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興工業大廈13/F C-2,c-3,c-4,c-8,c-9,c-10,c-11業主/使用者 訴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及另五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BM 61/2002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1. 本席於2002年7月11日口頭宣判及頒令申請人林哲民 (LIN ZHEN MAN) (“林先生”)、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及馬文豪 (MA MAN HO)須支付第一至第六答辯人有關林先生於2002年7月11日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及其後撤回此項申請之訟費,及將有關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申請剔除申請人“索償聲請書”之申請(“該剔除申請”)無限期押後,待有關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申請將2002年4月22日兩份判決作廢之申請(“該作廢申請”)有裁決才定日期。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61/200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6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61號

永興工業大廈13/F C-2,C-3,C-4,C-8,C-9,C-10,C-11業主/使用者 原告人

[

鍾偉生 第一申請人
LAU SHUN CHOR 第二申請人
林哲民 (LIN ZHEN MAN) 第三申請人
蔡育哲 第四申請人
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
第五申請人
劉偉泉 (LAU WAI CHUEN) 第六申請人
馬文豪 (MA MAN HO) 第七申請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司庫葉卓雄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徐鐵飛 第三被告人
[第三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劉皓倫 第四被告人
[第四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李志輝 第五被告人
[第五答辯人]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張耀光 第六被告人
[第六答辯人]

主審法官: 黃一鳴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11日

宣判日期: 2002年7月1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2年9月6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

1.本席於2002年7月11日口頭宣判及頒令申請人林哲民 (LIN ZHEN MAN) (“林先生”)、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及馬文豪 (MA MAN HO)須支付第一至第六答辯人有關林先生於2002年7月11日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及其後撤回此項申請之訟費,及將有關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申請剔除申請人“索償聲請書”之申請(“該剔除申請”)無限期押後,待有關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申請將2002年4月22日兩份判決作廢之申請(“該作廢申請”)有裁決才定日期。

2.林先生對上述兩項命令不服,並於2002年8月8日申請覆核上述兩項命令。其後,於2002年8月31日,林先生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8條,要求本席將頒令的理由以書面記錄。本席現應林先生的要求,將頒令的理由詳述如下。

3.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於2002年5月21日以非正審程序作出該剔除申請,而申請的理據主要是因為土地審裁處對申請人的索償並無司法管轄權。

4.該剔除申請於2002年6月5日在本席前聆訊。在聆訊時,林先生提出由於他已在2002年4月22日從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處得到兩份判決,案件已經得到最終裁決,因此,本席不應處理該剔除申請。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則認為該兩份判決是錯誤發出,應該作廢。由於林先生不同意該兩份判決須要作廢,本席認為第一至第五答辯人需要作出正式申請將該兩份判決作廢。因此,本席頒令將該剔除申請押後至2002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聆訊,預計聆訊時間為1小時,及第一至第五答辯人須在14天內作出撤銷該兩份判決之申請,並須排期與該剔除申請一併聆訊。

5.由於該剔除申請的主要理據是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本席認為如果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申請得直的話,本席可能需要考慮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A條,將案件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如果本席決定有此需要,則會影嚮第六答辯人的案件,因為第一至第六答辯人的案件應該一併審理。此外,申請人對第六答辯人的索償理據是涉及香港法例第284章《失實陳述條例》第2及第3條,及香港法例第23章《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1條。很明顯,土地審裁處對這些索償並無司法管轄權,第六答辯人亦已在其反對通知書上提出此點為答辯理由之一。因此,本席亦有需要考慮將第六答辯人的案件移交原訟法庭處理。

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六答辯人應該在2002年7月11日之聆訊出席,以便本席可以聽取第六答辯人對於將此案移交原訟法庭之意見及陳詞。如果本席決定將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案件移交原訟法庭,本席亦可一起考慮將第六答辯人的案件移交原訟法庭。因此,本席下令第一至第五答辯人須通知第六答辯人出席2002年7月11日之聆訊。

7.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於2002年6月18日作出該作廢申請,並排期在2002年7月11日與該剔除申請一併聆訊。

