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柏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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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黃柏木被控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A)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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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6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04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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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黃柏木被控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A)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 2.主任裁判官周燕珠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於聽取輕判請求後,裁判官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減刑,對上訴人判處12個月監禁刑罰,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由律師代表,於上訴聆訊,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3.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指出,於2009年1月21日,警員於元朗西裕街279號進行反詐騙巡邏時截停上訴人,在上訴人身上找到兩張身分證,即一張屬於上訴人本人的身分證及另一張屬於朱健雲 (譯音) 的他人身分證。上訴人於警誡下聲稱一名叫阿基的朋友在當日把朱健雲的身分證交給他,雖然上訴人沒有詢問用途,但上訴人相信朱健雲的身分證是作非法用途的。警員拘捕上訴人。 4.警方其後確認朱健雲本人在2008年10月已報失他的身分證。警方於拘捕上訴人後,給予上訴人保釋,上訴人自2009年3月4日起,沒有再向警方報到。於2017年4月27日,上訴人從落馬洲入境管制站回港時被捕。 5.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上訴人過往共有四項與本案控罪性質不類同的定罪紀錄。裁判官於判刑前聽取了辯方律師的輕判請求,並考慮了以下案例: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2005] 1 HKLRD 864);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樊憬霖(CACC 220/2010);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李永健(HCMA 17/2016);四,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國平 (CACC 250/2011);及五,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文傑(HCMA 463/2012)。 6.最後,裁判官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最後對上訴人判以12個月監禁。 7.辯方於輕判請求時指出,上訴人是經律師安排通知警方後回港自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2009年潛逃內地逃避法律責任,上訴人被警方通緝,入境處已把上訴人放於監察名單,只要上訴人過關,入境處定必通知警方拘捕上訴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否如辯方所指經律師安排通知警方後回港自首,事情沒有經過證實,但縱然屬實,裁判官亦不會因此將刑期扣減,原因是上訴人既選擇潛逃,他已被通緝,只要上訴人入境,定必會被拘捕,不然,上訴人便永遠只可以留在內地,拒絕因上訴人回港回首而給予上訴人額外的減刑。 8.上訴人於他的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中提出兩項上訴理由:「一,因本人認為法官判刑過重,也有案情參考同類型案件也沒有那麼重;二,法官大人否定了本人返港自首的事實以及法官大人以個人推斷本人堅決回港自首的心理狀態是精神的解脫,以及否定本人自首的悔意」。 9.上訴人並於一份手寫的進一步理由指出,法庭所考慮的案例及答辯方書面陳詞所引述的典據,案件均涉及有人以偽造或他人的身分證尋找工作或掩飾身分的意圖和嫌疑,故他們才被分別判以12至15個月的監禁刑罰,而於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會以身分證尋找工作、掩飾他的身分的意圖和嫌疑。 10.上訴人強調案發時上訴人是在一個不知道信封內藏有一張他人身分證的前提下才會從阿基接收藏有身分證的信封,他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收內有一張他人身分證的信封,他無知地答應為阿基暫時保管信封,而於警察截查上訴人時,打開信封上訴人才知道信封內藏有一張他人的身分證。 