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興工業大厦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訴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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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件的上訴人是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的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上訴人」),答辯人是該案件的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於2002年8月28 日及2002年9月9日,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頒下兩項訟費命令,命令各申請人須付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該訴訟内的一項非正審申請的訟費。

Cites 2 cases

Case No.LDBM 61/200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9 Ju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6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

___________

原告人 永興工業大厦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第一申請人 鍾偉生  
第二申請人 Lau Shun Chor  
第三申請人/上訴人 林哲民 (Lin Zhen Man)  
第四申請人 蔡育哲  
第五申請人/上訴人 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
 
第六申請人 劉偉泉 (Lau Wai Chuen)  
第七申請人/上訴人 馬文豪 (Ma Man Ho)  
   
第一被告人/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司庫葉卓雄  
第三被告人/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徐鐵飛  
第四被告人/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劉皓倫  
第五被告人/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李志輝  
第六被告人/答辯人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張耀光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6年5月11日、2006年8月22日及2007年3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07年6月29日

判決書

引言

1.本案件的上訴人是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的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上訴人」),答辯人是該案件的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於2002年8月28 日及2002年9月9日,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頒下兩項訟費命令,命令各申請人須付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該訴訟内的一項非正審申請的訟費。

2.被告人遂存檔一份在2003年6月17日發出的訟費單供法庭作訟費評定用。該訟費單列出黃法官2002年8月28日的訟費命令所涉及的訟費。鑑於該訟費單所索償的款額不超逾100,000元,該訟費單經由總司法書記在2004年5月5日作出訟費評定。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不同意該訟費評定而申請由聆案官另行評定。於2005年7月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批准被告人修改訟費單新增黃法官2002年9月9日的訟費命令所涉及的訟費。經過數次訟費評定聆訊後,聆案官羅雪梅於2005年7月18日完成評定該訟費單。申請人在2005年8月1日要求聆案官覆核她所評定的訟費,他們列出五十六個訟費覆核項目。聆案官羅雪梅於2006年1月19日完成覆核訟費評定聆訊及評定訟費。申請人隨即於2006年1月20日發出傳票提出上訴針對聆案官羅雪梅經覆核的訟費評定。

申請人在上訴程序上犯錯

3.與訟任何一方可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針對訟費評定官的決定要求覆核,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針對訟費評定官的決定提出上訴。第62號命令第35 條規則的程序是特别為提出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而設。第35(2) 條規則規定覆核申請須在訟費評定官就有關擬覆核的訟費項目發出的證明書簽署後十四天內;或訟費評定官或法庭所容許的更長時限內提出。第35(1) 條規則規定該覆核申請只可在訟費評定官席前的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已按照第34(4) 條規則請求該訟費評定官述明他在覆核時就該項目或該部分所作決定的理由之後才提出。第58號命令的程序是適用於一般針對聆案官的任何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該命令沒有就訟費評定官對訟費評定的決定特設上訴程序。如果申請人不滿訟費評定官准予或不准予某訟費項目或准予的款額,他們必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要求原訟法庭法官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如果申請人擬針對訟費評定官對訟費評定以外的決定而提出上訴,例如有關程序上的決定、拒絕接納證供的決定、拒絕押後聆訊申請的決定等,他們可根據第58號命提出上訴。至於上述的法律依據,本席在下文第11至18段作交代。

4.以下是申請人在傳票內要求聆訊的標的物 :-

「原告人針對羅雪梅聆案官於2006年1月19日對覆核訟費聆訊的決定提出上訴。

羅雪梅聆案官判給訟費違反了高等法院第62號命令第28條規則 (2) …」

從申請人要求聆訊的標的物看來,他們的上訴意圖是要求原訟法庭法官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的決定,而非聆案官所作的一般決定或訟費評定以外的決定。而事實上,他們在本席席前所爭議的内容全是針對訟費評定官所作的訟費評定的決定。可是他們卻沒有按照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的程序提出覆核申請。他們亦沒有按照第62號命令第35(1) 條規則,即預先按照第34(4) 條規則請求訟費評定官述明她在覆核訟費評定時就有關訟費項目所作決定的理由之後才提出覆核。他們也沒有按照第62號命令第35(2) 條規則,待訟費評定官就有關擬覆核的訟費項目發出的證明書簽署後十四天內才提出覆核。當訟費評定官作出覆核訟費評定後,他們隨即發出傳票於2006年5月11日上訴聆案官羅雪梅的覆核訟費評定的決定。申請人在上訴程序上犯上嚴重錯誤而導致多項難題。

5.由於申請人沒有待覆核證明書簽署後的十四天內按照第62號命令第34(4) 條規則請求聆案官羅雪梅述明她在覆核訟費評定時所作決定的理由,聆案官亦沒有提供申請人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延至2006年2月24日,第三申請人林哲民才傳真給聆案官羅雪梅要求給予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基於申請人沒有獲得法庭或聆案官所容許的更長時限作出請求,林哲民在2006年2月24日的傳真請求經已逾期。此外,又由於林哲民的傳真在法庭傳遞時出現誤差,聆案官羅雪梅於2006年4月中旬才得悉林哲民的傳真請求。為顧及申請人的利益,聆案官運用酌情權延長第34(4) 條規則的期限,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的要求。聆案官於2006年5月3日才能提供該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

上訴人押後上訴聆訊的申請

6.上訴人以聆案官未能及時給予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為理由,於2006年3月25日致函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排期主任要求將原定於2006年5月11日的上訴聆訊押後,但遭本席拒絕。其後,聆案官羅雪梅於2006年5月3日頒布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林哲民代表各上訴人於2006年5月9日致函本席,聲稱剛從第五申請人得悉已收到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並再次要求將上訴聆訊押後。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不同意將聆訊押後。由於聆案官已於上訴聆訊前八天已發出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上訴人理應有足夠的時間準備上訴。因此,本席再拒絕上訴人的押後上訴聆訊申請。