8.在2002年7月11日之聆訊中,當本席問及林先生為何在申請通知書(即申請人的“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上,沒有將申請人的名字列出,而只是寫上申請人之物業單位號碼,林先生提出可以修改申請人之名字。其後,經林先生與代表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陳律師及代表第六答辯人的劉律師商討後,雙方同意申請人的名字應該如證物“AR1”號修改如下:-

“鍾偉生 第一申請人
LAU SHUN CHOR 第二申請人
林哲民 (LIN ZHEN MAN) 第三申請人
蔡育哲 第四申請人
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 第五申請人
劉偉泉 (LAU WAI CHUEN) 第六申請人
馬文豪 (MA MAN HO) 第七申請人

9.於是,本席批准申請人如上述一樣修改申請通知書及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至第六答辯人有關修改申請通知書之訟費。由於申請人修改申請通知書,本席亦應第六答辯人的要求,批准第六答辯人相應修改其反對通知書。第六答辯人提出要求申請人支付修改反對通知書之訟費。由於永興工業大廈13字樓C2、C3、C8及C10室之業主/使用者,即上述之第一、第二、第四及第六申請人,已經存檔中止通知書中止對答辯人之所有申請,第六答辯人要求訟費須由林先生及其仍然代表之環球線業有限公司及馬文豪,即上述之第五及第七申請人支付。

10.林先生不同意支付訟費,並提出申請人不須修改申請通知書,只須補充申請人的名字。本席已向林先生解釋沒有補充申請人名字這種程序,林先生必須修改申請人的名字。可是林先生堅決不願意修改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上的名字,並提出他會事後引用有關條例,不需法庭命令而自行修改申請人的名字。由於林先生堅持不修改申請通知書,本席只可批准林先生撤回其修改申請通知書之申請,並撤銷上述有關修改之所有命令。

11.由於林先生撤回修改申請通知書之申請,第一至第六答辯人申請要求林先生、環球線業有限公司及馬文豪支付有關訟費。林先生不同意支付訟費,並提出第六答辯人並不是他要求出席,所以第六答辯人的訟費不應由他支付。

12.本席認為當日有關林先生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及其後撤回此項申請之訟費理應由林先生及其仍然代表之業主/使用者,即環球線業有限公司及馬文豪負責,因為第一至第六答辯人都因此而浪費了時間。雖然聆訊原先只是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提出,第六答辯人並非林先生要求出席,但當林先生提出修改申請通知書的時侯,本席便需要處理這項申請,而這項申請及其後之撤回都與第六答辯人相關,第六答辯人亦為此而花費時間。所以,本席認為林先生,及其仍然代表之業主/使用者同樣須要負責第六答辯人有關之訟費。因此,本席頒令林先生,環球線業有限公司及馬文豪須支付第一至第六答辯人有關林先生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及其後撤回此項申請之訟費,而當天其餘之訟費則保留。

13.由於當天之聆訊只是預計一小時,而當聆訊到下午的時候,林先生表示需要到高等法院辦理其他事情,未能繼續聆訊,本席於是將聆訊押後。第六答辯人之代表律師則申請不出席該作廢申請,因為該作廢申請與第六答辯人無關。

14.本席同意該作廢申請與第六答辯人無關,但本席原先認為該作廢申請應該不會需要太多時間,可以排期與該剔除申請在同一天處理,所以在2002年6月5日下令兩個申請一併聆訊。不過,在2002年7月11日之聆訊中,林先生對很多事情都提出爭論,因此本席便認為在下一次聆訊的時侯,應該需要更多時間來處理該作廢申請。本席遂將兩個申請分開聆訊,並頒令將該剔除申請無限期押後,待該作廢申請有裁決才定日期,而該作廢申請則排期在2002年8月12日續審,預計時間為一天。

15.因此,本席將該剔除申請無限期押後,待該作廢申請有裁決才定日期之命令是基於上述實際需要而作出的。本席已於2002年8月28日就該作廢申請作出裁決,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可隨時將該剔除申請再排期聆訊。

黃一鳴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三申請人:親自應訊。

第五及第七申請人:由第三申請人林哲民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陳智康律師代表應訊。

第六答辯人:由律政司Simon LAU高級政府律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