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興工業大廈13/F C-2,c-3,c-4,c-8,c-9,c-10,c-11業主/使用者 訴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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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在2007年6月29日命令第三申請人與第七申請人支付訴訟費予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下稱“各答辯人”),聆案官何志賢在2008年5月6日評定了應付的訟費數額為 $176,362,林先生不同意評定的結果,要求覆核,但何聆案官在2008年11月7日撤銷了覆核申請,林先生對何聆案官的裁決提出上訴,本席在2009年4月27日撤銷了他的上訴,林先生擬就本席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61/200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6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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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永興工業大厦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第一申請人 鍾偉生  
第二申請人 LAU SHUN CHOR  
第三申請人 林哲民
(LIN ZHEN MAN)
 
第四申請人 蔡育哲  
第五申請人 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
 
第六申請人 劉偉泉
 (LAU WAI CHUEN)
 
第七申請人 馬文豪
 (MA MAN HO)
 
   
第一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主席  
(第一答辯人) 駱韋希  
第二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司庫  
(第二答辯人)  葉卓雄  
第三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三答辯人)  徐鐵飛  
第四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四答辯人) 劉皓倫  
第五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五答辯人)  李志輝  
第六被告人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  
(第六答辯人)   張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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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3日

裁定書日期:2009年7月 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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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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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今天處理第三申請人林哲民先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本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在2007年6月29日命令第三申請人與第七申請人支付訴訟費予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下稱“各答辯人”),聆案官何志賢在2008年5月6日評定了應付的訟費數額為 $176,362,林先生不同意評定的結果,要求覆核,但何聆案官在2008年11月7日撤銷了覆核申請,林先生對何聆案官的裁決提出上訴,本席在2009年4月27日撤銷了他的上訴,林先生擬就本席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本席在2009年4月27日所作的是非正審判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1)款規定,林先生要得到本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所以他現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4.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款規定,除非本席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第1點 — 暫緩執行杜法官的訟費令

5.本席在2009年4月27日裁定書作的第1點決定,是何聆案官沒有權力暫緩執行杜法官的訟費令,若林先生希望暫緩執行杜法官的命令,他應直接向杜法官申請。

6.林先生不同意這裁定,他在這申請更說聆案官一旦知悉有必要暫緩執行命令,便要停止簽發訟費證明書,他更引用《土地註冊條例》第16條和《高等法院規則》第46號命令第3條和第4條2款(a)段。本席認為林先生的第1個論點是錯誤的,聆案官是沒有權力暫緩執行法官的命令。林先生在口頭陳詞時對這論點提出了補充,說聆案官可以評定應付訟費的數額,但不可以要他付款,不過本席仍不同意這說法,因為暫緩支付已評定的訟費,也是暫緩執行杜法官的命令,而聆案官是沒有權這樣做的。

7.代表各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更指出《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6條賦予聆案官權力,在進行訟費評定程序時,如有需要,可不時將程序押後。但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第62/26/1段引述兩個案例,指若訴訟一方就非正審判決提出上訴但沒有取得暫緩執行判決令,聆案官是不可以因為這上訴的存在而將訟費評定程序押後。本席同意這論點,本席進一步指出第26條所賦予聆案官的權力是把程序押後,並非暫緩執行命令,聆案官不可以引用這條規則來暫緩執行命令,直至上訴程序完結,所以第26條與林先生的要求也是無關的。

8.至於土地註冊條例第16條,只是規定追索土地權益的待決案件,只許在土地註冊處註冊,以便有關土地的擬交易者,得悉該待決訴訟對這土地可能造成的影響,這條文與何聆案官評定訟費數額無關。

9.至於高等法院第46號命令第3條,是規定如沒有法庭的許可,不可以發出用以協助其他執行令狀的執行令狀,而該命令第4條規則規定用以申請發出執行令狀許可的誓章,應識別要執行的命令,如該命令是判令付款的,則要說明根據該命令在原本到期時須付的款額,和在提出申請時須付的款額,但在這訟費評定過程中,並無需要發出任可用以協助其他執行令狀的執行令狀,也沒有任何人曾申請發出執行令狀的許可,所以這46號命令第3條和第4條2款(a)段與何聆案官的訟費評定也是沒有關係的。

