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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押後審理本案。法庭在過往的案例中曾經多次強調,審訊是一項非常重要的程序,除非有非常特別的理由,法庭不應批准押後審理案件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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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63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高院傷亡訴訟2001年第6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0月14日 判決書 1.原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押後審理本案。法庭在過往的案例中曾經多次強調,審訊是一項非常重要的程序,除非有非常特別的理由,法庭不應批准押後審理案件的申請。 2.原告人所持的理由是審訊文件夾的內容並不正確。首先,他從未收過審訊文件夾第200至202頁的信件;第二,他有數份文件沒有包括在審訊文件夾內。可是根據被告人2002年1月18日所存檔的文件清單,被告人已經向原告人披露以上所指的信件(見文件清單第18項及27項的文件),所以這項投訴並不成立。對於原告人向法院所提交的三份文件,假如原告人證明他已經在過往披露了有關的文件,原告人亦可以在審訊中要求法庭考慮有關的文件,這亦不是押後審訊案件的理由。 3.原告人所持的其他理由是他希望法庭批准李雅琪女士作供。吳美玲聆案官已經在2011人7月14日的判詞中,否決原告人存檔李雅琪女士的證供。原告人至今亦沒有向法院提出上訴,推翻吳美玲聆案官的命令,故此這並非押後審理案件的理由。 4.原告人亦希望法院發出證人傳票,傳召李志偉先生出庭作證。可是,證人傳票的申請應該在審訊前數星期提出。延誤提出證人傳票的申請是原告人的責任,這亦非押後審訊的理由。 5.最後,原告人提及其他法援上訴申請及其他有關程序的上訴申請,可是這亦非押後審理案件的理由。即使可能有其他關乎程序的上訴,這亦不應阻止本席在今天審理案件。這案件已經有十年的歷史,而有關的意外聲稱在1998年7月30日發生,故此法庭有責任盡快審理案件。本席遂否決原告人押後審理案件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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