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p Siu Man, Allan 對 Far East Hydrofoil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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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聲稱發生在13 年前的工傷意外。原告人聲稱於1998 年7 月30 日在水翼船上為被告人工作時,意外撞傷手腳。原告人指意外是被告人的疏忽、違反僱主責任及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所導致的,向被告人追討四百多萬元的賠償。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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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PI 630/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63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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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IP SIU MAN, ALLAN  
被告人 FAR EAST HYDROFOIL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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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陸啟康

審訊日期:2011年10月14日、17及18 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1月24日

判案書

1.本案涉及一宗聲稱發生在13 年前的工傷意外。原告人聲稱於1998 年7 月30 日在水翼船上為被告人工作時,意外撞傷手腳。原告人指意外是被告人的疏忽、違反僱主責任及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所導致的,向被告人追討四百多萬元的賠償。

案件發展的經過

2.這件案件有一段頗長的歷史。意外聲稱在1998 年7 月30 日發生。2001 年7 月28 日,在大律師公會的義務計劃協助下,原告人於訴訟時限屆滿前的一天,存檔了本案的原訴令狀控告被告人。與訟雙方其後存檔狀書。2002 年1 月以後,原告人再沒有律師或大律師代表。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不斷通過函件催促,可是原告人仍沒有申請核對列表審核聆訊,也沒有在本案進行進一步的程序,更停止與被告人溝通。直至2009 年1 月,原告人才查閱本案的檔案 ,並於2009 年2 月申請法律援助。2009 年10 月,法律援助署拒絕給予法援,原告人就此而提出的上訴也未能成功。在2009 年12 月28 日,法庭藉函件詢問雙方是否有意重新啟動案件程序,原告人並沒有回應。

3.在2010 年3 月,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因原告人欠缺行動為由,將本訴訟撤銷。被告人面對送達傳票給原告人的困難,最終經過6 次提訊,保證原告人收齊所有文件及譯文後才能聆訊。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撤銷了本訴訟。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在2010 年12 月30 日發出的判案書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接納原告人延擱處理本案是過度及無法辯解的。可是,因為被告人未能顯示原告人的延擱會引致對它有嚴重損害或使審訊無法公平地進行,判原告人上訴得直。歐陽法官在判詞中向原告人發出警告,因為案件已經被延誤了一段不短的時間,法庭會確保案件在合理的速度下進行。

4.在本案開審的第一天,原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押後審理本案。聆聽過原告人所提出的理由後,本席否決原告人的申請。本席已經在當日的判詞中列出否決申請的理由,在此不贅述。顯然,本案已經延誤了一段不短的時間,除非有非常強烈的理由,本席不應接納押後審理案件的申請。

5.在審訊時,原告人表示他只懂少量英語,故此要求被告人提供一些英文文件的中文譯本。可是,這些要求應該在審訊前早早提出,以免影響審訊的進度。在審訊中,本席得知原告人略懂英語。再者,本案的英文文件亦不是關鍵的文件。在不影響審訊的前提下,本席要求翻譯主任在第一及第二天審訊前的時間,向原告人翻譯一些他所要求較為重要的文件。

本案的爭議點

6.根據與訟雙方所存檔狀書的內容,本案的爭議點可列出如下:

(一)   原告人所述的意外有否發生?

(二)   假如原告人所講的意外屬實,意外是否被告人的疏忽、違反僱主責任或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所導致的?

(三)   原告人本身在意外時有否共分疏忽?

