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興工業大廈13/F C-2,c-3,c-4,c-8,c-9,c-10,c-11業主/使用者 訴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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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在2007年6月29日命令第三申請人林哲民與第七申請人馬文豪支付訴訟費予第一至第五答辯人,聆案官何志賢在2008年5月6日評定了應付的訟費數額為$176,362,但林先生不同意評定的結果,要求覆核,並在反對書中提出一系列覆核的理由,但何聆案官在2008年11月7日不接受所有覆核的理由,並撤銷覆核申請,林先生現對何聆案官11月7日的裁決提出上訴,他的上訴傳票提出六點上訴理由 :–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61/200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6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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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永興工業大厦13/F C-2, C-3, C-4, C-8, C-9,C-10, C-11業主/使用者  
第一申請人 鍾偉生  
第二申請人 LAU SHUN CHOR  
第三申請人 林哲民
(LIN ZHEN MAN)
 
第四申請人 蔡育哲  
第五申請人 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
 
第六申請人 劉偉泉 (LAU WAI CHUEN)  
第七申請人 馬文豪 (MA MAN HO)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主席
駱韋希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司庫
葉卓雄
 
第三被告人
(第三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徐鐵飛
 
第四被告人
(第四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劉皓倫
 
第五被告人
(第五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李志輝
 
第六被告人
(第六答辯人)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
張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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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6日

裁定書日期:2009年4月 27日

裁定書

1.這是一宗對訟費評定的上訴。

2.本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在2007年6月29日命令第三申請人林哲民與第七申請人馬文豪支付訴訟費予第一至第五答辯人,聆案官何志賢在2008年5月6日評定了應付的訟費數額為$176,362,但林先生不同意評定的結果,要求覆核,並在反對書中提出一系列覆核的理由,但何聆案官在2008年11月7日不接受所有覆核的理由,並撤銷覆核申請,林先生現對何聆案官11月7日的裁決提出上訴,他的上訴傳票提出六點上訴理由 :–

第一點—暫緩執行杜法官的訟費令

3.林先生在向何聆案官覆核時存檔的反對書,要求何聆案官暫緩執行杜法官的訟費令,他在上訴傳票重提這點,但他在反對書提出這要求,在程序上是錯誤的,因為何聆案官沒有暫緩執行杜法官命令的司法管轄權,林先生應直接向杜法官提出這申請,然後由杜法官決定是否暫緩執行這命令,他在反對書向何聆案官作出這要求是沒有用的,所以何聆案官執行杜法官這命令是對的,因此本席撤銷這個上訴理由。

第二點—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八條的詮釋

4.林先生在覆核時指,答辯人本來要求訟費的數額為$94,154,但何聆案官在2008年5月6日把數額評定為 $75,277,即減去原本數額的1/6以上,所以林先生要求何聆案官引用當時的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八條7款,不准答辯人的律師向他收取草擬訟費單,和出席訟費評定聆訊的費用,但何聆案官不接受這申請,因為上述條例只適用於評定當事人與自己律師的訟費,而不適用於評定訴訟各方彼此的訟費,其實杜法官在2007年6月29日的判決書的第52和53段,已對這論點作出解釋,杜法官說 :–

「52.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規定如下:-

「凡任何訟費須從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而在進行訟費評定時,某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則不得准予該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費用。」

53.   本席認為這條規則是適用於評定當事人與其律師的費用,而不適用於與訟方彼此的訟費。這六分之一評減的準則源於《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67(5) 條。該條規定如下:-

「 除非 -

(a) …

(b) …

否則該評定費須按照該次評定的結果予以支付,即是說,如帳單款額的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削減,則須由律師或外地律師支付該評定費,如屬其他情況則須由須支付訟費或事務費的一方支付該評定費:…」  

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若當事人不滿其所聘用律師的收費,他有權根據該條例申請將其律師的收費單交由法庭評定。若收費單經評定後而被削減的款額為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則該律師須付有關的評定費用,如屬其他情況則須由當事人付評定費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是相應的規定。本席認同聆案官的裁定,駁回這項目的覆核」。

5.何聆案官在覆核評定理由書引用了杜法官的說法,並撤銷林先生的要求,林先生不同意杜法官和何聆案官的論點,並指評定當事人向律師支付訟費的數額是由第62號命令第28條規定,而第8條7款所包括的是“任何訟費”,所以是適用於評定他要支付給答辯人的訟費數額。林先生這說法是誤解了第八條7款的意思,這款只適用“任何須從任何款項撥付的訟費”,而不是“任何訟費”。若林先生把第62號命令的第八條7款,第28條和第29條互相比較,他便會明白第八條7款並不包括法律程序的一方支付給另一方的訟費,本席也同意杜法官的論點,所以林先生這一點的上訴理由也是錯誤的,本席現撤銷這一點上訴理由。

