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錦泉 訴 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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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本案的背景事實,本席在2005 年8 月18 日頒下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Case No.HCMP 2594/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259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2年第2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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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劉錦泉

被告人                                            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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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公開)

審訊日期:2005年8月26日

判決日期:2005年8月26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5年9月2日

    

1.被告人在2005 年8 月24 日存檔傳票申請 :

(1)              暫緩本席在2005 年8 月18 日駁回其上訴的命令;和

(2)              暫緩原告人在2005 年8 月27 日拍賣涉案物業的行動。

本席經聆訊後,撤銷申請。有關之理由現記述於後。

2.有關本案的背景事實,本席在2005 年8 月18 日頒下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3.自本席頒下判案書後,本案有以下進一步發展 :

(1)     被告人在2005 年8 月18 日向龍劍雲聆案官作單方面申請,並獲發一項臨時命令,暫緩執行出售涉案物業。

(2)     2005 年8 月24 日在訴訟雙方到庭的情況下,龍聆案官撤銷上述暫緩執行令,並拒絕被告人暫緩出售涉案物業的傳票申請。

(3)              同日下午,被告人向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作緊急申請,要求暫緩執行本席2005 年8 月18 日判決。申請遭任法官拒絕。

(4)              上訴法庭在本聆訊開始之前頒下CACV387/2004的判案書。該上訴緣於原訟法庭法官鄧國楨 (當時官階) 2004 年12 月13 日的命令 :詳見本席2005 年8 月18 日判案書第11 段。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在判案書中指出,被告人在HCA3803/2003一案的申索,已在本年7 月5 日被任法官頒令剔除,所以被告人不能以此作為不遵守何聆案官2002 年12 月19 日出售涉案物業命令的藉口。上訴法庭明確重申被告人必須遵守這項出售物業的命令:見CACV387/2004判案書第20和21 段。

申請理由

4.被告人提出下列理由支持其傳票申請 :

(1)     原告人欠被告人錢,但從沒有在誓章中說明將怎樣償還。

(2)     原告人在2002 年12 月19 日命令作出之前,已在沒有取得收樓令的情況下進入涉案物業,造成非法進入和佔用物業的行為。

(3)     原告人須付被告人的佔用費逾100 萬元,遠超被告人須付的判決債務。被告人已提出HCA1508/2005案加以追討。如果現在出售物業會對被告人不公平。

(4)     被告人擬上訴本席2005 年8 月18 日的判決。

判決理由

5.被告人上述 (1) 至 (3) 項的理由,在過往多次申請和聆訊中已重複述及。她在2005 年8 月16 日的上訴聆訊亦有加以詳盡說明。本席在8 月18 日的判案書已指出這些都不能構成拒絕或延遲執行2002 年12 月19 日命令的理由。一如上訴法庭在CACV387/2004判案書所指出,被告人必須遵從該項命令。

6.再者,按潘法官在HCMP4061/1993案中2001 年10 月29 日的判決,原告人享有涉案的物業的一半實益擁有權。在法律上,原告人不需取得任何收樓令,亦有權進入涉案物業。在2002 年12 月19 日命令作出後,由於所有業權按《信託人條例》第48 條轉移至他,原告人遂有權拒絕讓被告人或她委派的人進入涉案物業。

7.此外,本席8 月18 日的判決只是駁回被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2005 年7 月15 日的命令。而該命令僅是修訂2002 年12 月19 日命令中有關執行出售物業的指示。司法常務官的命令不影響涉案物業應否或可否拍賣和出售。本席的判決亦然。因此,被告人現時就本席判決提出上訴一點,並不構成暫緩執行拍賣或出售涉案物業的理由。

8.就法律原則,擬上訴或上訴在進行中都不會造成暫緩一項判決的後果。因此,被告人的第(4)項理由,即她將上訴2005 年8 月18 日的判決一點,並不構成暫緩執行判決的理由,更遑論暫緩執行出售涉案物業。

結論

9.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全然缺乏理據,本席因此撤銷傳票。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5,000 元的訟費,被告人表示沒有話要說。經考慮李律師花了15 分鐘預備聆訊和聆訊時間接近1 小時,以及李律師每小時4,000 元的收費準則,本席頒令被告人付原告人4,000 元訟費。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鄺偉全律師行李寶榮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