(四)   原告人可獲得的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原告人的案情

7.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指出,他在1998 年7 月30 日意外發生當日,受僱於被告人為客艙服務員,負責檢查救生衣,協助乘客登船就坐,處理乘客行李,清潔和補充消耗品供應等工作。

8.當天早上約9 時30 分 ,原告人聲稱在東星號水翼船(“東星號”)上層工作時,船身因受突如其來的大浪而致搖擺。原告人被拋向前方硬的座椅扶手或圍牆,撞傷其右肘,右肩及右腳趾。

9.在事發時,原告人負責檢查及更換乘客座椅上的「頭紙」,準備東星號啟航接載乘客到澳門。當時船上並無乘客,而他聲稱這是第一次被分派此類工作。根據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他當時獨自工作。船上有另一名船艙服務員,但他並非與原告人一起工作或監督原告人工作。可是他其後在庭上承認,他在事發時與他的領班蘇偉彬先生(“蘇先生”,被告人的第二證人)一起在船上工作,而他在意外後亦有向蘇先生滙報有關的意外。

10.在入職前,被告人安排原告人參加一個為期兩星期的訓練課程。完成這個課程後,原告人成為一位註冊海員。原告人在1998 年7 月3 日正式為被告人工作。被告人指原告人工作表現欠佳,故此在7 月27 日通知解僱原告人。可是原告人否認,他在意外發生前曾經接到任何解僱的通知。

11.原告人在1998 年7 月14 日參加了一個被告人舉辦的訓練課程,為期兩天。在這個課程中,被告人只是向學員講解一些意外時逃生的知識,沒有涉及個人安全的問題。在課程中,原告人曾經向導師提問,假如船隻在海上搖晃時,船員應如何保護自己。當時導師只是迴避有關的問題,指出這個問題沒有辦法解決,只可小心地扶穩。他亦否認曾經收過被告人完整的船員安全手冊。

12.意外後不久,原告人發現他的右腳趾出現痛楚。在意外後的數份醫療報告中,均沒有提及原告人的腳傷。可是原告人堅持,他已經把右腳的傷勢通知有關的醫護人員。

13.在1998 年9 月10 日 ,被告人的職員林曉楣女士(“林女士”)與原告人錄取一份關於涉案意外的會面紀錄。根據紀錄的內容,原告人沒有即時向主管報告涉案的意外,與他在庭上的證供不符。原告人在庭上堅稱,林小姐曾經纂改了會面紀錄的內容。

14.意外後,被告人再沒有僱用原告人。由1999 年6 月3 日開始,他在一間名叫AD Marketing Ltd的公司上班,任職送貨員。受僱期間,原告人在1999 年7 月24 日及2000 年7 月31 日遇上兩宗工傷意外。原告人認為在1999 年7 月24 日發生的意外,大部份是因為涉及本案的傷勢所導致的,故此被告人亦應負責。

15.AD Marketing Ltd在2001 年3 月1 日停止營業,而原告人其後亦沒有固定的工作。在2001 年5 月至8 月期間,原告人因為傷人罪而被判監。出獄後,他找不到任何的工作。他只可從事創作的工作,為香港電台的節目主持人梁繼章先生撰稿,及在台灣馬英九先生的網站的專欄寫作。根據原告人所講,他在台灣發表的文章,對台灣的政壇造成一定的衝激。因為右肩膊的傷勢,他不能出版他的書本「邀天」。為證明他的寫作能力,他曾經要求法庭傳召他的讀者,馬英九先生及陳水扁先生,出庭作證。

16.原告人的第二位證人是簡麗笑女士(“簡女士”)。簡女士與原告人同時受訓及進入被告人公司工作。她曾經與原告人一起到被告人在昂船洲的船廠受訓。她們是一班人受訓的。在受訓期間,導師只是向學員講解船隻的結構及逃生方法,沒有涉及船員安全及船隻搖晃下的保護措施。在她的印象中,她沒有收過被告人所指整份的船員安全手冊。在受訓為註冊海員期間,她曾經聽過導師讚許原告人的表現。在被告人那處工作了3 個月後,簡女士因為私人理由辭職。除了一起受訓外,簡女士並不認識原告人。

被告人的案情

17.被告人的第一位證人是事發時信德中旅船務管理有限公司(“信德中旅”)的安全部主任邱縣勝先生(“邱先生”),他現時的職位是海事訓練及執照部經理。信德中旅與被告人屬同一集團的公司,而信德中旅是負責監督被告人船隻的安全事宜。

