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對 陳泰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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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在HCA 3803/2003於2006年10月23日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李靜女士在未經法官許可前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而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HCMP 4061/1993、HCMP 2594/2002、HCA 1508/2005、CACV 4139/2001、CACV 221/2004、CACV 387/2004、CACV 221/2005、CACV 284/2005、CACV 338/2005、FAMV 17/2003的事宜向劉錦泉先生興訟。

Cites 10 cases

Case No.CACV 39/2019[2019] HKCA 107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9/2019

[2019] HKCA 10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38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靜  
   
第一被告人 陳泰谷  
第二被告人 劉錦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9月30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在HCA 3803/2003於2006年10月23日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李靜女士在未經法官許可前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而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HCMP 4061/1993、HCMP 2594/2002、HCA 1508/2005、CACV 4139/2001、CACV 221/2004、CACV 387/2004、CACV 221/2005、CACV 284/2005、CACV 338/2005、FAMV 17/2003的事宜向劉錦泉先生興訟。

2.李靜女士在2018年12月18日向法庭申請許可,向劉錦泉先生(下稱「劉先生」)和楊美英女士(下稱「楊女士」)就九龍花園街一號鴻禧大廈20樓B室(下稱「該物業」)展開法律程序,尋求以下的濟助:

「 批准原告人(即李靜)的律師注銷劉錦泉、楊美英2被告人不合法單方注在我物業:九龍花園街一號鴻禧大廈20/F B座的Assignment 之Memorial No.05092001180034律師信。」

3.現時,劉先生和楊女士是該物業的聯權共有業主。Memorial No.05092001180034是他們二人成為業主的轉讓契,日期是2005年9月3日,賣方為劉先生,買方為劉先生和楊女士。按該轉讓契Recital B,劉先生是根據法庭在HCMP 2594/2002在2002年12月19日頒下的命令出售李靜女士在該物業原來持有的權益。

4.李靜女士與劉先生曾經是夫妻,他們之間就該物業的爭議在HCMP 4061/1993一案中審結。2001 年10 月29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對案件進行審訊。李靜女士沒有出席審訊。潘法官審訊後頒令劉先生的申索得直,和撤銷李靜女士的反申索。按潘法官的判決,劉先生享有涉案物業的一半實益擁有權,而李靜女士須償付劉先生217,000 元和相等於15 両黃金的市值的38,640 元以及案件的訴訟費。

5.李靜女士就該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03 年1 月30 日,上訴法庭在CACV 4139/2001撤銷其上訴。2003 年4 月17 日,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終審法院的許可。2004 年1 月8 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拒絕李靜女士要求給予上訴終審法院許可的申請。

6.劉先生在2002 年1 月4 日獲聆案官頒下暫准押記令,把李靜女士就該物業所享有的一半實益權益扣押,藉以執行2001 年12 月29 日李靜女士須償付劉先生的判決。2002 年2 月11 日,司法常務官在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下,把暫准令轉為絕對押記令。

7.2002 年7 月4 日,劉先生提出HCMP 2594/2002,要求法庭基於該項絕對押記令,頒下出售物業令和就出售的安排給予指令。

8.2002 年12 月19 日,HCMP 2594/2002經聆訊後,何志強(Raymond Ho)聆案官作出一項出售物業令,以及一系列相關的指令。按該命令:

「 (1) 除非李靜女士在作出命令之日起計56 天內,償付劉先生上述絕對押記令所涉的債項,以解除該項押記令,否則劉先生可以公開拍賣或私人協約方式,將該物業以不低於800,000 元的價格出售。

(2)  按《信託人條例》第48 條,該物業的所有業權即時轉移至(vested in) 劉先生。」

9.李靜女士沒有在命令指明的56 天期限內償付所涉判決債項,司法常務官在2005 年7 月15 日頒令把2002 年12 月19 日的命令修改,提高出售底價至1,080,000 元,並批准劉先生和楊女士可在拍賣該物業時作出競投。

10.李靜女士就出售物業令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 在2005 年8 月18 日於HCMP 2594/2002駁回她的上訴。

11.在2005 年8 月26日,李靜女士提出緊急申請,要求暫緩執行朱法官2005年8月18日的命令。該申請在同日被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撤銷。