第2點 —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的詮釋

10.林先生在這申請提出的第2點,是有關當時有效的《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7款的詮釋。何聆案官在評定訟費時把各答辯人要求的$94,154,減至$75,277,減去的部份超過原本數額的1/6。林先生於是引用當時第62號命令第8條7款,要求聆案官不准各答辯人向他收取草擬訟費單和出席訟費評定聆訊的費用,何聆案官不接受這要求,認為第8條7款只適用於評定當事人與自己律師的訟費,而不適用於評定訴訟各方彼此的訟費,並引用杜法官在這案於2007年6月29日的判決書的第52和53段作支持,但林先生在向本席上訴時,指評定當事人向自己律師支付訟費是由第62號命令第29條規定(本席在撰寫裁定書時誤以為第28條),而第8條7款所指的是“任何訟費”,所以適用於他要支付給各答辯人的訟費。

11.本席在2009年4月27日的裁定書說,林先生誤解了第8條7款的意思,並說若林先生把第62號命令的第8條7款,第28條和29條互相比較,他便會明白第8條7款並不包括法律程序一方要付給另一方的訟費,本席更贊同杜法官在2007年6月29日的判決書對第8條7款的解釋。

12.林先生在這申請提出兩點,第一點說本席沒有在裁定書中列出上述三段條文作比較,所以他申請上訴許可是理所當然的;第二點說若沒有第8條7款的阻嚇,任何勝訴者均可誇大訟費數額,反正勝訴者為爭抝訟費數額時做的工作,也可獲給予訟費。

13.本席在裁定書談及把第62號命令跟當時的第8條7款、第28條和29條作比較,是因為誤以為林先生上訴時曾談及第28條,所以裁定書這一點是不恰當的,不過林先生的爭抝點是第8條7款的應用範圍,杜法官和何聆官認為這一款,只適用於評定當事人與自己律師的訟費的程序;林先生則指這一款是應用於評定任何訟費的程序,也可以用於評定訴訟一方要支付給另一方的訟費的程序,至於當事人與自己律師的訟費,是由第29條規定的。

14.林先生這看法確是誤解了第8條7款,他引用第29條作支持也是不恰當。當時的第28和29條原文如下:

「28.   須由另一方付給一方的訟費或須由某筆款項撥付的訟費(第62號命令第28條規則)

(1)  本條規則適用於按照或根據本規則或法庭的任何命令或指示須付給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的訟費,而該等訟費是須由該等法律程序的另一方支付或由某筆款項撥付的(但由該等訟費所須付給的一方以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身分持有的款項除外)。

(2)  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規則適用的訟費,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而在按該基準評定訟費時,須准予所有為秉行公正或為强制執行或維護其訟費正被評定的一方的權利而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

(3)  法庭在判給本條規則適用的訟費時,可在任何其認為適合如此行事的案件中,命令或指示該等訟費須按共同基金基準或彌償基準評定。(1991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4)  在按共同基金基準(該基準較第(2)款所訂定的基準寬鬆)評定訟費時,對於所有合理地招致的訟費,均須准予一個合理的款額,而第(2)款並不適用;而在訟費須按共同基金基準評定的案件中,適用於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訟費評定的普通規則(在訟費須從一個當事人與其他人均有利害關係的共同基金撥付的情況下),均據此而適用,不論訟費事實上是否須如此撥付。

(4A)   在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時,所有訟費均須准予,但如該等訟費的款額不合理或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則屬例外,而訟費評定官在訟費是否合理地招致或訟費款額是否合理方面的任何疑問,須按有利於收取訟費的一方的準則解決;在本規則中就訟費評定而言,“彌償基準”(the indemnity basis) 一詞,須據此解釋。(1991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5)  法庭在將本條規則所適用的訟費判給任何人時,如認為適合,並如 —