18.船員入職前,被告人會安排船員參加海員的培訓,合乎要求後成為註冊的海員。入職後,被告人亦會安排船員參加為期兩天的課程。根據有關的出席紀錄,原告人在1998 年7 月14 日參加了這樣的課程。課程一般是小組上課。根據紀錄,原告人與另外6 名船員(不包括簡女士)出席了當日的課程,而邱先生則是課程的導師。

19.在課程中,邱先生向各船員派發一份「初級船員訓練資料」。根據資料的內容,船員在船上工作時應保持一隻手空著,以便船隻搖晃時可抓緊牢固物。這亦是海員的基本知識,而邱先生亦有在培訓課程中,向學員講解此項安全知識。

20.東星號在聲稱事發當日,停泊在港澳碼頭的6 號碼頭。因為6 號碼頭位於內港客運碼頭的中間位置,船隻停泊在該碼頭受風浪的影響較細。根據船長日誌的紀錄,事發當日風力和緩,海面湧浪的程度屬低級。再者,假如事發當日有突如其來的大浪,船隻的甲板日誌必定會紀錄有關的事件或原告人所指的意外,可是當日的日誌內沒有這樣的紀錄。

21.根據原告人的工作評核報告,原告人在第一個月的工作表現,未能達到滿意或符合水準的水平。被告人在1998 年7 月27 日通知原告人,後者的僱傭合約將於1998 年7 月31 日被終止。

22.被告人的第二位證人是上文所提及的蘇先生。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在事發當日與蘇先生一起在東星號工作,而蘇先生當時是較為資深的客艙服務員。

23.蘇先生同意他當日在東星號工作。東星號預計當日9 時半啟航到澳門,而他在啟航前約20 分鐘到船艙進行一些預備的工作。他不記得原告人當日是否在東星號工作。可是,假如東星號當日遇到大浪而嚴重搖晃,或原告人在當日遇到任何的意外,他必定會記得這些特別的事件。根據蘇先生的記憶,原告人所講的意外並沒有發生。

24.蘇先生亦向法庭證實,他在受訓時曾經接受過邱先生所講,關於船隻搖晃時的警告及安全措施指示。

25.原告人在審訊時才首次提出,爭議1998 年9 月10 日會面紀錄的真確性。因為有關的指控,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安排會面紀錄的筆錄者林女士出庭作供。林女士當時在被告人的船務部任職,她否認曾經篡改會面紀錄的內容。根據林女士所講,她根本沒有理由需要這樣做。

證供的評估

26.詳細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後,本席懷疑原告人證供的真確性,理由主要有以下數點。

27.首先,本席認為原告人關於會面紀錄內容的證供並不可信。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指出,意外後他把意外發生的經過告知蘇先生及碼頭的主管。可是在會面紀錄中,他表示沒有即時向主管報告有關的意外,而他只是在稍後的時間把意外告知公司的醫生。原告人是否在意外後即時通知被告人是一項重要的證供,可是原告人的證供在這個問題上出現明顯的矛盾。根據原告人的解釋,因為林女士篡改了會面紀錄的內容,因此紀錄內容並非正確。在紀錄上的最後一個答案中,“沒”及“但”兩個字都是林女士後加上去的,故此他的案情沒有出現矛盾的地方。

28.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的解釋。假如原告人簽名作實時最後的一個答案出現兩個空格,這是一件非常奇怪的事情。為甚麼原告人不向林女士澄清這個問題呢?再者,假如林女士真的陷害原告人,她需要在填寫最後的一個答案前,作出精心的步署。根據本席的觀察,林女士是一位直接及簡單的證人,並非一名精於心計的人士,故此本席不相信她會做出這樣的事情。林女士亦只是船務部的一位職員,她沒有理由需要篡改答案而陷害原告人。

29.第二,根據會面紀錄及原告人在庭上的供詞,他在事發時與蘇先生一起工作,甚至當時他們之間有眼神的接觸。可是在義務律師代他草擬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他在事發時只是單獨工作。當然,原告人可歸咎這是他與律師之間的溝通問題。可是,原告人在事發時是否單獨工作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關乎事發時有沒有其他的證人在場及原告人有否把意外通知被告人的職員,故此原告人不應在這個問題上出錯。本席很難理解原告人的案情為何再次出現矛盾的地方,這亦令本席懷疑原告人證供的真確性。

