當的,好讓法庭知道本案的真正議題,亦不會耽擱審訊。被告人代表律師曾於2011年2月25日去信原告人要求他撤回李及簡第1陳述書但遭拒絕,原告人堅持需要李雅琪及簡麗笑的證言來攻擊被告人的誠信,被告人認為這非恰當的理由,因此提出該剔除證人陳述書申請。

(4)  原告人的誓詞證據及陳詞

32.原告人表示不會自行撤回李及簡第1陳述書,因為該些證人陳述書內容是本案的一部分事實,「假若把它們剔除,事實真相便會在證據不完整與不能顯示出所有與事實有關的原素的情況下,而使法庭不能發掘出事實真相,公義因此無法得到申張」。原告人更指稱,李及簡第1陳述書可顯示被告人於其透露的文件和在邱及蘇陳述書作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假若法庭剔除李及簡第1陳述書,而李雅琪及簡麗笑又不得在審訊中作為原告人的證人出庭作供,被告人便不須要就作出與事實不符的情況向法庭答辯,這樣對原告人不公平,公義亦不能徹底伸張。原告人認為,「所有能幫助法庭發掘真相的與本案有關的證據,皆是真正的議題,節省時間及訟費只是逃避真相的籍口」,而且被告人提出該剔除傳票及為此進行爭辯聆訊,其實已阻延本案儘快進行審訊,亦違背歐陽法官的提示。

(5)  李第2陳述書、簡第2陳述書及簡第3陳述書

33.李第2陳述書重覆述說,李雅琪於1998年6月18日至6月30日擔任該YWCA訓練課程之學生事務主任,而原告人為該課程之其中一名學員。她表示該YWCA訓練課程「主要介紹有關行業情況及工作範圍,教授顧客服務知識及技術、工作態度及人際溝通技巧,並沒有教授船隻搖晃和劇烈搖晃的訓練」。

34.簡第2及第3陳述書重複述說,簡麗笑為該YWCA訓練課程的其中一名受訓學員。她指稱,該YWCA訓練課程內容包括「學校的顧客服務訓練」及「小欖海員訓練中心:(i)  消防,(ii)  海上逃生」訓練,但沒有包括應付在船上遇上船隻搖晃和船隻劇烈搖晃的訓練。「於入職後公司亦沒有提供在船上應付 …… 遇上船隻搖晃和船隻劇烈搖晃的訓練」(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而且:

「2. 於受訓課程中曾經集體坐船隻到昂船洲的船公司參觀集訓。

3. 當日的集訓目的是了解船隻結構,並沒有派發「初級船員訓練資料」。

4. 培訓課程中,只是参觀船隻結構。

a. 影片內容是有關海上逃生的資料。

b. 培訓課程中船公司並沒有提供船隻停泊或準備航行,也要謄空一隻手可以隨時抓着在船上的欄杆或座椅背後的扶手訓練。」(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

35.原告人指稱,該意外是因被告人的疏忽、不履行謹慎責任及/或不履行佔用人責任所引致,他要求法庭許可,呈交存檔及送達李第2陳述書、簡第2陳述書及簡第3陳述書,因為該些補充陳述書正好提供有關本案爭議點的事實證據,以顯示被告人的證人作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

36.被告人反駁指稱,李第2陳述書、簡第2陳述書及簡第3陳述書只提及該YWCA訓練課程的內容,但該課程內容與本案爭議點無關。被告人又說,原告人於本案已拖延了很長時間,由2001年7月28日至今已有10年,原告人不應提交無關或不重要的證人供詞而令審訊拖長及浪費法庭時間。

(6)  分析

37.在民事訴訟案件中,原被告雙方的案情(即原告的訴因及被告的抗辯)及案件的爭議點皆由雙方的狀辭陳述界定,法庭不需就狀辭中未有作訴的爭議作出裁決。一般而言,原被告雙方只需就案件爭議點援引證言證據,而無需為雙方已同意或對方已承認的事實提供證言證據,因為已同意或已承認的事實可見於雙方的狀辭,根本無需援引任何證言及/或證據,亦不會出現如原告人指稱未能顯示所有事實、證據不完整及/或不能公正地解決案件的情況。法庭亦會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的基本目標(包括促進訴訟程序的成本效益和提倡訴訟程序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等目標),只允許與案件中已作訴爭議點有關連的證言證據在審訊呈堂,至於未有作訴爭議點的相關證言證據,它們基本上與案件無關連而無需呈堂。