12.該物業於2005年8月27日進行公開拍賣,拍賣中以1,120,000 元售予劉先生和楊女士。

13.李靜女士再就朱法官在2005 年8 月18 日於HCMP 2594/2002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06 年5 月16日,上訴法庭在CACV 284/2005撤銷其上訴。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CACV 284/2005的判案書第11段更指出:

「 劉先生在 HCMP 2594/2002 一案取得法庭命令,可以出售涉案物業。在該案,雖然李靜多次嘗試推翻有關的命令,但都不成功。她之後提出HCA 1508/2005[1] 及HCA 3803/2003 的訴訟,目的都是重新提出涉案物業的業權及出售的議題及阻撓出售涉案物業。這明顯地是濫用法律程序。」

14.HCA 3803/2003源於李靜女士在土地審裁處 LDPD 1280/2003提出收回該物業的訴訟,朱法官在2005 年8 月18 日於HCMP2594/2002的判案書第27至32段說明該申索的背境及謬誤。LDPD 1280/2003按土地審裁處 的命令移交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編號轉為 HCA 3803/2003。李靜女士在該案的申索已於2005年7月5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剔除。上訴法庭亦於2006年5月16日在CACV 221/2005駁回李靜女士針對該判決涉及劉先生剔除李靜申索的上訴。

15.張澤祐法官在CACV 221/2005的判案書第15段清楚指出:

「 任法官在未剔除李靜申索之前已經給了機會讓她遵守她需要提供租金資料的命令。法庭剔除任何一方的申索是一項嚴竣的裁決,但本案的裁決對李靜來說並沒有不公平之處,因為她針對劉錦泉的申索已經在 HCMP No. 4061/1993 一案被審理完結,她在本案重新向劉錦泉提出申索實在是濫用法庭程序。在這情況下,任法官最終剔除了李靜的申索是正確的決定。」

16.所以,在LDPD 1280/2003、HCA 3803/2003及CACV 221/2005中李靜女士針對劉先生的申索,法庭的判決是:該申索早已在HCMP 4061/1993中審結,李靜女士重提申索是濫用法庭程序,應該被剔除。簡而言之,李靜女士是敗訴的一方。

17.在LDPD 1280/2003、HCA 3803/2003及CACV 221/2005中李靜女士還有向該物業的租客陳泰谷追討租金。由於陳泰谷沒有提出剔除的申請,上訴法庭在CACV 221/2005認為任法官不應剔除針對陳泰谷的申索,判決李靜女士在這方面的上訴得直。但這判決絕不影嚮劉先生。其後,任法官在2009年9月17 日在HCA 3803/2003中重新剔除針對陳泰谷的申索,詳情可見2009年9月17日的判決書。

18.李靜女士在2006 年10 月16 日於HCA 3803/2003再提出「Discharge of Assignment」的申請。該申請在2006 年10 月23 日被任懿君法官撤銷。任法官同時頒下上文第1段提及的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19.李靜女士不服判決,在2007 年2 月9 日於HCMP 288/2007提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使她可就2006 年10 月23 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該申請在2007 年4 月12日被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撤銷。在判決書的第25至30段,袁法官解釋為何李靜女士取銷該物業轉讓契約的申索及挑戰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成功機會渺茫。

20.李靜女士就袁法官的判決再向上訴庭上訴,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及法官張澤祐在2007 年5 月31日於HCMP 288/2007中完全同意袁法官的分析,駁回上訴。

21.李靜女士就上訴法庭的判決提出申請許可,讓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該申請在2007 年9月14日被駁回。

22.如前述,李靜女士在2018年12月18日向法庭申請許可再次向劉先生就該物業的爭議興訟,她欲提出的申索實質上與她曾經於HCA 3803/2003再提出「Discharge of Assignment」的申請無異。

23.她的申請在2019年1月18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拒絕。吳法官的具體理由如下:

「 李女士以2018年12 月18日和2019年1月16日存檔的誓詞(下稱「該等誓詞」)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在該命令下批准她向劉先生和楊女士就該申索展開新的訴訟。由於李女士是次申請涉及該物業及/或該等案件的事宜,她必須取得法庭的許可才可展開擬提出的該申索。

