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興工業大廈13/F C-2,c-3,c-4,c-8,c-9,c-10,c-11業主/使用者 訴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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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申請是由第三申請人林哲民先生(“林先生”)提出,要求覆核本席的訟費評定。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61/200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6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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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永興工業大厦
13/F C-2,C-3,C-4,C-8,C-9,C-10,C-11業主/使用者
 
第一申請人 鍾偉生  
第二申請人 LAU SHUN CHOR  
第三申請人 林哲民 (LIN ZHEN MAN)  
第四申請人 蔡育哲  
第五申請人 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
 
第六申請人 劉偉泉 (LAU WAI CHUEN)  
第七申請人 馬文豪 (MA MAN HO)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主席
駱韋希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司庫
葉卓雄
 
第三被告人
[第三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徐鐵飛
 
第四被告人
[第四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劉皓倫
 
第五被告人
[第五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李志輝
 
第六被告人
[第六答辯人]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
張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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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評定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內庭聆訊(公開)

覆核聆訊日期 :  2008年9月23日

覆核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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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核訟費評定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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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個申請是由第三申請人林哲民先生(“林先生”)提出,要求覆核本席的訟費評定。

2.於2008年5月6日,本席根據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的命令(日期為2007年6月29日)評定林先生及第七申請人須支付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統稱“答辯人”)的訟費為$176,362.00(根據答辯人律師的計算)。林先生不同意這訟費金額,要求覆核本席的訟費評定。答辯人反對林先生的覆核申請,理由是林先生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2)條規則,在規定的14天內向本席提出覆核申請。林先生亦沒有根據有關規則,在提出申請覆核時向訟費評定官交付反對書,以列表方式指明反對的准予或不准予的項目。經考慮雙方陳述,本席行使酌情權,批准林先生逾期提出覆核訟費評定申請,並指令林先生在規定時間內存檔有關反對書。

3.根據本席命令,林先生於2008年7月17日把反對書存檔法院。答辯人亦於2008年7月30日把回應書存檔。現本席就林先生提出的覆核訟費評定作出下列判決。

覆核決定

訟費命令必須暫緩暫行

4.林先生第一個反對理由是本席不應根據杜溎峰暫委法官的上述命令進行訟費評估。林先生指稱他已就該命令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而有關上訴正在處理中,因此本席不應執行該命令作出訟費評估。

5.本席不同意林先生的說法。雖然林先生已提出上訴,這並不代表杜溎峰暫委法官的命令會自動暫緩執行或如林先生所說必須暫緩。若林先生希望暫緩執行該命令,他應向法院正式申請暫緩執行令,既然他沒有提出申請,法院亦沒有發出暫緩執行令,答辯人是有權要求法院就他應得的訟費進行評估。本席不接納林先生這個反對理由。

不可以收取草擬訟費單及出席訟費評定程序的費用

6.林先生指稱,答辯人原本追討的律師服務費用是$94,154,但經本席評定後,衹批准$75,277,而被扣減的款額($18,877)是多於原本訟費單所申索款額的6分之1。林先生認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答辯人不得向他收取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席該訟費評定聆訊的費用。

7.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說法。林先生依據的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衹適用於評定當事人與其律師的費用,並不適用於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的評定。而有關如何詮釋該條文,杜溎峰暫委法官已在他的判決書(日期為2007年6月29日)第52至53段作出詳細解釋,本席及之前處理同一案件的訟費評定聆案官亦已作出相同的解釋,但林先生仍然堅持己見,再次重覆他的說法。本席不接納這覆核理由。

陳智康律師時薪不應超過$1,866

8.林先生認為本席准予陳智康律師(“陳律師”)時薪$3,200是不對的。林先生指出,這是一件土地審裁署案件,根據律師會訂立的收費表,一名擁有5至6年律師資格的律師,在處理土地審裁署或區域法院案件時,他應得的時薪為$1,600至$2,000。因此,他認為陳律師在處理這案件應得的時薪不能超過$1,866。