38.本席同意從雙方的狀辭(見上述第8-14段)可見,本案已作訴的爭議點為被告人在上述第27段提及的3點。李及簡第1陳述書的內容主要提及原告人曾參加並讀畢該YWCA訓練課程,但雙方已在該損害賠償陳述書(見上述第10段)及該答辯書(見上述第11段)承認這事實,而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見上述第22段)及邱陳述書(見上述第19段)亦確立及承認這事實。雙方已透露相關的證書(見上述第19(3)段),證明原告人已參加並修畢該YWCA訓練課程。原告人在該文件清單也透露由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發出關於他參加該YWCA訓練課程的再培訓學員推薦書及1998年7月28日學員成績報告兩份文件(見上述第28段),足以證明他在1998年6月18日至6月30日期間曾参加並完成該YWCA訓練課程。此外,簡第1陳述書提及該YWCA訓練課程全級同學集體通過選舉原告人為最佳學員及司儀,但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未有提及此事實,而被告人未有在該答辯書及/或該答覆對此事實提出反駁或否認,這點亦與本案已作訴的事項及/或爭議點並無關連。再者,法庭就本案已作訴爭議點作出裁決, 根本不需了解該YWCA訓練課程畢業禮的過程及/或就這過程作出事實裁斷。

39.本席認為,從上述分析可見,並無證據不完整的情況,法庭根本無需任何證據證明,亦無需從證據中發掘雙方已互相同意及承認之事實,這與公正公平的原則沒有抵觸。因此,簡第1陳述書提及「本人於1998年6月18日 …… 當日全級同學集體通過選舉葉少民先生為最佳學員及司儀」整部份及李第1陳述書全部與本案已作訴的爭議點無關連,本席認為不應及不需援引這方面的證言或證據,因為這些事實並不是法庭須就本案作出裁決的事項。

40.至於簡第1陳述書提及原告人入職後的工作表現出色並獲上級讚賞,在公司集體受訓期內並沒有遲到或早退,亦未有無故缺席導致課程取消等內容,胡律師認為原告人入職後的工作表現及他參加該在職訓練課程的表現與本案已作訴的爭議點無關連。但本席留意到,雖然被告人在該答辯書沒有直接提及原告人入職後的工作表現及他參加該在職訓練課程的表現,但該答辯書作訴指稱,被告人於1998年7月27日通知原告人會在1998年7月31日終止他們之間的僱傭合約,而邱陳述書第9段更進一步指說,由於原告人在被告人工作的第一個月表現並不令人滿意或符合水平,他在1998年7月27日被告知與被告人的僱傭合約會於1998年7月31日被終止,亦附上原告人的工作表現評估表及「service training evaluation form」副本以示原告人入職後的工作及受訓表現(見上述20段)。被告人既援引這方面的狀辭及證人陳述書作為抗辯理據,為了公平起見,本席認為不應阻止原告人就這一方面提出反駁的證言證據。

41.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所透露的文件和李及簡第1陳述書可顯示被告人作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假若該剔除證人陳述書申請得值,被告人便不須要就作出與事實不符的情況向法庭答辯,這樣對原告人不公平。但原告人沒有在其誓詞說明被告人的陳述怎樣與事實不符,他只是在該聆訊中認定數份由被告人透露的文件(當中包括(1)邱陳述書、(2)蘇陳述書、(3)被告人致海事處就有關聘請原告人及其他客艙服務員的1998年7月20日信函、(4)關於原告人的1998年7月27日「service training evaluation form」(見上述第20及第40段)、(5)被告人致原告人的1998年7月31日解僱信及(6)被告人致原告人的1998年8月3日工作證明),而指稱其內容與事實不符。雖然本席不見得李及簡第1陳述書如何顯示上述(2)、(3)、(5)及(6)項文件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但簡第1陳述書提及原告人入職後的工作表現出色及在該在職訓練課程期間沒有遲到早退或無故缺席,這明顯地反駁上述(1)及(4)項文件的內容(即原告人表現欠佳的說法)。本席認為,被告人既援引上述(1)及(4)項文件作為抗辯證據,原告人採納簡第1陳述書所提及「入職後葉少民先生工作表現 …… 亦未有無故缺席導致課程取消。以上所寫的內容是為屬實」整部份作為回應的證言證據並無不妥,亦不應被剔除,法庭可參閱上述證言證據在審訊時作出公平的裁定。

42.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作出命令,剔除整份李第1陳述書及剔除簡第1陳述書所提及「本人於1998年6月18日 …… 當日全級同學集體通過選舉葉少民先生為最佳學員及司儀」整部份,但保留簡第1陳述書所提及「入職後葉少民先生工作表現 …… 亦未有無故缺席導致課程取消。以上所寫的內容是為屬實」整部份(下稱「簡第1陳述保留部份」),並撤銷有關剔除簡第1陳述保留部份的申請。