7.於2006年5月11日的上訴聆訊,林哲民藉詞因聆案官延誤提供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重申要求將上訴聆訊押後。代表答辯人的陳啟河大律師反對該押後申請,理由是上訴人理應在2006年5月6日已收到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是有足夠時間準備上訴聆訊。陳啟河大律師強調如果法庭批准押後聆訊,他要求上訴人須付答辯人因押後聆訊所引致的訟費。林哲民則辯稱當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送達他的處所時,他已離開香港而無法作準備上訴聆訊。而第七申請人則聲稱身體不適,以健康理由要求押後聆訊。本席向他們解釋由於聆案官已於2006年5月3日頒布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與訟雙方均有足夠時間準備上訴聆訊,倘若與訟任何一方因個人理由未能及時準備聆訊或因健康理由不能應訊,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將聆訊押後,但導致聆訊押後的一方可能須付對方的訟費。法庭在決定聆訊押後申請的訟費時的主要考慮因素是那一方致使該聆訊押後。上訴人不接納本席的解釋。林哲民當時的態度囂張跋扈,並堅持即時離開法庭陪同第七上訴人往醫院就醫。本席向上訴人重申解釋,並給予他們十五分鐘時間冷靜情緒及考慮是否需要將聆訊押後。本席並提醒上訴人,若法庭在十五分鐘後恢復聆訊時,縱使他們不出庭應訊,本席亦會在他們缺席的情况下處理他們的上訴。

8.當本席恢復聆訊時,上訴人重申要求押後聆訊,但拒絕付答辯人訟費的責任。林哲民堅持將聆訊押後,並聲明如果本席命令他們須付聆訊押後所引致的訟費,他們將會上訴本席的訟費命令。基於第七上訴人聲稱身體不適,本席唯有批准上訴人的申請將聆訊押後。

9.至於訟費責任方面,本席認為考慮聆訊押後的理由和訟費的責任是兩項不同的範疇。上訴人要求押後聆訊並非因答辯人處理這上訴不妥所引致,答辯人是無須負上任何訟費責任。更何況上訴人是提出上訴的一方,他們是有責任確保上訴聆訊可如期進行。但他們沒按照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的程序而導致未能及早獲得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們是不遲於2006年5月9日早上已收到該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但林哲民仍選擇離開香港而不準備處理上訴聆訊。其他兩位上訴人亦不積極準備上訴聆訊事宜。上訴人絶不可將聆訊押後的責任歸咎於答辯人。此外,第七上訴人更不可藉詞身體不適而浪費答辯人當日的法律費用。總結而言,本席認為上訴人申請將聆訊押後須付答辯人因押後所導致的訟費。經考慮雙方有關訟費款額的陳述後,以計算處理三小時的上訴聆訊時間、大律師與訟費評定員出席的時間及準備上訴聆訊所需的時間,本席評定答辯人當日應得20,000元訟費。因此,本席頒令批准上訴人的聆訊押後申請,但他們須付答辯人20,000元訟費。

10.其後,上訴聆訊再排期至2006年8月22日繼續聆訊,然後再押後至2007年3月29日審理。其間,第五申請人於2006年12月28日存檔中止通知書。

本聆訊的性質:上訴或覆核

11.在上文第3段,本席已指出與訟任何一方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針對訟費評定官的決定要求覆核,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12.陳啟河大律師指若申請人擬上訴訟費評定官對訟費評定的決定,他們必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覆核,而非根據第58號命令提出上訴。他引述謝名芬對歐秋菊,遺囑認證訴訟案2000年第16號作為他的陳述的典據。在該案中,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引用英國案例Re Macro (Ipswich) Ltd [1996] 1 WLR 145 裁定與訟任何一方不能藉第58號命令之上訴程序繞過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的覆核程序,而針對訟費評定官之決定提出上訴。張舉能法官在謝名芬對歐秋菊案内說:

「11.     在Re Macro (Ipswich) Ltd [1996] 1 WLR 145 一案中,法庭探討除第62號命令第33-35條規則內就有關覆核訟費評定之程序規定外,法庭是否有其他途徑覆核、干預或糾正訟費評定官就訟費評定方面所作出之決定。在該案中,法庭考慮究竟是否可藉第58號命令 -- 即針對聆案官之決定向在內庭舉行聆訊的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之程序 -- 針對訟費評定官之決定向本法庭法官提出上訴; 原因是訟費評定官一職通常乃是由司法常務官或聆案官所擔任的。

12.   在該案例中,英國法庭根據在英國適用之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內就聆案官之釋義條文規定,判決聆案官並不包括訟費評定官。故法庭認為,不能藉第58號命令之上訴程序,針對訟費評定官之決定,繞過覆核程序,提出上訴。然而,本席注意到,在香港的第1號命令第4(1) 條規則內就聆案官之定義,並沒有明文規定不包括訟費評定官在內。然而,本席認為在Re Macro (Ipswich) Ltd一案中,法庭就為何不應將訟費評定官等同聆案官,容許與訟任何一方根據第58號命令,針對訟費評定官之決定提出上訴所作出之分析(見第155-156頁),對本港的情況亦一樣適用。本席尤其是注意到,根據第62號命令第13條規則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總司法書記亦有權就訟費作出評定。」

13.張舉能法官明瞭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等法院規則》與英國的Rules of Supreme Court有關聆案官的釋義有別,因為英國的聆案官並不包括訟費評定官。所以Re Macro (Ipswich) Ltd一案的裁定很清晰。但由於《高等法院規則》中有關聆案官的釋義沒有剔除訟費評定官,所以表面看來第58號命令的上訴程序亦適用於覆核訟費評定官關於訟費評定的決定。不過,張舉能法官認為根據Re Macro (Ipswich) Ltd案的分析,該案的決定在香港也適用。

14.雖然本席不明瞭張法官所指的分析,但本席也認同他的結論。一個已熟能詳的法律詮釋原則為generalia specialibus non derogant,即一些較後制定的普通性質的法律條文是不足以取代較早定下的特別條文。在The Vera Cruz, (1884) 10 App Cas 59,載於第68頁, Earl of Selborne LC在英國上議院說:-

“Now if anything be certain it is this, that where there are general words in a later Act capable of reasonable and sensible application without extending them to subjects specially dealt with by earlier legislation, you are not to hold that earlier and special legislation indirectly repealed, altered, or derogated from merely by force of such general words, without any indication of a particular intention to do so.”