30.第三,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指出,他曾經在1998 年7 月14 日的培訓課程中向導師直接提問,船員在船隻搖晃時應採取的安全措施。可是當時導師只是迴避有關的問題,敷衍了事。顯然,這是一項非常重要的證供,但原告人在狀書及證人供詞內完全沒有提及此項事情。再者,既然學員直接提出這個問題,而有關的安全措施已經包括在培訓資料內,導師亦沒有需要迴避原告人的提問。故此,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屬實。

31.第四,本席認為原告人有誇大證供之嫌,特別是關乎他的傷勢及損失的證供。在意外後,原告人一直沒有向醫生提及他腳部的受傷,包括在意外後與公司醫生的會面及8 月12 日到東區醫院接受治療的會面。原告人只是在同年11 月11 日的覆診時,才向醫生提及腳部的受傷,並強調腳傷是7 月30 日的意外所導致的。根據原告人的解釋,他曾經向有關的醫生提及腳傷,可是因為某些翻譯問題,醫生沒有把他腳傷的投訴紀錄在案。

32.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的解釋。原告人在1998 年8 月12 日在東區醫院接受治療,接待他的應是一名本地醫生,為甚麼他沒有向該醫生講述他的腳傷呢?再者,原告人在他2011 年3 月24 日的證人供詞中,指他在意外時右手撞到座椅扶手,完全沒有提及他的腳碰到任何的東西。在庭上及他的會面紀錄中,他指出在意外時撞向前方的扶手圍牆,而這亦令他的腳部受傷。顯然,原告人的證供出現混亂的地方,而這亦令本席懷疑他的證供的真確性。

33.本席將會在下文討論金額的部份,詳述原告人的傷勢。可是無論從那個角度來看,原告人的傷勢都是比較輕微的。可是,原告人在2001 年3 月後便沒有固定的工作。原告人稱意外後,他彈琴及唱歌均受影響,不能奢望公開演出,對銀色旅途不能存有夢想。運動方面如足球及跑步都不能如常進行。更甚的是他的寫作能力亦受傷勢影響,不可以出書賺取收入。本席懷疑,為何較為輕微的受傷會造成這些嚴重的損失。本席認為原告人有誇大證供之嫌。

34.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屬實。相反,本席接納被告人的三位證人乃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們各人均直接簡單地回答原告人的問題,而他們的證供亦沒有誇大之嫌。雖然他們三位現在還是在被告人或信德中旅工作,可是本席找不到任何有力的理由,特別是蘇先生及林女士,他們需要捏造證供陷害原告人。

35.被告人的案情亦有足夠的即時文件證供支持。首先,當日的甲板及船長日誌均沒有紀錄異常旳天氣或海面情況,或特別的意外事件。第二,工作評核報告指出,原告人在第一個月的工作表現欠佳。被告人亦向法庭提供1998 年7 月27 日的備忘錄,指出被告人已經在當日作出解僱原告人的決定。故此,本席有理由相信,原告人是不滿被解僱才虛構有關的工傷意外。

36.本席亦留意到,邱先生的證供與簡女士的證供有一處明顯不相同的地方,就是兩日培訓課程參與者的實際人數。雖然簡女士是一名較為獨立的證人,因為時間已久的關係,她的證供不一定可靠。根據邱先生的證供,他在1998 年7 月14 日負責培訓的課程只有7 名學員,而他可以提交當日學員的出席紀錄,支持他的說法。故此,本席認為邱先生的證供較為可靠,而簡女士可能當日出席了另外一班的培訓課程。關於培訓課程及初級船員訓練資料的內容,本席同樣認為邱先生的證供較為可靠。

37.在審訊時,原告人多次質疑被告人文件的真確性。可是,原告人過往一直沒有提出這項質疑。如上文所述,本案的延誤大部份是原告人的責任。因為審訊延誤己久,被告人不可在短時間內找到文件的正本。即使如此 ,本席沒有理由懷疑審訊文件夾內文件的真確性,本席亦接納被告人所提交的文件屬實。