(a)  該等訟費須由某筆款項撥付,或

(b) 該等訟費所須付給的一方是以或曾以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的身分作為法律程序的一方,

則可命令或指示該等訟費須猶如該人是該筆款項的受託人,或猶如該等訟費是從該人所持有的款項撥付(視屬何情況而定)般評定,而凡法庭如此命令或指示,第31((2)條規則即取代本條規則第(2)款而對有關的訟費評定具有效力。

(6)  本條規則的前述條文不損害法院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3條具有的權力(該條賦權法院在某些情況下,就一宗在法院開展的本可在區域法院開展的訴訟中作出命令,命令按該項命令所指示的某一區域法院訟費表及該訟費表中的某個欄目准予有關訟費)。(1998年第25號第2條)

29.   須由當事人向其律師支付的訟費

(第62號命令第29條規則)

(1)  在就任何律師發給其當事人的訟費單作訟費評定時(但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7條由立法局撥付的款項支付的訟費單或任何關於非爭議事務的訟費單除外),所有訟費均須准予,但如該等訟費的款額不合理或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則屬例外。

(2)  就第(1)款而言,所有在當事人的明示或隱含准許下招致的訟費,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須不可推翻地推定為合理地招致,而凡其款額已獲當事人的明示或隱含准許者,其款額須不可推翻地推定為合理。

(3)  就第(1)款而言,任何訟費,如按案件的情況是屬於不尋常性質,並如是在第28(2)絛規則適用的案件中評定即不會准予,則除非有關律師在該等訟費招致前,已明示通知其當事人該等訟費可能不獲如此准予,否則該等訟費須推定為不合理地招致,直至顯示情況相反為止。

(4)  在第(2)及(3)款中,凡提述當事人之處 —

(a)如當事人在關鍵時間是《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並由一名以辯護監護人或起訴監護人身分行事的人代表,須解釋為提述該人,而該人行事(如有此需要)是已獲法庭授權的;

(b)如當事人在關鍵時間是未成年人,並由一名以辯護監護人或起訟監護人身分行事的人代表,則須解釋為提述該人。」

15.第28條為訴訟一方支付給另一方的訟費定下了評定的準則,這些準則也應用於評定由某筆款項撥付的訟費,但收取訟費者,並非以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身分持有這筆款項。至於第29條的規定,是用於評定當事人須向自己律師支付的訟費。這兩條命令都沒有第8條7款的1/6規定,所以參考第29條,是不可以得悉究竟第8條7款,是否可以應用於評定訴訟一方要支付給另一方的訟費的程序,而且第 29條和第8條7款的作用也不同,第29條規定了評定訟費數額的原則,但第8條7款並沒有這些規定,他只規定在甚麼情況下,收取訟費一方不可以獲得草擬訟費單和出席訟費評定聆訊的費用。

16.杜法官在HCA 5037/1998與HCA 5038/1998案於2009年4月16日頒下的判決書對第8條7款提供了進一步解釋和結論如下:

「11.   … 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規定如下:

「8.    律師就訟費而須負的個人法律責任(第62號  命令第8條規則)

(7)  凡任何訟費須從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而在進行訟費評定時,某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則不得准予該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費用。」

(劃上底線的詞彙是詮釋本規則時須着重的詞彙)

12. …

13. 原告人轉而引述第62號命令第8(7)條規則.他强調本訴訟所涉及的訟費並非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所以第8(7)條規則適用於本訟費評定。他指稱由於聆案官在覆核時扣減了多於六分之一的款額,所以香港塑膠科技不應獲准予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席覆核的訟費。這論點已在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遭本席否定。

14. 原告人亦同樣錯誤詮釋這條規則的適用範圍。正如該條規則的開端句所述,第8(7)條規則是適用於「須從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的訟費。簡單而言,「非屬由立法局依據 … 提供的款項」,即是指除法律援助基金外的款項。第8(7)條規則的關鍵詞彙是「須從 … 款項撥付」。換言之,這條規則是適用於須用作支付訟費的一筆款項或基金,但不包括法律援助基金。在這文意下,「款項」是一個法律詞彙,而不是普通詞彙。《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1(2)條規則就這詞彙訂下的釋義是:

「(2) 在本命令中,凡提述任何基金或一筆款項,而訟費是從該基金或該筆款項中撥付或該基金或該筆款項是由一名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持有。即包括提述為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的利益而持有的任何遺產或財產,不論其為動產或不動產;又凡提述由一名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持有的基金或一筆款項,即包括提述該人以該身分(不論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有權持有的基金或一筆款項,不論該基金或款項當其時是否由他管有。

根據這釋義,這規則是適用於須從任何基金或一筆款項支付的訟費,但該基金不包括法律援助基金。該基金或一筆款項是指由一名受信託人,例如遺產代理人或受信託人,持有的信託基金。舉例說,遺產受益人就遺囑的詮釋提出訴訟,法庭可命令與訟各方的訟費須從遺產的基金撥付。在這情況下,若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該律師便不得獲准予收取他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席訟費評定程序的費用。這規則不適用於從與訟其中一方的個人資源支付另一方的訟費。」

本席同意杜法官對第8條7款的釋義,林先生的觀點是錯誤的。

17.至於林先生的另一論點,就是沒有第8條7款的阻嚇,任何勝訴者均可在評定訟費時誇大數額,但本席認為聆案官有權對濫用訟費評定程序者作出適當的訟費令,和附帶的費用令,所以林先生這論點也是不正確的。

第3點 — 支付了 $154,784.75訟費而要暫緩執行杜法官的訟費令

18.本席在裁定書指出林先生已支付給各答辯人的 $154,784.75訟費,與杜法官在2007年6月29日作的訟費令無關,這些款項是用以支付土地審裁處於2002年8月28日和2002年9月9日頒下的訟費令。林先生根據這些命令要支付的訟費數額,是由羅雪梅聆案官在2005年7月18日和2006年1月19日評定的,因為這些款項與杜法官的訟費令無關,所以本席沒有因而暫緩執行杜法官的命令。

19.現在林先生又引用《土地註冊條例》第16條和《高等法院規則》第46號命令第4條作為上訴理由,但正如上文所述,這兩條法例與林先生的要求無關,所以不能作為上訴的理由。

第4點 — 評核律師和訴訟文員收費的準則

20.本案是在土地審裁處開展的,所以林先生說何聆案官在評定訟費數額時,應引用區域法院和土地審裁處的律師和訴訟文員收費標準,而不應引用高等法院的收費標準,但這些訟費是根據本院杜法官在2007年月29日所作的訟費令來評定的,所以本席同意何聆案官的意見,認為根據本院的訟費令而支付的訟費數額,應以本院的收費標準來評定。

21.林先生在這申請重申他的看法,認為律師的收費表是以案件開展的法庭作分別,本席也重申評定訟費數額所引用的標準,並非根據案件的法庭編號或案件在那一個法庭開展來决定,而是根據訟費令是由那個法院作出來决定。

第5點 — 訟費是否由林先生和第七申請人各付一半

22.杜法官的訟費令,是要林先生和第七申請人共同和個別地承擔全部的訟費責任,但林先生說他只須承擔一半的責任,要各答辯人向第七申請人追討餘下的一半,本席認為林先生的觀點是錯誤的,所以撤銷了這一點的上訴。

23.林先生在這申請說,本席的裁定是强詞奪理地針對他的惡意判決,更指何聆案官無權指定由他支付全部訟費。本席認為何聆案官沒有指定由他支付全部訟費,這選擇是由各答辯人作的,而各答辯人是有權作出這選擇,因為林先生和第七申請人是要共同和個別地承擔全部訟費,即各答辯人可選擇林先生個人承擔全部訟費,而本席的裁定對他也沒有針對性。

24.林先生在這申請的原告人陳詞更說,他有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6號命令第10條申請分擔令,這條規則原文如下:

「10. 關於分擔的提議(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如一宗訴訟的某一方,在該宗訴訟中或須向另一方負法律責任,分擔在該宗訴訟中該另一方所可能被追討的任何債項或損害賠償,而該一方在作認收送達後的任何時間,向該另一方作出書面提議(並不損害其抗辯),提議就該筆債項或損害賠償作出某指明程度的分擔,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即使該一方保留在審訊時將該提議提交法官行動的權利,該提議仍不得為法官所知悉,直至所有關於法律責任的問題及債項或損害賠償的款額的問題已有決定為止。

(2)款另有規定外,即即使該一方保留在審訊時將該提議提交法官行動的權利,該提議仍不得為法官所知悉,直至所有關於法律責任的問題及債項或損害賠償的款額的問題已有決定為止。

(3)」凡須對法律責任的爭論點的訟費問題作決定,而該爭論點已作審訊但當餘關於債項或損害賠償的款額的爭論點或問題須分開審訊,則任何一方均可使法官知悉已有或未有作出第(1)款所指的書面提議,並使其知悉該提議的日期(而非款額),或如提議多於一次,則為第一次提議的日期。」

由這規則的內容可見,林先生不可以引用這規則而申請甚麼分擔令,這規則也不能支持他只要承擔一半訟費的要求,這規則與他的要求根本沒有關係。

第6點 — 聆案官判案的動機

25.林先生的第6個論點是說何聆案官在判案時有不良動機,但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支持這指控。本席認為這是無理取鬧,所以撤銷了這上訴理由。

26.林先生在這申請提出的理由,就是他對杜法官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還未解決,所以要暫緩執行杜法官的命令,但本席不認同這是暫緩執行的理由,所以也不認同這是可以使他上訴成功的理由。

27.林先生在原告人陳詞又再提出《土地註冊條例》第16條和《高等法院規則》第46號命令第4條,但本席在上文已指出這些條文對林先生的上訴沒有幫助。

28.林先生在原告人陳詞更說,本席批准何聆案官執行待決案件,因為他對杜法官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仍待裁決,但這說法在法律上也是錯誤的,理由是杜法官的命令在法律上是有效和可以執行的,就算林先生對這命令提出了上訴也如是,除非本院法官另行頒令暫緩執行,則作別論。

其他

29.另外林先生在原告人陳詞又指,各答辯人曾兩次收取相同的已評定的訟費,但這是收取已評定訟費的問題,與何聆案官所評定的訟費無關,林先生可以用其他途徑處理這問題。

30.林先生又質疑代表各答辯人的大律師所發的收據並非真確,但他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以支持這質詢,而這些收據所指的款額也沒有不合理之處,所以本席不會要求大律師提出進一步的收款證據。

不可對再覆核過的問題提出上訴

31.代表各答辯人的大律師說,上述第2點有關第8條7款的詮釋;第4點有關律師和訴訟文員的收費準則和第5點有關共同和個別責任債務人的責任,都是訟費評定範圍內的問題,只能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定下的機制進行覆核,不能在這機制外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2.大律師更說這幾個問題已由何聆案官在2008年5月6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條覆核過,然後由本席根據第35條在2009年4月27日再覆核,所以覆核機制已用完,林先生不可以就這些問題再提出上訴。

33.《高等法院規則》第33和35條的機制是用以覆核評定官准予或不准予任何要評定的項目,或任何要評定的項目所准予的款額,所以上述第4點有關律師和訴訟文員的收費準則,是在這覆核機制範圍內,已由本席再覆核,不能再提到上訴庭作上訴。但上述第2點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8條7款的釋義,和第5點有關共同和個別責任債務人的問題,並非要評定的項目,所以不受覆核機制所限,但是否可獲上訴許可,則要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款決定。

裁定

34.綜觀上述討論,本席認為林先生未能令本席信納他擬提 出的任何一點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要讓這上訴進行聆訊,本席現撤銷這上訴許可的申請。

35.本席更頒發臨時訟費令,要林先生就這申請支付訟費與各答辯人,若與案任何一方不同意這臨時命令,可於今天後14天內申請修收,否則這命令將自動作實。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三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陳啟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