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40/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March 2022.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施祖堯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440/2021[2022] HKCFI 6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0/2021

[2022] HKCFI 6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96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文俊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判案書日期: 2022 年3月15日

 

案書

A.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施祖堯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

控方案情

1. 被告人面對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名。他選擇不認罪。

2. PW1為PW2的父親,他們同屬坑尾村村民。2018年5月6日,村民(包括PW1、PW1兒子、鄧昇旗、鄧齊安和鄧澤明)和PW3(元朗區區議員)在村內的維新堂開會。

3. 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現場有警員在附近戒備,而被告人亦曾被被警員登記身份。

4. 會議期間,PW1與其他村民就一些土地租金分配的事宜發生爭執。爭執期間,PW1將被告人與另一名戴帽的男子(“戴帽男子”)推離維新堂。接著,被告人對PW1說:『我14號Peter既』,並叫被告人『睇路』,又舉手召喚其他人過去。隨即,有一班人到場。

5. 上述案發時,PW2身處維新堂對面的村屋。PW2表示當日早上約11時15分,她身處村屋的3樓。她聽到來自維新堂的嘈雜聲,所以下去2樓觀看閉路電視。那個位置距離維新堂約16呎左右。

6. 從閉路電視畫面,她見到維新堂有很多人,當中包括被告人。同時,由於2樓的窗打開,她亦聽到來自維新堂有很多人在講粗口。由於擔心,所以她報警。

7. 接著所發生的事,PW2主問時曾經表示,她聽到有人大聲說『14 Peter』,並在閉路電視見到PW1隨即推被告人出維新堂。但盤問下,當播放了閉路電視片段後,PW2修正並表示是PW1先推被告人,後才有人說『14 Peter』。無論如何,聽到『14 Peter』後,PW2再度報警。

8. 及後,PW4(警長)曾於現場向PW1作出調查,PW1表示被告人企圖進入會議搗亂,但沒有指控對方聲稱是三合會成員。

辯方案情

9.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DW1,即當日在場的大律師作證。

10. DW1表示,他受律師樓委聘,與一名師爺當日到場協助客人『鄧光明』。由於之前『鄧光明』到他公司開會時,被告人亦曾在場陪同,所以他有見過對方。

11. 事發當日,師爺原本要求他在會議給予法律意見,但由於DW1並不知道會議議程和事項,年資亦比較淺,所以最後只是去就過程做一些筆記。

12.他原本以為會議就是平常的開會,但期間,有關人士發生爭執和推撞,所以他馬上行開。期間,他聽到很多人講粗口,但聽不到有三合會的字眼。」

C. 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及裁斷

3.裁判官在給予他本人有關的法律指引後,就證人證供,尤其是就辯方提出的批評作出分析。

「18. 就PW1的證供,辯方批評:

(1) 庭上供稱對方是被他推出維新堂後才聲稱三合會成員,但書面供詞卻指是對方聲稱三合會成員後,他才推對方,而這分歧屬關鍵情節;

(2) PW2庭上亦是首先說聽到「14 Peter」後,PW1才推對方,與PW1所犯的錯誤一樣,兩人應有夾口供;

(3) 警長在現場向PW1調查時,PW1沒有表示被告人聲稱三合會成員;

(4) PW1曾供稱不認識被告人,但之後卻確認大家曾飲茶;

(5) PW1不同意自己說過“你邊拎到架”。

19. 上述的批評皆理據不足。

20. 關於被告人是在PW1推之前或後聲稱三合會成員,從閉路電視可見,很多人聚集在維新堂內(11:53:47),而PW1原本已經正在與『鄧澤明』爭執,兩人更面對面有身體接觸(11:54:23)。此時,PW4加入調停,而『鄧昇旗』亦在旁拉PW1的右邊身,同時『鄧齊安』亦開始有走近PW1(11:54:27)。隨即,被告人走近PW1有所動作,亦開始有說話,而時『戴帽男子』亦開始與PW1發生爭執,然後才發生PW1推兩人。