「現在若然有甚麽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如果較後期制定的條例中有一些一般性的字眼是可以合情合理地應用,而無須將其外延至較早的法例所規管的特定事項,你就不應認定較早的特定法例單單因這些一般性的字眼的效力,而間接地被廢除、更改或減損,除非另有明文表示立法意圖確是如此,則作別論。」 

(此段為中文譯本)

在另一件較後期的英國上議院案例,Blackpool Corporation v Starr Estate Co, Ltd [1922] 1 AC 27 載於第34頁,Viscount Haldane 說:-

“We are bound … to apply a rule of construction which has been repeatedly laid down and is firmly established.  It is that wherever Parliament in an earlier statute has directed its attention to an individual case and has made provision for it unambiguously, there arises a presumption that if in a subsequent statute the Legislature lays down a general principle, that general principle is not to be taken as meant to rip up wheat the Legislature had before provided for individually, unless an intention to do so is specially declared.  A merely general rule is not enough, even though by its terms it is stated so widely that it would, taken by itself, cover special cases of the kind I have referred to.” 

「我們必須 … 引用一項屢經訂定並獲確立的法律詮釋規則。若國會在較早的法例中已因應某特定的情況而制定清晰的條文,我們就得出的推定是立法機關在之後的法例所制定的通則,不可理解為廢除它之前就個別情況所制定的條文,除非立法機關明言它有廢除之前的條文的意圖,則作別論。所以即使通則本身的字眼可以涵蓋本席剛才提述的特定情況,單單是通則仍是不足為憑的。」 

(此段為中文譯本)

雖然這些案例是有關詮釋兩個不同的法例,但這原則亦適用於詮釋存在同一個法例但互相不符的條文。

15.訟費評定是一門專長及繁複的工作,訟費評定官須持有一定的經驗與技巧,他們的決定會涉及一些事實的裁定。當與訟任何一方擬質疑訟費評定官之決定,他們必須先取得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決定覆核理由書,原訟法庭法官才可以有效地覆核訟費評定官的決定。因此,第62號命令定下三個階段處理訟費評定及覆核程序:先由訟費評定官作初步訟費評定,然後由訟費評定官覆核初步訟費評定及最後由原訟法庭法官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覆核訟費評定的決定。如果沒有獲取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原訟法庭法官便不能有效地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覆核。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所定的覆核程序是為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覆核訟費評定的決定而特別制定。這些訟費覆核程序是為確保原訟法庭法官可順利及有效率地進行覆核。第58號命令所定的上訴程序是為一般的上訴而制定,並不適用於覆核訟費評定官對覆核訟費評定的決定。根據第62號和第58號命令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第58號命令的上訴程序不可被視為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的交替程序以施用於覆核訟費評定官對覆核訟費評定的決定。當上訴人擬上訴訟費評定官的覆核訟費評定的決定,即有關訟費評定官准予或不准予某訟費項目或准予的款額,他們必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提出覆核,即申請由原訟法庭法官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覆核。當上訴人擬上訴訟費評定官對訟費評定以外的決定,例如有關程序上的決定、拒絕接納證供的決定、拒絕押後的決定等,他們可根據第58號命令提出上訴。

16.陳啟河大律師指上訴人既沒有按照第62號命令的程序請求聆案官述明她在覆核時所作決定的理由,亦沒有在聆案官發出證明書後十四天內提出覆核,更於2006年5月11日的上訴聆訊時清楚確認他們所提出的程序是上訴而非覆核,所以上訴人不可在本上訴聆訊質疑聆案官對訟費評定的決定,即有關訟費評定官准予或不准予某訟費項目或准予的款額。

17.在法律論點上,本席認同陳啟河大律師的陳述,即上訴人不可藉上訴程序覆核聆案官對訟費評定的決定。陳啟河大律師進一步爭議,由於上訴人不當地發出上訴傳票,他要求本席撤銷上訴人的傳票。雖然上訴人不當地發出上訴傳票,而林哲民更在本席席前確認申請人是進行上訴,但傳票的標的物很明顯是針對訟費評定官對訟費評定的決定。聆案官亦將第34(4) 條規則的時限延長,使上訴人可逾期提出第34(4) 條規則的請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們不能分辨上訴與覆核的性質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不擬在覆核或上訴的程序上對上訴人過於嚴格。本席唯有通容上訴人,視他們的上訴為申請覆核訟費評定官對訟費評定的決定。

18.本席清楚地表明,倘若本席不將上訴人的上訴視為覆核,本席必定會撤銷他們的上訴。上訴人的上訴全部是針對聆案官准予答辯人訟費單內的項目及准予的款額。這些上訴只屬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的覆核範圍,而不屬第58號命令的上訴範圍。雖然本席可行使法庭固有司法權力處理這類上訴,不過,法庭是不會隨便行使固有司法權力。法庭只會基於公義的需要,才會行使其固有司法權力以彌補其法定權力所不足之處。當法律已定下法定程序時,與訟雙方必須跟隨該法律程序。法庭絕對不會行使其固有司法權力繞過法定程序而另定交替程序。假設法庭隨意行使固有司法權力,法庭必會使法律程序做成混亂,法律界亦將無所適從。既然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已設定一個完善的覆核基制處理與訟雙方針對聆案官就訟費評定的爭議,而在這完善的基制下,法庭是有足夠的司法權力處理與訟雙方的爭議,法庭是沒有需要行使其固有司法權力另定交替覆核程序。因此,倘若本席不將上訴人的上訴視為覆核,本席只能撤銷他們的上訴,本席決不可憑第58號命令的上訴程序處理上訴人的爭議。

背景

19.聆案官所覆核的訟費單是有關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於2002年8月28日及2002年9月9日所作的訟費命令登錄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的款額。以下是有關訟費單的簡略背景:-

(i) 於2002年3月27日,申請人向答辯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

(ii) 於2002年4月22日,申請人以答辯人欠缺行動為理由針對答辯人取得兩項判令 (詳情參閲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2002年8月2日的判決書) 。

(iii) 於2002年5月21日,答辯人申請剔除申請人於土地審裁處的訴訟 (以下簡稱「剔除申請」)。

(iv) 於2002年6月5日,黃法官聆訊答辯人的剔除申請並作出以下的命令:-

(1)     剔除申請押後至2002年7月11日;

