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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2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2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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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19日
裁決日期:2004年10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控罪(1))、一項「違反逗留條件」(控罪(2))和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控罪(3))罪名成立,分別處入獄12個月、10星期和8個月。此外,控罪(1)與(2)被勒令同期執行,控罪(3)的其中4個月則與之分期執行,即合共1年零4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一審時乃被告(2),與被告(1)共同面對首罪,其餘兩罪則只訴上訴人。以下是上訴人承認的案情(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3至5段):
「3. 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案發當日海關人員於案發地點進行搜查。被告人及D1在案發現場內。經搜查後,海關人員發現很多紙板箱共裝有1,904,820枝不同牌子的未完稅香煙。香煙總值為$2,875,230而可徵收的稅款為$1,531,475。
4.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在一位朋友吳先生指示下與D1匯合,之後由一客貨車將他們送到案發現場。他在案發現場參予搬運這些紙板箱的工作。被告人亦承認他在16.6.2004持港澳出入境通行證(即俗稱的雙程證)以訪客身份從羅湖進入香港。
5. 這些香煙的其中一部分後來被證實是使用偽造商標的,包括萬寶路(239,980 枝)、沙龍(25,480 枝)、YSL(14,800枝)、駱駝(79,600枝)、紅雙喜(56,000枝)、健牌(34,800枝)、希爾頓(161,600枝)及總督(94,800枝)。」
3.量刑方面,裁判官的解釋如下:
「第一控罪
8. 被告人所處理的未完稅香煙總數為1,904,820枝,市值$2,875,230,而可徵收的稅款也達到$1,531,475。這無疑是嚴重瞞騙特區政府稅收的行為。
9. 如此龐大數量的香煙,其唯一的用途就是用作批發(wholesale)。它們最終一定要流出市場,由負責零售的販子將它們在香港街頭出售。這些販子和光顧他們的人同樣犯法。因此,被告人在處理這些未完稅香煙的過程中,不單自己犯法,更促使其他人觸犯法例。
10. 此外,當這些香煙流出市面時,也對正當地售賣已完稅香煙的店舖和商人做成不公平的競爭,嚴重地影響他們的生意。在經濟剛開始復蘇但仍然是低迷的時刻,這無疑對他們構成一個沉重的打擊,甚至會令他們的生意倒閉。再者,這類案件在屯門和元朗區亦日益普遍,並且已到了一個很嚴重的地步。因此,法庭必須重判以警效尤。
11. 有不少的案例都指出法庭對這類罪行應判以嚴厲的監禁刑罰。在HKSAR v MOK Chun Hung HCMA 727/2000一案中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124,400枝和一項處理572,160枝未完稅香煙的控罪。他有一次盜竊而被罰款$1,500的記錄。Stock上訴法庭大法官認為前者的判刑起點應為14個月監禁,而後者則為18個月監禁。在HKSAR v TANG Kam Wai HCMA 368/2004一案中原訟庭指出對一個承認處理2,095,760枝未完稅香煙的被告人來說,正確的判刑起點應為21個月監禁。
12. 這兩個案例中的被告人都不是案件主謀,而是被僱用去處理有關香煙的。本案的被告人求情時指出他也只是幫助朋友。雖然如此,他的角色仍是令到這類未完稅香煙得以流入消費者市場的重要一環,故此刑責一點也不輕。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和案例後,本席採取了18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及在給予被告人承認控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一控罪入獄12個月。這已是很寬仁的做法,因為根據這兩個案例,本席應可採取一個比較高的判刑起點的。
第二控罪
13. 被告人作為一個訪客不單違反了作為訪客的身份,而他所做的工作,本身也是違法的。這類罪行非常的普遍,並且有越來越嚴重的趨勢,因此即時入獄是無可避免的刑罰。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及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後,本席判處他入獄10星期。
第三控罪
14. 本案涉及為數707,060枝應用虛假商標的。這不單嚴重地損害商標持有人的權益,更是暪騙了消費者。雖然購買未完稅香煙的人本身已是犯法,但這並不代表他們的權利可被任意地剝奪。
15.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wah CAAR 4/1999的案例中,上訴法院指出應用虛假商標貨物的批發者除有特別情況外須面對監禁的刑罰,而經濟困難和沒有刑事記錄並不屬於特別的情況。這正好是本案被告人的寫照。數量如此龐大的香煙,唯一的目的就是用作批發的用途。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主謀,而被告人亦說他只是協助別人工作,但正如上文所指出他的角色仍是令到這類應用虛假商標的香煙得以流入消費者市場的重要一環,故此刑責一點也不輕。在考慮了有關情況及案例後,本席採取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及在給予被告人承認控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8個月。
16. 本席在考慮第一控罪的判刑時並沒有因被告人違反逗留條件而加重刑罰。雖然本席在考慮第二控罪的刑期時,已顧及被告人所做的工作本身已是犯法的,但一個只處理未完稅香煙及一個做出同一行為但同時違犯逗留條件的人,其判刑必然會有分別。因此第一及第二控罪的刑期理論上應完全分期或部分分期執行的。第三控罪更是獨立於其他的控罪,因此也應與它們的刑期分期執行。但在考慮了總量刑原則(totality principle)後,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二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三控罪刑期中的4個月與第一及第二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的4個月則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6個月。這是一個很寬仁的做法,但現在看來本席似乎對被告人過於寬仁了。」
4.反觀今天的聆訊,上訴人翻來覆去的都只在指出妻子病重,兒女無能力繼續升學等不足以令本席更改刑期的理由。關於他提到,有同鄉與他的處境一樣,但刑期較輕的講法,本席只能表示,無論如何,上訴人本身的刑期不算過重,而這點亦是本席今天唯一要考慮的問題。
5.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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