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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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項申請由周順鏞先生提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104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他要求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初在2004年12月21日對他作出的破產命令,直至上訴法庭作出最終的判決。

Cites 2 cases

Case No.HCB 5334/2004
Court
HCB
Date10 Ja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53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4年第5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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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Chow Shun Yung(周順鏞)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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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月10日

判案書

1.這項申請由周順鏞先生提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104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他要求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初在2004年12月21日對他作出的破產命令,直至上訴法庭作出最終的判決。

2.代表呈請人的黃國全大律師反對這項申請,破產管理署的張偉顏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參考的案例,並沒有提出強烈的反對。

3.在上訴期間,暫緩原審法官的命令,申請人必須提出良好的理由。好的理由有多種;一般而言,不離以下兩點。第一,如果不暫緩執行命令,會否導致即使上訴得直,結果也會變得毫無意義;第二,上訴是否具有充份的理由和勝訴機會。

4.本席不認為如果不暫緩執行破產命令,會令周先生的上訴變得毫無意義。故此,本席只考慮周先生的勝訴機會;他提出的某些上訴理由,本席認為頗有成功機會。

5.破產命令是在周先生缺席的情況下作出。

6.周先生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等症狀。

7.2004年12月16日,周先生以傳票形式申請押後在2004年12月21日聆訊的破產呈請,以待他的上訴案件2004年第127號作出判決。該上訴是針對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在2004年4月23日的裁定,拒絕撤銷呈請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

8.2004年12月17日,潘法官拒絕周先生的押後申請。同日下午,周先生心臟病復發,昏倒在家。他往私家醫生求診,醫生發了一張病假紙,診斷他由於高血壓,需要休息6天,至2004年12月22日。醫生又簽發了轉介病人的表格,簡單列出他的病歷,給一位心臟專科醫生參考。

9.20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45分,周先生去信潘法官的書記,說據醫生所囑,必須在12月21日休息,並需轉介專科醫生診療,故此要求批准押後破產呈請的聆訊。

10.同日下午5時28分,潘法官的書記覆信周先生,覆述潘法官的指示,如周先生欲提出押後的申請,必須發出傳票,以誓章支持,並把有關的醫生報告附於誓章作為証物。

11.2004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周先生收到覆信後要求法庭澄清,他可否呈交病假紙。12月20日,上午10時23分,潘法官的書記覆述指示,他可呈交病假証明書或醫療報告。

12.12月20日上午,周先生病重起不了床,但囑咐妻子周見珍女士,在上午10時之前把HK$20,000.00(即是呈請人在破產呈請追討的債項連同周先生所計算的利息)存入法庭。

13.同日上午11時許,周先生又在家暈倒。下午12時20分,救護車把他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救,他卻要求轉往私家醫院診治。公立醫院的醫生就此作了報告及初步診斷,周先生簽下証明書後,他是不遵醫生勸告自行離院,便由救護車把他送往九龍法國醫院。

14.周先生亟欲先往高等法院遞交申請押後的傳票、誓章及醫生証明,才入院接受治療,但法國醫院的醫生並不允許。周先生簽下了不遵醫生勸告留院的証明,下午2時10分離開醫院前往高等法院,他在下午4時10分辦理好呈交傳票及其他文件的手續。

15.下午5時許,周先生折返家裡準備拿一些日常用品後入醫院,他收到了潘法官書記的信件,覆述法官的指示,他的傳票以單方面申請提出,法官並不接納,他需要出席翌日的聆訊提出押後的申請。

16.12月21日早上,周先生病重起不了床,他依照私家醫生之前的指示,往專科醫生求診。專科醫生指示他應立即往醫院診治,並開具病假証明,需要休息3天至12月23日。

17.由於周先生在12月20日提交申請押後的支持誓章,沒有十分詳細地交代發病及求醫的經過,潘法官在21日聆訊的時候,並沒有充份掌握整個事件的過程。假若法官得悉全部的過程,很有可能他不會堅持拒絕處理,周先生以單方面傳票提出押後的申請。

18.本席也考慮過破產管理署提出的兩個案例,Worrallv Rochman Landau (a firm) [2003] EWHC 3111和Cevello v Currys Group Plc [2000] BPIR 976。申請押後破產呈請的理由及証據充份與否,需視乎該案件的實際情況。破產管理署的案例都是基於事實方面的裁決,只具參考價值。

19.再者,在聆訊當日,周先生已把HK$20,000.00存入法庭,作為申請聆訊延期的一種保証。本席留意到在聆訊時,黃大律師曾向法庭陳述,如周先生欲把破產程序擱置,直至他就呈請人的債項提出的爭議有了裁決,周先生應向法庭存入不少於港幣15萬元的保証金,因為他還有其他需要支付給呈請人的訟費,合理的保証金不應只是破產呈請所追討的債項及利息。

20.由於這是缺席聆訊,周先生沒有機會就此作出陳述,例如,他能否付出額外的金額作為保証金。基於程序上的公允,本席認為這也可能構成上訴理由。

21.至於周先生在2004年12月22日的上訴通知書,及在2005年1月8日修訂的上訴通知書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和他今天在口頭陳述提出的其他論點,本席無需考慮也不予置評。

22.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接納周先生的申請。本席命令暫緩執行潘法官在2004年12月21日的破產命令,直至上訴法庭在上訴案件編號2004年第388號作出裁決。

23.這次申請的訴訟費用,包括在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席前的聆訊,都歸納於上訴的訟費。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周順鏞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呈請人:羅氏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出席。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張偉顏大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