(2)     答辯人須在十四天內作出撤銷2002年4月22日命令之申請(以下簡稱「判令作廢申請」),該申請須排期與剔除申請一併聆訊;

(3)     答辯人須通知第六答辯人出席剔除申請聆訊;

(4)     批准答辯人就剔除申請在十四天內存檔及派送進一步誓章等;

(5)     保留當日的訟費。

(v) 答辯人依照上述的命令於2002年6月18日分別發出兩份非正審申請書。一份是判令作廢申請,申請將2002年4月22日的兩項判令作廢。另一份是申請擱置執行2002年4月22日的判令直至2002年7月11日。

(vi) 於2002年6月24日,黃法官聆訊答辯人的擱置執行判令申請並作出以下命令:-

(1)     暫緩執行日期為2002年4月22日的兩項判令直至2002年7月11日;及

(2)     2006年6月24日聆訊的訟費歸於判令作廢申請的聆訊。

(vii) 於2002年7月11日,黃法官聆訊剔除申請及判令作廢申請並作出以下命令:-

(1)     批准申請人代表在庭上補簽申請通知書;

(2)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至第六答辯人有關申請人代表當日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及其後撤回該項申請之訟費;

(3)     2002年7月11日聆訊的其餘訟費則保留;

(4)     判令作廢申請押後至2002年8月12日續審;

(5)     無限期押後剔除申請;及

(6)     繼續暫緩執行2002年4月22日的兩項判令直至2002年8月12日。

(viii) 於2002年8月8日,申請人提出覆核黃法官在2002年7月11日發出的命令其中第(2) 及 (5) 項。

(ix) 於2002年8月12日,黃法官完成審理判令作廢申請,並押後至2002年8月28日宣判。黃法官亦繼續暫緩執行2002年4月22日的兩項判令直至2002年8月28日 。

(x) 於2002年8月28日,黃法官就判令作廢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1)    批准答辯人的判令作廢申請,頒令將日期為2002年4月22日的兩項判令作廢;及

(2)    臨時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判令作廢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款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釐定。如果與訟任何一方不在十四天內就該項臨時訟費命令提出申請,則該項命令作實。其後,該臨時訟費命令亦已作實。

(xi) 於2002年8月31日,林哲民提出覆核黃法官2002年8月28日的命令及要求黃法官頒布2002年7月11日的第 (2) 及 (5) 項命令的判決理由書。

(xii) 於2002年9月6日,黃法官應林哲民的要求,頒布2002年7月11日第 (2) 及 (5) 項命令的判決理由書。

(xiii) 於2002年9月9日,黃法官聆訊申請人2002年8月8日及8月31日的覆核申請。黃法官將該兩項覆核申請撤銷及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就有關該兩項覆核申請的訟費。

上訴/覆核理由

2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個,他們指稱聆案官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 條規則。以下是上訴人在存檔的傳票中述明的上訴理由:-

「羅雪梅聆案官判給訟費違反了高等法院第62號命令第28條規則(2)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的原則,羅雪梅聆案官盡量滿足被告人對訟費的貪得無饜,例如此一傳票的訟費只能以此存檔時間為起點,但羅雪梅聆案官滿足了被告人將此覆蓋整案:

1.     例如 …

2.     例如 …

3.     羅雪梅聆案官為滿足被告人對訟費的貪得無饜更歪曲了覆核申請58,59指出的Order 62第8條規則 (7) 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就訟費而須負的個人法律責任」;

4.     整個覆核申請處在弱肉强食、打家劫舍狀態,使用的盡是片面理由,不能在此盡錄,並等待羅雪梅聆案官判決書再另文逐一陳述。」

陳啟河大律師指上訴人的指控非常嚴重關乎聆案官的誠信。他聲稱除非上訴人可提出確實而具體及可信的證據,否則他便要求本席引用固有權力撤銷上訴人沒有基礎的傳票。

21.本席認同上訴人的指控十分嚴重,但上訴程序已進入聆訊階段,倘若在聆訊階段花時間處理剔除上訴人的傳票,本席倒不如將時間用於處理本覆核的實質爭議。此外,上訴人曾在傳票內述明在收到聆案官的訟費評定覆核評定理由書後,他們將會提供詳盡的陳述。在上訴聆訊時,林哲民確實提供了一份十八頁的上訴理由書及一份六頁的補充陳詞。雖然他的上訴理由與陳詞大部份與本覆核無關,不竟,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陳詞亦提出了一些具體的指稱。因此,本席認為在該階段剔除上訴人的傳票並不恰當。經聆訊後,本席認為上訴人大部份的申訴屬瑣碎無聊及欠缺具體的覆核理由。

22.上訴人的部份陳詞指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頒布的命令非法及無效。他們否認由於他們在申請覆核程序上犯錯而導致聆案官延誤提供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他們反而把責任推卸到聆案官身上,並胡説此乃聆案官與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的陰謀。林哲民更荒謬指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及訟費評定員與聆案官存有私人關係或男女關係而偏幫答辯人。他又指聆案官為盡量滿足答辯人貪得無厭的要求而違反訟費評定原則。這些指稱全無理據。林哲民的部份指責更具藐視性,他的言談猥褻,不堪入耳。本席不宜詳述。鑑於這些蔑視性的指控原先是寫在上上訴人的陳詞書內,經本席警戒後,林哲民的態度已收歛,所以本席才不對他採取進一步行動。

23.上訴人共提出四十多個訟費覆核項目,他們提出的覆核理由大部份屬瑣碎無聊及欠缺確實而具體的覆核理由。本席亦不擬就該些瑣碎無聊及並無依據的覆核理由遂一作交代,本席只處理一些較為可爭議的覆核理由。不過,本席須指出聆案官准予或不准予的訟費項目,或就任何准予項目所評定的款額是一項行使酌情權的決定。除非聆案官在法律原則上犯錯;或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者忽視了一些應考慮的因素,否則法庭是不會干預聆案官的評定:見余國英對麥紹棠,終院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4號及White v Altrincham Urban District Council [1936] 2 KB 138。法庭亦不宜就訟費單的項目再重新進行評定: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and Villa King Enterprises Limited,HCMP 5727/1999 及HCA 15005/1999 (consolidated)。以下是本席應上訴人要求覆核的訟費項目的覆核決定及理由。

