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少民 訴 遠東噴射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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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提出本上訴以推翻聆案官於2010 年10 月18 日的命令,即因欠缺行動而撤銷本訴訟的命令。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630/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63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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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葉少民  

被告人 遠東噴射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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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2月30日

1.原告人提出本上訴以推翻聆案官於2010 年10 月18 日的命令,即因欠缺行動而撤銷本訴訟的命令。

事實背景

2.原告人乃被告人的前僱員,職位為噴射船船艙服務員。據稱他因表現不佳而被辭退,最後的工作日為1998 年7 月31 日。在離職前一天,原告人稱他在甲板上層工作時遭遇大浪,船身震盪而碰傷,其後他在區域法院的僱員賠償案中獲得賠償。2001 年7 月28 日,在大律師公會的義務計劃協助下,他於訴訟時限屆滿前的一天,存檔了本案的原訴令狀,控告僱主疏忽。三個月後,他存檔了申索陳述書。被告人否認指稱,並指已給予原告人職業安全訓練。2002 年1 月2 日,被告人繳存了$50,000 入法庭作和解之用,但不為原告人接受。2002 年1 月以後,原告人再沒有律師或大律師代表。同年2 月,被告人向法院申請訴訟的保證金,並由聆案官批准,唯該命令於2002 年6 月的上訴中由暫委法官林文瀚推翻。其後,縱使被告人的律師不斷通過函件催促,原告人仍沒有申請核對列表審核聆訊,也沒有在本案進行進一步的程序,更停止與被告人溝通。直至2009 年1 月,原告人才查閱本案的檔案,並於2009 年2 月申請法律援助。2009 年10 月,法律援助署拒絕給予法援,原告人就此而提出的上訴經多次押後也未成功。甚至在2009 年12 月28 日,法庭藉函件詢問雙方是否有意重新啟動案件程序或處理已繳存法院的款項後,原告人也沒有回應。

3.本年3 月,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因欠缺行動為由,將本訴訟撤銷。原因是自2002 年以來,原告人並沒有在本案採取任何步驟使案件得以進展,有過度及無法辯解的延擱,及濫用法院程序。被告人面對送達傳票給原告人的困難,最終經過6 次提堂,保證原告人收齊所有文件及譯文後才能聆訊。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撤銷了本訴訟。

4.原告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過度及無法辯解的延擱

5.根據法庭的記錄,本案自2002 年以來的8 年並沒有任何進展,本席同意聆案官的看法,這是過度及無法辯解的延擱,顯示原告人無意使案件了結,而原告人有責任去為這延擱而作出辯解。

6.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1) 原告人在開始聆訊時首先請求法庭讓他傳召一位李船長(海員工會主席),替他給予所謂專家證人口供。

(2) 他受傷的事是真確無誤的。

(3) 原告人稱因沒有律師代表而無法清楚代表自己。

(4) 他其實一直沒有停止進行訴訟,期間他不斷尋找議員、律師、大律師及法律援助署的幫助。

傳召李船長給予專家證據

7.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5)規則:

「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8.特別理由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64] 1 WLR 1489所列的三個條件,才可在上訴引入新的證據:

(1) 即使經過合理的努力,原告人也不能於下級法院聆訊的時候獲取到該些證據;

(2) 該些證據將極有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的影響,雖然它無需要是決定性的;

(3) 該些證據須被假設會被信納,雖然它無需要是牢不可破的,看來可信便已然足夠。

9.原告人擬藉李船長就被告人所給予的專家意見作出反駁,也就著被告人所隱瞞的許多事實作出澄清。據原告人說,被告人的專家指稱他:

(1) 在受訓期內表現差劣,但其實他的表現優異;

(2) 被告人說他曾經給予原告人在職訓練,但其實並沒有教他如何應付船隻搖擺時防跌的程序;

