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興工業大廈13/F C-2,c-3,c-4,c-8,c-9,c-10,c-11業主/使用者 訴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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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香港九龍官塘興業街14至16號永興工業大廈(“該大廈”) 13字樓C-2,C-3,C-4,C-8,C-9,C-10及C-11室(分別稱為“C-2室”,“C-3室”,“C-4室”,“C-8室”,“C-9室”,“C-10室”,及“C-11室”) 的業主/使用者。第一答辯人是該大廈業主委員會的主席,第二答辯人是該大廈業主委員會的司庫,第三至第五答辯人是該大廈業主委員會的委員,而第六答辯人則是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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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6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61號
主審法官: 黃一鳴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11日及8月12日 宣判日期: 2002年8月28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是香港九龍官塘興業街14至16號永興工業大廈(“該大廈”) 13字樓C-2,C-3,C-4,C-8,C-9,C-10及C-11室(分別稱為“C-2室”,“C-3室”,“C-4室”,“C-8室”,“C-9室”,“C-10室”,及“C-11室”) 的業主/使用者。第一答辯人是該大廈業主委員會的主席,第二答辯人是該大廈業主委員會的司庫,第三至第五答辯人是該大廈業主委員會的委員,而第六答辯人則是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 2.申請人曾授權C-4室的業主林哲民先生 (“林先生”) 提出本案的訴訟。林先生於2002年3月27日代表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發出本案的申請。不過,林先生所發出的申請並不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附屬法例A《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7條中所要求的表格27、28或29格式而發出的申請通知書,而是一份“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在該“傳訊令狀”中,有以下的聲明:-
3.而在該“索償聲請書”中,申請人有以下的訴訟請求:-
4.此外,林先生在2002年3月27日存檔了他的之第一次誓章,以附件形式提供了六份授權書來說明他是代表以下人仕:-
5.林先生本人是C-4室之業主,所以他自己並不需要授權書來提出本案的訴訟。 6.在2002年4月13日,有3份中止通知書存檔於土地審裁處。第一份是由鄒愛群及劉信初代表C-3室所簽署,第二份是蔡育哲代表C-8室所簽署,而第三份是劉偉泉、蘇育德及陳華興代表C-10室所簽署。此外,在2002年4月18日亦有一份中止通知書存檔於土地審裁處,該份中止通知書是由CHUNG WAI SANG代表C-2室所簽署。這4份中止通知書都是將有關之申請人,即C-2,C-3,C-8及C-10室之業主/使用者,的申請全部中止。 7.第六答辯人於2002年4月17日存檔其反對通知書。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則在2002年4月18日存檔其反對通知書。 8.不過,林先生卻在2002年4月22日從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處取得兩份判決。第一份判決有以下的內容:-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4A命令 表格39 在就經算定的索求款而提出的訴訟中 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 第42號命令第1條規則) (標題與訴訟相同)
9.第二份判決則有以下內容:-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4A命令 表格40 在就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提出的訴訟中 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第13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9號命令第3條規則; 第42號命令第1條規則) (標題與訴訟相同)
10.在發出了上述兩份判決後,土地審裁處副司法常務主任在同一日,即2002年4月22日,向林先生發出一封信件,說明由於土地審裁處從沒有收到林先生根據高等法院規則4A命令;或根據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或根據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或根據第42號命令第1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申請,故土地審裁處亦沒有根據上述之命令和規則而頒下任何判令。該信件是以傳真及郵遞形式送達林先生及第一至第六答辯人之代表律師。 11.此外,土地審裁處副司法常務主任在2002年4月23日將兩份判決傳真給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並在圖文傳真的正文中提及該兩份判決是錯誤蓋印。 12.林先生則以郵遞方式在2002年4月24日存檔了他的第二次誓章,其日期為2002年4月22日。該誓章有以下的內容:-