2004年11月16日的訟費 

24.林哲民指稱於2004年11月16日的首次訟費評定聆訊時,因他在吐露港公路塞車而遲到十三分鐘,聆案官便命令他須付答辯人800元訟費。他聲稱聆案官沒有在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中作回應,他認為這便是含隱着聆案官已接納他的反對理由而該訟費項目須予以刪除。很明顯,該800元訟費是聆案官在訟費評定聆訊時所作當日的訟費命令,而非她所覆核的訟費單內的項目。所以聆案官無須就該800元訟費命令在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作回應。聆案官有酌情權在她席前聆訊作訟費命令。她當然是有理由作出該訟費命令,本席不宜作猜測。倘若林哲民擬反對聆案官的訟費命令,他必須隨即提出上訴,而不可藉這覆核程序質疑聆案官作訟費命令的酌情權。本席駁回這覆核理由。

覆核申請編號 1及 2(訟費單項目編號 1及 2)

25.這兩項費用是有關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詳閱申請人的索償聲請書的費用。申請人認為這費用應屬於整宗訴訟的費用,由於此訴訟尚未完結,因此這項目的訟費應全數剔除。聆案官認為處理判令作廢申請時,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需要考慮索償聲請書的內容及申請人所獲得的兩項判令是否在常規的情況下取得方可作出判令作廢申請的理由。此外,本席更認為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需要詳閲申請人的索償聲請書以考慮抗辯理由,因為一個有效的申請理由是答辯人有勝訴機會。有鑑於此,本席認為聆案官評定這訟費用是必要及適當的。本席駁回這覆核理由。

覆核申請編號 11及 14(訟費單項目編號 83 及 98)

26.這兩項費用是代表答辯人的陳智康律師分別在2002年6月24日及2002年7月11日的聆訊前閱讀申請人的骨干陳詞的費用。林哲民堅稱該兩份陳詞均在聆訊中給予陳智康律師,所以陳智康律沒有花費聆訊以外的時間來閱讀該些文件,因此整項訟費必須刪除。就林哲民的指稱,聆案官批准雙方存檔誓章作證及於覆核聆訊時接受盤問。當時陳智康律師於作供時指稱林哲民在聆訊前將其書面陳詞交給他,而他每次需要大約10分鐘閱讀那兩份陳詞。另一方面,林哲民堅稱該兩份陳詞是在聆訊中才交予陳智康律師。聆案官認為陳智康律師的證供相對下較林哲民的證供可信而准予該項目的訟費。她在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說:-

「林哲民不可靠之證供顯露於其證供中,他稱由於他於聆訊中才將骨幹陳詞交予陳律師,因而遭到容法官責罵。上述兩次的聆訊都是在黃法官席前,並不是由容法官處理,林哲民的證供的不可靠處顯然而見。」

在本覆核聆訊,林哲民出示2006年1月19日在聆案官羅雪梅席前的聆訊錄音謄本。該謄本顯示林哲民在被盤問時憶述他曾在另一次土地審裁處的聆訊在容耀榮法官席前呈遞骨幹陳詞時遭容法官責罵,他解釋該事例是支持他在庭上呈遞陳詞的慣常做法而不是指他在容法官席前呈遞與本訴訟有關的骨幹陳詞。所以林哲民指聆案官誤解了他的證供,而錯誤裁定他不可信。雖然聆案官其中一個不相信林哲民的理據是基於她誤解了林哲民的證供,但本席不認為這錯誤足以證明聆案官偏幫答辯人或其代表律師的指控。

27.為推反陳智康律師在聆訊前在法庭外閱讀申請人的骨幹陳詞,林哲民出示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於2006年8月3日回答他查詢的信。根據該信,當法庭須於9時30分進行聆訊時,法庭的職員會在9時15分將法庭開放。又根據有關的聆訊錄音謄本,2002年6日24日的聆訊是在9時36分至10時19分進行。但本席認為該聆訊錄音謄本資料並不能排除陳智康律師證供的可信性。林哲民指稱法庭只會在聆訊前2至3分鐘才開放,他又指稱司法常務官的回信稱土地審裁處沒有裝置錄影設備是故意隱瞞真相及偏幫聆案官和答辯人。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的回信内容屬實。林哲民的指稱是出於他個人的偏見。林哲民的陳述與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2006年8月3日的信是不足以動搖聆案官的裁定。

28.總結而言,上訴人的投訴是針對聆案官的事實裁定。雖然他證明聆案官不相信他的基礎是不隱妥,但聆案官的裁定是一項事實的裁定。她有機會觀察林哲民與陳智康律師作供時的舉止神態而評估兩人證供的可信性。而本席卻沒有機會觀察他們的舉止神態以作衡量。聆案官所誤解的證供是林哲民所列舉的例子,只屬聆案官評估林哲民的可信性的其中一項考慮,對雙方的指稱不具關鍵性。林哲民不一定會在黃法官席前重覆他在容法官席前的所作所為。此外,聆案官亦不會過份着重這證供。正如本席雖曾在另一宗案件裁定林哲民不可信,本席也不能藉此為根據在本案中不信納他的證供。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席不宜干預聆案官這事實裁定。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這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12 及 13(訟費單項目編號 85 至 87) 

29.這三項訟費是關於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草擬2002年6月24日命令的訟費。申請人指這些訟費是完全不需要的,因為命令無須由律師草擬。他指稱根據《土地審裁處(費用)規則》附表第30項,任何人只須支付94元便可以得到一份法庭命令。這覆核理由是出於申請人對法律程序的誤解。法庭作出命令後,與訟的其中一方須草擬法庭命令及交由法庭批核後蓋章作實。這訟費項目是律師草擬有關法庭命令的費用。本席相信申請人所指的收費應是根據《土地審裁處(費用)規則》第30及第9(b) 項的收費。第30項所定的61元費用是有關法庭發出的核對文件的收費;而第9(b) 項所定的33元費用是有關法庭就核對文件多發一份副本的費用;兩項收費合共94元。倘若需要草擬命令的一方沒有律師代表,法庭書記一般是會協助他草擬有關法庭命令而法庭不會收取草擬命令費用。申請人可能因此而誤解了法庭收取94元是作為草擬法庭命令的費用。因此,本席駁回這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16 至 18 (訟費單項目編號 100 至 124),

