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力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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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力祥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6)及46(3) 條,被判監禁9 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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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2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25號 (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5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6月7日 判判日期:2005年6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6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黃力祥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6)及46(3) 條,被判監禁9 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2.於2005 年1 月20 日,海關關員在曹公潭進行反私煙行動。他們看見上訴人走近一輛停泊在曹公潭蓮花山村對開空地的貨車。海關人員上前表露身份,其後在上訴人褲袋中找到鎖匙及電費單。關員按照電費單上的地址,將上訴人帶到荃灣下蓮花山村 12-A。抵達後發現是一間鐵皮屋。關員利用從上訴人身上找到的兩條鎖匙來開啟鐵皮屋的鐵閘和木門。入屋後,發現有香煙擺放。關員警誡並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鐵皮屋內的非法香煙是屬於他的、他知道這些香煙是應課稅、而他亦是鐵皮屋的屋主。 3.其後,關員在屋內徹底搜查,發現共有127,160 支不同牌子的香煙,總值 HK$190,740.00,應課稅款為HK$102,236.64。在錄取會面記錄時,上訴人在警誡下進一步承認他向一名叫「牛哥」的男子購買那些香煙、他沒有辦法聯絡「牛哥」、他約於10 年前購買該鐵皮屋、他打算以HK$20 一條(即200 支)出售那些香煙。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據:(1) 他提及另一案件的被告人管有1,835,560 支香煙,比他所管有的127,160 支為多。他指將他的刑期與該名被告人相比,他認為刑罰過重;(2) 上訴人指他在1992 年出獄後一直安份守己,當一名好爸爸,亦有工作。他的長子17 歲、次女兒12 歲、小兒子11 歲。他們都需要上訴人工作養活和教導。上訴人懇求本席考慮使用酌情權,判其餘下的刑期緩刑。 裁決 5.首先,上訴人向本席指出另一件案件的被告人管有數量較他為多的香煙,而該人的刑期與上訴人的相比,上訴人認為他的刑罰是太重,這一點不構成上訴理由。 6.本席並不知悉該名被告人的案情如何;他有否持別的求情理由。明顯看來,該名被告人與上訴人並非同案的被告、亦並非在同一場合被同一名裁判官處理。在這情況下,本席只須考慮究竟在本案,裁判官在量刑時有否犯錯、刑罰是否過份嚴苛。 7.裁判官在判刑時,曾經考慮了相關的案例,簡述如下 :
8.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到上訴人並無類同案底、坦白認罪、其健康情況等等。她指涉案的數量(127,160 支非法香煙)數目非少,認為必須判處監禁的刑罰。她認為根據上述案例Mok Chun Wing,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4 個月監禁。由於上訴人坦白認罪,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扣減,所以判處上訴人監禁9 個月。 9.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及相關的案例後,認為裁判官採納14 個月量刑起點是正確的。雖然在Wan Wai Chun一案,兩名上訴人被判緩刑,但當時是1998/1999 年度,而這類案件現時急速增長,情況已有改變。 10.至於上訴人要求本席運用酌情權,將餘下刑期判以緩刑這點,本席在聆訊時特別向上訴人查詢他的情況。上訴人向本席指出他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他入獄後妻子每月探望他兩次。他妻子有提及困境,聲稱即使購買石油氣也沒有錢。雖然上訴人在監內是可以向「福利官」要求協助,但他決定不這樣做,原因是他認為此舉沒有作用。 11.至於上訴人的身體健康狀況,他向本席指出在2004 年12 月,他騎電單車上班途中被貨車撞倒。他有內出血,需要開刀。其後住院10 天。醫生給予他病假,在案發當天他仍然是在病假期中。在被囚禁後,曾有一次由懲教署人員安排,帶他往仁濟醫院覆診。他現時已不再有病假,他的情況亦告穩定,身體沒有不妥之處。 12.一般而言,一名被告人的家庭苦況並非求情的理由。一名犯案者必須承受因其犯案後需要坐牢而引致的家庭困境。 13.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向本席道出的情況,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不構成特別的人道理由令本席下令將刑期判以緩刑。本席亦特別忠告上訴人,他可以考慮向懲教署內的「福利官」求助,及告知其妻子她可以考慮申請綜緩。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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