13.林先生還企圖執行該兩份判決,在2002年5月7日通知該大廈業主委員會的開戶銀行,美國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凍結該大廈業主委員會的賬號資金,及在2002年6月17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扣押令。本席已在2002年6月24日下令暫緩執行該兩份判決。 14.是次申請是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附屬法例A《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該規則”)以非正審程序而提出。第一至第五答辯人要求本席頒令將該兩份判決作廢及要求林先生,C-9室業主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 及 C-11室業主MA MAN HO, MA WAI HA, MA YIN LAI KITTY 和 MA CHEUNG KAI SAMMEL支付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是次非正審申請的訟費。 當事人的名字及名稱 15.由於林先生採用的是“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而不是《土地審裁處規則》所要求的表格27, 28或29,本案當事人的名稱在該“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上寫得並不正確。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條,除了上訴外,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應被稱為“申請人”,而屬上訴人或申請人以外的任何一方應被稱為“答辯人”。因此,林先生在“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上稱申請人為“原告人”及答辯人為“被告人”並不正確。 16.再者,林先生沒有將他自己及所代表的業主/使用者的名字寫在“傳訊令狀”上,這樣的做法並不恰當。林先生在2002年7月11日的聆訊中提出可以修改申請人的名字。經林先生與代表第一至第六答辯人的律師商討後,雙方同意申請人的名字可以如證物“AR1”號所述修改如下:-
17.其後,由於修改所引致的訟費問題,林先生撤回修改申請人名字的申請,並在庭上提出他會事後引用有關條例,不需法庭命令而自行修改申請人的名字。 18.由於2002年7月11日的聆訊只是預計一小時及林先生在當日下午的時候要到高等法院辦理其他事情,未能繼續聆訊,本席於是將是次申請押後至2002年8月12日繼續聆訊。林先生並沒有在押後期間申請或自行修改申請人的名字。因此,本席在2002年8月12日的聆訊當中,提出如果當事人不申請修改,本席亦有權下令修改申請人的名字。林先生表示修改申請人的名字與是次申請無關,而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之代表律師則在庭上提出申請修改申請人的名字。 19.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名字應該清楚列出在申請通知書上。雖然申請人採用的並不是表格27、28或29,本席亦可接受其“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為“申請通知書”,因為申請人已將其申請的主要內容列出。但是申請人的名字必須正確地寫在此“申請通知書”上,以確保申請人的身份正確無誤。根據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九龍漆咸道27A號業主立案法團對李先生或非法佔用人(李啟剛、盧鴻鏘)CACV 2238/2001一案中的判決,土地審裁處可引用《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1條,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應某一方的申請或在無人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將任何人的名字或名稱修改。由於雙方已在2002年7月11日的聆訊當中同意申請人的名字應如證物“AR1”號所述一樣,本席現應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要求,頒令將申請人的名字及名稱如證物“AR1”號所述作出修改。 20.此外,第一至第六答辯人的名稱不應為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因此,本席亦頒令將“第一被告人”修改為“第一答辯人”,“第二被告人”為“第二答辯人”,“第三被告人”為“第三答辯人”,“第四被告人”為“第四答辯人”,“第五被告人”為“第五答辯人”,“第六被告人”為“第六答辯人”。 誰為林先生所代表的申請人 21.林先生在聆訊中聲稱他一直以來都是代表所有申請人,因為沒有其他申請人通知他他的授權已被中止。林先生更認為他代表誰與是次申請無關。本席不同意林先生的論點,因為上述的4份中止通知書顯示林先生可能已無權在2002年4月13日之後代表第二、第四及第六申請人,及在2002年4月18日之後代表第一申請人。本席認為必須弄清楚林先生,除了他自己之外,還代表那個申請人,以確知誰人應為此申請的結果負上責任。 22.第一答辯人在庭上作供,並提供證物“R2”號,去證明第四申請人已於2002年3月26日通知林先生自願退出索償申請之事。林先生則作證他在簽署證物“R2”號之後,再次和第四申請人達成恊議,繼續代表第四申請人。不過,林先生所作之證供與第四申請人在2002年4月13日存檔中止通知書上之事實不符,如果第四申請人真的再次與林先生達成恊議,本席認為第四申請人絕對不會在2002年4月13日存檔中止通知書及不通知林先生有關此事。因此,本席不接受林先生所述有關達成新恊議之證供。 23.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上述4份中止通知書足已證明第一、第二、第四及第六申請人已經在林先生獲得該兩份判決之前中止所有申請。因此,本席裁定林先生並無權在2002年4月22日代表第一、第二、第四及第六申請人獲得該兩份判決,亦無權在是次申請中代表此4位申請人反對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申請。 兩份判決應否作廢 24.該規則條文如下:-