43.至於該補充證人陳述書申請,李第2陳述書重覆提及原告人曾參加並讀畢該YWCA訓練課程,本席已分析並裁定原告人無需及不應援引這方面的證言證據。李第2陳述書進一步提及該YWCA訓練課程內容,說明主要介紹有關客艙服務員的「有關行業情況及工作範圍,教授顧客服務知識及技術、工作態度及人際溝通技巧,並沒有教授船隻搖晃和劇烈搖晃的訓練」(見上述第33段),但其實被告人所呈交存檔的狀辭及證人陳述書均沒有提及該YWCA訓練課程的內容及/或指稱原告人因修畢該YWCA訓練課程而學習了如何應付船隻擺動或搖晃而引致的安全問題,該答辯書只作訴指稱被告人入職後參加該在職訓練課程期間(而非參加入職前的該YWCA訓練課程期間)獲派發該手冊並被告知該口頭及書面警告(見上述第11(1)-(5)段)。因此,李第2陳述書內關於該YWCA訓練課程的內容與本案已作訴的爭議點並無關連,本席不許原告人存檔、送達及/或在審訊時依賴李第2陳述書,而李雅琪也不得作為原告人的證人在本案審訊就李第1及第2陳述書的內容出庭作供。

44.簡第2及第3陳述書也重覆提及原告人曾參加該YWCA訓練課程,而簡第2陳述書第2至第3段更進一步提及該YWCA訓練課程內容(包括顧客服務訓練)及該職訓局訓練課程內容(包括「小欖海員訓練中心:(i)  消防,(ii)  海上逃生」訓練),但沒有包括應付在船上遇上船隻搖晃和船隻劇烈搖晃的訓練(見上述第34段)。正如上述,被告人沒有在其呈交及存檔的狀辭及證人陳述書提及該YWCA訓練課程(及/或該職訓局訓練課程)的內容及/或指稱原告人因修畢該YWCA訓練課程(及/或該職訓局訓練課程)而學習了如何應付因船隻擺動或搖晃而引致的安全問題。如果簡第2陳述書只提及上述事宜,本席會駁回原告人要求許可存檔及送達簡第2陳述書的申請。

45.被告人在其狀辭、邱陳述晝及蘇陳述書指稱,原告人入職後曾參加該在職訓練課程,獲派發該手冊,並觀看一些安全錄影片、在課室內接受訓練、登上船隻熟習環境及参觀一家救生衣工作坊,而導師告知他該口頭及書面警告,因此該意外是原告人自己失責(包括不遵從該口頭及書面警告)所引致(見上述第11及18段)。

46.就這方面,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也同意他正式入職被告人後曾「接受被告的訓練」(見上述第22段)。簡第2陳述書第4段進一步提及原告人「於入職後」的情況,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如何應付在船上遇上船隻搖晃和船隻劇烈搖晃的訓練(見上述第34段)。雙方既不爭議被告人於原告人「入職後」提供訓練或培訓(即該在職訓練課程),問題的焦點便是原告人有否在該在職訓練課程期間獲派發該手冊及/或被告知該口頭警告,而這方面的事實爭辯及裁斷可能左右本案核心爭議(即原告人是否失責或被告人是否疏忽、不履行謹慎責任和不履行佔用人責任)的裁決。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言證據與本案已作訴爭議點相關連。

47.簡第3陳述書說明於訓練課程(包括了解船隻結構及有關海上逃生資料)期間未獲派該手冊,被告人亦「沒有提供船隻停泊或準備航行,也要謄空一隻手可以隨時抓着在船上的欄杆或座椅背後的扶手訓練」(見上述第34段)。胡律師指稱,由於簡第3陳述書只提及該YWCA訓練課程而沒有正式提及該在職訓練課程,兩者不是同一課程而是兩個不同的課程,所以簡第3陳述書說訓練課程期間未有派發該手冊亦沒有該口頭警告是可理解的。但胡律師的陳述忽略了簡麗笑曾提及「入職後」的訓練(見簡第2陳述書第4段)及「船公司」(即被告人)提供的受訓及/或培訓課程(見簡第3陳述書第2及第4b段),這不可能是入職前的該YWCA訓練課程, 而必然是入職後的該在職訓練課程。再者, 簡第3陳述書第2及4a段所提及的訓練課程(例如觀看錄影片、登上船隻參觀等)正與被告人指稱的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吻合(見上述第18段),而簡第3陳述書第3及4b段所提及培訓課程中未有派發該手冊亦沒有該口頭警告也正好針對反駁被告人指稱該在職訓練課程的內容(見上述第18段)。正如上述,雙方的爭議焦點是原告人有否獲派發該手冊及/或被告知該口頭警告,而這方面的事實爭辯及裁斷可左右本案核心爭議(即原告人是否失責或被告人是否疏忽、不履行謹慎責任和不履行佔用人責任)的裁決。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言及證據與本案已作訴爭議點相關連。