第三點—支付了 $154,784.75予答辯人而要暫緩執行杜法官的訟費令

6.林先生在上訴傳票說,答辯人已因 $98,862的訟費,申請了押記令,押記了他的物業,最後他被索取了 $154,784.75,所以要暫緩執行杜法官的訟費令。

7.這 $98,862訟費是由土地審裁處在2002年8月28日 和2002年9月9日頒下訟費令,並由羅雪梅聆案官在2005年7月18日評定和在 2006年1月19日 覆核的,答辯人是在 2007年9月申請押記令,以收取這 $98,862訟費,因為林先生一直沒有有繳付這訟費,所以要額外支付$46,922.75利息,另因為林先生沒有支付這訟費和利息,所以答辯人才要申請押記令,林先生於是更要支付申請和解除押記令所涉的訟費,分別為 $5,000 和 $4,000,所有費用連利息共 $154,784.75。林先生在 2007年11月9日 支付了這數額予答辯人,用以解除這押記令。基於上述事實,這 $154,784.75是支付了土地審裁處在 2002年8月28日 和9月9日 作出的訟費令所產生的訟費、利息和執行費用。

8.至於杜法官在 2007年6月29日 的聆訊,是處理林先生對羅聆案官在 2006年1月19日 的覆核提出的上訴,杜法官在那天作的訟費令,是在處理這上訴後頒下的,是獨立的訟費令,與土地審裁處的訟費令無關,所以林先生不能以已支付了 $154,784.75訟費予答辯人,而要求暫緩執行杜法官的訟費令。本席現撤銷林先生的第三點上訴理由。

第四點—評核律師和訴訟文員收費的準則

9.這案原本是由林先生和其他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所以他認為何聆案官應引用區域法院和土地審裁處的律師和訴訟文員按時收費標準,來評定訟費數額,而不是引用高等法院的標準,但何聆案官認為他在評定高等法院的訟費令,應引用高等法院的律師和訴訟文員按時收費標準,而不是區域法院或土地審裁處的標準。

10.本席同意何聆案官的裁決理由,雖然本案是在土地審裁處提出,並被編配了該處的編號,但有關的聆訊是在高等法院進行,訟費令也是由高等法院頒下,所以訟費的評定應根據高等法院的收費標準,而不是以案件編號作準,本席也認為何聆案官所用的律師和訴訟文員按時收費率合理。基於這些理由,本席撤銷林先生的第四點上訴理由。

第五點—訟費是否由林先生和第七申請人各付一半

11.杜法官的訟費令要林先生和第七申請人付覆核申請的訟費予答辯人,該命令更指定除非先獲得法庭許可,答辯人不可向第七申請人執行這訟費令,因為林先生是覆核申請人的核心人物,他發出了大部份文件,杜法官也相信上訴理由書和補充陳詞,都是林先生撰寫的,第七申請人在庭上表現得無奈和不知所措,只是盲目地跟隨林先生,杜法官相信第七申請人是無辜地被林先生拖入這訴訟漩渦,覆核也是全無理據,屬瑣碎無聊和無理取閙,林先生更錯誤詮譯所依的法律,採取錯誤的程序,作出荒謬的陳述,浪費法庭的時間和答辯人的訟費,杜法官認為基本上林先生應付上覆核申請絕大部份的訟費責任。

12.林先生在何聆案官席前說,根據杜法官的命令,他只須支付訟費的一半,另一半雖由第七申請人支付,他分析說雖然答辯人在未得法庭許可前,不可以向第七申請人執行這訟費令,但這只影響答辯人向第七申請人收取一半的訟費,不影響他只須支付一半訟費的責任,而且杜法官也沒有指明他有責任代第七申請人支付另一半的訟費。但何聆案官並沒有接受他的陳詞,所以他提出上訴。本席認為林先生誤解了杜法官的訟費令,這命令是要林先生和第七申請人共同和個別地承擔全部的訟費責任,即他們要共同地或獨自地支付這訟費的總額,而不是每人支付一半。假若這命令沒有規定答辯人要得到法庭許可,才可向第七申請人執行這命令,那末答辯人便可同時向林先生和第七申請人執行這命令,但也可選擇其中一位來執行這命令的全部。不過因為有這規定,答辯人在未得到許可前,只可向林先生執行這命令,但他可以向林先生執行這命令的全部,而非一半,基於上述理由,林先生的第五點上訴理由也是缺乏理據的,所以本席予以撤銷。

第六點 —聆案官判案的動機

13.林先生最後一點上訴理由,說何聆案官判案的動機是向他施以經濟壓力,所以要求駁回這覆核判決,以待他在CACV 259/2007對杜法官裁決的上訴結案後,再把覆核重審,但他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支持他對何聆案官所作的指控,本席認為這指控是無理取閙,所以本席也撤銷這上訴論點,因本席撤銷了林先生所有的上訴論點,所以也要撤銷這上訴,本席並作出臨時訟費令,要林先生支付訟費予答辯人,若林先生不同意這臨時命令,他須於今天後14天內,向本席申請把這命令修改,否則這命令將會自動作實。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三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由鍾沛林律師行委派伍啟帆律師代表

(第一至五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