21. 從上述過程可見,最起碼對於PW1而言,他當時在短時間內面對多人,正與多名人士爭執,其情緒亦明顯高漲。在事後,他搞亂了被告人是推之前或推之後說三合會的話,根本是人之常情,對其可信性絕無影響。

22. 雖然在書面供詞中,他曾表示被告人是推之前說那番話,而書面供詞的內容亦得到他確認。但現實上,特別是像PW1只有小學程度學歷、亦從未從事什麼文書工作的人來說,即使有覆讀口供,但未能發現注意到錯處亦是不足為奇,可以理解。

23. 至於他的書面供詞,與PW2的法庭證供犯同一錯誤,亦不等於他們是夾口供。事實上,如果他們是夾口供,PW1理應於庭上維持書面供詞內的說法。

24. 至於PW1沒有於現場向警長表示被告人聲稱三合會成員,本席認為,正如他庭上陳述,他不滿對方不是村民,卻要在會議『出聲』。簡單來說,明顯地,PW1當時對被告人最不滿就是如他所述『你唔係本村人你出咩聲』。本席能夠理解,作為村民,PW1對因為對村有歸屬感而產生這些情緒。本席亦能理解,他向警長陳述時,他的專注集中於要表達對方不是村民卻干擾會議。況且,警長詢問時亦沒有特別問及甚麼細節。因此,PW1沒有即時陳述關於聲稱三合會成員的事是可以理解的。

25. 另外,就PW1是否認識被告人,辯方批評,PW1雖然曾表示不認識被告人,但後來又承認曾與對方飲茶。誠如PW1指出,他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亦沒有從對方手上接過文件。那次飲茶,是他的兒子與對方聯絡,當日除了被告人,『戴帽男子』亦有出席,而席間他們並沒有談及甚麼特別事情,只是說了一些閒話。誠言,從PW1的證供可見,這次飲茶是他兒子跟對方安排,PW1雖然一同出席,但與對方沒有任何特別交談,又不知道對方名字,說是不認識對方,其實無可詬病。

26. 至於PW1否認自己說過『你邊拎到架』,本席認為單靠無聲的片段觀察PW1的嘴形亦不是那麼確定他有說過這些話,更何況即使真的有說過,事隔那麼久,沒有記得自己說過這些無關痛癢的說話也不足為奇。

27. 最後,辯方結案陳詞指出,當日有警察在附近,亦在事發前曾登記被告人身份,被告人不可能愚蠢地在這種情況下公然聲稱三合會成員。本席只會說,一個人[犯]罪與否與他是否愚蠢並無關係。世上沒有定律是聰明的人才會犯罪,更沒有定律是愚蠢的人不會犯罪。

28. 整體來說,本席認為PW1已經盡力將事發經過陳述,而就關鍵一刻,即被告人聲稱三合會成員那番說話,所陳述的案情清晰合理,有分歧之處可以理解。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

29. 就PW2的證供,辯方質疑為何她記得那句『14 Peter』卻不記得PW1有沒有鬧人和觸碰別人身體。本席認為,PW2當日亦有去警署紀錄書面供詞,當中有提及聽到三合會的說話,當然會印象比較深刻。至於其他對話,一方面正如她和DW1所述,現場吵雜,有很多粗口,另一方面事隔三年多,她沒有特別記住其他說話不足為奇。她亦不可能預料到在庭上會面對什麼挑戰。

30. PW2亦指出,由於現場的人說圍頭話,亦阻礙她聽清楚其他人的對話。誠如PW3亦指出,現場開會的時候,由於屬同一個族群,很多人說圍頭話。辯方提出,根據PW3,圍頭話跟廣東話相近,就是用詞和尾音有分別。明顯地,在現場嘈吵和很多人在講粗口的情況下,加上有圍頭口音,足以影響PW2聽清楚各人的說話。

