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錦泉 訴 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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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李靜 女士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鄧國楨 (當時官階)2004年12月13日所頒發的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387/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8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87號

(原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2594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AU KAM CHUAN (劉錦泉)  
   
被告人 LI JING (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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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0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26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李靜女士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鄧國楨(當時官階)2004年12月13日所頒發的命令提出上訴。

背景

2.案件的背景,簡單地說,是源於1993年。本案上訴答辯人劉錦泉先生與女士原是夫婦。

3.女士名下有一層位於九龍花園街1號鴻禧大廈20/F B的樓宇(以下簡稱「該樓宇」。)

4.1993年,先生向女士展開HCMP 4061/93訴訟程序,要求女士將該樓宇轉還給他,因他聲稱該樓宇是他出錢購入的。另外,先生亦向女士索償一筆$217,000的款項,他聲稱是女士所欠他的。先生又向女士索償15両黃金,他聲稱該些黃金是他父親遺留給他的,但遭女士拿走了。

5.就HCMP 4061/93一案,女士曾提出抗辯,亦有反申索。

6.HCMP 4061/93原排期於2001年8月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主審,但女士要求法庭把聆訊押後。2001年8月15日,法官頒下命令,把審訊日期延期,但在判決書中,法官強調:

“這一次把審訊延期,將會是最後的延期,女士必須盡早作出安排,及時出席下一次的審訊。本席亦在此聲明,不會因為女士沒有律師代表,或女士就法律援助署撤銷法律援助,打算或正在提出上訴,再度把審訊押後。”

潘法官的判決

7.HCMP 4061/93一案其後被排期於2001年10月29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主審。當日,女士缺席。先生在庭上作供,法官接納他的證供及考慮了文件上的證據後,作出以下的命令:-“確認先生擁有該物業一半的權益;女士須償還217,000元連同利息予先生,利率以法庭的利率計算,由1993年11月25日,即入稟法庭開展訴訟當日起計,直至全數清還為止;女士亦須歸還15両金予先生或者賠償先生等同市值的數額,市值以今日的市價作準。撤銷女士的反申索。先生可獲得訟費,如雙方面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15両黃金當日的巿價為$38,640。

8.法官這命令,女士曾在CACV 4139/01提出上訴,但該上訴於2003年1月30日被上訴法庭駁回。其後,女士亦曾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但不獲准許。

9.簡而言之,法庭已裁定了先生擁有該樓宇的一半權益,及命令了女士須向先生支付$217,000 +$38,640 (兩數額連同利息)及訟費。以上已成終極判決,對女士有約束力。

10.在此順帶一提,女士亦曾向法官申請暫緩執行他的命令,但法官2004年6月9日拒絕了該申請,而上訴法庭亦於2004年10月19日剔除了女士的上訴CACV 221/2004。

押記令

11.法庭命令了女士須支付給先生$217,000 +$38,640 (另加利息及訟費),但女士從沒有按法庭命令支付任何數額予先生。為了執行這命令,2001年11月先生向法庭申請押記令,針對女士所擁有的該樓宇的一半的權益。

12.2002年2月11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頒下絕對押記令,而直至2001年11月29日為止,$217,000+$38,640兩數額的利息算起來已達$201,225.87,還未包括訟費。

售賣令

13.先生於是在2002年在HCMP 2594/2002中向法庭申請售賣令。

14.2002年12月19日,何志強聆案官(Master Raymond Ho)頒發售賣令。該命令包括給予女士56天時間贖回上文所述的絕對押記令,否則將該樓宇以吉樓形式出售,售價不可少於$800,000(2005年7月15日司法常務官已把售價提升至$1,080,000)。當然在售樓交易中賣方須將樓契交給買方,所以聆案官亦命令了女士須在買賣合約日期7天內把全部樓契交給先生,以便他進行賣樓程序。聆案官亦為該樓宇的出售收益的分配作出了詳細的安排。

15.該售賣令已於2004年9月24日送達給女士,亦附上懲罰通知(penal notice)。

藐視法庭的法律程序

16.其後,2004年10月5日,先生與買家簽署該樓宇的買賣合約。根據售賣令,女士須於7天內將該樓宇的樓契交給先生,但她却沒有遵守該命令。

17.2004年11月,先生向法庭申請批予許可,對女士作出交付羈押令。2004年11月10日,法庭給予許可。

18.2004年12月,法官主審交付羈押令的申請。女士在法官席前提出多項反對理由,包括她聲稱在1993年她支付了若干款項給先生。她又聲稱該樓宇曾租給一名為陳泰谷的租客,而因先生沒有交租,所以她在土地審裁處展開了LDPD 1280/03一案的訴訟,而先生亦獲土地審裁處批准參與該案件。該案件轉往高等法院審理,案件編號HCA 3803/03。

19.女士說她在1993年支付了若干款項給先生這聲稱,法官認為這聲稱應早在HCMP 4061/93案中提出。這是正確無疑的裁斷。正如上文所述,法庭裁定女士欠先生$217,000+$38,640,另加兩數額的利息及訟費,已是不可抗訴的事實,法庭確立的原則是不容許舊事重提。

20.至於女士與租客及先生在LDPD 1280/03 即HCA 3803/03的訴訟中,女士聲稱先生佔用了該樓宇,因而須賠償她$1,000,000。若女士能證明先生確實非法佔用該樓宇,須向她負上賠償責任,而該賠償若是相等於或多於李女士欠先生的$217,000 + $38,640(加兩數額的利息及訟費),則或可能構成解除絕對押記令及售賣令的理由,繼而成為女士不須根據該售賣令向先生提交該樓宇的樓契的理由。

21.但HCA 3803/03一案已於2005年7月5日(即法官判決後)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剔除,所以女士不能以此為不遵守售賣令的藉口。

22.因此,女士並無任何理據不把該樓宇的樓契交給先生,她必須遵守聆案官的命令。

23.法官沒有判罰女士接受羈押,他念及本案雙方原為夫婦,所以以最寬容的方式來處理本案,只給予先生權力開啟女士名下的保險箱,將該樓宇的樓契取出,以便進行樓宇買賣的交易。這是合情合理的做法,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8條規則亦賦予法官有關權力作出該命令。

上訴

24.本庭考慮過上文所述的事宜,亦考慮過女士存檔的文件及她的陳詞,但看不到法官的命令有任何犯錯之處。本庭在此順帶一提,女士在本上訴聆訊前向法庭申請提出新證據有關該樓宇的估價報告,顯示該樓宇2005年6月2日的巿值為$1,240,000。本庭認為該樓宇的巿值與本上訴無關,所以本庭不給予女士許可提供有關新證據。本庭拒絕女士提供新證據的傳票,亦駁回女士針對法官的命令的上訴,本庭亦作出暫准命令,女士須支付先生在本上訴的訟費。

(張澤祐) 袁家寧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