李女士認為上訴法庭在CACV 221/2005判決她的申索勝訴,因此她可申請執行其勝訴命令而申請「銷契」。本席認為,這是李女土對CACV 221/2005的2006年5月16日判案書的誤解。其實,該判案書清楚述明任法官在HCA 3803/2003已於2005年7月5日剔除了李女士針對劉先生的申索,而上訴法庭在CACV 221/2005的2006年5月16日判案書第15段及22(1)-(2) 段述明如下:

「 15. 任法官在未剔除李靜申索之前已經給了機會讓她遵守她需要提供租金資料的命令。法庭剔除任何一方的申索是一項嚴竣的裁決,但本案的裁決對李靜來說並沒有不公平之處,因為她針對劉錦泉的申索已經在 HCMP No. 4061/1993 一案被審理完結,她在本案重新向劉錦泉提出申索實在是濫用法庭程序。在這情況下,任法官最終剔除了李靜的申索是正確的決定

22. (1)本庭駁回李靜針對任法官剔除她向劉錦泉申索的命令的上訴及駁回她針對任法官判劉錦泉有關帳目勝訴的命令。(2)本庭命令李靜支付劉錦泉本上訴的訟費(不包括本上訴聆訊的訟費)及李靜所發出有關提供新證據的傳票的訟費。…」(重點加強)

任法官在HCA 3803/2003的2006年10月23日判案書也述明:

「 1. … 關於本案,很明顯地本席已於2005年7月5日剔除李女士的申索書,因此案件已經完結。

3.  剛才本席提到本3803號案已被剔除。所以,她不可能申請擱置何聆案官於2005年9月3日作出的命令,即把該樓宇單位賣出,而買家劉先生和他現任妻子已根據該命令以百多萬元把該單位買下。按本席的理解,她現在申請把該“assignment”擱置,根據她這的說法是“discharge of assignment”。這是既不可能也不對的申請。…」

從上述可見,李女士早在2006年己在HCA 3803/2003要求就劉先生和楊女士購買該物業的契約「銷契」,但任法官已清楚表明這是「不可能也不對的申請」。而且,正因為李女士不服法庭就該物業所作的命令和不接受她向劉先生提出的申索已完結而不斷提出申請,任法官才頒下該命令(包括該命下的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李女士就該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但袁法官在HCMP 288/2007的2007年4月12日判決書駁回她的申請,並述明如下:

「 18. 2006年10月23日,法官撤銷了女士擱置該樓宇轉讓的申請,法官亦自行作出根據高等法院實務指示11.3的「限制提出申請令」(Restricted Application Order)與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Restricted Proceedings Order),其作用是禁制女士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官的許可下,再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或法律程序。

19. 法官的命令於2007年1月5日存檔。其後在2007年1月24日,法官表示該命令須修改,以縮窄其範圍令到只涉及針對先生(而非其他被告人)的法律程序。其後被修改的命令於2007年2月5日再存檔。…

30. 相信以上各點,女士已清楚不過,但她仍堅持以千方百計各式各樣的申請來纏訴先生。在以上情況下,法官自行頒發的「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是有根據的。本席看不到女士擬上訴法官2006年10月23日作出的命令有任何成功機會。」(重點加強)

李女土就袁法官2007年4月12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但遭上訴法庭拒絕其申請(見HCMP288/2007的2007年5月31日判案書)。李女士就上訴法庭於2007年5月31日頒發的判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但遭上訴法庭拒絕其申請(見HCMP288/2007的2007年9月17日判案書)。這是終極判決,李女士就該物業向劉先生提出的申索已被剔除,李女士不能重提舊事及/或要求「銷契」,亦不能再就「any matters involving or relating to or touching upon or leading to the concluded proceedings」(即該等案件) 開展新的訴訟。

再者,於2002年12月19日,何志強聆案官在HCMP2594/2002頒下出售該物業的出售物業令及相關指示,而何聆案官的出售物業令第2段述明,按《信託人條例》第48 條,該物業的所有業權即時轉移至(vested in)劉先生。何聆案官的出售物業令是一項有效和對李女士有約束力的命令(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 在HCMP 2594/2002的2005年8月18日判案書第21段),因此自從2002年12月19日開始,李女士就該物業不再擁有任何權益(見任法官在HCA 3803/2003的2007年8月1日判決書第8段),李女士沒有訴訟資格就該物業提出新的訴訟。