48.因此,綜合簡第2及第3陳述書的內容,本席頒下追溯許可,容許原告人將簡第2陳述書(但不包括其內容第2至第3段)(下稱「簡第2陳述保留部份」)及簡第3陳述書全部送達給予被告人,而簡麗笑作為原告人的證人可於審訊就簡第1及第2陳述保留部份和簡第3陳述書內容出庭作供。

VI.  該增加事實方面證人申請

(1)  申請

49.正如上述,原告人在該4th補充文件清單提出關涉雙方的申請,要求法庭許可他呈交存檔及送達以下有關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

(1)  前香港電台第二台節目「風Show快活人」男主持人梁繼璋先生的證人陳述書,述明「稿費收稿」事宜;

(2)  關於原告人任職公務員時上級指示他進行踢波及跑步活動的證人陳述書;

(3)  「其他聯絡中的證人陳述書」。

(2)  分析

50.原告人表示,由於他沒有律師代表,他不知如何提出證據證明他所申索的賠償,他是在收到該回覆後才明白到被告人的抗辯理據而才懂得需尋求證據證明他的申索。因此,他要求法庭許可他呈交存檔及送達上述的進一步證人陳述書。

51.原告人未有就上述第49段提及的進一步證人陳述書提供任何草稿以示該些證言如何對本案具備證明價值(probative value),他亦承認梁繼璋先生仍未回覆他何時才可提供其證人陳述書,他也沒有提供上述第49(2)及(3)段所提及進一步證人陳述書的證人名稱,或述明何時才可備妥該些證人陳述書。

52.該意外(如有的話)在1998年發生,而本案已在2001年展開,至今已逾10年,原告人應該十分清楚該意外對他的影響,亦應該明白作為申索者他必然負上舉證責任,對於他現稱仍需延展時間以便準備進一步證人陳述書,實在令法庭難以接受。歐陽法官已於2010年12月30日的判案書清楚述明,缺乏法律代表不是躭擱的理由,亦警告原告人聆案官將會訂下嚴格的案件管理時間表,並隨時發出除非命令,以確保本案件的進度合理。本席已於2011年1月20日頒下核對表評檢命令,指示雙方在2011年2月24日或之前存檔及交換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本席亦於2011年3月10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頒下除非命令,原告人須於2011年3月2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他本人的事實方面證人陳述書。依據上述案件管理時間表,原告人已有兩個月的時間準備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至今又過了3個月,原告人指稱仍需更多時間聯絡證人及準備證人陳述書,實在令人難以接受。

53.綜合上述各方面的考慮,本席認為不應再延展時間給原告人準備其他證人陳述書而阻礙本案進行排期審訊,並撤銷該增加事實方面證人申請,更作出指示,除非原告人得到主審法官的許可外,他不得存檔及送達或在審訊期間援引任何補充證人陳述書及/或其他證人的進一步或額外證人陳述書。

VII.  有關該專家意見申請

(1)  申請

54.正如上述,原告人在該4th補充文件清單提出關涉雙方的申請,要求法庭許可他呈交存檔及送達以下有關專家意見的專家證人意見書:

(1)  由原告人曾參加歌唱比賽的主辦機構對他唱歌的專家意見書;

(2)  由原告人曾參加歌唱比賽的主辦機構對他彈琴的專家意見書;

(3)  中大校外進修部「王博士」對他創作能力的專家意見書;

(4)  「其他聯絡中的證人陳述書」。

(2)  分析

55.原告人表示,雖然2011年1月20日的核對評檢命令對醫療專家及援引醫療專業意見作出規限,但該專家意見申請是關於非醫療專業的專家意見,而他現在才提出該專家意見申請要求援引其他類別的專家意見是因為他以前未能估計及認定需要該些專家意見,他到了今天才明白該些專家意見的作用。

56.原告人未有在該4th補充文件清單或任何誓詞就上述第54段所提及各類非醫療專業的專家意見提供詳情及/或解釋該些專家意見如何與本案有關連、是必需的及具有證明價值(necessary, relevant and of probative value),也沒有說明上述第54(1)、(2)及(4)段所提及的專家證人名稱、上述第54(3)段所提及「王博士」的全名及/或該些專家何時才可完成他們的專家意見書,其申請只是空泛之談。

57.該意外(如有的話)已是在10多年前發生,雖然該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作訴指稱,原告人因為該意外再不能如該意外前彈琴、唱歌及/或從事創作,這顯然並非新事物,原告人應該十分清楚該意外對自己的影響,法庭實在未能接受原告人到了現在仍要求延展時間方便他尋找專家證人及/或準備非醫療專業的專家意見。正如上述,歐陽法官已於2010年12月30日的判案書清楚述明,缺乏法律代表不是躭擱的理由。本席亦於2011年1月20日頒下核對表評檢命令,處理本案援引專家證據等案件管理事宜。於2011年3月10日的押後核對表評檢聆訊,原告人也沒有提出需要援引非醫療專業的專家意見。2011年3月10日的核對表評檢命令清楚述明,法庭在下次押後核對表評檢聆訊將會訂下審訊時間表,表明本案的準備工作屆時應該完成做妥,以便進行排期審訊。雖此,從2011年3月10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直至原告人在2011年6月16日(即2011年6月21日再押後核對表評檢聆訊前數天)存檔該4th補充文件清單期間,雖然原告人於2011年5月3日已存檔該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他並沒有提出援引非醫療專業專家意見的要求及/或申請。

