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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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吳翠珠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條;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上訴人在裁判官面前承認控罪。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9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被判入獄1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合共9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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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423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3月8日 裁判日期:2005年3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3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吳翠珠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條;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上訴人在裁判官面前承認控罪。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9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被判入獄1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合共9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之後,批准上訴,就第一項控罪,9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6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1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6個月。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承認案情 3.承認的案情顯示上訴人以訪客身份到港之後,在2004年12月1日,向涉案的中華燒味茶餐廳訛稱自己是可以合法接受僱用的香港居民,成功覓得工作。當時上訴人並無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在翌日上訴人上班開始工作。當茶餐廳負責人要求查看她的身份證時,她便推說忘記帶,後來負責人因為事忙,查上訴人身份證的事就不了了之。在12月8日當警員向上訴人進行例行查察身份證明文件時,上訴人的身份被揭露。 4.從該檔案得知,上訴人受僱洗碗工作,月薪$5,000。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鄭從展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認為此案件等同使用虛假身份證,而未有足夠考慮上訴人犯罪的情況與一名非法或合法在港逗留而使用虛假身份證的大陸人士有所不同。 判刑理由書 6.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這樣說:
7.本席參考法庭的謄本後,可見當時在法庭發生的情況如下(上訴宗卷第13頁T行) :
8.從謄本可見,裁判官當時已經知悉量刑指引是12個月監禁,而非在判刑理由書裏所提及的15個月。 9.裁判官在判刑時,並無指出判刑起點。他在判刑理由書說,就第一項控罪,他採納14個月為判刑起點,而就第二項控罪,他採納兩個月為量刑起點。以14個月為量刑起點來說,他給予上訴人一般的三分一減刑,刑期應該是9個多月。裁判官將刑期酌情下調至9個月,仍可說是給予上訴人三分一減刑。但就違反不得在港工作逗留條件這一項控罪,裁判官在沿用兩個月的判刑起點之後,是大幅度作50%的扣減,下調至1個月。裁判官指是有鑑於上訴人認罪及本案的特殊情況 ,但他並無指出特殊情況為何?本席亦看不出本案件有何特殊的情況 – 尤其裁判官說他已考慮了上訴人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提及上訴人的個人背境資料,認為當中並無特別理由可令他再酌情減刑。 10.上訴人的背景資料顯示她43歲,是家庭主婦。她丈夫失業。她23歲的兒子是弱智人士,而17歲的女兒正讀書。上訴人來港希望賺錢作家庭生計之用。她坦白承認控罪。她並無犯案紀錄。 11.本席看不出為何裁判官一方面給予上訴人三分一減刑,但另一方面給予她50%減刑;並且指並無特別理由再酌情減刑。 12.在本案,裁判官明顯判處兩項監禁同期執行。裁判官簽署的定罪書(即表格24)亦明顯列出刑期是同期執行。但在判刑理由書裁判官卻說是分期執行。可見裁判官除了錯誤指有關陳文武量刑是15個月監禁外,亦錯誤指刑期分期執行。 13.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另有一謬誤之處:他指上訴人「在以訪客身份到港之後,於2004年11月中訛稱自己是一名可以在接受合法僱用的香港居民而成功覓得工作」,但案情顯示,在2004年11月中,該餐廳負責人托一名侍應代聘請員工,上訴人是在2004年12月1日訛稱她是一名可以接受合法僱用的香港居民。 14.由於判刑理由書有多處謬誤,本席不能知悉裁判官實質的判刑基礎為何。 15.就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行而言,上訴人確是以訪客身份來港後,欺騙僱主令其可以受僱用,但本席認為她的情況與一名使用虛假身份證以蒙騙僱主的人相比,是有重大分別的。 16.根據《入境條例》第17J條,僱主必須查閱新僱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在本案,上訴人訛稱她是可以合法接受僱用的香港居民,說她忘記帶身份證,此行為某程度上是有賭博成份 – 因為僱主未必會接納她的謊言。將她的行為與一名有計劃預先安排虛假身份證,然後用該虛假身份證蒙騙僱主的人相比,她的罪責必然是較輕。 17.代表答辯人的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亦同意上述看法。她更指出若果一名以訪客身份來港的人不論是使用虛假身份證或只是口頭訛稱擁有身份證來蒙騙僱主而得到錄用,他們的判刑是差不多的話,便有可能鼓勵有心犯案的人使用虛假身份證來蒙騙僱主的了。 18.至於裁判官提及的陳文武案件,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一案HCMA935/2004作出裁斷,認為陳文武案的判決不能適當反映目前香港面對非法勞工問題和其衍生的其他社會問題。上訴庭認為管有偽造或管有他人身份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該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達到阻嚇目的。如果犯案者有出示或者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非法工作或者非法延展他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其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 個月監禁。 19.雖然上訴人被定罪的罪行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她的行徑仍然構成在香港當非法勞工。在考慮到香港非法勞工問題及其衍生的其他社會問題嚴重,確有需要作出打擊,故此,法庭判處的刑罰必須有阻嚇作用。 20.本席考慮了有關案情 — 尤其是上訴人事實上並無出示任何虛假身份證明文件(情況與陳文武或李長利案件有所不同) — 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應為9個月。上訴人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之一的減刑。雖然本席同情上訴人的家庭背景,但本席認為她的情況不足以構成人道理由而可將刑期再遞減。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得直;9個月的刑期擱置,改判6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1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6個月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處委託鄭從展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