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志東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24/2026[2026] HKDC 17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4/2026

[2026] HKDC 17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1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志東(第一被告人)  
  PHANTADES RATTANA(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
日期:  2026年9月21日
出席人士:  潘展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振強先生,由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他人進入香港(Trafficking in persons to Hong Kong)
  [2]及 [3]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一被告人
  [4]及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控罪書共有5項控罪,控罪一至控罪三訴第一被告,控罪四至控罪五訴第二被告:

控罪一:販運他人進入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9(1)條;

控罪二至五: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洗黑錢罪)。

2.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第二被告否認控罪四及控罪五。按控方申請(辯方沒有反對),控罪四及控罪五留於法庭檔案,沒有法庭許可,控方不可再次提告。

3.控罪一指第一被告於2022年5月至9月期間,連同其他人,參與將一批女子帶進香港進行賣淫。

4.控罪二指第一被告於2022年6月至9月期間,以其滙豐銀行的帳戶,清洗總額港幣1,475,725.52元的黑錢。

5.控罪三指第一被告於2022年6月至九月期間,以其中國銀行的帳戶,清洗總額港幣200,192.13元的黑錢。

案情撮要

控罪一

6.2022年6月至9月期間,第一被告參與安排13名泰籍女子來港賣淫(賣淫女子),其工作包括:

(1)  以信用卡替賣淫女子購買來港的機票;

(2)  替賣淫女子於香港不同的檢疫酒店預訂房間;

(3)  離港到泰國陪同賣淫女子來港;

(4)  安排賣淫女子逗留檢疫酒店;

(5)  過了檢疫期,安排將賣淫女子送到位於尖沙咀的發利大廈內的不同單位(該賣淫場所);及

(6)  不時到該賣淫場所處理事情。

7.根據警方蒐集到的證據,單是2022年8月26日晚上7時至凌晨,已有約380名男子進入該賣淫場所。

喬裝嫖客

8.兩名偵緝警員分別喬裝嫖客,合共3次到上述發利大廈805室D房進行掃黃行動(該賣淫單位):

(1)  2022年9月16日下午約5時50分,偵緝警員A到達該賣淫單位,由上述13名賣淫女子的其中一名(女子E)接待;女子E提出收費500元與警員A性交及口交;在房內,有避孕套及潤滑劑等物件;洗澡後,女子E替警員A按摩,當她拿出避孕套給警員A時,警員A拒絕了並付了500元給女子E便離去(其中兩張是有標記的100元紙幣);

(2)  2022年9月20日下午約6時,偵緝警員B到達該賣淫單位,由另一名泰籍女子招待,當該女子拿出避孕套時,警員B回答不需要及只需按摩,之後警員B付了600元給該女子便離去;

(3)  2022年9月22日下午約4時半,警員A再次來到該賣淫單位,亦是由女子E招待他;與之前那次一樣,女子E提出同樣的性服務及收費,警員A只是由她按摩,並付了500元給女子E;最後,警員A揭露他的警察身份。

拘捕行動

9.同日晚上八時,警方在第一被告家裏,以「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拘捕他,並搜出一些證物,包括:

(a)  兩疊現金:(i)  一疊金額是11,750元, 有一張寫上「19/9 11,750」的便條;(ii)  一疊金額是13,750元,有一張寫上「20/9 13,750」的字條;

(b)  上文提及警員A交給女子E有標記的紙幣;

(c)  一部手提電腦;及

(d)  現金84,180元。

10.在該部手提電腦,儲存了一個名為「每月盈利及虧損」的檔案。

11.在第一被告的車內,警員搜出另外一些證物,包括104個保險套及27條鎖匙。

警誡供詞

12.於警誡下,第一被告作出一些招認,包括:

(1)  在其家中搜出的兩疊現金是屬於他的,亦是犯罪得益, 數字11,750代表現金的金額,但19/9並非代表9月19日,他不確定其意思;

(2)  犯罪得益的意思,是用來協助泰籍女子購買機票或預訂酒店房間,而他會獲得金錢回報,他懷疑該些事情牽涉非法用途,而該些泰籍女子是來香港工作的;

