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建民 訴 香港警務處陳健雄警司 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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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請人因為欠下銀行及財務公司債項,自1999年12月起被列為欠下無力償還債之人員,並多次收到「致欠下無力償還債人員之警告信」(「警告信」),要求他在取得新貸款後14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其單位指揮官。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上訴法庭就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CACV145/2005
Case No.HCAL 23/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p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2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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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何建民  
   
答辯人 (1)  香港警務處陳健雄警司  
  (2)  香港警務處李偉志警司  
  (3)  香港警務處孫貴良總警司  
  (4)  香港警務處陳偉基助理警務處長  
  (5)  香港警務處馮紹元副警務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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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5年4月11日

判決日期:  2005年4月22日

判 決 書

1.申請人申請給予許可,以進行司法覆核的申請。

案件背景

2.申請人在1993年8月16日加入警隊成為警員。

3.申請人因為欠下銀行及財務公司債項,自1999年12月起被列為欠下無力償還債之人員,並多次收到「致欠下無力償還債人員之警告信」(「警告信」),要求他在取得新貸款後14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其單位指揮官。

4.2001年3月26日,申請人收到一封「警告信」,其有效期至2001年9月30日。2001年6月5日和7月10日,申請人分別從兩間財務公司取得110,000元和60,000元的新貸款。申請人沒有按「警告信」的規定,在14天內以書面通知其單位指揮官。

5.為此,申請人被控兩項違反警察命令和一項向上級作出虛假陳述的控罪。基於申請人因工受傷放病假,申請人的紀律聆訊延至2002年9月5日開審。申請人否認三項控罪。經研訊後,主審官裁定兩項違反警察命令罪名成立,第三項作出虛假陳述的控罪不成立。2002年12月13日,申請人被判罸迫令退休,押後發放退休金和酬金,緩刑12個月。2003年2月27日,警隊紀律主任認為判罸不足反映案件嚴重性,因而改判迫令退休,並押後發放退休金和酬金福利,即時執行。

6.申請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2003年8月4日副警務處長批准上訴,容許申請人復職,並命令進行重審。申請人要求給予下令重審的原因。2003年10月25日,警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重審的原因。據申請人說,原因是有某位高級警務人員行使權力時犯錯。

7.重審聆訊原定2003年9月5日進行,但由於申請人要求押後,聆訊最終押後。申請人同時要求由一名既是執業律師又是輔警的督察出任辯護人,但不獲批准。在2003年9月15日的押後聆訊中,主審官不批准林達明督察出任申請人的辯護人,因他正在停職中。申請人再次要求押後聆訊,但不獲批准。在申請人表示不知道該不該認罪的情況下,主審官視申請人為不認罪,並押後案件以進行審訊。審訊最終在2003年10月28日審結,申請人被裁定控罪成立。2003年11月10日,就每項控罪,申請人被判罸嚴厲譴責,另外加判迫令退休和押後發放退休福利。2003年12月8日,助理警務處長確定罪成和判罸的決定。2004年1月29日,申請人提出上訴。2004年3月15日,副警務處長(管理)駁回上訴,有關決定在2004年3月18日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在2004年3月22日離開警隊。

司法覆核申請

8.2005年2月12日,申請人提出本案,要求批予許可,就下列決定進行司法覆核:

(1) 2001年3月26日發予申請人的「警告信」,及
   
(2) 在原審和重審過程中的各項決定和裁決,包括2004年3月15日駁回上訴的決定。

9.申請人共提出下列六項理由以支持擬進行的司法覆核申請:

(1) 判罸不合比例或不合理;
   
(2) 2001年3月26日的「警告信」是不合理和不恰當,因而無效;
   
(3) 重審缺乏理據或別有用心;
   
(4) 警隊的紀律聆訊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有關受「獨立無私」的法定管轄法庭審訊的規定;
   
(5)  《警察(紀律)規例》第9(11)條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有關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的規定;以及
   
(6) 否定已停職的林督察出任申請人的辯護代表,是錯誤的。

時限問題

10.申請人要求法庭批准逾時作出司法覆核的申請。申請人在表格86A中表示,自離開警隊後,心絮不寧和失眠,罹患坐骨神經關節痛,行動不便,因此長期留在東莞治療休養,只是每隔三數天才回港,而每次只短暫逗留數小時。及至2005年1月初,病情好轉,才回香港尋求司法覆核。申請人表示是在2005年1月才知道司法覆核申請是有時限規定。

11.申請人擬司法覆核的決定和事宜,最早者在2001年3月26日出現,最遲者在2004年3月15日作出。申請人在2005年2月12日才提出本申請,明顯超逾法例規定的時限,而且逾時由3年多至11個月不等,屬非常嚴重的延遲。

12.申請人指因健康理由,在內地就醫而錯過了法定的時限。本席認為不構成法律上認可的良好理由,以延長提出司法覆核的時間。雖說申請人抱恙,但他在離職後至2005年1月6日的期間,頻密地往返香港及內地,當中不下80次之多。明顯地申請人在法例指定的時限內多次身在香港,而他亦並非病重至不能視事,申請人是有機會和可以提出有關的申請和司法程序。

13.再者,申請人早在紀律聆訊進行時,已積極考慮就「警告信」提出司法覆核申請,這點可從2003年10月7日第4次聆訊的記錄得見:證物HKM-6第13頁。申請人雖稱不知悉有關時限的規定,但他並非不知悉司法覆核申請的司法程序。而且,不管他是否知悉時限的規定,他在任何情況下仍須迅速進行申請。

14.有鑑於申請人是在嚴重超逾法例規定時限提出本申請,而又不具備法律方面可以接受的良好理由,本席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准予逾時提出申請。因此單就時限問題,本申請便得予以駁回。