覆核申請編號 21(訟費單項目編號 127至 129), 

覆核申請編號 27(訟費單項目編號 137至 146)

30.這五項覆核申請的理由與上述的覆核申請編號12及13一樣。基於同樣理由,本席駁回這五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15(訟費單項目編號 99)

31.這項訟費是有關2002年7月11日在黃法官席前的聆訊,整個聆訊時間為3小時27分。當天的聆訊,黃法官同時處理剔除申請及判令作廢申請。聆案官根據陳智康律師的記錄,評定當天處理剔除申請的聆訊時間大約為半小時;而其餘的時間是有關判令作廢申請,因此批准訟費單內3小時的訟費。林哲民指稱有關判令作廢申請僅用了八分鐘。聆案官則指令林哲民存檔證供支持他的說法並提議他存檔2002年7月11日的聆訊錄音謄本來支持他的論據,可是申請人只提供了聆訊錄音帶給聆案官自行聆聽。

32.在本覆核聆訊中,林哲民出示2002年7月11日下午2時37分至2時44分在黃法官席前的聆訊錄音謄本。謄本顯示黃法官向陳智康律師提出一些質詢後,便將判令作廢申請押後至2002年8月12日繼續聆訊。林哲民認為答辯人索償訟費時應負上舉證責任。他指責聆案官不但沒有聆聽已提供的聆訊錄音帶,亦沒有指令答辯人存檔誓章作證,卻反而命令他花耗金錢存檔聆訊錄音謄本。他指這明顯是偏幫答辯人。聆案官是富經驗的訟費評定官。她憑經驗可決定那一方的說法較為可信而建議恰當的舉證方法。本席相信她大公無私並不會偏幫任何一方。此外,本席須在此解釋,法庭是沒有責任替與訟任何一方聆聽錄音帶。與訟各方應採用對自已最有利及有效的方法舉證,否則,後果必須自負。

33.本席小心細閱黃法官於2002年8月28日及9月6日的判決理由書。根據2002年9月6日判決理由書,黃法官於2002年7月11日的聆訊同時處理剔除申請與判令作廢申請。由於林哲民在申請通知書上只寫上有關物業的單位號碼而沒有列出申請人的名字,林哲民申請修改申請人的申請通知書。在獲得黃法官批准後,第六答辯人提出要求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須付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的訟費。林哲民堅持不支付訟費,並强調申請人不須修改申請通知書。可是,當獲得黃法官批准撤回修改申請通知書的申請後,第一至第六答辯人亦同樣提出要求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須付答辯人有關撤回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的訟費,理由是林哲民的申請修改與撤回該申請已花耗他們的法律費用。經聆聽各方陳述後,黃法官將判令作廢申請聆訊押後及作出有關的訟費命令,見上文18(vii) 段。

34.從上述的聆訊過程可見2002年7月11日的三個半小時的聆訊主要是處理林哲民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及其後撤回該申請與有關訟費的爭議。黃法官已就所浪費的時間作出訟費命令及保留了當日其餘之訟費的決定,即包括判令作廢申請的訟費。最後,根據黃法官2002年8月28日所作的訟費命令,申請人須付2002年7月11日所保留的訟費。

35.本席認為處理申請人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及其後撤回該項申請是確定本訴訟的申請人身份的必要程序,也是剔除申請與判令作廢申請的先決步驟。有關的全部訟費可以同時被視為剔除申請或判令作廢申請的訟費,唯獨是答辯人不可獲得雙重訟費。本席認為陳智康律師將三小時撥作處理判令作廢申請的時間,而其餘約半小時作為處理剔除申請與附帶的指引是完全合理,而聆案官按此基準評定訟費亦屬恰當。因此,本席駁回這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19 (訟費單項目編號 125)

36.這項訟費是有關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出席土地審裁處2002年8月12日聆訊的訟費。林哲民指土地審裁處在這聆訊同時處理剔除申請及判令作廢申請,因此答辯人不可以得到全部訟費。聆案官認為黃法官已於2002年7月11日命令將剔除申請無限期押後,因此2002年8月12日的聆訊很明顯只是用來聆訊判令作廢申請。經細閱黃法官2002年8月28日的判決理由書後,本席也認同聆案官的評定。本席駁回這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22 (訟費單項目編號 132) 

37.這項訟費是有關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閱讀及考慮申請人2002年8月8日發出的書面覆核申請所需的時間。林哲民指2002年8月8 日的覆核申請是有關黃法官將剔除申請無限期押後的決定,由於該訟費單項目只是關於判令作廢申請的訟費,所以應予以删除。但聆案官認為經修改後的訟費單是包括2002年9月9日的訟費命令。根據該命令,申請人就兩個覆核申請均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所以申請人的理據並不成立。

38.在本覆核聆訊時,林哲民聲稱其實申請人在黃法官席前的聆訊是勝訴方,因為黃法官命令的第3項是「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與第六答辯人之間,無訟費命令」。林哲民的交替陳述是爭議答辯人最多只可得到這項目一半的訟費。第六答辯人是觀塘民政事務主任,他與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全無關連。這項目的訟費只是有關第一至第五答辯人要閱讀及考慮申請人2002年8月8日發出的書面覆核申請所需的時間。這當然不包括針對第六答辯人的覆核。聆案官只批准答辯人得到實際時間的費用,林哲民的交替陳述也欠缺基礎。林哲民的陳述全屬無理及無聊的狡辯。本席駁回這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23 (訟費單項目編號 133)

39.這項訟費是有關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閱讀及考慮申請人於2002年8月31日在www.ycec.com網上發放對黃法官的彈劾申請的費用。林哲民稱該文件是在2002年8月28日判令之後才發放於網上,並且沒有在土地審裁處存檔或派送給答辯人或其代表律師,所以聆案官批准律師時間閱讀該份文件是錯誤的。從代表答辯人的訟費評定員呈交的文件顯示,林哲民於2002年9月6日將該份文件派送給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而該份文件是與申請人於2002年8月31日提出的覆核申請有關。黃法官於2002年9月9日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該覆核申請的訟費。因此聆案官根據該訟費命令評定這項訟費也是恰當。