25.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在非正審申請書上所引用的申請理由如下:-
26.不過,在第一答辯人用以支持是次申請的誓章中,第一答辯人提出了其他的理由。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提出在誓章中的理由其實是支持在非正審申請書上的理由,加以解釋而已。林先生則不同意,認為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只可以引用非正審申請書上的兩個理由,因為該規則的第2節說明反對的理由必須在有關傳票或動議通知書中述明。 27.在Re Sanders (1919) 147 L.T. Jo. 212一案中,英國的法庭曾就此作出裁決,認為雖然規則要求申請的理由必須在動議通知書中述明,但如果未有在動議通知書中述明,仍可在誓章中述明來補救。因此,本席認為就算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未有在非正審申請書中提及其他的理由,仍可引用在誓章中提及的理由。 28.首先,本席同意《高等法院規則》中並無第4A號命令。林先生可能將“第4A章”當作“第4A號命令”處理。但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A號命令明顯是一個錯誤。 29.本席亦認為《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及第19號命令並不適用於土地審裁處。雖然土地審裁處可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條,在其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但《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4及第15條已經對於在提交的期限己過而並無反對通知書提交的情況有所規範,土地審裁處並不需要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的第13號命令或第19號命令。 30.《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4條的條文如下:-
31.《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條有以下的條文:-
(2) 依據第(1)款要求在無反對的情況下作出命令的申請,須以書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並須由誓章支持,
32.根據上述第15條條文,土地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只有權在有關收回管有權或強迫離開,或租金、中間收益或任何其他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無人提交反對通知書的情況下,才可按申請書所要求的條款作出命令,而其他的情況則可按上述第14條排期聆訊。由於申請人對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申請並不是有關收回管有權或強迫離開,或租金、中間收益或任何其他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而作出,因此申請人並不能引用第15條。 33.林先生在其誓章中提出申請人要求業委會解散及命令申請人重新招開業主大會重新成立新業主委員會就是上述第15(1)(a)條所述的“收回管有權”的當然權利。這點是林先生對“收回管有權”在法律上的意思有所誤解所致。“收回管有權”是指收回土地物業的管有權,而不是重新成立新業主委員會的權利。 34.林先生亦提出申請人的索償全部是基於大廈管理不當而引起經算定的索求款項。這點亦是林先生對“經算定的索求款項”在法律上的意思有所誤解所致。其實申請人所有的索償都是“未經算定的索求款項”,需要法庭評估的申索。就算林先生自己將這些索償金額計算出來,並不等於法庭不需要評估這些索償,亦不會將這些索償變成“經算定的索求款項”。 35.再者,林先生根本就沒有引用上述第15條作出申請,他的第二次誓章並不是用作申請第15條的命令,而且是在發出兩份判決兩天後,土地審裁處才收到的。因此,林先生的論點並沒有任何實質作用。 36.此外,林先生還引用《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9)條去說明土地審裁處在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在授予衡平法或普通法的補救及濟助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與原訟法庭所具有者相同。但正如上述一樣,當土地審裁處有其自己明文規定的程序時,本席認為並不需要,更不應該引用原訟法庭的程序。 37.《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8條已說明答辯人可在申請通知書送達後21天內提交反對通知書。但《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及第19號命令則只准答辯人在14天內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抗辯書,申請人的“傳訊令狀”上亦有這14天的期限,很明顯這與《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8條不符,土地審裁處不可能不採用這明文規定的時限,而去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的時限。 38.林先生是在2002年3月28日用掛號郵件寄出“傳訊令狀”,而2002年3月29日至4月1日為公眾假期,“傳訊令狀”最快也只可在2002年4月2日送達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已在21天的期限內,即2002年4月18日,存檔反對通知書。