15.至於申請人所提的其他申請理由,本席在此亦簡略處理。

申請理由(1):判罸不合比例或不合理

16.申請人認為未有按「警告信」的規定申報新的借貸,不是甚麼大不了的事,既不涉凟職,也不違反誠信,不應遭迫令退休。

17.法庭在許多案件中已提出,單指判罸過於嚴厲,並不構成針對該懲罸進行司法覆核的理由,以及就違紀判罸是否得宜的問題,法庭一般會尊重紀律部隊管理人員的判斷,不會輕易干預 :見Au Yeung Kwok Hing v. Attorney General,CA2005/1994; Tong Pon Wah v. Hong Kong Society of Accountants [1998] 2 HKLRD 427, 440; Wong Wai Tak v. The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CACV611/200l;Chan Kim Hu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1] 3 HKC 33, 39-40

18.再者,從聆訊記錄摘要(HKM-6第3頁)可見,申請人在此次之前已有違紀的記錄,且亦涉及債務問題。他在2001年7月時並收到一封革職警告信(一般性),有效期兩年。在此情況下,迫令退休的判罸不可視為全然超乎適度,或是任何合理審裁體都不會作出的不合常理(irrational)的判罸。申請人這項申請理由並沒有值得爭辯之處。

申請理由(2)警告信不合理和不恰當

19.申請人指他在2001年3月時,總欠債額已由1999年時的20多萬下降至12萬元,因而不應被視為「欠下無能力償還債」的警務人員,因此2003年3月26日的「警告信」是不合理和不恰當。

20.有關發出「警告信」的原因和依據,控方第一證人在紀律聆訊時已作出解釋。他指出基於過往申請人在被懷疑欠債時曾加以否認和拒絕合作,他認為申請人有可能會隱瞞債項,因此沒有把申請人從名單中剔除。雖然,申請人不認同控方第一證人的見解,但客觀而言,繼續把申請人視為「欠下無能力償還債」的警務人員,並定期發出「警告信」,並非不合理或不恰當。這項申請理由沒有值得爭辯之處。

申請理由(3):重審欠缺理據

21.申請人指警隊一直拒絕解釋重審的原因,而且重審是為修補第一次審聆時的錯誤,以確保他再次定罪後難於翻案。申請人指這是別有用心(ulterior motive),不合乎公義。

22.撇除警隊管理層是否應該或須要在通知上訴結果和重審決定時,一併給予有關的理由不談,一宗案件經上訴後發還重審,必然是因為初審時有欠穩妥之處或出現錯誤。在重審時確保不再重蹈覆徹乃是自然和恰當的。申請人指重審是別有用心的說法是全然不能成立。

申請理由(4)(5)《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

23.申請人在表格86A中第49-58段所述的理由,上訴法庭在好幾宗案件中已裁定是沒有值得爭辯之處:見陳庚秋對 ,HCMP2824/2004胡國興副庭長2004年11月16日的判決書及楊振權法官和鄧國楨法官2004年12月29日的判案書;河對香,CACV374/2004;以及區志豪對香港警務處處長,CACV332/2004。

申請理由(6):辯護代表

24.申請人指林達明雖然在停職期間,按《警察條例》第17(1)條應中止行使其職權及職能,但因《警察條例》第19條所臚列的警隊責任不包括出任辯護代表,所以他仍可出任申請人的辯護代表。申請人指拒絕讓林達明作他的辯護代表是剝奪他選擇辯護人的權利。

25.《警察條例》第19條所列有關警務人員的責任並非概括性。毫無疑問,警務人員享有其他未有在該條文所述的職能和職權。舉例而言,被指派擔當和出任違紀聆訊的主控官或主審官,這些職能和職權都沒有包括在第19條內。因此,單純因為一項工作沒有在第19條中提及,便認定該項工作不屬警務人員的職權及職能,是以偏概全,曲解了第19條的內容。就法理和邏輯而言,主審官認為遭停職的警務人員不能出任違紀者辯護人,亦是無可厚非。

26.申請人在聆訊時亦指出,主審官拒絕讓一名既是執業律師又是輔警人員作其辯護人,是不當和不公平的做法。誠如副警務處長(管理)在其審議(HKM-7,附件A)第3段所指出,輔警人員是輔助警察隊的成員,並不屬於《警察條例》第3條下所述的「警務人員」,因此不能出任正規警務人員的辯護代表。

27.本席認為申請人就其辯護代表提出的申請理由,並沒有可供爭辯處。

其他理由

28.申請人在聆訊時,亦提出紀律聆訊有其他程序方面的問題。他指主審官不應因他不知應否認罪便當如他不認罪處理,是剝奪其認罪權。他又指主審官因為傳譯不準確,自行引導控方證人作供,是先入為主的表現,亦沒有維護他的權利;而且主控官預先把結案陳詞交主審官參閱亦造成不公平。申請人並指第一次審訊和重審過程中作出核實和上訴判決的人員都相同,因此存在先入為主的不公平情況。

29.本席不認為這些新增論點有可爭辯處。申請人在重審聆訊時仍不能肯定表示是否認罪,主審官因此視之為不認罪般處理,這沒有任何不當之處。主審官為糾正或避免傳譯的錯誤而直接向證人提問,亦不構成不公正或偏私。預先把書面陳詞交予審判人員並非不尋常或不恰當的做法;相反這有助審判人員對案件的瞭解,並使聆訊能順利進行。至於原審和重審的人員有所重覆一點,這不表示判決必然欠公允。最重要的是這些人員在重審時所作的裁決和有關理由,是否穩妥恰當。申請人在這方面未能提出具說服力的理由,以顯示各擬答辯人,尤其是副警務處長駁回上訴的決定涉不公平之處。

總結

30.基於上述各項原因,本席拒絕批予申請的許可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法庭就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CACV145/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