(3) 被告人說事發當日無風無浪,但其實在碼頭有許多事情發生,只是被告人作出隱瞞。

由於法律援助署依賴被告人的專家報告,而原告人又沒有反駁的報告,原告人認為法律援助署是因此而拒絕了他的法援申請。原告人又稱,李船長是資深的船長,是安全監督。由於時間太緊迫,他於星期六才找到李船長,聆訊前一晚才可找到文件給他,但由於今天要出庭,李船長沒有時間看文件。

10.查實本案並未曾存檔過任何代表被告人的專家報告,代表被告人的胡律師相信原告人所指的是一份於2002 年用以支持申請訴訟保證金的誓章,內附被告人兩位證人的草擬證人陳述書。

11.原告人申請引入的新證據,並非通過傳票或誓章提出的,因此並沒有任何事實方面的證據支持其說法。即使本席不理會在程序上欠缺傳票或誓章,原告人的說法,也完全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的條件:

(1) 原告人並無解釋他為甚麼不可在星期六以前尋找到李船長。自從2002 年所謂的被告人的專家報告送達給原告人以來,原告人已有充分的時間尋找他所謂的新證據。

(2) 李船長根本不能為事實作證,因為無爭議的是在事發當日,現場並無目擊證人。若李船長要給的是專家意見,那是甚麼意見就連原告人自己也不清楚。這叫法庭怎能決定這些新的證據是否會對案件的結果做成重要的影響呢?

(3) 由於新證據的範圍也未能定出,法庭根本無法作出它是否看來可信的意見。

12.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拒絕原告人傳召李船長給予專家證據的申請。

受傷是真確無誤的事實

13.原告人聲稱他的說法全部屬實,意外的發生及其受傷都是事實。他請求法庭給他一個申訴的機會。本席認為,此點並非最重要,因為在本傳票底下的申請,撤銷的唯一原因是欠缺行動或者沒有在合理時段底下從速進行訴訟。原告人的申索有沒有理據不是在本申請底下的要素:見Au Yeung On v Che Shing Cheong Wilfred and 4 Others,HCMP4745/1999。

缺乏法律代表而無法清楚代表自己

14.原告人聲稱由於缺乏法律代表,他個人無能力處理本案,必須等待法律援助的批准,他才能「重組案情」,否則是有理說不清。

15.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耽擱訴訟的充分理由,原告人是意外時唯一知道案情的人,如實說來便可以。加以曾代表他的大律師已為他寫了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可憑此幫助記憶案情。

16.許多訴訟也是由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親自處理的,他們可使用許多免費的資源,例如「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的服務等。故此缺乏法律代表不是耽擱的理由。

沒有停止訴訟,不斷尋找幫助

17.原告人在法律程序以外拼命尋找法律代表,並不表示他可以置訴訟程序於不理。原告人稱不斷努力尋找證據。但他並未能向法庭展示他在尋找甚麼證據。即或如此,這也不是把法律程序全然擱置不進行的好原因。

18.即使從2009 年開始查閱本檔案及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援起計,原告人已用了過於合理的時間來申請法律援助。證據顯示法律援助署也提醒原告人要提供資料以使法律援助的上訴能以重新排期,無論原告人想進行法援的上訴或是重新申請法援,他也無可能如此耽誤。

19.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八年來欠缺行動,顯示他全盤忽視《高等法院規則》第 24及25 號命令,及實務指示18.1對一宗身體傷亡訴訟的原告人的要求,而其延擱是過度及無法辯解的。

無可能進行公平審訊或導致對被告人的嚴重損害

20.單證明原告人有延擱是不足夠的,被告人仍須證明此等延擱引致到一個巨大的危險,就是無可能進行公平審訊或導致對被告人的嚴重損害。見《香港民事訴訟2011 年》第25/2/4 段;Au Yeung On v Che Shing Cheong Wilfred and 4 Others, HCMP4745/1999。

21.被告人所指的欠缺公平審訊機會或對其造成嚴重損害之處可歸納如下:

(1) 事發後超過12 年才可能審訊,被告人的證人會出現記憶褪色。

(2) 蔡志華醫生為原告人作的醫生報告是超過10 年前存檔的,若蔡醫生被傳召為證人,他不大可能記憶起超過10 年前所作的醫療檢驗及意見。原告人的傷勢現況與當日受傷時已大有不同,因此指派醫生去再作醫療報告是不設實際的。