31. 至於PW2在觀看片段後,修正了先聽到三合會用詞,然後被告人才推PW1的說法,並表示其實是PW1先推,才聽到三合會話語,本席認為事出突然,當時PW2亦不在現場,只是一邊聽著窗外的聲音、一邊看著閉路電視,這方面搞錯次序不足為奇。重點是再度庭上觀看閉路電視後,她得到更清晰的回憶,並修正她的說法,本席認為可以理解。

32.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PW2 的證供清晰、合理,有關次序的錯誤可以理解。本席認為她已經盡力將事實披露於法庭。本席接納她的證供。

33. 至於PW3,他不記得有沒有人說三合會用語。但一方面,從片段顯示,當被告人被指稱說那番話的時候,情況混亂,有堆人出了維新堂外,而PW1與被告人亦在維新堂外,而PW3則在維新堂內。況且,如PW3所述,他的聽覺根本自70年代開始便很有問題,庭上亦須使用助聽器。因此,他的證供不能對PW1和PW2的說法構成任何打擊。

34. 至於PW4,他的證供沒有挑戰,本席接納其證供。

35. 至於DW1,他說話客觀清晰,控方亦無質疑他的證供。他雖然聽不到有人說三合會說話,但他亦坦言,自被告人開始推撞,他已經轉身離開,不想牽涉在內,他亦承認未必聽到所有對話。況且,他亦表示,現場有很多人在講粗口,環境必然嘈吵。本席認為,他當時的心態必然是想跟這些紛爭切割,他不會還有心思留意各人在說什麼話。所以,他聽不到有關三合會的話,不代表沒有說過,他的證供對PW1和PW2的證供不構成打擊。」

4.裁判官考慮了他信納的證供及罪行元素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D.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謝英權大律師連同陳華勝大律師共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6.上訴理由 (一) 及 (二) 可一併處理。


理由(一)及(二)

裁判官無充分考慮PW1及PW2的證供與他們的書面供詞有重大分歧及不能磨合之處,亦與其他控方證人 (尤其是PW4)及辯方證人DW1的證供及證物有重大分歧、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及不合常理,但仍接納PW1及PW2的證供。再者,裁判官以自行詢問PW1對控方有利的問題後再以其答案及裁判官自己的理由為PW1不一致及不合理的證供作開脫及解釋;

理由(三)

裁判官無充分考慮PW1及PW2有可能誣蔑上訴人;

理四(四)

本案有潛伏疑點 (lurking doubt) 。

7.綜觀上訴方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圍繞PW1及PW2的證供。

8.上訴方指PW1的書面供詞與其庭上的證供有重大分歧之處 (即是PW1害怕指稱的說法才推上訴人出外,抑或是他推了上訴人出外後,上訴人才道出指稱的說法)。

9.上訴方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1至22段中的解釋並非源自PW1,而是裁判官為其開脫的解釋。

10.上訴方指從裁判官自行向PW1的提問中所見,PW1只是簡單說出「亂得滯囉當時」及「即係當日」,但PW1並無清楚表示到底當天事發時那裡情況亂?究竟是他本人心亂 (因他曾表示他受驚?) ;抑或是錄取口供時他本人或警員搞亂情況。

11.而在進一步盤問下,PW1確認所謂「搞亂」是在錄取口供期間,但其證供從來沒有表示或指出所以搞亂是因為裁斷理由書第20至21段所指是因為多人與其接觸所致。

12.再者,其書面口供的內容十分詳細,並非簡單描述,每頁均有其簽署作實,並由一名警員向其覆讀及由一名警長見證。

13.上訴方指即使PW1的教育程度不高,有關PW1的書面口供文書工作根本不是由PW1書寫及自行閱讀,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PW1聽力及理解能力有問題,反之裁判官認為其陳述清晰合理 (裁斷理由書第28段) 。而PW1的證供從未指出他未能發現注意到錯處,而該出入之處亦並非只在前後次序,而是在甚麼情況下有人道出三合會的說話及為何PW1要推上訴人出外。

