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才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16/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pril 2005.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偽造旅遊證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2(2)(c)(i) 條(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 (控罪二)。他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監禁12 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8 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2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1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p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1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1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2005年第16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唐才金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0日

裁決日期:2005年4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28日

判 案 書

前言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偽造旅遊證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2(2)(c)(i) 條(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 (控罪二)。他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監禁12 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8 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2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下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3.在2002 年12 月,上訴人由「中間人」安排前往日本找工作。按這安排,上訴人持其中國護照到香港。在2002 年12 月28 日,上訴人從「中間人」處接獲涉案的偽造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控罪一) ,及偽造身分證 (控罪二) ,並知悉除他本人的相片外,所有內容均不屬於其本人。上訴人其後離港到日本,經當地海關時行使該偽造護照及偽造身分證。在獲准以旅客身份進入日本境後,進行「黑工」工作。期間他被日本警方發現,於2005 年1 月28 日被日本當局截返香港。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12 個月監禁刑期過重。他指與他干犯同樣罪行的囚犯均獲判較短的刑期­­ ––– 6 個月、7 個月至10 個月不等 ––– 而他卻被判12 個月,判刑似乎太重。他聲稱因為生活貧苦、借了高利貸,以為是以正規手續出國打工,不知道原來受騙,其實是當「黑工」。他指他在日本受到外國人欺凌。他被日本警方拘捕時,尚有70,000多元債務未清還。

5.上訴人指現在禍不單行,他妻子在家知道他被捕的消息後,上街買菜時被車撞傷,左股股骨中段折斷,須入院造手術。上訴人將一份名為「診斷證明書」呈堂。該證書的日期為2005 年2 月25 日,內容提及一名41 歲女子張小蘭的左股骨中段骨折,須要造鋼板內固定手術。上訴人指他是在3 月5 日收到家人寄來的信才知悉此事,當時他妻子仍在醫院留醫。至於現時情況如何,他則不得而知。他要求本席考慮他的境況,批准上訴,將刑期縮短。

判刑理由

6.裁判官在判刑時,已知道上訴人無刑事紀錄。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求情時,告知裁判官上訴人38 歲,已婚。上訴人在國內當農民, 育有一幼子及一女。上訴人為家庭經濟支柱。上訴人坦白認罪,因買假證件而尚欠他人70,000 多元。律師要求輕判上訴人。

7.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兩項控罪均屬嚴重。就「管有虛假旅遊證件」罪,裁判官考慮了本案犯罪的情況並非如R. v. Bhagwant Singh-Padda, HCMA1447/1988案中所指四種情況中的任何一種。裁判官亦留意到在HKSAR v. Pak Wan Lung, CACC573/1998一案中,上訴庭認為行使虛假證件罪的恰當判刑起點為27 個月監禁,而在HKSAR v. Chau Kin Chau, HCMA928/2003一案中,上訴庭認為21 個月的監禁量刑起點亦為正確。

8.就「管有偽造身分證」罪,裁判官考慮了R. v. Shamim Nawaz [1994] 1 HKCLR 195, HKSAR v. Chan Wan Shun, HCMA29/2003, HKSAR v. Lau Sau King, HCMA701/2004及HKSAR v. Xu Houde, HCMA562/2003等案件。裁判官亦明言他在預備判刑理由書時,經已閱讀了剛頒下的HKSAR v. Li Chang Li, HCMA935/2004一案的案例。

9.裁判官在小心考慮上述案例後,裁定就「管有虛假旅遊證件」罪(控罪一),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8 個月監禁;而「管有偽造身分證」(控罪二),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2 個月監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家庭背景並不足以構成例外的人道求情因素。給予上訴人因認罪而可獲得的1/3折扣後,就第一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2 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8 個月監禁。他下令兩項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2 個月。

裁決

10.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認為判刑並非過份嚴苛。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提出的求情陳詞,大部份裁判官已知悉。正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的背景並不足以構成例外的人道求情因素。雖然上訴人指他妻子因車禍受傷入院動了手術,本席不認為他所言構成將刑期再遞減的特別人道求情因素。

11.至於上訴人指有其他與他干犯同樣罪行的囚犯獲裁判官輕判刑期這點,本席不知道那些囚犯被判刑的個別情形,是否有其他特別情況他們獲得裁判官輕判。況且,即使那些囚犯確被輕判,亦只可以說他們是較為幸運而已。裁判官在本案的判刑並無不當之處。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