58.綜合上述各方面的考慮,本席認為不應再延展時間給原告人援引進一步專家意見而阻礙本案件進行排期審訊,並撤銷該專家意見申請。本席更作出進一步指示,除非原告人得到主審法官的許可,他不得存檔及送達或在審訊時援引其他額外或進一步的專家意見。

VIII.  有關該合併案件申請

(1)  申請

59.正如上述,原告人在該5th補充文件清單提出關涉雙方的申請,要求法庭將本案件與該9268/01案件合併為一案審理。原告人指稱,他本來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訴訟,被告人提出抗辯,「勞資審裁處無法處理;審裁官唯有將案件轉介區域法院,是為[該9268/01案件]」,而該案件「直接與[本案件]有關,案情互相牽連,互相證據」,「在[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對[原告人]公平的方向」,應將該9268/01案件與本案件合併審理,「以顯香港司法: 公平公正公義之精神」。

(2)  分析

60.原告人指稱本席具有司法管轄權處理該合併案件申請,但未有提出任何法理依據。該9268/01案件是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案件,依據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1)、第6(3)及第14(1)-(3)條,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及因該等法律程序而產生的事務,須由區域法院法官及/或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又稱區域法院聆案官)聆訊或處理。

61.本席作為高等法院的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又稱高等法院聆案官)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任何關於區域法院案件的法律程序。《區域法院條例》第14(4)條規定,「就區域法院的事務及法律程序而言,任何權力或職責,如是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派駐高等法院的 ……暫委副司法常務官 …… 假若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4(1)條]被委任或派駐區域法院時,本可各自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4(2)及(3)條]行使或執行的,則該司法常務官 ……暫委副司法常務官 …… 行使該等權力或執行該等職責,乃屬合法」。明顯地,高等法院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只是被委任或派駐區域法院後才可行使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處理區域法院案件的法律程序。因此,本席作為高等法院的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又稱高等法院聆案官)無權就該9268/01案件頒下任何合併案件命令。

62.上述的分析足以令本席撤銷該合併案件申請。但本席進一步指出,該合併案件申請無論在程序上及/或理據上也不能成立。

63.在程序方面,《香港民事程序2011》第1冊第63頁第4/9/7段述明如下:

「The application should be made as soon as possible – by summons, or on the hearing of the case management summons if the application has not been made before. A separate summons should be issued in each action proposed to be consolidated, or one summons may be issued provided it fully sets out the title of each such action. The principle is that the actions to be consolidated or tried together should be before the court at the same time.」

甚至本席具備合適的司法管轄權可處理該合併案件申請(但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只在本案提出該合併申請,而未有在該9268/01案件同時提出,而該9268/01案件未被移交高等法院審理,本席席前便沒有該9268/01案件的檔案及/或相關申請,根本無從考慮該案件的詳情及進度而作出恰當的決定。

64.在理據方面,原告人指稱,由於被告人在本案件及該9268/01案件提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原告人在一個案件中採納的證據或發掘的真相可成為另一案件的證據,以反駁被告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因此將本案件和該9268/01案件合併審理是公平的做法,亦可節省法庭時間。但從原告人在該文件清單所透露的文件可見,該9268/01案件前身的勞資審裁處案件乃屬僱傭糾紛的案件,原告人在該案件指稱他在沒有正當理由及在違反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第48條的情況下遭被告人解僱,而被告人沒有給予充份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的情況下終止僱傭合約,亦沒有支付疾病津貼、有薪年假及年終酬金。但是,本案是一宗因意外受傷的賠償申索,本案已作訴的爭議點乃上述第27(1)-(3)段所述的事項,與被告人解僱原告人的申索爭辯及法理原則無直接牽連。更重要的是,雙方在本案不爭議該意外(如有的話)是在原告人仍然受僱於被告人期間發生。本席不同意本案件與該9268/01案件有足夠重要性的共同事實及法律爭議以令兩宗案件需於同一時間處理,本案件的爭辯圍繞該意外(如有的話)發生的情況及該意外對原告人的影響,而該9268/01案件的爭辯應圍繞原告人被解僱的法理因由及(如被無理解僱)相關僱傭方面的賠償,因此如果將兩宗案件合併審理,便會令爭議混淆,亦不會節省時間及訟費。

