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順鏞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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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這宗破產案件,呈請人是畢志荃女士及周冠華女士。債務人周順鏞先生在9月13日發出傳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8 號命令第(2)及(3)條規則及《證據條例》第48條向法庭申請傳召第一呈請人畢女士出庭接受他盤問,若非經過此盤問程序,畢女士在法庭存檔的三份誓章便不得用作證據。

Cites 1 case

Case No.HCB 5334/2004
Court
HCB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53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5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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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在債務人沒有按照法定要求償債書
立即償付經算定的款項時所提出的破產呈請書
   
  有關:Chow Shun Yung (周順鏞)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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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15日

宣判日期: 2004年11月15日

判 案 書

1.在這宗破產案件,呈請人是畢志荃女士及周冠華女士。債務人周順鏞先生在9月13日發出傳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8 號命令第(2)及(3)條規則及《證據條例》第48條向法庭申請傳召第一呈請人畢女士出庭接受他盤問,若非經過此盤問程序,畢女士在法庭存檔的三份誓章便不得用作證據。

2.本案呈請人所追討的債務$16,694.36 ,是HCCA780/1998一案之與訟人訟費 。此訟費乃根據該案在2003年4月1日及4月29 日在原訟法庭聆訊時,鍾安德法官所頒布的兩項訟費命令釐定。周先生雖曾在2003年4月30日對該兩項訟費命令提出上訴(CACV102/2003),但由該日期到現在,一直沒有排期上訴。

3.對於應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及(3)條規則命令宣誓人出庭接受盤問,過去已有一些案件論及這問題,尤其值得借鏡的是上訴庭在2004 年3月16日審理Chow Kam Fai, David (CACV295/2003,未載入法律彙編)一案後頒下的詳盡判決書。根據該案例,法庭須考慮的兩大因素是:

(一) 盤問能否解決案中的爭議點 (issue in dispute);及
   
(二)  是否為了維護公義 (in the interest of justice)而必須傳召宣誓人出庭接受盤問。

4.對於本案之爭拗點,《破產條例》第6D條已有詳盡解釋。概括而言,該條規定:“(3) … 法院在施行本款 [即第6D條] 而裁定該債務人是否有能力償付其全部債項時,須考慮其或有的或預期的負債”。

5.總括來說,周先生反對這項破產申請主要基於五個理由:

(一) “法定要求償債書”及“破產呈請書”沒有依法送達;
   
(二) “破產呈請書”沒有標題,不符合破產表格規則;

這兩個反對理由純粹是法律觀點,呈請人即使出庭接受盤問,也無法對此提供更詳盡的事實陳述,因此呈請人出庭與否實無關宏旨。

6.(三)    債務人本身有能力及有合理希望可以償付本呈請書所列債項;這理由涉及債務人的個人財政狀況,所以亦與是否需要盤問呈請人無關。

7.(四)    呈請人沒有償還債項 $116,000予債務人。債務人 (即周先生) 單方面指稱呈請人在1994至1996年間向債務人索取$96,000,另債務人的妻子也借了$20,000予呈請人。如果真有其事,周先生理應提出訴訟或擱置申請,但周先生卻沒有這樣做。呈請人亦指出此乃合約或民事侵權性質之追討,至今已超過六年,周先生其實已喪失追討權利。周先生則反駁他現在是對扣債項 (set off) ,並非提出申請,所以不應受《時限條例》所規限。無論如何,上述第 (四) 點也不是要盤問呈請人的理由,本席亦不認為單憑這原因,便要傳召70多歲高齡的畢女士出庭接受盤問。

8.(五)    最主要的爭議點是畢女士在誓章中承認有超過$16,694.35財產由呈請人或其律師控制。事緣畢女士的誓章有這樣的一句說話 :「周先生上海遺產一部份仍由本人的上海律師保管」。這當然不是指周先生的遺產 ,而是徐女士 (即他母親) 的遺產。根據上海盧灣區人民法院的判決 ,該筆遺產分為三份,畢女士在誓章中所指仍由她上海律師保管的遺產,就是周先生分得的一份。周先生聲稱不明白何以畢女士長久以來絕口不提他分得的一份遺產是由她上海律師保管,所以他有很多問題要畢女士解答。

9.問題的癥結在於有什麼事情要盤問畢女士。如果該筆遺產是指按照判決書 (即文件夾第49頁第(3)) 判歸債務人所有的,則畢女士已很清楚說明是她交予一名上海律師保管。至於周先生提出的種種問題,例如上海哪個律師、在何時交給他 、為什麼交給他 、他的辦公室地址 、電話及傳真號碼、電郵地址等等,都是他在與畢女士的遺產爭議上可以向畢女士查問的,但與本破產呈請案沒有直接關係,亦無須在本呈請案中傳召畢女士出庭回答。

10.在雙方的爭議中,周先生主要指出畢女士不應該承受徐女士的遺產,所以他不同意盧灣區人民法院的判決,亦不參與該審判,認為該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他提出的所有反對理據都被該法院駁回。在駁回後,他不接受判決,事實上亦沒有接受該筆遺產。問題在於畢女士既然指出該筆財產足以用作抵押,周先生如果簽署同意書將該筆財產用作保證或抵押,就可以抵償呈請書的債項 ,但他並沒有這樣做。周先生亦不同意接受該筆財產。本席認為,對於遺產的爭議,如周先生尚有其他問題要畢女士澄清,他大可以書面向畢女士提出,此舉無人能阻止。周先生甚至可以與畢女士商討如何解決遺產問題。因此本席判定上述事項與本破產申請無關,也無須為此盤問畢女士。

11.至於畢女士是否願意將三份之一遺產交給周先生後再爭拗究竟畢女士是否應該取得其他的三份一,或周先生應否接受盧灣區人民法院的判決等等問題,均與本傳票要求盤問畢女士無關。當然,如果大家能夠以和為貴,在這情況下達成某些協議,便不用纏訟不休,則為各人之萬幸。

12.綜觀今天的申請,本席認為沒有理據支持周先生要求畢女士出庭接受盤問的申請,所以本席拒絕周先生的申請,並判周先生須付對方訟費。至於其他法律觀點,概非今天的議決題目,理應留待審理破產呈請的法官作出判決。

[法官聽罷雙方對訟費的陳詞]

13.周先生反對呈請人用簡易程序來裁定訟費,但本席認為,若由聆案官來釐定訟費,恐怕會更花雙方的時間及金錢。若如周先生所說請訟費單草擬人員 (law costs draftsman) 釐定對方的訟費,則訟費只會有增無減。本席參考了訟費表所列延聘大律師的費用及事務律師為出庭作準備的兩小時收費,認為所涉訟費已很保守,所以本席批准全數$31,000。本席今天按簡易程序釐定傳票所需的訟費,裁定兩名呈請人可獲訟費$31,000。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

債權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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