9.本席不同意林先生的說法。本席須指出,這是一件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聆訊,不是一件土地審裁署或區域法院的聆訊,因此要根據高等法院訟費標準評定有關訟費。考慮到林先生在杜溎峰暫委法官席前所提出的多項瑣碎無聊及無理取鬧的理據(可見杜溎峰暫委法官長達33頁的判決書),本席認為准予陳律師時薪$3,200是恰當的。根據杜溎峰暫委法官第56段的判詞,他認為林先生的覆核:—

「……全無理據,屬瑣碎無聊及無理取鬧。林哲民亦錯誤詮釋他所依據的法例,採取錯誤程序,作出謊謬的陳述及浪費法庭的時間與答辯人的訴訟費用。」

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反對理由。

訴訟文員時薪應改為$600

10.林先生採納他上一段落的理據,要求本席把訴訟文員的時薪由$1,000改為$600。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要求。本席重申這是一個高等法院聆訊,不是土地審裁署或區域法院聆訊,准予訴訟文員時薪$1,000是恰當的,亦乎合高等法院一般的訟費標準。本席駁回這覆核理由。

覆核訟費單項目編號3448

11.林先生認為本席應把大律師費用減為$10,000以下。他指出,根據CACV 633/2001一案的訟費單(該案件的上訴人亦是林先生),訟費評定官所准予的大律師費為$10,000,這顯示大律師一般收費應是$10,000或以下。本席不同意。大律師的收費是要根據有關訴訟案件的性質,其複雜程度,牽涉的金額及花費的時間等等因素而定的,不是如林先生所述,依賴以往准予大律師的收費而定。況且,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I,第II部,第2(5)段,在評定訟費時,所有支付給大律師的費用均須全數准予,除非該費用是過高且不合理。而就本案的大律師費用而言,本席認為,大律師是須要處理林先生提出的多項繁瑣的理據(可參考杜溎峰暫委法官的判決書第58段),他的收費是合理的亦不過高。本席駁回林先生的反對理由。

覆核訟費單項目編號32344749

12.林先生認為陳律師及張文釗訟費草擬員(“張先生”)一同出席杜溎峰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不是必須的。而他們分別提出的收費亦是錯誤的。本席不同意。在杜溎峰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是處理林先生提出的上訴/覆核羅雪梅聆案官的訟費評定,因為林先生不滿意羅雪梅聆案官所作的覆核決定。而張先生是一直負責處理答辯人的訟費草擬工作,亦負責出席訟費評定聆訊包括羅雪梅聆案官席前的覆核聆訊。張先生對答辯人的訟費事宜及對林先生提出的不同理據及反對理由非常熟悉,本席認為張先生陪同及協助陳律師及大律師出席杜溎峰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是必須的亦是恰當。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反對理由。

覆核訟費單項目編號115

13.林先生指出,訟費單項目1至15必須取消,因為根據杜溎峰暫委法官於2006年5月11日作出的命令,他需支付答辯人整筆$20,000的訟費。林先生認為這筆訟費已包含上述第1至15項的費用。本席不同意。根據杜溎峰暫委法官的判決書第6至9段,這$20,000訟費衹包括出席2006年5月11日的上訴聆訊及準備上訴聆訊的費用,並不包括訟費單的第1至15項目的費用。本席駁回林先生的反對理由(實質上,第15項衹是複述這整筆$20,000的訟費)。

要求各自分擔訟費一半

14.林先生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訟費應各自分擔一半。本席不接納他的要求。第一,上述的第16號命令並不適用於這訟費評估。第二,杜溎峰暫委法官的判決書第56段,很清楚指明答辯人的訟費是由林先生及第七申請人負責支付,但除非答辯人先獲得法庭許可,答辯人是不可向第七申請人執行該訟費命令。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理據。

覆核訟費單項目編號70(2b)(2d) (2e)(2g)