11.上訴人並澄清,就著他所指同類型案件所指的案例是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武([2001] 1 HKLRD 121),答辯方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2005] 1 HKLRD 864),就著管有偽造或他人的身分證,不管犯案者是否合法留港,認罪後都應被判處12個月監禁刑罰。 12.答辯方並指出,就著李長利一案,其後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樊憬霖 (CACC 220/2010) 一案作出進一步解釋,上訴庭指出,於樊憬霖一案,該案的上訴人是一香港永久居民而非訪客,雖然就著香港永久居民管有偽造或他人的身分證並沒有特別的量刑指引,上訴庭亦明白於香港永久居民而言是不存在他們於香港非法受僱的情況,但上訴庭認為李長利一案所訂下的12個月量刑指引仍然適用於香港永久居民干犯這罪行的情況。上訴庭並考慮了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國和 (譯音) (CACC 181/2008) 一案。 13.上訴庭於考慮就著管有偽造身分證控罪而判以的12個月監禁刑罰是否適合時,楊振權上訴庭法官 (當時官階) 指出,該案的上訴人並非非法入境者,亦非以過期居留者而管有偽造或屬於他人的身分證。事實上,上訴人是一香港永久居民,那他必然是有他的身分證,但上訴人管有偽造身分證,必然是有他的目的,法庭毋須揣測他的目的,但他必然是不懷好意而管有偽造的身分證。法庭認為,該案的上訴人管有偽造身分證的嚴重性實在不下於非法入境者或過期居留者管有偽造或他人的身分證於香港尋找工作或延長他們於香港的居留。因此,法庭認為不應干預該案上訴人12個月監禁刑罰。 14.就著上訴人指「有案例參考同類型案件也沒有那麼重」,上訴人所指的是陳文武一案的案例。上訴庭於李長利一案已指出陳文武一案的判決是於2000年作出,當時非法入境及逾期居港情況猖獗,上訴庭於處理李長利一案時,當前需要打撃的卻是非法勞工,特別是持雙程證來港的非法勞工。上訴庭指出,陳文武一案不能適當反映此問題以及由之而產生的其他社會問題。從上訴庭於李長利一案的討論,明顯地,於本案,法庭應參考的應是李長利一案的判刑指引,而不是上訴人所指的陳文武案。 15.就著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否定上訴人返港自首這事實及以個人推斷,認為上訴人回港自首的心理狀態是精神的解脫,以及否定上訴人自首的悔意。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於判刑理由中從沒有否定上訴人返港自首的事實,裁判官只是指出於他席前並沒有相關的證據,但重要的是裁判官指出,即使上訴人自首屬實,裁判官亦不會因此給予上訴人進一步的刑期扣減,原因是上訴人選擇潛逃,他已被通緝,只要上訴人入境,他必定會被拘捕,否則,他只能永遠留在內地,而經歷艱辛的在逃生活並不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 16.至於裁判官於庭上指上訴人回港自首可得到「精神的解脫」,答辯方指出,明顯地,裁判官當時只是在回應上訴人律師於輕判請求時所說上訴人在內地過著「擔驚受怕」和只可以從事「散工維生」的日子,以及他不想再「逃避現實」及「與家人分開」,希望回港照顧妻兒和年事已高的母親這說法。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基於辯方律師的輕判請求而指上訴人回港自首可得到「精神的解脫」,實屬合情合理。 17.就著上訴人自首,答辯方指,根據案例,一名涉嫌犯法的人自首服罪是有機會得到一些減刑,因這類行為值得鼓勵,但法庭於考慮減刑幅度時,應考慮該人自首的背後原因,一個人因為沒有選擇而於逼於無奈下自首,自首未必是有力的減刑理由。 18.答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國基 (CACC 336/2005) 一案,上訴庭於該案就著自首的減刑價值作出詳細討論,時任上訴庭法官的楊振權副庭長指出,認罪後的三分之一減刑已包括悔意、省卻審訊時間和公帑、免卻證人作證的不便和合作態度這些考慮,通常三分之一減刑已是最高的減價幅度,除非被告人向控方提供有用的資料,甚至出任污點證人,或因良心責備而極度懊悔,或被告人認罪是案中唯一證實罪行的證據,法庭才會酌量再作減刑。法庭強調,額外減刑是一例外情況,而並不是一般的規律。 19.答辯方指出,於本案,上訴人認罪下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已包括了上訴人的悔意。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曾經在逃八年,他作為逃犯的身分,於內地過著「擔驚受怕」和從事「散工維生」的艱苦日子,這些都可能是上訴人自首的原因。而袁國基一案,法庭於量刑時除上訴人認罪所應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外,沒有再作進一步扣減,實在是有案例根據的。 20.就著上訴人指,他是於不知情下接受到一個內有他人身分證的信封,直至他被警員截查,警員打開信封才知道信封內原來藏有一張他人的身分證。答辯方指出,從審訊謄本清楚可見,上訴人的辯方律師替上訴人作出輕判請求時指出,上訴人的朋友要求上訴人為他保管身分證,雖然身分證存在著很多疑問,但上訴人因當時他的思想不成熟,便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亦沒有清楚問明原因,亦沒有拒絕朋友的要求便收下身分證,律師並指出,上訴人於保管身分證後約兩個多小時後便被警方拘捕。 21.答辯方指出,從律師的輕判請求清楚可見,上訴人清楚承認他收到的是一張身分證,但辯方就著上訴人指裁判官誤解控方案情,認為上訴人管有身分證作非法用途。