(3) 根據第 22 號命令存入法庭的金錢,已繳存了超過8 年。

22.無爭議的是本案並無目擊證人,故此只有原告人可詳述意外的經過。另一方面,被告人會傳召哪些證人?哪些證人哪方面的記憶褪色?就著這些問題,被告人的支持誓章並沒有說明。若被告人的意圖是傳召Yau Yuen Shing 及 So Wai Bun (見被告人用以支持其申請訴訟保證金的誓章),則被告人已有他們的草擬證人陳述書,證人可據此協助記憶。

23.胡律師指聆案官曾兩次測試原告人的記憶,正如在其判詞中指出:

「另外,由於時間流逝關係,證人記憶的褪色也是必然的,在這方面其實原告人也曾在陳述中同意,表示『大家證人都記不得』,認為尚算公平,及後,在與本席討論時,似乎又改變意見,但其實,如他在聆訊中首先記錯2002 年的保證金申請為剔除申請及再不肯定在DCEC447/1999案中收過$96,622.31的賠償已是很典型的記憶褪色例子。」

本席認為這兩個所謂記憶測試並不能作準,因為第一個測試涉及的是法律問題,後者涉及的無需記憶,因為在DCEC一案所收的賠償金應該有文件記錄,即使原告人的記憶褪色也無重大關係,事實上只會對被告人有益處。

24.至於說原告人的醫學報告已於超過10 年前存檔,根據人身傷亡案件的一貫做法,通常都不需要傳召醫生專家來作證,除非有特殊理由。被告人並未能指出為何需要傳召原告人的醫生。即使要傳召他,他無法記憶檢驗過程及為何作出醫療意見只會對被告人有利。至於原告人目前的身體狀況,如果現時要去檢驗而他的醫療專家無法作出醫療報告也只會對被告人有利而非有害。

25.把建議的賠償金繳存法院八年,等於給予被告人第 22 號命令下八年的保障,若被告人堅持要把繳款取出,它大可申請如此做,只是它會失去第 22 號命令給予的保障。

26.綜合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顯示原告人的延擱會引致對它有嚴重損害或使審訊無法公平地進行。聆案官的判決理由書裡面忽略了這點,是在法律觀點上出現偏差,因此本席判決上訴得直。

案件管理

27.上訴得直不等於原告人可無了期地延誤他的申索,為使本案的進度獲得恰當的管理,本席現下令雙方於2011 年1 月20 日11:00 a.m.出席聆案官席前的核對列表審核聆訊,預留半小時聆訊時間。

28.本席就此警告原告人,聆案官有權基於原告人過去8 年的延擱,訂下嚴格的時間表,並隨時發出除非命令,以確保案件的進度合理。由於被告人未能獲得訴訟的保證金,因此對被告人的合理保障唯有是使案件在合理的速度下進行。本席也警告原告人,法庭不會另發2011 年1 月20 日的聆訊通知,屆時聆案官有權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訂立時間表。

訟費

29.原告人雖上訴成功,但並非因其提出的上訴理由,而是被告人方面未能證明延擱會招致不公平的審訊或有損害。有關的傳票申請是原告人的行為自招的。本席認為雙方各自支付訟費是適當的。

結論

30.本席命令如下:

(1) 上訴得直,撤銷聆案官於2010 年10 月18 日的命令。

(2) 就著被告人於2010 年3 月5 日所發出的傳票的第一段,即因原告人欠缺行動為由或濫用法院程序而撤銷本案的申請,本席予以撤銷;就傳票第 2 段的申請,本席對於仍繳存於法院的金額不作任何命令,但並不影響被告人根據第 22號命令在適當的情況下作出其他申請。

(3) 維持聆案官於2010 年10 月18 日的聆訊的訟費令。

(4) 暫令雙方各自支付本上訴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向法院作出申請更改暫令,否則暫令將於本判詞發放14 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夏禮文律師行委派胡珮詩律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