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錦泉 訴 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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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司法常務官2005 年7 月15 日的命令,被告人提出上訴,要求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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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259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2年第259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6日 判決日期:2005年8月18日 判 案 書 1.針對司法常務官2005 年7 月15 日的命令,被告人提出上訴,要求予以撤銷。 案件的背景事實 2.原告人與被告人前為夫妻。1995 年,被告人獲內地法院批准與原告人離婚。 3.1993 年11 月25 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提出HCMP4061/2003一案,要求頒令九龍花園街一號鴻禧大廈20 樓B 室(“涉案物業”)的一半權益是屬他所有。被告人是涉案物業的登記業主。原告人同時向被告人申索217,000 元和15 兩黃金或其市值,指該等財物是被告人代他保管的。被告人否認原告人享有涉案物業的部份權益,及有權向她追討217,000 元和15 兩黃金。被告人同時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歸還兩筆款項,指稱她是在遭到脅迫下交給原告人的。 4.2001 年10 月29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對案件進行審訊。被告人沒有出席審訊。潘法官頒令原告人的申索得直,和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按潘法官的判決,原告人享有涉案物業的一半實益擁有權,而被告人須償付原告人217,000 元和相等於15 兩黃金的市值的38,640 元以及案件的訴訟費。 5.被告人不服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此為CACV4139/2001。2003 年1 月30 日,上訴法庭撤銷其上訴。2003 年4 月17 日,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終審法院的許可。2004 年1 月8 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拒絕被告人要求給予上訴終審法院許可的申請。換而言之,潘法官2001 年10 月29 日的判決已是不可推翻的終局判決。 6.然而,被告人在2004 年6 月4 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擱置潘法官2001 年10 月29 日的判決。申請在2004 年6 月9 日為潘法官撤銷。被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即CACV221/2004案)。應原告人的申請,上訴法庭在2004 年10 月15 日以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和上訴濫用法庭程序為由,頒令剔除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 7.另一方面,原告人在2002 年1 月4 日獲聆案官頒下暫准押記令,把被告人就涉案物業所享有的一半權益扣押,藉以執行2001 年12 月29 日的判決。2002 年2 月11 日,司法常務官在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下,把暫准令轉為絕對押記令。按被告人和其英國律師在2002 年2 月6 日和8 日給予法院的信件,被告人和其英國律師約在2002 年1 月31 日已收到暫准押記令的文本和知悉2 月11 日的聆訊,但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原告人在2002 年6 月5 日在土地註冊處登記了該項絕對押記令。 8.2002 年7 月4 日,原告人提出本案的原訴傳票,要求法庭基於該項絕對押記令,頒下出售物業令和就出售的安排給予指令。被告人反對申請,並在2002 年10 月25 日和11 月12 日分別提交誓章。 9.2002 年12 月19 日,何志强聆案官經聆訊後,作出一項出售物業令,以及一系列相關的指令。按該命令:
10.2003 年2 月10 日,原告人把上述命令的法院蓋印文本送達予被告人。被告人並沒有在命令指明的56 天期限內償付所涉判決債項,以解除2002 年2 月11 日的絕對押記令。 11.有鑑於被告人沒有按2002 年12 月19 日命令第4 段交出有關業權的契約和文件,原告人在2004 年11 月以被告人藐視法庭命令,提出交付令的申請。幾經聆訊後,原訟法庭法官鄧國楨(當時官階)在2004 年12 月13 日頒令批准原告人可逕自與銀行安排開啟被告人所持有的一個保管箱,並取走放置在保管箱內的業權契約和文件。 12.2005 年1 月10 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批准他可將涉案物業以不低於820,000 元的價格售予其本人及現任妻子。2005 年1 月27 日,被告人以傳票申請撤銷2002 年2 月11 日的絕對押記令。她所持的理由是:(1)押記令是在她缺席下發出;和(2)被告人早已取走217,000 元。 13.2005 年5 月13 日,司法常務官頒令撤銷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在本上訴聆訊當天,被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逾期上訴該項命令。申請排期在本年9 月8 日聆訊。 14.至於原告人的申請,司法常務官在2005 年7 月15 日頒令把2002 年12 月19 日的命令修改如下:
司法常務同時亦就拍賣和物業成交轉讓等事宜和所須費用作出進一步指令。 15.司法常務官的命令的法院蓋印文本在2005 年7 月28 日送達予被告人。涉案物業現安排在2005 年8 月19 日進行公開拍賣。 16.2005 年8 月6 日,被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撤銷2005 年7 月15 日的命令。被告人在8 月6 日、10 日、11 日以及上訴當日分別存檔4 份誓章,以支持其上訴。被告人沒有當然權利在上訴時提交新誓章,而該等誓章亦是在未獲法庭批准下存檔。然而有鑑於被告人誓章所述事項和所附文件大多是重覆在本案之前已有的資料和陳述,本席在考慮本上訴時,把它們一併加以考慮。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17.被告人在上訴時所持的論據可歸納如下:
18.被告人稱上述法律爭議目前仍未清楚解決,所以涉案物業是問題樓宇,不能買賣,因此應撤銷2005 年7 月15 日的命令。她亦要求把出售涉案物業一事推遲至HCA1508/2005案審結後。 判決理由 19.如前所述,潘法官2001 年10 月29 日的判決為一項有效的終局判決。物業押記令和繼之而來的出售物業令是法例認可的執行判決債項的方式。原告人作為判決債權人,是有權押記和出售涉案物業,以執行判決。 20.雖然被告人曾數度嘗試擱置和推翻2002 年2 月11 日的物業押記令,但都不成功。該項押記令至今仍是有效的法庭命令。 21.同樣,被告人也曾在2004 年10 月嘗試阻止原告人執行何聆案官2002 年12 月19 日的命令,但亦不成功。因此該命令亦是一項有效和對被告人有約束力的命令。 22.與此同時,被告人並未有償付押記令所涉(亦即2001 年10 月29 日判令所涉)的債項。在被告人未能解除押記令的情況下,被告人可按何志强聆案官2002 年12 月19 日命令把涉案物業出售。按該命令,原告人可選擇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物業。 23.司法常務官2005 年7 月15 日的命令僅是提高了出售的底價和就出售涉案物業的具體安排和費用作出進一步的指示。司法常務官的命令並不影響涉案物業應否或可否拍賣和出售。 24.就被告人所持的第(1)項上訴理由,由於2002 年12 月19 日在何聆案官席前聆訊時,原告人已取得涉案物業的管有權,因此無需法庭頒下收樓權。何聆案官在聆訊時亦已明確地告訴被告人他不須作出一項收權令。再者,按何聆案官的命令第2 段,涉案物業的業權亦已按《信託人條例》第48 條轉移至原告人。原告人可不須徵得被告人同意,進入涉案物業。 25.亦正因如此,原告人有權拒絕讓被告人進入涉案物權。2002 年12 月19 日命令第9 段的規定,在被告人不能成功解除物業押記令的情況下並不適用。被告人指原告人違反2002 年12 月19 日的命令之說,缺乏根據,她的第(2)項上訴論據不能成立。 26.至於被告人所持的第(3)項論據,有關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27.2002 年2 月6 日被告人由其兒子代表,把涉案物業出租予一名陳泰谷先生(Chan Tai Kuk Melvin),月租6,000 元,租期由2002 年2 月15 日起計,為期12 個月。 28.2003 年4 月30 日,被告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LDPD1280/2003一案,向陳泰谷追討欠租和要求收回涉案物業。當時,法庭經已頒下絕對押記令和出售涉案物業的命令。2003 年6 月6 日,土地審裁處應被告人的申請判決她勝訴,頒令陳泰谷須把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被告人。 29.憑藉該判決,被告人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及在2003 年6 月6 日獲周兆熊法官批准,向陳泰谷發出「管有令狀」(又稱「收樓令」)。2003 年6 月25 日,土地審裁處批出管有令狀,交執達主任執行。法庭執達主任並在2003 年7 月4 日在物業張貼「給佔用人最後通知書」。 30.同日原告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介人LDPD1280/2003案及擱置2003 年6 月6 日的判決。陳泰谷亦在7 月7 日申請覆核該判決。2003 年7 月18 日,土地審裁處容耀榮法官撤銷原告人和陳泰谷的申請。然而,容法官後在7 月21 日頒令擱置周法官在6 月16 日批准發出管有令狀的決定。土地審裁處在7 月21 日和8 月8 日兩次去信被告人通知容法官這項命令。 31.應被告人單方面的申請及在她出席聆訊的情況下,土地審裁處在2003 年8 月8 日,決定覆核7 月18 日撤銷原告人和陳泰谷兩項申請的命令,並排期10 月15 日進行覆核聆訊。2003 年9 月5 日,應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和在訴訟各方到庭的情況下,土地審裁處容法官批准原告人加入成為LDPD1280/2003案中的第二答辯人,和擱置向原告人執行收回涉案物業。2003 年9 月30 日在訴訟各方到庭下,容法官提前處理原定10 月15 日進行的覆核聆訊,和頒令重審被告人針對陳泰谷的申索。按容法官9 月5 日和30 日的命令,LDPD1280/2003案轉移至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成為HCA3803/2003案。 32.明顯得見,被告人是在知悉絕對押記令和何聆案官的出售物業令的情況下,仍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取得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以及要求以管有令狀執行判決。管有令狀既是應被告人的申請發出,被告人理應對此知悉。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亦確認她在當時是知悉發出管有令狀一事。她僅是稱沒有收到管有令狀的文本,和原告人違反指示,沒有把令狀的文本覆印送達於她。然而原告人在法律下不具有這方面的責任。被告人指控原告人及其代表律師刻意收藏管有令狀,乃是不合邏輯和沒有根據。 33.被告人也指原告人必須出示首席法官同意撤銷該管有令狀的命令,否則管有令狀仍然有效。這說法不確。管有令狀一概是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見證發出,因此2003 年6 月25 日的令狀如此截明,並沒有特別之處,亦不代表管有令狀必須獲首席法官同意方可予以擱置或撤銷。 34.被告人在誓章中屢次提出原告人早在1993 年提走217,000 元的部份判決債項,和原告人欠她若干款項和應繳付佔用涉案物業的費用。誠如鄧國楨法官在2004 年12 月13 日的判案書中所指出,這些都不能構成拒絕或延遲執行何聆案官2002 年12 月19 日命令的理由。既使被告人現已提出HCA1508/2005案向原告人申索佔用物業的費用亦然。 總結 35.基於本案的所有情況和上述理由,司法常務官本年7 月15 日的判決乃正確無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按一般訴訟常規,上訴失敗一方須付另一方的訟費。本席因此判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因上訴衍生的訴訟費。原告人要求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 9(4A)規則作出一整筆的訟費,並把金額設定為6,000 元。李律師指他共花上55 分鐘閱讀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和4 份誓章,以及預備上訴的書面陳詞。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時間。由於上訴聆訊維時45 分鐘,因此原告人的訟費應以100 分鐘的時間計算。李律師是在1994 年取得執業資格,每小時4,000 元收費亦是合理的。本席因此頒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6,000 元訟費。
原告人:由鄺偉全律師行李寶榮律師代表出庭。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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