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興工業大厦13/F C-2, C-3, C-4,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訴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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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DBM 61/2002 是一宗在土地審裁處有關建築物管理的申請。申請提出時,原本有七名申請人,但到 2002 年 8 月時,已有幾名申請人退出訴訟,只留下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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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6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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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7年12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 4月3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LDBM 61/2002 是一宗在土地審裁處有關建築物管理的申請。申請提出時,原本有七名申請人,但到 2002 年 8 月時,已有幾名申請人退出訴訟,只留下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 2.2002 年 8 月 28 日及 2002 年 9 月 9 日,土地審裁處頒發命令,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 3.2007年 8 月 27 日,法庭評定該訟費為 $98,862。 4.一般來說,當法庭針對多過一名訴訟人作出訟費命令時,那些訴訟人每人都成為判定債務人,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支付命令所指的訟費予判定債權人。 5.然而法律確立,判定債權人是有權選擇向那一名(或多過一名)判定債務人提出執行命令的法律程序。 6.2007 年 9 月,答辯人就第三申請人的物業向法庭作出押記令的申請。雖然第三申請人提出反對,但於 2007 年 11 月 1 日,土地審裁處駁回該反對,頒發絕對押記令,並命令第三申請人須支付訟費 $5,000。該命令於 2007 年 11 月 15日存檔。 7.因此,到 2007 年 11 月尾,第三申請人要求答辯人解除押記令時,除了原本已評定的訟費 $98,862之外,還有利息 $46,922.75,與及申請押記令訟費 $5,000,及申請解除押記令的費用 $4,000, 共$154,784.75。 8.2007 年 11 月 19 日,第三申請人支付了全數(即 $154,784.75)予答辯人。 9.翌日,第三申請人要求第五及第七申請人分擔該數各1/3份,即 $51,595。根據第三申請人說,第五及第七申請人都沒有支付任何款項。 10.2007 年 11月 28 日,第三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法庭給予他針對第五及第七申請人各人物業的押記令。 11.2007 年 11 月 28 日,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致信第三申請人向他指出:
12.2007 年 12 月 4 日,第三申請人發出單方面傳票,聲稱他是根據高等法院第 59 號命令第 14(3) 條規則,向上訴法庭作出以下申請:
13.2007 年 12 月 6日,本庭鄧國楨副庭長指示該申請由上訴法庭兩位法官處理。本庭於 2007 年 12 月 14 日聆訊第三申請人的申請。 14.本庭首先要指出程序上高等法院第 59 號命令第 14(3) 條規則在本案的情況下是不適用的,因為到現時為止,還未有針對土地審裁處的命令的上訴存在。 15.另外,即使本庭假設第三申請人已就土地審裁處 2007 年 11 月 1 日及 11 月 28 日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庭亦會將予駁回。首先,正如上述,任何判定債權人都有權選擇向那一名判定債務人執行訟費命令,因此土地審裁處於 2007 年 11 月 1 日頒下只針對第三申請人物業的絕對押記令是正確的。 16.第二,根據《香港法例》第 4 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20 條,法庭施加押記令的權力只是在指定的條件下才適用,條件是必須根據法庭的一項判決或命令的情況下,某人是須向另一人繳付一筆款項。然而,到現時為止,還未有任何命令第五及第七申請人須向第三申請人繳付任何款項。既然未有任何命令,法庭是未有權力施加押記令。 17.本庭認為第三申請人須先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命令第五及第七申請人須分擔第三申請人所支付了的訟費,如果第三申請人獲得該分擔命令後,則第 20 條有關押記令的條款才適用。考慮這類分擔命令申請時,土地審裁處可參考以下有關追討分擔訟費的程序的法律資料:
18.至於本庭前的申請來說,本庭須駁回第三申請人於 2007 年 12 月 4 日存檔的傳票,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第三申請人: 林哲民,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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