案件的責任問題

38.評估了本案的證供後,本席遂處理責任的問題。

39.根據1998 年7 月30 日公司醫生的紀錄,原告人當日手肘出現損傷及扭筋的情況。可是因為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屬實,本席裁定原告人的受傷並非在他所講的情況下造成的。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沒有成功舉證,他的受傷是由於被告人的疏忽或違返其他責任所導致的,因此他的索償不能成功。

40.再者,即使意外是在原告人所講的情況下發生,本席亦認為被告人毋須負上賠償的責任。原告人是以疏忽、違反僱主責任及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作為訴因興訟。可是,被告人在法律上的責任不是絕對的。被告人的責任只是在合理地可預見原告人遭到意外及受傷的情況下,採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原告人遭到該些意外或受傷。

41.因為本席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屬實,涉案當日沒有異常大的風浪,而東星號亦沒有出現異常的搖晃。原告人已經完成海員的培訓課程,成為一位註冊的海員。本席亦同意被告人所講,在船隻搖晃時保持平衡是海員的基本知識。再者,在被告人為原告人安排的培訓課程中,被告人亦已經教授了原告人在船隻搖晃時保障個人安全的做法。除了口述教授外,有關的指引亦已經包括在派發給原告人的初級船員訓練資料中。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已經採取了所有合理的措施,防止意外的發生。故此,即使意外如原告人聲稱的那樣發生(本席不接納此講法),被告人亦沒有責任賠償原告人的損失。

42.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的其中一項投訴,是被告人在當時情況下未有適當地將東星號綁緊在碼頭上。可是,原告人不能向法庭提交任何實質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如何不適當地將東星號綁緊在碼頭上。再者,本席接納蘇先生的證供及甲板日誌的內容,東星號在涉案當日沒有出現異常的情況或劇烈的搖晃,故此,原告人此項投訴亦不能成立。

43.因為本席已經裁定被告人沒有任何的疏忽,本席將不會處理「共分疏忽」的問題。

賠償金額的問題

44.基於以上的裁決,本席同樣不需要處理賠償金額的問題。可是為了案件完整性起見,本席將會在下文評估原告人的賠償金額。

(一)  原告人的傷勢

45.原告人投訴意外後,右手不靈活,不能用右手處理細小物件,右手亦無力提起重物和做家務。右腳的四與五腳趾亦有痛楚。在聲稱意外後,原告人在東區醫院接受短期的物理治療。

46.原告人的醫學專家是蔡智華醫生(“蔡醫生”),而被告人的醫學專家則是劉海權醫生(“劉醫生”)。

47.根據蔡醫生的醫療報告,他認為原告人的右手撞傷並無骨折,但因肌肉創傷而至有輕度的反射交感失養症(reflex sympathetic dystrophy),劉醫生對此亦表同意。兩位醫生均預測原告人的傷勢會有很好的復原,而原告人可以做回意外前的工作。

48.劉醫生認為原告人的肩部極其量只有輕微的僵硬,不需要進一步的治療。至於原告人投訴的腳傷,蔡醫生認為原告人的腳傷輕微,傷勢會有很好的復完,不需要進一步的治療。劉醫生則認為原告人的腳傷與聲稱的意外並無關係。

49.在1999 年9 月2 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原告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

50.原告人聲稱病假期是由1998 年7 月30 日至1999 年8 月31 日,合共大約13 個月。根據劉醫生的意見,合適的病假期應為1998 年7 月30 日至1999 年1 月20 日。

(二)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

51.原告人要求300,000 元,作為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

52.根據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有誇大證供之嫌。原告人的傷勢相對是輕微的,而原告人聲稱所受的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均沒有實質的證供支持。

53.因為原告人沒有在意外後的幾次治療中提及他的腳傷,本席不接納原告人腳部的受傷是聲稱意外所導致的。

54.顯然,原告人的傷勢遠較Lee Ting Lam v Leung Kam Ming [1980] HKLR 657一案中所定義的「嚴重受傷」(serious injury)輕微。詳細考慮過本案的證供後,假如被告人須為意外負責,原告人疼痛﹑痛楚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應為150,000 元。