65.另外,雖然原告人指稱本案件及該9268/01案件的證人陳述書內容相同,但這只是空泛之談,他未有提供該9268/01案件的證人陳述書給本席參閱,而胡律師陳述指稱,被告人於2001年5月(當該9268/01案件仍未被轉介移交區域法院前)在勞資審裁處存檔的證人供詞顯示,該案件與本案件的被告方證人不同,對此原告人未有提出反駁。被告人又指稱,該9268/01案件在轉介移交區域法院多年至今仍屬最初階段,雙方甚至未有在區域法院存檔任何狀書,原告人對此也沒有提出反駁,更承認他沒有推進該9268/01案件是錯誤的。本席認為,甚至本席具備合適的司法管轄權處理該合併案件申請(但本席不同意),本案件及該9268/01案件的進度大有距離,如果將兩宗案件合併,雙方必須重新進行修改狀辭、透露文件、提供證人陳述書等程序,這只會阻礙本案件的進度及拖延訂立審訊時間表,對本案被告人不公平,亦違背《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下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的基本目標。因此,將本案件和該9268/01案件合併審理並非公平的做法,亦不會節省時間及訟費。

66.本席也不同意,不將本案件和該9268/01案件合併審理會令被告人逃避刑事責任,本案件和該9268/01案件皆為民事訴訟案件,而原告人也沒說被告人干犯甚麽刑事責任及/或如何得以逃避刑事責任,這只是空泛之談。因此,本席撤銷該合併案件申請。

IX.  有關該剔除文件申請

(1)  該文件清單第1、第2、第9及第10項文件

67.該文件清單第1項為「蘋果日報於1999年3月1日(星期一)的報導」。該新聞報導的標題為「解僱工會夜航員 聘廉價再培學員 信德被再培局列黑名單」,內容提及信德船務子公司(即被告人)早前裁減44名參加工會的船務員,然後以再培訓學員代職,對此僱員再培訓局罕有地將信德船務列入黑名單,表明以後不會再和信德船務合作。該新聞報導又引述僱員再培訓局委員李卓人解釋,信德船務去年要求再培訓局為其開辦「度身訂造」課程時,聲稱公司有意引入新船及增加人手,結果該局為信德開辦了二班,並訓練了33名客艙服務員。後來信德船務就以比現職員少一千多元的月薪,聘請了20名再培訓學員。信德船務為打擊工會,在五日前突然解僱全體身兼港澳航海客運業職工會會員的夜航員,然後安排其中11名再培訓學員代職,此舉明顯反映信德船務利用廉價的再培訓學員,作為公司剝削現有職員的工具,以及藉此減低工資成本。該新聞報導續說,昨日約有80名示威人士,抗議信德船務「迫害」工會會員,遊行到政府總部,而示威人士說,由於被無理解僱的夜航員全屬海員身份,所以他們全不獲遣散費、長期服務金和不合理解僱賠償等保障,甚至較早時有懷孕女工遭解僱,她亦得不到任何賠償。

68.該文件清單第2項為「東方日報於1999年3月5日(星期五)的報導」。該新聞報導的標題為「機場地勤巴士裁員」,而內容為「…… 另外,信德集團有限公司昨日首次就上月 [即1999年2月] 解僱四十四名客艙服務員發表聲明指出,該公司是按海事法例之商船(海員)條例作出補償; 至於解僱員工的原因,是由於該公司面對目前艱難之經濟情況,業務大跌而致人手過剩」。

69.該文件清單第9項為「畢業禮司儀稿(原稿)」。從該文件的手寫內容可見,原告人是該YWCA訓練課程畢業禮的司儀,當天邀請了多位人士致辭及向學員頒發畢業證書。

70.該文件清單第10項為「畢業禮表演唱歌(歌曲:前程錦繡,後者歌曲被否決)」。該兩頁文件為「前程錦繡」及「田園春夢」兩曲的歌詞及音譜。

(2)  申請

71.被告人要求剔除該文件清單第1、第2、第9及第10項的文件,並於2011年3月22日及5月6日分別呈交存檔兩份誓詞支持該申請。

(3)  被告人的誓詞證據及陳詞

72.被告人指稱,該文件清單第1及第2項文件的報導,跟本案及/或原告人在本案的索償全無關係,而原告人不是該文件清單第2項文件所報導中人,原告人援引該文件清單第1及第2項文件的新聞報導顯然純粹是為了打擊被告人的名譽,因此該兩篇報導不應成為本案的證據,而應從該文件清單中剔除。至於該文件清單第9及第10項,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已透露了該YWCA訓練課程的證書,法庭無需知道該課程畢業禮的細節。該文件清單第1、第2、第9及第10項的文件是不必要及跟本案爭議點不相關的,如果法庭剔除該些文件,審訊將會縮短,並可避免浪費時間及訟費,亦會使原告人清楚明白到需集中於本案真正的議題,而不應作出跟該些議題無關的證據及/或指控。

