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子正 訴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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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一名前警務人員,他現針對警隊紀律聆訊的一些決定,向法庭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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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4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4年第14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5月6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為一名前警務人員,他現針對警隊紀律聆訊的一些決定,向法庭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2.1984年,申請人加入警隊為警員;及後申請人晉升為高級警員。 3.2002年12月23日,申請人因拖欠債務被法庭頒令破產。2003年2月11日,申請人在警隊紀律聆訊中,承認一項違紀罪。該項違紀罪指他違反《警隊通令》第6-01(8) 條,即不審慎理財以致出現嚴重困難,並因而影響工作效率。主審的“審裁體”,在考慮過案情後,認為其所能判處的懲罰是不足夠的,故並不作出任何判處,並依據《警察(紀律)規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11(6) 條之規定,將個案交由高級警務人員作出判處。 4.2003年2月24日,高級警務人員就上述違紀罪,判處申請人“迫令退休(押後發放退休福利)”之懲罰。 5.2003年7月31日,警隊紀律主任把該懲罰更改為“嚴厲譴責”及“迫令退休,押後發放退休福利”。 6.2003年11月21日,警務處副處長駁回申請人就被判處之懲罰所提出的上訴。2003年11月25日,根據判處之懲罰,申請人被迫令退休,離開警隊。 7.2004年11月18日,申請人向本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給予許可,以進行司法覆核之程序。申請人在表格86A內列出下述13個提出申請司法覆核之理由:
8.此外,申請人亦向法庭要求批准他逾時提出許可申請,以提出有關之司法覆核申請。 9.就判處之懲罰的輕重方面,申請人聲稱於1995年至2002年期間,因為家中至親接連受到疾病煎敖,至使他因負擔有關之醫藥及殮葬費用,債務纏身,最終走上破產之道路。申請人指在決定判處時,警隊並沒有充分考慮其個人情況,亦錯誤地指他因未能提出有關之文件證據,以證明所聲稱之醫療開支等,不接納他的指稱。 10.本席不接納該個申請司法覆核的原因。從文件來看,警隊內部在考慮合適之判處時,已充分考慮申請人之指稱;他們認為申請人未能提供足夠之文件證據以支持其花費大量金錢於醫療費用等方面之指稱,並無不妥當之處。 11.在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所扮演的是監察的角色,而並非是上訴法庭,更非是原審者之角色。在考慮判處時,警隊是否接納申請人之指稱及認為什麼證據才是足夠,以本案案情而論,乃是警隊內部紀律聆訊範疇內之問題。警隊之做法,從公法角度來看,並沒有任何不妥當之地方。 12.至於所判處之刑罰,從公法角度來看,亦沒有可挑戰之餘地:見Chu Ping Tak 對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2] 3 HKLRD 679, 694J 至 696F。 13.至於上述申請理由第2至第5點內所提出之論點,已由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在多個相類案件中作出判決,法庭均一致地認為該等論據毫無可爭辯之餘地:見陳國雄訴香港警務處處長曾蔭培HCAL 86/2003朱芬齡法官(2004年5月17日);陳庚秋對香港警務處處長HCMP 2824/2004 (2004年11月19日及2004年12月29日);焦建河對香港警務處處長CACV 374/2004 (2005年3月2日)及區志豪對香港警務處處長CACV 332/2004 (2005年3月2日)。 14.就適用於本案之《警察通令》第6-01(8) 條的版本方面(申請理由第6點),本席不同意主審審裁體對有關條文有錯誤理解。以本案案情而論,即使假設申請人之財政困境乃是由於需要負擔近親之醫藥費用等支出所造成,然而那亦不表示,他的財政出現嚴重困難,並不是因“不謹慎理財”所導致。根據案情,申請人之嚴重財政困難亦影響其工作效率(申請人在任職後期,按上級指令不得配槍值班)。 15.本席不接納上述之申請論點。 16.