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錦泉 訴 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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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本案的背景事實,本席在2005 年8 月18 日頒下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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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259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2年第2594號 --------------------- 原告人 劉錦泉 對 被告人 李靜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公開) 審訊日期:2005年8月26日 判決日期:2005年8月26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5年9月2日 判 決 理 由 書 1.被告人在2005 年8 月24 日存檔傳票申請 :
本席經聆訊後,撤銷申請。有關之理由現記述於後。 2.有關本案的背景事實,本席在2005 年8 月18 日頒下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3.自本席頒下判案書後,本案有以下進一步發展 :
申請理由 4.被告人提出下列理由支持其傳票申請 :
判決理由 5.被告人上述 (1) 至 (3) 項的理由,在過往多次申請和聆訊中已重複述及。她在2005 年8 月16 日的上訴聆訊亦有加以詳盡說明。本席在8 月18 日的判案書已指出這些都不能構成拒絕或延遲執行2002 年12 月19 日命令的理由。一如上訴法庭在CACV387/2004判案書所指出,被告人必須遵從該項命令。 6.再者,按潘法官在HCMP4061/1993案中2001 年10 月29 日的判決,原告人享有涉案的物業的一半實益擁有權。在法律上,原告人不需取得任何收樓令,亦有權進入涉案物業。在2002 年12 月19 日命令作出後,由於所有業權按《信託人條例》第48 條轉移至他,原告人遂有權拒絕讓被告人或她委派的人進入涉案物業。 7.此外,本席8 月18 日的判決只是駁回被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2005 年7 月15 日的命令。而該命令僅是修訂2002 年12 月19 日命令中有關執行出售物業的指示。司法常務官的命令不影響涉案物業應否或可否拍賣和出售。本席的判決亦然。因此,被告人現時就本席判決提出上訴一點,並不構成暫緩執行拍賣或出售涉案物業的理由。 8.就法律原則,擬上訴或上訴在進行中都不會造成暫緩一項判決的後果。因此,被告人的第(4)項理由,即她將上訴2005 年8 月18 日的判決一點,並不構成暫緩執行判決的理由,更遑論暫緩執行出售涉案物業。 結論 9.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全然缺乏理據,本席因此撤銷傳票。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5,000 元的訟費,被告人表示沒有話要說。經考慮李律師花了15 分鐘預備聆訊和聆訊時間接近1 小時,以及李律師每小時4,000 元的收費準則,本席頒令被告人付原告人4,000 元訟費。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鄺偉全律師行李寶榮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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