(4)  原告人的誓詞證據及陳詞

73.原告人的誓詞指稱,該文件清單第1、第2、第9及第10項文件,「皆顯示出被告僱用僱員的情况; 可助法庭發掘真相,對原告與被告皆公平」,公義得到伸張。原告人從該文件清單第1及第2項的報導「才知道與明白此持殊情況,法庭又怎可不知道呢? 不讓法庭知道,便是蒙蔽真相,埋葬公義」,而該文件清單第9及第10項文件「能充份顯示被告的僱用僱員情況」。原告人亦依賴他反對剔除李及簡第1陳述書的理由,更表明「所有能幫助法庭發掘真相的與本案有關的證據,皆是真正的議題,節省時間及訟費只是逃避真相的籍口」。

(5)  分析

74.該文件清單第1及第2項的新聞報導只圍繞著被告人於在1999年2月或3月解僱44名參加工會的船務員/夜航員的情況,原告人既不是被解僱的44名船務員/夜航員當中任何一人,也不是被告人安排替補他們的再培訓學員(因為他早在1998年中已被解僱),因此該兩份新聞報導所提及被告人解僱及僱用僱員的情況與原告人無關,而兩份報導亦完全沒有提及原告人及/或該意外。正如上述第64段分析,本席認為,原被告的僱傭糾紛與本案的意外賠償申索乃兩碼子事,因此本案件和該9268/01案件不應合併審理,原告人不需亦不應把該兩份新聞報導於本案作為呈堂證據,法庭在本案進行審訊及/或作出裁決時也不須考慮在該意外(如有的話)發生後被告人僱用其他僱員的情況,而本席在本判案書無需評論該兩份新聞報導是否與該9268/01案件作訴爭議事項相關連。

75.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既否認曾發生該意外,他欲援引該兩份新聞報導以示被告人不關心員工及其說法與事實不符,從而證明他指稱曾發生該意外的說法才是真相。其實,雙方的狀辭及證人陳述書也沒有提及該兩份新聞報導所載述的事宜。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應為了打擊被告人及/或其證人之誠信而援引與本案已訴爭議點不相干的證據,否則本案件會變得複雜混亂,亦無助法庭就已訴的爭議點作出裁斷,也會不必要地延長審訊而增添訟費,這樣對雙方也不利,對被告人更加不公平。

76.原告人表示,該兩份新聞報導可顯示被告人歪曲事實和運用特殊途徑對他抹黑及施加不尋常壓力,因此不許他援引該兩份新聞報導對他不公平。原告人提出的指控極為嚴重,但他未有道出被告人怎樣將他抹黑及/或如何運用特殊途徑對他施加怎樣的不尋常壓力,又或被告人怎樣歪曲事實,本席認為此乃空泛之談,不足以證明該兩份新聞報導是與本案件有關連、必需的及/或具有證明價值。

77.至於該文件清單第9及第10項文件,雙方對原告人曾參加並讀畢該YWCA訓練課程沒有爭議。本席同意胡律師的說法,法庭就本案已作訴爭議點作出裁決,根本不需了解該YWCA訓練課程畢業禮的過程及/或就這過程作出事實裁斷。本席認為,剔除該文件清單第9及第10項文件不會引至不公平的情況,反而可避免浪費時間及訟費。其實,正如上述第37至第39段分析,法庭並不需要為本案件已訴爭議點以外的爭辯「發掘真相」,因為這根本不是法庭需要在本案作出裁決的事宜。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該剔除文件申請得值。

X.  核對表評檢事宜

78.原被告雙方已按照2011年1月20日及3月10日的核對表評檢命令,完成本案件的透露文件及交換證人陳述書階段。2011年1月20日核對表評檢命令亦述明,本案的醫療專家只限於每方一位骨科醫生,而除非主審法官另有指示外,原告人骨科醫療專家蔡智華醫生的1999年6月9日及1999年12月7日報告和被告人骨科醫療專家劉海權醫生的1999年11月10日報告可於本案審訊中呈堂而不需兩位醫生出庭作證。

79.2011年3月10日核對表評檢聆訊另外指示如下:

「10. 被告人須於……2011年5月26日或之前,將審訊文件冊之中文索引送達原告人;

11. 原告人須於隨後7天內,即2011年6月2日或之前,就審訊文件冊索引給予意見,列出其同意或不同意的事項,並須將其意見送達被告人;

12. 被告人須於隨後7天內,即2011年6月9日或之前,將已標明原告人意見之審訊文件冊索引送交法庭;