劉先生已依據何聆案官的上述出售物業令和司法常務官在HCMP 2594/2002的2005年7月15日修改命令(見朱法官(當時官階)在HCMP 2594/2002的2005年8月18日判案書第14段)將該物業出售,而當該物業根據法庭命令被出售時,買家劉先生和楊女士以百多萬元把該物業買下(見任法官在HCA 3803/2003的2006年10月23日判決書第3段) 。李女士曾就司法常務官的2005年7月15日命令提出上訴,但遭駁回(見朱法官(當時官階)在HCMP 2594/2002的2005年8月18日判案書和上訴法庭在CACV 284/2005的2006年5日16日判案書) 。李女士亦曾申請拒絕或延遲執行出售物業令,但遭法庭駁回(見朱法官(當時官階)在HCMP 2594/2002的2005年8月18日判案書及2005年9月2日判決理由書和袁法官在HCMP 2594/2002的2005年9月2日判決理由書) 。上述各項判決/命令對李女士具約束力,該物業顯然是依據該些判決/命令出售,而劉先生和楊女士有效地購入該物業。

本席細閱該等誓詞,李女士只是重提她在該等案件已提出的論據說法及/或就該等案件的判決/命令作出誤解的陳述,實在了無新意。即使李女士提出新的說法(但本席不同意),法庭已就該等案件所涉事宜作出終極及對李女士具約束力的判決,也不容她在現階段才提出該等論據說法。正如上述,該命令下的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覆蓋「any matters involving or relating to or touching upon or leading to」已完結的該等案件。

李女士指稱,黃一鳴聆案官在LAA1144/2016的2017年7月28日聆訊的命令已明確指出她「已取得的申索勝訴可以自己請律師執行」,因此要求法庭允許她委聘律師執行「銷契收樓」。首先,法律援助上訴只處理李女士自身法律代表的法律援助申請,相關聆訊根本不涉及其他與訟方,該聆訊及裁決不能左右該等案件的終極及具約束力判決/命令。第二,正如上述,李女士向劉先生提出的申索已被剔除,她沒有取得申索勝訴。第三,黃聆案官在LAA 1144/2016的2017年7月28日蓋印命令文本只述明,就李女士對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給予/取消/撤回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經詳細考慮案情後,黃聆案官同意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及其決定的因由,並駁回李女士的法援上訴。黃聆案官頒下的2017年7月28日命令沒有提及李女士「已取得的申索勝訴可以自己請律師執行」。第四,無論如何,黃聆案官也不具有司法權力,可推翻或不遵從上述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就該等案件的終極及具約束力的判決/命令。

經細心考慮後,本席不批准李女土向劉先生和楊女士展開上述第1段提及的該申索。」

24.李靜女士就吳美玲法官的決定向本庭上訴。

25.在今次上訴聆訊中,李靜女士強調司法常務官陳爵於HCMP 2594/2002在2005年5月13日的命令第4(e)段。她認為該條款顯示劉先生需獲得她簽署才可出售該物業。

26.2005年5月13日的命令是在劉先生要求法庭更改2002 年12 月19 日何志強(Raymond Ho)聆案官的出售物業令的傳票下作出的指示,全文如下:

「 1. The Plaintiff’s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the Order made by Master Raymond Ho on 19th December 2002 be adjourned part-heard to a date to be fixed with 2 hours reserved;

2. The Defendant be at liberty to file and serve on the Plaintiff a valuation report in respect of the property Flat B, 20th Floor, Hung Hay Building, No.1 Fa Yuen Street, Kowloon, Hong Kong within 21 days hereof;

3. No further evidence to be adduced without leave;

4. The Plaintiff shall at least 7 days before the re-fixed hearing file and serve a minute of order setting out the variations including:-

(a) proposed auctioneers;

(b) auction fee;

(c) solicitors fees;

(d) parties have liberty to bid;

(e) empower the Registrar to sign on behalf of the Defendant

5.     There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of today’s hearing.」

27.該命令第4 段(包括第4(e) 段) 祗是指示劉先生的律師在下次聆訉前需存檔一份minute of order以供考慮,不代表法庭必定會按該文件頒令。事實上,司法常務局陳爵於HCMP 2594/2002在2005年7月15日在審理更改出售物業令之申請後,頒令的全文如下:

「 IT IS ORDERED that the order of Master Raymond Ho dated 19th December 2002 be varied:-

1. The reserved price of HK$800,000.00 mentioned in paragraph 1 of the said Order be varied of HK$1,080,000.00;

2. The conduct of sale of the Property be committed to the Plaintiff’s solicitors;

3. Associated Surveyors & Auctioneers Ltd be appointed the auctioneer of the Property;

4. The auctioneer’s fee be fixed at HK$5,000.00 plus 1% of the actual selling price of the Property;

5. The legal costs for the sale of the Property be fix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cale of charges set out in the Solicitors (General) Costs Rules Cap.159C in respect of the vendor’s costs and to be shared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equally;

6. The Plaintiff and his wife Yeung Mei Ying (楊美英) as well as the Defendant do have leave to bid at the auction; and

7.     The Defendant do forwith pay the Plaintiff’s costs of this application, including costs reserved, assessed at HK$4,000.00.」

28.該2005年7月15日命令沒有包括李靜女士依賴的第4(e) 段之條文。正如朱芬齡法官在2005 年8 月18 日於HCMP 2594/2002駁回她的上訴時在判案書內指出:

23.   司法常務官2005 年7 月15 日的命令僅是提高了出售的底價和就出售涉案物業的具體安排和費用作出進一步的指示。司法常務官的命令並不影響涉案物業應否或可否拍賣和出售。」

29.在考慮過李靜女士的陳詞後,本庭認為她欲提出的訴訟明顯是舊事重提,再次挑戰法庭就她與劉先生有關該物業的爭議。按「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李靜女士欲提出的新案件無疑是濫用法庭程序,法庭不應容許。本庭完全同意吳美玲法官的分析,拒絕給予李靜女士許可是絕對正確的做法。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李靜女士的上訴。

31.李靜女士就該物業相關的既判事宜接二連三地展開法律程序。事實再一次証明,她完全不理會原訟庭法官在判案書內的分析,反而鍥而不捨盲目地不斷提出毫無成功機會的上訴。面對這類濫用法庭程序的人士,法庭必須採取適切的措施遏止有限的法庭資源被浪費在無益的訴訟上。

32.根據《實務指示11.3》上訴法庭可以對濫用法庭程序的人仕作出限制上訴令。《實務指示11.3》第17至18段規定如下:

「 17. 上訴法庭進行上訴聆訊時,如信納“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曾藉著提出一次或多次上訴(無論是針對原先的“限制令”,或是針對法庭之後撤銷其就“限制令”而提出的“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而濫用上訴的程序,上訴法庭可作出命令以限制訴訟人日後的上訴,並指示:

(1) “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日後不得針對原審法官依據、關乎或涉及“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所作的任何裁定而提出上訴,但如果原審法官在作出上述裁定的同時,批予訴訟人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則作別論;以及

(2) 除非訴訟人已取得有關的上訴許可,否則原審法官的決定,包括拒絕批予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的決定,乃最終的決定。

18. 當上訴法庭已作出命令限制訴訟人日後提出上訴:

(1) 原審法官若撤銷“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應發出指示以述明是否批予上訴的許可;以及

(2)    原審法官若信納訴訟人所擬提出的上訴不會濫用上訴的程序,譬如法官認為訴訟人或許有合理的爭辯理據,足以在上訴中質疑其撤銷“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的決定,則可批予上訴的許可。」

33.本庭認為李靜女士曾藉著提出多次上訴而濫用上訴的程序,考慮到上文列出的情況,對她作出限制上訴令是適切的做法。本庭頒令:李靜女士日後不得針對原審法官依據、關乎或涉及「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所作的任何裁定而提出上訴,但如果原審法官在作出上述裁定的同時,批予訴訟人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則作別論。日後,除非李靜女士已取得有關的上訴許可,否則原審法官的決定,包括拒絕批予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的決定,乃最終的決定。

(林文瀚) (區慶祥) (林雲浩)
高等法院
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李靜女士在HCA 1508/2005也是提出與HCA 3803/2003相同的申索,於2005年9月30日被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 剔除。有關上訴亦在2006年5月16日在CACV 338/2005中被上訴法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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