40.在本覆核聆訊時,林哲民重申他上述的反對理由,並指聆案官不應接納代表答辯人的訟費評定員所呈交的文件。他亦重申聆案官偏幫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的指責。聆案官接納代表答辯人的訟費評定員所呈交的文件是一項事實的裁定,訟費評定員的已呈交該文件作為佐證。雖然申請人沒有將該文件存檔,但既然林哲民將該文件送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而該文件亦與快將聆訊的覆核申請有關,答辯人的律師亦必須予以考慮。因此,聆案官接納訟費評定員的指稱及准予該訟費是恰當的。本席駁回這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24 (訟費單項目編號 134)

41.這項訟費是答辯人律師閱讀黃法官2002年9月6日的判決理由書所需的時間。這份判決是有關2002年7月11日聆訊的書面判詞。以下是聆案官的判決理由:-

「林哲民雖然在覆核理據中所寫的訟費單項目編號是148(丁) 2t,但他所指的其實是148丁2q即是有關8月28日的判決書。本席於重新考慮那份18頁的書面判詞後,發覺判詞中提及剔除申請只是佔了大約1頁的篇幅,而其餘部份都是有關作廢判決申請的判詞,因此本席將該訟費項目的時間扣減了30分鐘,以反映出剔除申請所應佔的時間。」

林哲民的覆核理由為聆案官故意將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閱讀十八頁黃法官於2002年8月28日的判決理由書所用的時間作為閱讀六頁黃法官於2002年9月6日的判決理由書的基準而評定訟費。他認為該項目所准予的訟費應全數剔除。

42.姑勿論聆案官有否誤解了申請人的覆核理由,申請人也沒有爭議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閱讀黃法官於2002年8月28日的判決理由書是需要的。縱使他們對此有爭議,本席也認為這是必要及必需准予的訟費項目,且聆案官所准予的款額也合理。申請人須付這項訟費。餘下的問題是本席應如何處理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閱讀六頁黃法官於2002年9月6日的判決理由書。林哲民的陳述指基於2002年7月11日仍未展開答辯人2002年6月18日的判令作廢申請,因此,閱讀該判決理由書只能歸於剔除申請的訟費中。本席不同意這爭論。正如本席早前所述 (見上文第33至35段),2002年7月11日聆訊是審理申請人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與申請撤回該申請是判令作廢申請與剔除申請的必要程序及先決步驟。雖然於2002年9月6日的判決理由書頒布時該判令作廢申請已在2002年8月12日審訖,但閱讀該判決書仍是必需准予的項目。至於應准予的款額方面,雖然聆案官沒有考慮閱讀該六頁判決書所需的時間,但本席也認為答辯人所索償的款額亦屬合理,亦屬必須准予的項目。因此,本席駁回這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25 (訟費單項目編號 135) 

43.這項訟費是有關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出席2002年9月9日覆核聆訊的訟費。申請人指聆案官不應批准整個1小時42分鐘的時間,理由是根據覆核申請編號22相同。林哲民的陳述指這項目應予以剔除或只可獲准予一半。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出席該聆訊是全職代表第一至第五答辯人,而沒有代表第六答辯人。所以基於與上文第37與38段相同的理由,本席駁回這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30 至 49 (訟費單項目編號 148 (乙)與 (丙)內之各分項)

44.這些項目是有關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發信給林哲民、土地審裁處、律政司署與銀行或與他們在電話上洽談所花耗時間的費用。林哲民的反對理由是部份的信件是在2002年6月18日前發出,即答辯人提出判令作廢申請傳票前,不屬應准予的項目。他亦爭議聆案官所准予有關項目的時間及所評定的訟費。聆案官已審閱有關信件以決定其關連性,她已剔除了部份信件,亦減少了答辯人就部份信件所索償的時間,有些調整還是得到林哲民在庭上所同意。聆案官是有經驗的訟費評定官,她清楚明瞭到應否准予某類信件是取決於該信件與訟費命令的關連性而非取決於發信日期。聆案官在法律原則上沒有犯錯,林哲民亦未能提供具體證據證明聆案官就信件關連性的決定欠缺事實基礎。聆案官在這方面的決定是事實的裁定,本席不宜干預。林哲民的其他指控均屬無理取鬧。本席駁回這些項目的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50 (訟費單項目編號 148(丁)2k)

45.這項目是有關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閱讀2002年6月5日黃法官的命令。林哲民認為這項目是剔除申請的項目,與判令作廢申請無關,應完全刪除。2002年6月5日的聆訊,原本是剔除申請的聆訊。在該聆訊中,黃法官作出五項命令。第一項是將剔除申請押後,其餘四項是有關判令作廢申請及訟費的命令。因此,聆案官將其中一分鐘的時間撥歸於剔除申請的時間,而將其餘的四分鐘分配予判令作廢申請而評定訟費。雖然當日原本是剔除申請聆訊,但黃法官作出的命令是與判令作廢申請有關,所以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閱讀2002年6月5日的命令屬判令作廢申請應准予的項目,而聆案官在分配閱讀該命令的時間亦極為合理。因此,本席駁回這些項目的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52 (訟費單項目編號 148(戊)3)

46.這項目是有關2002年7月11日聆訊前的準備時間。林哲民認為全部的時間是用來處理剔除申請,故此整項有關律師在聆訊前的準備時間必須全部剔除。林哲民又重覆他在覆核申請編號15的陳述,他指在該聆訊中,黃法官只用了八分鐘處理判令作廢申請,所以攤分準備的時間按比例計算應為8/207.33。本席在上文第31至35段已駁回林哲民這陳述。此外,這陳述亦不適用於攤分準備聆訊的時間。聆案官則認為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準備這次聆訊時是明白答辯人必須申請將判令作廢,法庭才可審理他們的剔除申請。因此,聆案官將這兩項申請的準備時間攤分,將總共30分鐘的時間的其中20分鐘撥歸於判令作廢申請。不過,根據本席在第31至35段的裁定,2002年7月11日的聆訊可同時被視為剔除申請或判令作廢申請的必要程序及先決步驟,所以準備該聆訊的時間可以全部撥入判令作廢申請或剔除申請的時間計算,唯獨是答辯人不可作雙重的索償。聆案官僅准予答辯人20分鐘的時間,這折扣已對申請人十分慷慨。本席駁回這項目的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54(訟費單項目編號 148(戊)5)