……」

本席於2011年3月29日的聆訊頒下命令,延展上述第10至第12項的案件管理時間表,直至完成該剔除傳票的爭辯為止。因此,雙方至今仍未完成2011年3月10日核對表評檢命令第10至第12段項下的案件管理事宜。

80.被告人在2011年6月10日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中表示,本案件適宜編入定期審訊表並排期在雙語法官席前進行審訊,估計審訊需時2.5天,最早可於本年9月就審訊作好準備,因此建議法庭批准本案排期審訊。被告人亦於2011年6月10日存檔被告人估計審訊所需時間的證明書,述明被告人估計被告方案情所需的審訊時間為9.25小時。

81.基於上述的裁斷,本席同意本案件的準備工作已大至完成並適合排期進行審訊,因此本席就2011年6月21日核對表評檢聆訊頒令如下:

(1)   除非得到主審法官的許可外, 各方不可索取及援引補充、進一步及/或額外專家報告;

(2)   在遵從法庭發出的所有指示後,批准原告人或被告人於2011年7月31日或之前將本案件編入定期審訊表内而編定審訊日期,由一名雙語法官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預計審訊所需時間為3天;

(3)   本案件須在主審法官席前進行一次審訊前的覆核,預留1小時進行該覆核聆訊;

(4)   原告人或被告人在遵從上述(2)段為本案編定審訊日期的同時,原告人或被告人須在排期書記處編定審訊前覆核聆訊的日期及時間, 而該覆核聆訊將盡早進行,但不早於2011年8月31日;

(5)   於舉行審訊前覆核前不少於7天,被告人須向負責聆訊審訊前覆核的法官呈交審訊文件冊中文目錄索引的副本(並將該目錄索引副本送達予原告人), 而該目錄索引(a)須加具被告人代表律師的簡簽及(b)其中的一項文件須是被告人估計審訊所需時間的證明書;

(6)   原告人可在審訊前覆核聆訊就被告人依據上述(5)段送達的該目錄索引向負責聆訊審訊前覆核的法官表述他對該目錄索引的意見, 包括其同意或不同意的文件項目;

(7)   於2011年3月10日所頒佈的核對表評檢命令第10至第12段被擱置;

(8)   雙方須向負責聆訊審訊前覆核的法官匯報關於調解的進展;

(9)   所有在本案編定審訊日期後提出的非正審申請須排期於負責聆訊審訊前覆核的法官或主審法官席前聆訊;

(10)   當申請編定審訊日期,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須向排期書記提供一封信件述明已遵從法庭發出的所有指示行事;

(11)   如本案件不能依時編定審訊日期,須立即通知人身傷亡案件聆案官,有關通知必須儘快及於3日内作出;

(12)   法庭的休庭期時間須計算在期限之内。

82.被告人於2011年6日22日存檔調解通知書,表示有意嘗試透過調解以解決與原告人之間全部的爭議,並提出各項調解建議,包括提議調解員的姓名、履歷及費用,租用場地的費用,調解費用及支出的付款方法和調解的指定最低參與程度等建議。原告人應該儘快存檔及送達調解回覆書,如果原告人想了解調解回覆書的格式,他可向位於香港金鐘道38號高等法院大樓低層一樓LG104室的調解資訊中心查詢。

XI.  訟費

83.就該增加事實方面證人申請、該專家意見申請、該合併案件申請及該剔除文件申請,原告人敗訴,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須支付該等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至於該剔除證人陳述書申請,除了簡第1陳述保留部份外,被告人也成功剔除李及簡第1陳述書,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須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之80%(包括所保留的訟費之80%)。

84.至於該補充證人陳述書申請,原告人欲依賴李第2陳述書和簡第2陳述書第2及第3段內容的申請敗訴,但本席亦駁回被告人反對簡第2陳述保留部份及簡第3陳述書的立場, 本席認為雙方各自支付該補充證人陳述書申請的訟費是適當的。

85.本席現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人該增加事實方面證人申請、該專家意見申請、該合併案件申請及該剔除文件申請的訟費(包括有關申請所保留的訟費),並須支付給被告人該剔除證人陳述書申請的訟費之80%(包括該申請所保留的訟費之80%), 但就該補充證人陳述書申請, 雙方則各自支付訟費。

86.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而該絕對訟費命令須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被告人代表律師須於本判案書頒下後21天內(1)將相關訟費陳述書繳存法庭及送達給原告人和(2)安排相約原告人到法庭排期主任處就上述簡易程序評估訟費聆訊排期在本席席前進行內庭聆訊(公開),該聆訊在本判案書頒下35天後進行, 估計聆訊需時30分鐘。

87.至於2011年6月21日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訟費,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相關訟費歸於訟案中。為了方便將來評定相關訟費,於2011年6月2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的該聆訊,當中只有10分鐘的聆訊時間歸屬核對表評檢聆訊。

(吳美玲)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夏禮文律師行胡珮詩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