(3)  他曾協助13名泰籍女子購買往返曼谷及香港的機票,他只認識其中兩名女子,他亦曾在尖沙咀與他們會面,他們有將機票錢還給他;

(4)  是一名香港男子肥龍叫第一被告協助他替該些女子購買機票,以獲取報酬;

(5)  肥龍也叫第一被告協助預訂檢疫酒店房間;

(6)  第一被告曾從部份他協助過的泰籍女子取回相關款項,並將該些款項存進其滙豐銀行戶口,號碼為037-5-126091(滙豐戶口);

(7)  肥龍會向第一被告提供該些泰籍女子的個人資料;

(8)  於2022年6月至9月期間,第一被告曾多次前往發利大廈,他相信在該大廈2樓的206室、3樓的307室、及8樓的805室,每個單位都有數個房間;

(9)  他曾協助肥龍運送廁紙到發利大廈3樓,亦曾替該些妓女維修東西;

(10)  他知道發利大廈(包括3樓)有妓女,亦有人會向肥龍租用該大廈的房間;

(11)  他懷疑肥龍是上述牽涉賣淫單位的業主;

(12)  在其車內檢獲的鎖匙,其中23條是肥龍給第一被告的,該些鎖匙可以用來打開發利大廈有關的單位門;及

(13)  在他車內檢獲的避孕套,是作為工作之用。

控罪二及控罪三

13.除了上述的滙豐戶口外,第一被告亦持有一個中國銀行戶口,號碼為012-364-1-024779-8(中銀戶口)。

14.第一被告於2003年8月19日,開立滙豐戶口。2022年1月至五月,該滙豐戶口的存款總額不超過10萬元。但在同年6月至9月,共有58次存款,合共2,131,817.60元存入該滙豐戶口;在同一時段,該戶口有108次提款,提款總額為2,075,377.93元(控辯雙方同意,該些存款及提款其中港幣656,092.08元,是第一被告的合法租金收入及其提取的強積金款項)。

15.於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該滙豐戶口是屬於他的,用來收取他在酒店餐飲部工作的月薪2萬5千元。

16.就第一被告的中銀戶口,他是於2017年6月28日開立的。2022年6月至9月,中銀戶口收到18筆存款,總額共200,192.13元;在同一時段,該戶口有21筆提款,總額為105,862元。

17.於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該中銀戶口是屬於他的,他亦持有該戶口的中銀卡。

18.第一被告現承認於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案發時段,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滙豐戶口及中銀戶口的全部或部份存款,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他仍處理該些款項。

加刑申請

19.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申請加刑。就此,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9月14日撰寫的書面口供,以支持該加刑申請。

20.根據李總督察口供第16段,涉及「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由2020年16,643宗按年增加至2025年的47,701宗;在2026年1月至7月期間,這些類型的案件也有27,519宗。而被捕的洗錢傀儡總數,由2020年的760人,按年增加至2024年的7,883人;雖然在2025年稍為回落至5,355人,但在2026年1月至7月期間,被捕傀儡的總數已達3,696人。

21.在其口供第19段,李總督察指出,數據顯示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一直維持顯著,使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依然普遍。

輕判的陳詞

22.第一被告49歲,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父母是退休人士。他在完成中學教育後,工作了約兩年,儲了一些錢飛到英國升讀大學,但後期缺乏金錢,在大學二年級輟學回港工作。他在2015年在泰國認識其太太,即第二被告,他們在2016年於香港結婚,沒有子女,太太基本上長期居留香港。

23.疫情前,第一被告在不同酒店出任經理共10多年,於2019年初離開酒店業,當時月薪約2萬5千元。 因疫情關係,於2022年初與第二被告到泰國暫住至2022年4月。兩人打算之後移居泰國,於是回港參與控罪一的犯罪行為,以賺取「快錢」。

24.第一被告承認由2022年6月至9月把上述妓女賣淫的收入,存入他的滙豐戶口及中銀戶口。

25.代表第一被告的梁振強大律師的輕判陳詞主要包括:

(1)  就控罪一,案情並未牽涉任何威迫、禁錮、操控或剝削等情況,亦沒有涉及未成年女子,希望法庭採納兩年為量刑起點(援引:HKSAR v Khampuanbut La Iat CACC 247/2016(未經彙編));

(2)  就控罪二,滙豐戶口有數筆存款總額共656,092.08元,是第一被告的租金收入及強積金款項,並非黑錢;

(3)  因此,控罪二及控罪三牽涉的黑錢總額並不超過170萬,希望法庭採納兩年至兩年半作量刑起點 (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俊 CACC 406/2010(未經彙編));

(4)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案整體量刑起點不應多於3年 (援引: HKSAR v Lam Chi Wa [2009] 1 HKLRD 483);

(5)  第一被告於2022年9月22日被拘捕,直至39個月後的2025年12月10日才遭檢控,希望法庭體諒第一被告於這3年多承受的壓力,而進一步給予刑期扣減;及

(6)  辯方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理由是:本案並非李總督察書面口供提及的「於海外發生的上游罪行而在港洗錢」或 「沒有可識別的上游罪行洗錢」的案件;本案涉及倚靠妓女賣淫的犯罪得益,並不如詐騙活動普遍,導致社會受損的程度亦遠遠不及詐騙罪行。

量刑

26.根據案例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就販運危險藥物罪闡明的判刑法律原則及步驟,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智浩 CACC 258/2024 [2026] HKCA 1152 一案,提出非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的四個步驟。本席現依據該四個步驟,作出量刑。

第一步:量刑基準

控罪一

27.販運他人進入或離開香港罪,並無量刑指引,法庭需要考慮每件案件的獨有案情。在HKSAR v Khampuanbut La Iat 一案,申請人承認8項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及兩項經營賣淫場所罪。在該案,申請人安排四名泰籍女子多次進入香港,於兩場所賣淫。就該八項販運罪,原審法官分別採納24個月為量刑基準;就兩項經營賣淫場所罪,分別採納15個月及12個月為量型基準,經考慮申請人認罪及總刑期原則,申請人被判入獄18個月。

28.上訴庭認為該判刑恰當,同時列出該案有關判刑的因素:

(1)  該些女子是否自願進入香港賣淫,有否受到任何強迫、誘使、或嚴重/明顯的剝削;

(2)  該些女子是否合法進入香港,是否非法入境者;

(3)  牽涉的妓女數目;

(4)  牽涉的賣淫場所數目;

(5)  有關罪行橫跨的時間;

(6)  申請人在販運妓女及管理賣淫場所的角色。

29.上訴庭亦在該案判案書,援引答辯人提供的有關判刑案例(第15段):

(1)  R v Soonthorn Chookiat Pravit CACC 301/1991(未經彙編):該案被告帶同一名泰籍女子進入香港賣淫,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採納的兩年量刑起點 (當時該罪行的最高刑罰為七年監禁,但於1998年已增加至10年監禁);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珊珊及施德鴻,CACC 45/2001(未經彙編):該案兩名被告串謀參與將女子從中國大陸帶入香港賣淫,上訴庭認為兩年半的量刑起點為合適;

(3)  HKSAR v Lau Chi Yui CACC 148/2004(未經彙編):該被告參與安排一名16歲女孩到日本賣淫,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採納的三年量刑起點。

30.本案沒有牽涉未成年少女,亦無證據顯示賣淫女子遭受脅迫或誘使來港;但本案牽涉第一被告積極參與安排13名女子來港賣淫(包括安排機票、酒店、到泰國陪同賣淫女子來港、安排女子逗留檢疫酒店、安排女子到賣淫處所,不時到賣淫單位處理事務、處理犯罪收入等),該些犯罪行為橫跨4個月,利潤龐大。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

控罪二及控罪三

31.洗黑錢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在多宗上訴案件中均指出(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CAAR 4/2024 [2025] HKCA 911(未經𢑥編)等)在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犯案的次數;

