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耀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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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0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0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1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6月7日 判決日期:2007年6月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7年6月26日 判決理由書 1.兩名上訴人吳耀權及康建揚共同被控三項控罪,即「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偽造商標」罪及「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 2.兩名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裁判官判兩人各服23 個月的刑期,上訴人不服,就刑期提出上訴。 3.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所同意的案情如下:
4.第一上訴人在陳詞時向本席指出因家中有三名兒子要撫養,希望法庭可以重輕處理。 5.第二上訴人亦向本席要求輕判,他說最近他在內地的妻子被車撞傷,母親也病危,希望可以早日回家照顧。 6.本席在聽過陳詞後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7.正如答辯一方指出, 兩名上訴人的處理應課稅品罪涉及超過1,000,000 支私煙,數量相當龐大,根據案例,量刑起點應該遠超12 個月監禁。但原審裁判官考慮到他們兩住並非直接從事商業性買賣,只是協助他人搬運該批私煙,所以把適當的量刑起點定為12 個月監禁,這已是從輕處理。上訴人所面對的管有偽造商標貨品罪,涉及管有大量的私煙(超過400,000 支)偽造商標,性質同樣嚴重,量刑起點定為9 個月也非過重。(見HKSAR v. Tran Van Ha,HCMA1000/2002,HKSAR v. Mok Chun Wing, HCMA727/2000,HKSAR v. Chen Zhi Quan, HCMA1003/2004 及HKSAR v. Tang Kam Wai, HCMA368/2004。) 8.上訴人認罪,裁判官也依慣例把刑期減了三份之一。裁判官下令將兩項8 個月及6 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再與非法入境的15 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本席認為是正確的做法。 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23 個月的刑期並非明顯過長,也沒有在原則上出現錯誤。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未能構成強烈的人道理由去支持減刑。本席因此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