答辯方指出,從審訊謄本清楚可見,裁判官一直清楚知道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是上訴人收到身分證後,上訴人相信涉案的身分證是用作非法用途,而不是指上訴人本人打算使用該身分證作非法用途,裁判官正確掌握案情,從沒有如上訴人所指誤解案情。 22.法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及答辯方的回應陳詞,法庭認為裁判官是正確考慮了上訴庭於李長利一案就著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罪行的判刑指引。於李長利一案,該案的上訴人以訪客身分到港,他管有一張偽造身分證,認罪下被判以12個月監禁刑罰,上訴庭認為12個月監禁刑期合適。上訴庭指出,在缺乏特殊情況下,就著管有偽造或他人的身分證,不論犯案者是否合法留港,認罪後都應被判以12個月監禁刑罰。 23.而於樊憬霖一案,上訴庭亦確定一名香港永久居民如管有他人身分證,即使案情沒有直接顯示犯案者管有他人身分證是具有不軌圖謀,合適的量刑起點應如李長利案般為18個月監禁刑罰。 24.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正確考慮了李長利及樊憬霖就著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判刑的討論和指引。就著上訴人所指,陳文武一案的判刑沒有那麼重,便如上訴庭於李長利一案清楚指出,陳文武一案的判決是於2000年作出,當時非法入境及逾期居留的情況猖獗,而法庭於李長利一案眼前所需要打撃的卻是非法勞工,特別是持雙程證來港的非法勞工的問題,陳文武一案不能適當反映這問題以及由之而產生的其他社會問題。上訴人以陳文武一案作為案例考慮他本案的判刑是不適當的。 25.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以個人推斷上訴人回港自首的心理狀態是精神的解脫和否定上訴人返港自首這事實和他自己的悔意。從裁斷陳述書清楚可見,裁判官從來沒有否定上訴人是返港自首,裁判官只是指出於他席前並沒有相關的資料而已。就著上訴人的悔意,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認罪後的三分之一減刑已包含悔意這減刑考慮。上訴人指,裁判官否定他的悔意是不正確的。 26.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以個人推斷上訴人回港自首的心理狀態是一精神的解脫。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得到精神的解脫,明顯地是在回應上訴人的律師於輕判請求時所提及上訴人於內地過著「擔驚受怕」和只可以從事「散工維生」的日子,及上訴人不想再「逃避現實」與「家人分開」,他希望回港照顧妻兒及年事已高的母親的說法。本席認為,裁判官因辯方律師輕判請求所提及的事情而認為上訴人回港自首可得到「精神的解脫」的觀察實屬合情合理。 27.上訴人指案發時他從他的朋友收到的是一個信封,他不知道信封內藏有他的身分證,他是直至警察截查他時,警員打開信封上訴人才知道信封內藏有一張他人的身分證。明顯地,上訴人上訴時所提出的案情與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所承認的案情相悖,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清楚指出,警員於上訴人身上找到屬於朱健雲並已報失的身分證,而上訴人於警誡下亦聲稱案發當天阿基把朱健雲的身分證交給上訴人,雖然上訴人沒有詢問用途,但上訴人相信是用作非法用途。 28.更重要的是於上訴人的律師為上訴人作出輕判請求時,律師清楚指出,上訴人的一名朋友要求上訴人保管身分證,雖然上訴人對身分證存有很多疑問,但因上訴人思想不成熟,他以不聞不問的態度,沒有問清楚原因,亦沒有拒絕朋友的要求便為朋友保管身分證,而上訴人於保管涉案的身分證約兩個多小時後便被警方拘捕。 29.辯方律師為上訴人作出的輕判請求清楚指出,上訴人從他的朋友收到的是一張身分證,而並非是上訴人所指一個信封內藏一張身分證,而上訴人是直至警方截查時,打開信封才知道信封內原來藏有一張他人的身分證。 30.本席認為,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所提出的事實版本與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所承認的案情相悖,亦與上訴人律師替他作出的輕判請求相悖,法庭拒絕接受上訴人提出的事實版本。 31.就著上訴人指裁判官誤解上訴人是打算以他人的身分證作非法用途,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裁判官一直清楚掌握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指出上訴人相信涉案的他人身分證是作非法用途,而不是上訴人打算以該張他人身分證作任何非法用途。 32.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而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裁判官對本案的量刑考慮,本席同意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12個月監禁刑罰量刑正確,裁判官正確考慮並引用李長利一案的量刑指引。12個月的監禁刑罰既非過重,亦並無任何原則性犯錯。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廖景棻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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