(3)  犯案時間的長短;

(4)  「上游罪行」的性質;

(5)  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  國際跨境元素;

(8)  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  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  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32.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上訴庭認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CAAR 4/2024 [2025] HKCA 911一案,上訴庭澄清,在雲國強案的觀察,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並非量刑指引,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並非唯一考慮(判案理由書47段至53段)。最後,上訴庭重申以下重要的觀察: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33.上訴庭亦在雲國強案,指出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判案書第13段)

34.在譚家俊一案,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其中一項是洗黑錢罪,案情指上訴人在5年間,使用他的4個銀行戶口,清洗從非法賣淫活動得到的約490萬元收益。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採納的三年半量刑基準,認為該案上訴人並不是愚蠢地把戶口借給家人使用,他是清楚知道黑錢是來自管理妓女賣淫活動所得到的,他負責保管帳目,及將款項調動,所以參與程度「深厚」。

35.在本案,第一被告使用自己的滙豐戶口及中銀戶口,清洗自己積極參與的賣淫活動收益;第二項控罪牽涉接近150萬元黑錢,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牽涉第三項控罪的黑錢為20萬,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年。

第二步:加刑因素及審後概念刑罰(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36.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第27條的加刑申請在判刑第4步驟考慮) ,因此,三項控罪的審後概念刑罰與量刑基準相等:

•  控罪一:30個月:

•  控罪二:36個月;及

•  控罪三:12個月。

第三步– 減刑因素

37.第一被告適時認罪,可得到三份一刑期扣減。

38.本案調查工作並不簡單,牽涉兩名被告及多名賣淫女子,警方需要調查該些人士的背景,包括泰籍女子的出入境情況,亦需要進行資金流向調查及分析。但本席留意到本案用了超過22個月獲取法律意見,以本案的複雜程度,也是一個比較緩慢的過程。就此,本席給予兩個月的刑期扣減。

39.另外,第一被告現年49歲,沒有任何刑事罪行記錄;本席酌情給予1個月的刑期扣減。

40.經扣減的刑期為:

•  控罪一:17個月;

•  控罪二:21個月;及

•  控罪三:5個月。

第四步 – 整體刑期考慮(及第27條的加刑)

第27條的加刑申請

41.李總督察在其口供第11段指出,有兩種情況下被視作涉及洗錢:(a)  涉及海外發生的上游罪行而在香港洗錢的案件,或沒有可識別到上游罪行的單一案件;及(b)  調查本地上游罪行期間,從該罪行衍生犯罪得益的洗錢活動,故這些案件亦會被視作包含洗錢元素,即一個銀行帳戶被用作清洗該上游罪行的犯罪得益;相關上游罪行通常與騙案相關,如電話騙案、情緣騙案、投資騙案、冒充公職人員騙案等等(下稱「詐騙案件」)。

42.明顯地,本案並非上述(a)類案件;至於本案是否屬於(b)類案件,亦有疑問,因為似乎(b)類案件主要針對「詐騙案件」。無論如何,即使本案可歸納為(b)類案件,但在李總督察口供內的附表A及附表B數據,毫無疑問是針對詐騙案件有關的清洗黑錢情況、與及利用傀儡及傀儡戶口的洗黑錢活動。翻閱整篇口供提供的資料,並沒有資料支持牽涉賣淫活動洗黑錢行為的普遍性及對社區的損害。

43.在 HKSAR v Li Kin Keung [2012] 4 HKLRD 135一案,上訴人承認13項盜竊罪,牽涉偷取兩個公共屋邨不同樓層的接地電線。原審法官接納控方提供的資料,認為上訴人的作為會導致他人受損、及該罪行屬於普遍,批准控方根據第27條的加刑申請,加刑20%。

44.上訴庭指出行使第27條權力的特殊性:

「27. Enhancement of sentence is a power that is exercised by a court in response to information furnished to it under section 27(2)(a)  – (e). The purpose of the enhancement power, in terms of sentencing principle, is to deter. Use of the enhancement power can only be justified where the information furnished to the court establishes a need for a sentence containing a greater level of general deterrence. It is an exceptional power provided to the courts to be used sparingly and only when a court encounters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at warrant its deployment.」