(三)  工作收入的損失

55.原告人聲稱在意外時的每月收入為12,441 元,計算如下:

(一) 底薪: 6,891 元
(二) 固定津貼: 1,200 元
(三) 夜更津貼: 300 元
(四) 佣金收入: 1,500 元
(五) 乘客小費: 2,250 元
(六) 食物津貼: 300 元
合共:12,441 元

56.因為原告人的證供有誇大之嫌,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屬實。以上所指第(三)至(六)項收入均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而證供亦沒有顯示原告人曾經在晚上工作。故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在聲稱意外時每月的收入為8,091 元(6,891 元+1,200 元)。與訟雙方的僱傭合約亦沒有定明原告人可取得年終酬金,因此原告人的賠償金額不應包括此項損失。

57.因為原告人誇大了他的傷勢,本席接納被告人專家證人的意見 ,原告人應得的病假期是由1998 年7 月30 日開始至1999 年1 月20 日為止。原告人在這段期間的收入損失可計算如下:

8,091 元 x 5⅔ 月 x 1.05(公積金的損失)= 48,140 元

58.在以上所指的病假期後,本席認為原告人再不可以取得任何收入損失的賠償。首先,根據與訟雙方醫學專家的意見,原告人的受傷相對上是輕微的。康復後,原告人應該可以做回意外前的工作。實際上,原告人在1999 年6 月亦找到一份與被告人船員收入相約的工作,而原告人亦可以從事此項工作至2001 年3 月。故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傷勢在病假期滿後對他的工作能力有任何的影響。

59.原告人任職的AD Marketing Ltd在2001 年3 月停止營運,而原告人在離開該公司後便沒有固定的工作。同年,原告人因為傷人罪而被判監數個月。顯然,原告人在2001 年3 月後的收入損失與意外無關。

60.原告人聲稱在任職AD Marketing Ltd期間,分別在1999 年7 月24 日及2000 年7 月31 日遇到兩宗輕微的工傷意外。原告人指第一宗意外大部份是因為涉及本案所得的傷勢所導致的,所以被告人亦應負責。首先,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屬實,即使原告人在1999 年7 月24 日遇到意外,本席不相信意外是較早時的傷勢所導致的。再者,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關於1999 年7 月24 日意外的資料或關乎該意外的醫療報告,故此本席無法考證兩宗意外是否有任何的關連。在此情況下,本席不接納兩宗意外有任何的關係。原告人亦沒有提交2000 年意外的任何資料。本席無從得知,原告人在2001 年3 月後沒有工作是否2000 年的意外所導致的,與涉案的意外無關。

61.基於以上的分析,原告人不可追討1999 年1 月20 日之後的任何收入損失。

(四)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62.因為原告人的傷勢相對地較輕微,而兩位醫學專家均認為,原告人可在康復後做回意外前的工作,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傷勢會導致他在勞工市場遇到任何不利的情況。故此,原告人不可追討任何關於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

(五)  其他專項賠償

63.原告人亦追討500 元的醫療費用損失 ,5,000 元的交通費用損失及5,000 元營養食品開支損失。

64.因為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收據,支持這些專項賠償的實際損失,本席只批准原告人追討500 元的醫療費用損失,2,000 元的交通費用損失及2,000 元的營養食品開支損失。這些都是有關專項開支的慣常金額,合共5,000 元。

65.基於以上的分析,原告人可取得的賠償的金額可計算如下:

(一)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 150,000 元
(二)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48,140 元
(三) 其他專項賠償: 5,000 元
203,140 元
扣減:
在不承認責任情況下收取的工傷賠償: 96,622 元
合共: 106,518元

66.因為本席在較早時已經裁定原告人在責任的問題上敗訴,被告人毋須支付這些賠償。

67.本席現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訟費。

(陸啟康)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夏禮文律師行轉聘劉光球大律師代表

Please refer to CACV26/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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