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錦泉 訴 李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87/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ugust 2005.
1. 本案上訴人 李靜 女士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鄧國楨 (當時官階)2004年12月13日所頒發的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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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8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87號 (原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259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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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5年7月20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26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李靜女士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鄧國楨(當時官階)2004年12月13日所頒發的命令提出上訴。 背景 2.案件的背景,簡單地說,是源於1993年。本案上訴答辯人劉錦泉先生與李女士原是夫婦。 3.李女士名下有一層位於九龍花園街1號鴻禧大廈20/F B座的樓宇(以下簡稱「該樓宇」。) 4.1993年,劉先生向李女士展開HCMP 4061/93訴訟程序,要求李女士將該樓宇轉還給他,因他聲稱該樓宇是他出錢購入的。另外,劉先生亦向李女士索償一筆$217,000的款項,他聲稱是李女士所欠他的。劉先生又向李女士索償15両黃金,他聲稱該些黃金是他父親遺留給他的,但遭李女士拿走了。 5.就HCMP 4061/93一案,李女士曾提出抗辯,亦有反申索。 6.HCMP 4061/93原排期於2001年8月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主審,但李女士要求法庭把聆訊押後。2001年8月15日,關法官頒下命令,把審訊日期延期,但在判決書中,關法官強調:
潘法官的判決 7.HCMP 4061/93一案其後被排期於2001年10月29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主審。當日,李女士缺席。劉先生在庭上作供,潘法官接納他的證供及考慮了文件上的證據後,作出以下的命令:-“確認劉先生擁有該物業一半的權益;李女士須償還217,000元連同利息予劉先生,利率以法庭的利率計算,由1993年11月25日,即入稟法庭開展訴訟當日起計,直至全數清還為止;李女士亦須歸還15両金予劉先生或者賠償劉先生等同市值的數額,市值以今日的市價作準。撤銷李女士的反申索。劉先生可獲得訟費,如雙方面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15両黃金當日的巿價為$38,640。 8.就潘法官這命令,李女士曾在CACV 4139/01提出上訴,但該上訴於2003年1月30日被上訴法庭駁回。其後,李女士亦曾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但不獲准許。 9.簡而言之,法庭已裁定了劉先生擁有該樓宇的一半權益,及命令了李女士須向劉先生支付$217,000 +$38,640 (兩數額連同利息)及訟費。以上已成終極判決,對李女士有約束力。 10.在此順帶一提,李女士亦曾向潘法官申請暫緩執行他的命令,但潘法官2004年6月9日拒絕了該申請,而上訴法庭亦於2004年10月19日剔除了李女士的上訴CACV 221/2004。 押記令 11.法庭命令了李女士須支付給劉先生$217,000 +$38,640 (另加利息及訟費),但李女士從沒有按法庭命令支付任何數額予劉先生。為了執行這命令,2001年11月劉先生向法庭申請押記令,針對李女士所擁有的該樓宇的一半的權益。 12.2002年2月11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頒下絕對押記令,而直至2001年11月29日為止,$217,000+$38,640兩數額的利息算起來已達$201,225.87,還未包括訟費。 售賣令 13.劉先生於是在2002年在HCMP 2594/2002中向法庭申請售賣令。 14.2002年12月19日,何志強聆案官(Master Raymond Ho)頒發售賣令。該命令包括給予李女士56天時間贖回上文所述的絕對押記令,否則將該樓宇以吉樓形式出售,售價不可少於$800,000(2005年7月15日陳司法常務官已把售價提升至$1,080,000)。當然在售樓交易中賣方須將樓契交給買方,所以何聆案官亦命令了李女士須在買賣合約日期7天內把全部樓契交給劉先生,以便他進行賣樓程序。何聆案官亦為該樓宇的出售收益的分配作出了詳細的安排。 15.該售賣令已於2004年9月24日送達給李女士,亦附上懲罰通知(penal notice)。 藐視法庭的法律程序 16.其後,2004年10月5日,劉先生與買家簽署該樓宇的買賣合約。根據售賣令,李女士須於7天內將該樓宇的樓契交給劉先生,但她却沒有遵守該命令。 17.2004年11月,劉先生向法庭申請批予許可,對李女士作出交付羈押令。2004年11月10日,法庭給予許可。 18.2004年12月,鄧法官主審交付羈押令的申請。李女士在鄧法官席前提出多項反對理由,包括她聲稱在1993年她支付了若干款項給劉先生。她又聲稱該樓宇曾租給一名為陳泰谷的租客,而因陳先生沒有交租,所以她在土地審裁處展開了LDPD 1280/03一案的訴訟,而劉先生亦獲土地審裁處批准參與該案件。該案件轉往高等法院審理,案件編號HCA 3803/03。 19.李女士說她在1993年支付了若干款項給劉先生這聲稱,鄧法官認為這聲稱應早在HCMP 4061/93案中提出。這是正確無疑的裁斷。正如上文所述,法庭裁定李女士欠劉先生$217,000+$38,640,另加兩數額的利息及訟費,已是不可抗訴的事實,法庭確立的原則是不容許舊事重提。 20.至於李女士與租客及劉先生在LDPD 1280/03 即HCA 3803/03的訴訟中,李女士聲稱劉先生佔用了該樓宇,因而須賠償她$1,000,000。若李女士能證明劉先生確實非法佔用該樓宇,須向她負上賠償責任,而該賠償若是相等於或多於李女士欠劉先生的$217,000 + $38,640(加兩數額的利息及訟費),則或可能構成解除絕對押記令及售賣令的理由,繼而成為李女士不須根據該售賣令向劉先生提交該樓宇的樓契的理由。 21.但HCA 3803/03一案已於2005年7月5日(即鄧法官判決後)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剔除,所以李女士不能以此為不遵守售賣令的藉口。 22.因此,李女士並無任何理據不把該樓宇的樓契交給劉先生,她必須遵守何聆案官的命令。 23.鄧法官沒有判罰李女士接受羈押,他念及本案雙方原為夫婦,所以以最寬容的方式來處理本案,只給予劉先生權力開啟李女士名下的保險箱,將該樓宇的樓契取出,以便進行樓宇買賣的交易。這是合情合理的做法,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8條規則亦賦予法官有關權力作出該命令。 上訴 24.本庭考慮過上文所述的事宜,亦考慮過李女士存檔的文件及她的陳詞,但看不到鄧法官的命令有任何犯錯之處。本庭在此順帶一提,李女士在本上訴聆訊前向法庭申請提出新證據有關該樓宇的估價報告,顯示該樓宇2005年6月2日的巿值為$1,240,000。本庭認為該樓宇的巿值與本上訴無關,所以本庭不給予李女士許可提供有關新證據。本庭拒絕李女士提供新證據的傳票,亦駁回李女士針對鄧法官的命令的上訴,本庭亦作出暫准命令,李女士須支付劉先生在本上訴的訟費。
原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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