15.林先生認為本席不應准予陳律師閱讀及思考下列文件的訟費:—

編號70(2b)   -    羅雪梅聆案官的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

編號70(2d)   -    大律師製作的補充陳詞;

編號70(2e)   -    大律師製作的補充典據列表;

編號70(2g)   -    上訴理由書及有關附件

林先生認為陳律師是不須要參考閱讀這些文件,因為在杜溎峰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衹牽涉訟費的爭拗並非法律觀點,而且訟費單草擬員亦有參與,所以不應准予陳律師任何參考這些文件的訟費。林先生又指出,他的上訴理由書並沒有任何附件(編號(2g)),因此,從180分鐘的閱讀時間扣減30分鐘是嚴重不妥,應扣除150分鐘。

16.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理據。本席在訟費評定聆訊時,已閱讀上述文件。本席認為陳律師閱讀及參考這些文件是必須或恰當的。但是本席不同意陳律師所花費的時間,因此從編號70(2b)的2小時10分鐘扣減1小時40分鐘。從編號(2g)的3小時扣減30分鐘。至於編號(2d)及(2e),本席認為陳律師閱讀及思考這些文件的時間是必須及恰當,不須扣減時間。

17.另外,林先生指稱他的上訴理由書並無附件,這是完全不對及與事實不乎。從答辯人呈交的覆核聆訊文件夾中可以看到林先生的上訴理由書(日期為2006年8月22日)一共是18頁,並附有附件1號至7號共23頁。

覆核訟費單項目編號71(1)(2)

18.林先生認為答辯人已聘請訟費草擬員張先生處理在杜溎峰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本席不應准予陳律師任何準備聆訊的時間(即項目編號71(1)及(2))。本席不同意,張先生衹是協助陳律師處理這聆訊,陳律師是有須要作出聆訊前的所有準備工作。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反對理由。

覆核訟費單項目編號72(1)(2)

19.林先生指稱,這兩個訟費單項目應已包括先前(第13段)所述的整筆$20,000訟費內。本席認為這2項訟費項目與$20,000整筆訟費無關。本席重申,這$20,000訟費衹包含2006年5月11日的上訴聆訊及準備聆訊的費用。本席不接納他的理據。

覆核訟費單項目編號75(a)

20.這個項目是牽涉張先生草擬這訟費單的收費即$9,600。林先生再以答辯人第一次的訟費單作比較,認為第一次的訟費單包含148項收費,而是次訟費單衹有72項收費,而且很多收費項目是虛擬或虛構的。他認為草擬是次訟費單的費用應是答辯人第一次訟費單收費$14,316.50的1/4,即應准予$3,600,不是$9,600。

21.本席不同意。草擬訟費單所需的時間是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性質,其複雜程度及牽涉的文件等等因素而定。不能如林先生所說,是以答辯人先前的訟費單作依據來扣減草擬訟費單的收費。考慮到在杜溎峰暫委法官席前聆訊所牽涉的文件及書信,亦考慮到是次訟費單是以中文草擬,本席認為張先生以6小時的時間去擬備是次訟費單是必須及恰當的。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理據。

結論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反對理由並撤銷他的覆核訟費評定申請。

覆核申請的訟費

23.關於訟費問題,根據一般法律原則,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由於林先生的申請被撤銷,本席現作出臨時命令(Order Nisi)判令林先生須支付答辯人就這覆核申請引致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向本席申請另作判令,此臨時命令將於本判決書發出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最終命令(Order Absolute)。

24.另外,為了節省時間及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本席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採用整筆款項評定方式(gross sum assessment)以評定林先生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金額。而答辯人律師須在訟費評定聆訊前7天,把一份簡單的訴訟收費大綱(statement of costs)呈交本席並送達給林先生閱覽。

    (何志賢)
高等法院聆案官

第三申請人親自出庭。

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委派的訟費草擬員Mr. A. Cheung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