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郭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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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首項控罪)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第二項控罪)。原審裁判官判處他首項控罪監禁八個月而第二項控罪則監禁十二個月,兩項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十二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而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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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9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24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8月24日 判案日期:2005年8月24 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承認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首項控罪)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第二項控罪)。原審裁判官判處他首項控罪監禁八個月而第二項控罪則監禁十二個月,兩項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十二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而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持有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他擬經過香港前赴英國找尋工作。於2005年5月9日,他持該護照進入香港時向一名入境事務助理員虛報他的目的地為馬來西亞(首項控罪)。獲准入境後,他將該護照及往馬來西亞的機票交予一名第三者。於2005年5月12日,該名第三者把該護照連同一張往倫敦的機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檢視其護照時發覺該護照的第8頁印有進入英國的簽證,但他知悉他從未有申領英國入境簽證。 3.於2005年5月12日,上訴人意圖登上一班往英國倫敦的國泰航機編號CX251時被截停及被發現管有該英國入境簽證。經鑑證後,該英國入境簽證被證實為虛假文書。 量刑起點 4.代表上訴人的孫大律師對首項控罪的判刑沒有異議。上訴人的上訴只針對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訂下量刑起點前,原審裁判官曾經參考HKSAR v Pak Wan Lung高院刑事上訴案件1998年第573號及HKSAR v Chau Kin Chau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928號兩件案例。該兩件案例涉及被告人利用偽製旅行證件進出香港境。在Pak Wan Lung一案,上訴法庭以監禁二十七個月為量刑起點;在Chau Kin Chau一案,原訟法庭以監禁二十一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到上訴人的虛假文書是偽製的英國入境簽證而非偽製護照,原審裁判官把量刑起點調低為監禁十八個月。由於上訴人認罪,原審裁判官作出三分一扣減後,判處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監禁十二個月。 5.原審裁判官釐訂量刑起點的處理是正確的,可是他卻忽視了一些較為恰當的判刑案例。本席認為管有虛假文書罪的罪責要視乎被告人管有該虛假文書的動機與目的及該虛假文書的性質與效用。上訴人持有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在受制於入境國家所訂的限制下,他可憑該護照進入該國家。他管有該偽製英國入境簽證的動機與目的是騙取英國政府在沒有經過簽證程序審核下讓他進入其國境。他所管有的偽製英國入境簽證並非護照、旅遊證件或身份證明文件。簽證是一個國家發給外國居民的入境許可,而這簽證只容許持有人進入發出該簽證國家的國境。護照、旅遊證件或身份證明文件的性質及效用有別於入境簽證,這類文件屬於一個主權國的外交文件,簽發該文件的國家宣稱其持有人為該主權國的公民,在該主權國的領土外享有該主權國的領使保護,並要請持有該證件的人所到的國家給予他入境方便。根據上述分析,管有偽製護照、旅遊證件或身份證明文件的罪責比管有偽製入境簽證嚴重。在HKSAR v Pak Wan Lung 及HKSAR v Chau Kin Chau 案中的被告人所持有的虛假文書是偽製旅遊證件而非偽製入境簽證。所以原審裁判官參考該兩件案例的量刑起點未必恰當。 6.通常行使偽製護照、旅遊證件或身份證明文件認罪後的判刑是監禁十五至十八個月,見HKSAR v Zhang Wei (張蔚)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13號。該判刑亦與HKSAR v Pak Wan Lung 及HKSAR v Chau Kin Chau所訂的量刑起點相符。本席認為行使偽製旅遊證件與管有偽製旅遊證件在判刑上不應有别。 7.被告人被裁定行使或管有偽製入境簽證後,法庭一般採納監禁十二個月為量刑起點。在HKSAR v Vekas, Sunni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120號,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管有偽製入境簽證,他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在駁回他的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貝珊指以監禁十二個月為審訊後的量刑起點實屬恰當。但她沒有詳加解釋。 8.在HKSAR v Ye Ying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84號,被告人持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來港,然後利用他人的登機證企圖登上前赴日本的航機。他承認控罪後被判監禁十二個月。在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翟克信將判刑減為監禁八個月。他在裁決書第11及12段指出﹕-
翟克信法官認為該登機證行使後便失去效用,所以他認為該被告人所管有的虛假文書的罪責較輕,因此他把判刑減為監禁八個月。本席也認同翟克信法官的裁定。經衡量虛假文書的性質與效用,本席認為由於登機證的重要性或效用不及護照、旅遊證件或身份證明文件,所以管有登機證虛假文書的罪責比較輕。 9.另外值得提及的案例是The Queen and Arunasalam Rasakopalu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6年第759號。該案的被告人持有有效的斯里蘭卡護照及管有偽製的瑞典入境簽證。他被定罪後提出判罪及判刑上訴,其後他放棄針對判刑上訴。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在駁回被告人的判罪上訴時,他指出幸好被告人放棄針對判刑上訴,因為他認為該罪行的恰當量刑起點應為監禁十八個月。不過這判詞只屬判案以外的判詞而法庭沒有聆聽雙方的論據。 10.總結上述的考慮,本席認為管有偽製入境簽證罪行比管有偽製護照、旅遊證件或身份證明文件的罪責為輕。以上訴法庭在HKSAR v Pak Wan Lung訂下管有偽製護照、旅遊證件或身份證明文件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二十七個月為基礎,本席認為管有偽製入境簽證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十二個月,這量刑起點亦符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同類案件的判決。 11.本席認為本案的第二項罪行的恰當量刑起點應為監禁十二個月。上訴人現年40歲,在香港並無刑事紀錄。除了承認控罪外,並無任何其他特殊減刑因素。給予他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判罰已屬足夠。因此,第二項罪行恰當的判刑應為監禁八個月。兩項罪行可算屬同一事件。基於總體判刑的考慮,這兩項刑期應同期執行。 結論 12.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第二項罪行的判刑上訴得直。本席把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擱置;而以八個月監禁的判刑取而代之,首行控罪與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八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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