14.至於PW1在現場不向PW4投訴上訴人曾聲稱三合會成員一事,裁斷理由書第24段中裁判官認為是因為PW1最關注的是上訴人在會議上作聲,亦與PW1的證供不符。

15.上訴方指PW1的證供是當日他對上訴人最關注的是該指稱的說法,甚至令其擔心安危要睇醫生食安眠藥。在如此情況下,PW1仍然沒有向PW4透露半句,即使PW4問及其發生何事,及其在現場已經特意向PW4指出上訴人。

16.而PW4向PW1查詢的時間不短,由當日1238時至1305時,而PW4並無限制PW1對事件的敘述。

17.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全面考慮PW1的證供指事態嚴重到他要去看醫生,但他仍然在現場向警方隻字不提。有關裁斷理由書的理由除了不是全面考慮證供外,更是為著PW1誠信作開脫。

18.至於就PW1曾與上訴人飲茶一事的不合理及不盡不實之處,裁判官隻字未有考慮,只轉移辯方結案陳詞為PW1是否識及 / 或知道上訴人的名字而已。明顯是為了令PW1的不合常理作出開脫。

19.PW1相關飲茶證供有其不合理之處與在庭上證供有不盡不實[1]。從審訊謄本可見,PW1一時表示案發前不知道上訴人代表其於HCA 107/2013案件的對家兄弟、一時又表示知道並表示曾就事件作過對話。明顯PW1在宣誓下的整體證供並不誠實可靠。

20.上訴方指PW1的證供更表示他的兒子不會就土地問題幫他手,但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為何他的兒子會在七百多萬人中的香港,在不認識及不知道上訴人的情況下得知上訴人的存在及能找到上訴人的電話相約飲茶?

21.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證供,以致出現剛愎武斷,不合常理的情況,及未有客觀持平,給予上訴人公平的審訊。上訴人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建華[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大力健康素食有限公司[3] 支持其論點。

E. 本席作出的考

2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5]

23.本席經考慮後,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無充分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PW1在其書面陳詞及法庭上的證供的分歧,確是並非先後次序那麼簡單,而是PW1在何情況下聽到上訴人自稱是三合會成員。而PW1的女兒不約而同在書面供詞說是聽到有人說「14 Peter」,然後才見到PW1推上訴人出維新堂,他們均在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便改口說是PW1先推上訴人出維新堂,然後上訴人 / 有人說「14 Peter」。

24.裁判官是有需要考慮PW1及PW2在前往警署錄取書面供詞前是否有「夾口供」,或至低限度就發生的事情曾作討論,因而他們的證供或受他人影響。

25.PW1雖然教育程度不高,但從他的證供可見,他清楚知悉何謂「自稱黑社會會員」。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PW1當時情緒激動,他推上訴人出維新堂,他有向上訴人及上訴人身旁的戴帽男子講「你係邊度嘅?」。若上訴人曾向他宣稱是「14 Peter」,著他「睇路」,加上上訴人聲稱他聽完上訴人的宣稱後,他「好驚」,他擔憂他的自身安危、並有去睇醫生,要食安眠藥[6]。在此情況下,他不向即時到達現場調查的警員作出投訴,指出上訴人自稱為黑社會會員及作出恐嚇,實屬是不合情理的。

26.PW1就他是否知悉上訴人是代表他在高等法院案件的對家兄弟,就他曾與上訴人飲茶等等,此方面的證供看來是有不盡不實之處,不能以PW1教育程度不高來作解釋。

27.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證供證據而言,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F. 總結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廖偉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及陳華勝大律師代表



[1] 見於上訴文件冊第100頁C行至107頁V行

[2] HCMA 410/2005

[3] HCMA 478/2008

[4]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5] HCMA 301/2011

[6] 上訴文件第113頁U行至114頁A行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440/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