因此,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並無違反《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8條。本席認為林先生不能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或第19號命令中的14天期限來取得該兩份判決。 39.此外,其中一份判決中包括了一項強制性命令,即命令業委會解散,及申請人重新招開業主大會重新成立業主委員會,這亦不是第13號命令或第19號命令可以包括的命令。 40.最後,土地審裁處副司法常務主任已經清楚以書面形式向林先生說明土地審裁處事實上並沒有收到林先生的申請及在2002年4月22日在本案中頒下任何命令,並向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確認兩份判決是錯誤地蓋印的。《土地審裁處規則》第4條有以下的條文:-
41.就算林先生可以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或第19號命令,林先生亦根本沒有依照上述《土地審裁處規則》第4條作出非正審程序的申請。林先生沒有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1格式的申請書,亦沒有獲得土地審裁處另外的批准,更沒有通知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有這樣的非正審程序申請。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亦沒有機會獲得聆聽,提出反對。因此,本席裁定林先生取得的兩份判決並非經正式申請而獲得的,只是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主任錯誤蓋印所致。 4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2002年4月22日的兩份判決應被作廢。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申請是否在合理的時限內及申請一方在察覺該案不符合規定事件後尚未採取任何新步驟前作出 43.林先生在聆訊中提及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申請是覆核申請,而覆核申請的時限已過,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不能作出是次申請。不過,本席已向林先生解釋清楚是次申請不是覆核申請,而是根據該規則的申請,因此覆核的時限並不適用。林先生則提出該規則亦有時限,第一至第五答辯人須在合理的時限內提出申請。 44.其實,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已在2002年6月5日在有關申請剔除申請人的“索償聲請書”的聆訊中口頭提出是次申請,但林先生不同意申請,並堅持兩份判決是有效的。因此,第一至第第五答辯人才需要正式作出是次申請。是次申請是在2002年6月18日提出,本席認為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已在合理的時限內提出申請,並無違反該規則。 45.此外,林先生提出他已在本案中採取新步驟,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便不能提出是次申請。其實,林先生對該規則中“申請一方”的意思有所誤解,“申請一方”並不是指申請人,而是根據該規則提出申請的一方,即是第一至第五答辯人。 46.雖然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亦有採取新步驟去申請剔除申請人的“索償聲請書”,但本席認為這個步驟並不代表第一至第五答辯人認同了兩份判決。本席認為該規則所指的新步驟應該是有認同不符合規定的事情才會令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不能申請。再者,副司法常務主任亦已經通知了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那兩份判決是錯誤蓋印,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有理由認為該兩份判決並無作用而繼續進行其他程序。 47.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不會因為申請剔除“索償聲請書”而不能引用該規則作出申請。 命令 4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申請,頒令將本案兩份日期同為2002年4月22日的判決作廢。 訟費 49.雖然上述兩份判決是由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錯誤蓋印而發出,但是林先生不應堅持其有效性。如果林先生在2002年6月5日的聆訊中同意將兩份判決作廢便不會導致今次的申請。本席認為林先生及其現時代表的申請人,即第五及第七申請人,須要支付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 50.因此,本席頒發臨時訟費命令: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須支付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釐定;如果與訟任何一方不在14天內就此項臨時訟費命令提出申請,則此項命令作實。
第三申請人:親自應訊。 第五及第七申請人:由第三申請人林哲民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陳智康律師代表應訊。 上訴法庭就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不擭批准。請參閱CACV355/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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