45.就罪行的普遍性,上訴庭有以下重要的觀察:

“30. In dealing with the section 27(2)(c)  limb of prevalence it is first necessary to identify what it is that is said to be prevalent. As a matter of statutory construction, 'prevalence' must refer not to an offence in its generic form such as “theft” but to the specific form of theft, which is said to be prevalent. Here that form is not theft of road signs, manhole covers or other forms of metal but theft of earth electric wires from buildings. The data regarding theft of all kinds of metals is simply irrelevant to the decision the judge had to make in this case.”

46.在該案,上訴庭認為控方提供的資料,並不能證明偷竊接地電線是普遍,因此將原審法官的加刑撤銷。

47.如上所述,李總督察口供提供有關詐騙案件及有關的洗黑錢案件、以及牽涉傀儡戶口的資料,並不能顯示與賣淫活動有關的洗黑錢犯罪活動的普遍性及所帶來的傷害。因此,本席拒絕控方就27條的加刑申請。

總刑期原則

48.辯方倚賴Lam Chi Wa 一案,在該案,上訴庭處理一名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及洗黑錢罪的上訴人的判刑,在判案書的第33段有以下觀察:

“33. This raises the issue as to what is the correct approach to be taken when the drug trafficker is also charged with the offence of dealing in or with the proceeds of his own crime. The trafficker is also the launderer, as Mr McGowan puts it. The answer we think is this. In a situation where a person is charged with a drug trafficking offence and at the same time a money laundering offence with respect to the proceeds of that very same drug trafficking, then allowance can properly be made for this by making the whole or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sentences concurrent. However, when the drug trafficking and money laundering charges are separate and discrete, and by this we mean that the funds are not referable to the actual drug trafficking charged, then it is only in the context of totality that a sentencer should consider making some part of the sentences on the money laundering charges concurrent to the sentence for drug trafficking. In the instant case the applicant, by admitting the particulars of Counts 3 and 4, was accepting that the sums going in and out of those accounts were the proceeds of his drug trafficking over a period of time. They were separate in time from the drug trafficking charges, albeit that he has not been charged with individual counts of drug trafficking for that period.”

49.梁大律師認為控罪二及控罪三兩項洗黑錢罪,並沒有額外增加第一被告就控罪一的罪責,因此,總量刑起點不應多於三年。

50.事實上,就有關一名被告人同時干犯上游罪行及洗黑錢罪,上訴庭已有清晰案例(如: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2012]2 HKLRD 263 第11-19段;HKSAR v Ng Yuet Fei(吳乙飛)CACC 294/2012(未經彙編)第63-68段),指出如果洗黑錢罪的案情構成額外罪責,則需要在總刑期反映出來。至於什麼情況會構成額外罪責,上訴庭認為,如:(i)  使用戶口隱藏罪行收益;(ii)  使用方法將罪行收益偽裝為合法收益;(iii)  將罪行收益由一銀行戶口轉到另一銀行戶口;(iv)  將戶口的罪行收益清除;(v)  將罪行收益轉成另一形式的財產;(vi)  協助罪犯干犯上游罪行或使到偵查該些罪行更加困難 - 這些行為均可構成額外罪責。

51.在本案,第一被告使用兩間銀行的個人戶口,並非純粹儲存犯罪收益,他在存入賣淫罪行的收益後,短時間內將該些款項的大部份提走,目的明顯是隱藏賣淫罪行的收益,亦令到警方揭發該些賣淫罪行更加困難。因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洗黑錢行為,明顯加重第一被告的整體罪責。

52.三項控罪的刑期現為:

•  控罪一:17個月;

•  控罪二:21個月;及

•  控罪三:5個月。

53.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一個27個月的總刑期,能充分反映本案及第一被告的所有有關情況。就此,本席頒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但控罪二的其中10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入獄共27個月。

( 黎劍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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