就第7個申請理由方面,申請人根據《警察(紀律)規例》第30條及附表內就高級警務人員可判處之懲罰的權力的條文規定,指高級警務人員沒有權力在未作出附表內有關之第1段所判處的懲罰的情況下,便錯誤地給他判處附表內有關之第4(c) 段的懲罰(即迫令退休)。申請人指出,第4段之懲罰只能“用以代替或另加於根據以上第1段所判處的懲罰”。 17.本席認為這個論點,無論對錯,對是次申請毫無影響。原因非常簡單:高級警務人員所判處的懲罰,其後為警隊紀律主任按《警察(紀律)規例》第14(5)(b) 條之規定作出之判處所取代。如前述,警隊紀律主任將原來之懲罰更改為“嚴厲譴責”(附表內第1(c)段的懲罰)及“迫令退休,押後發放退休金福利”(附表內第4(c) 段的懲罰)。後者的判處完全符合第30條及附表適用部分之有關規定。最終,該判處懲罰亦為警務處副處長在駁回上訴時所確認,那亦是申請人最後所接受之懲罰。既然如此,這個申請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18.至於上述申請理由第8和第9點,即在判處懲罰時之舉證責任及標準方面,本席不接納申請人之說法。毫無疑問,在判處懲罰的那一個階段,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求情理由,他本人負有舉證責任。至於舉證標準方面,本席看不出警隊方面犯上任何錯誤。如前述,警隊認為申請人並沒有提供足夠之文件證據以證明所聲稱之巨額醫藥費的指稱,其決定並無不妥當之處,亦不反映任何錯誤之舉證標準。無論在原則方面或應用方面,整個判處過程並不牽涉任何公法上之錯誤。 19.就上述申請理由第10點方面,本席不同意警隊紀律主任作出判處的時間,逾越了《警隊(紀律)規例》第14(5) 條所規定之14天期限。根據文件紀錄,有關之違紀者報告是在2003年7月15日至7月18日之間的時間才呈遞予警隊紀律主任的(見文件“M.9”和“M.10”),而14天期限的最後1天是2003年7月31日(見“M.11”)。故警隊紀律主任在2003年7月31日就有關之判處作出決定,並無違反第14(5) 條所規定之14天期限。而即使有數天之延誤,亦對有關之判處的正確性,或申請人的利益,全無影響。 20.至於上述申請理由第11及12點,申請人指在警隊紀律主任考慮有關之判處及警務處副處長考慮其就判處之上訴時,警隊紀律小組之人員無權向前者提供任何就該紀律案件之錄事或撮要,以影響前者之決定。申請人指紀律小組人員並沒有“發言權”。 21.本席不同意該個論點。本席認為以警隊內部紀律程序之性質而言,警隊紀律主任及警務處副處長在考慮有關之判處或上訴時,需要警隊紀律小組之協助,將有關案情、證據、雙方之陳詞及論點,整理成文件或撮要以供他們參考是完全合理。問題的重點是:在警隊紀律主任或警務處副處長作出決定之前,違紀者有機會就該些錄事或撮要內所提述之事情或論點作出回應,以供警隊紀律主任或警務處副處長作出考慮,才作出最後決定。本席認為那樣做已完全照顧到違紀者之利益。既然如此,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論點。 22.就最後一點申請理由方面,申請人爭辯《警隊(紀律)規例》並無條文規定警隊紀律主任可授權任何人替他履行規例上之責任,亦沒有提及紀律小組。故紀律小組的成員替警隊紀律主任閱讀檔案、寫成紀要、作出結論或建議,以給予警隊紀律主任在極短時間內作出定奪,乃遠遠超乎紀律小組作為書記或秘書的支援職能。 23.本席不接納上述論點。如前述,無論警隊紀律主任或警務處副處長在考慮有關之判處或上訴時,從紀律小組處獲得協助,毫無不妥當之處。問題的重點是:究竟警隊紀律主任及警務處副處長是否給予違紀者一個合適機會,就紀律小組所提出之文件或論點作出回應;並就有關之判處或上訴,作出一個獨立及自主之決定。 24.以本案之文件而論,毫無證據支持警隊紀律主任就判處方面,並沒有獨立自主地作出決定,而是將其職能“非法授權”予紀律小組由它代勞之說法。 25.本席不接納申請人之論點。 26.就延展期限方面,本席不接納申請人所提出其不諳法例之期限規定,所託非人等之藉口。毫無疑問,即使在紀律程序的階段,申請人已獲得外界之法律協助。他推搪不知道申請司法覆核有期限規定,不能令人信服。無論如何,即使他真的不知道該期限,亦不是延展期限之好理由。 27.申請人亦指出在某些相類案件中,原訟法庭願意延展有關期限,並頒予許可讓那些案件之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28.本席認為該論點對申請人是次之申請毫無幫助。每宗案件必須根據其獨特案情作出獨立處理。再者,如前述,上訴法庭在最近的一些相類案件中,已對一些在該類案件中所提出之相同論點作出判決,認為該等論點並不具有任何爭辯性。既然如此,其他原訟法庭案件之處理方法對本案件毫無幫助,亦對本法庭沒有約束力。在上文提述之區志豪一案,上訴法庭亦拒絕接納一個相類似之論點:見該案之判案書第12及13段。 29.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即使在再作進一步調查之後,申請人亦未能提出可具爭辯性之申請司法覆核理由。再者,申請人亦未能提出好的因由以支持其延展申請許可之期限的要求。故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延展時限。 30.本席頒令撤銷是次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