47.這項目是有關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準備2002年9月9日覆核聆訊的訟費。在聆案官席前的覆核,林哲民指這聆訊並不是判令作廢申請的延續,必須完全剔除。聆案官認為2002年9月9日的訟費命令,清楚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所以不准予這覆核。本席也同意聆案官的決定。

48.不過,在本席席前的覆核聆訊時,林哲民指答辯人臨時新增2002年9月9日的訟費命令是答辯人的過失。林哲民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7(1) 條規則。他説答辯人修改訟費單是答辯人的過失,倘若法庭批准答辯人修改訟費單,答辯人必要支付申請人反對的訟費。該條規則規定如下: -

「凡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任何一方曾或有人曾代任何一方不當地或不必要地作出任何事情或造成任何遺漏,法庭可指示不准予該一方關於該事情或遺漏的訟費,並指示任何由該事情或遺漏引致的其他各方的訟費,須由該一方付給其他各方。」    

倘若林哲民擬引用該條規則,他必須證明答辯人曾不當地或不必要地作出一些事情或造成一些遺漏。

49.原本的訟費單只是涉及黃法官於2002年8月28日頒布的訟費命令。於2005年7月4日,聆案官批准答辯人修改訟費單新增黃法官於2002年9月9日在同一訴訟所作的訟費命令並同時在該聆訊中作評定。假設聆案官不批准答辯人修改訟費單,答辯人亦可另定聆訊就2002年9月9日的訟費命令進行評定。聆案官批准答辯人修改訟費單,只是顧及與訟雙方的利益及減省他們的訟費,該修改訟費單不可以視為答辯人或其代表律師的不當或不必要的作為、事情、過失或遺漏。上訴人這覆核申請全無理據。此外,林哲民要求答辯人支付反對的訟費亦與該訟費評定無關。他應在聆案官批准修改該訟費單時即時申請訟費,如果聆案官拒絕給予申請人訟費命令,申請人可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上訴,而不可在本覆核聆訊中提出。本席駁回這項目的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57

50.這項覆核並不涉及訟費單內的任何項目。林哲民的投訴為於2004年11月16日的訟費評定聆訊押後之後,答辯人並沒有盡快將聆訊排期,致使申請人須多支付利息,對申請人不公道。林哲民認為答辯人不可收取因答辯人延遲所涉及的利息。不過,聆案官認為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其說法,而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在本席席前的覆核,申請人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答辯人拖延聆訊。因此,本席駁回這項目的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58 及 59

51.這項覆核亦不涉及訟費單內的任何項目。經評定後,聆案官減去訟費單內六份一以上的訟費。林哲民指這是由於答辯人的訟費評定員失責所致,因此聆案官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7及第8(7) 條規則,把評定訟費的費用刪除及命令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負責申請人的訟費。聆案官則認為林哲民所引用的規則可說是不着邊際,風馬牛不相及,並不可成立而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

52.《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規定如下:-

「凡任何訟費須從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而在進行訟費評定時,某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則不得准予該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費用。」

53.本席認為這條規則是適用於評定當事人與其律師的費用,而不適用於與訟方彼此的訟費。這六分之一評減的準則源於《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67(5) 條。該條規定如下:-

「除非 -

(a) …

(b) …

否則該評定費須按照該次評定的結果予以支付,即是說,如帳單款額的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削減,則須由律師或外地律師支付該評定費,如屬其他情況則須由須支付訟費或事務費的一方支付該評定費:…」                                   

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若當事人不滿其所聘用律師的收費,他有權根據該條例申請將其律師的收費單交由法庭評定。若收費單經評定後而被削減的款額為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則該律師須付有關的評定費用,如屬其他情況則須由當事人付評定費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是相應的規定。本席認同聆案官的裁定,駁回這項目的覆核。

總結

5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55.在本席與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第三申請人林哲民是三位上訴人的實質發言人,他積極參與本覆核聆訊。雖然第七申請人也有出庭應訊,但他只採納林哲民的陳述。第五申請人是一間註冊公司,而又未能得到法庭批准由董事代表,因此在沒有律師的代表下,法庭只能記錄第五申請人缺席聆訊。但其董事亦有出庭旁聽聆訊。雖然他沒有作出任何陳述,他亦向本席表示第五申請人會採納林哲民的書面及在聆訊中的陳述,所以第五申請人亦有效地參與本覆核。他們三位申請人提出上訴及在存檔的上訴文件簽名,如傳票與補充陳詞也以他們三位申請人名義發出,而他們更在上訴理由書簽上他們的名字。所以三位申請人應負答辯人在本覆核的訟費責任。

56.不過,本席留意到大部份的文件是林哲民所發出,本席也相信上訴理由書與補充陳詞也是他所撰寫。他是本覆核申請的核心人物。第五申請人的董事及第七申請人在庭上表現得無奈及不知所措,他們均沒有主見盲目地跟隨林哲民的指示。本席相信第五及第七申請人是無辜地被林哲民拖入這訴訟漩渦。這覆核全無理據,屬瑣碎無聊及無理取鬧。林哲民亦錯誤詮釋他所依據的法例,採取錯誤程序,作出謊謬的陳述及浪費法庭的時間與答辯人的訴訟費用。基本上,林哲民應負上本覆核申請的絶大部份的訟費責任。

57.於2006年12月28日,第五申請人按照《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7條存檔中止通知書,而答辯人亦沒有按照第27(2) 條於送達該中止通知書十四天内申請要求第五申請人付有關本覆核的訟費。因此,本席不向第五申請人就本覆核作訟費命令。

58.本席頒令第三及第七申請人須付答辯人本覆核申請的訟費。鑑於林哲民在本覆核的態度,他所採取的程序與所持的論據,答辯人延聘大律師出庭處理本覆核是恰當的。因此,本席簽發大律師證明書。如果與訟雙方不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基於第56段的理由,本席頒令除非先獲得法庭許可,答辯人不可向第七申請人執行本席的訟費命令。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三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五上訴人缺席應訊。

第七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延聘陳啟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