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展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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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 條,被判監禁6 個月。上訴人就罪名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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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2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2005年第5818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9日 裁決日期:2005年12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2月13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 條,被判監禁6 個月。上訴人就罪名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馮女士是一名年63 歲的房東,上訴人是她的租客。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拖欠8 月份租金。她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時,上訴人表示不需這麼大的房間,要求遷往較小的房間。控方第一證人答應上訴人的要求。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往找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正在廚房內。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盡快遷往細房,好讓她將大房出租。上訴人卻說 :「吹咩,我唔搬。」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突然拉出廚房內一柄公用菜刀,衝前大喊 :「劈你,劈你。」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示範上訴人的動作,顯示上訴人是以右手拿著菜刀於胸前及前後搖動。控方第一證人十分驚慌,立即逃走及報案。 3.控方第二證人是接報到場調查的警員。他向上訴人宣布拘捕和施行警誡,罪名是「管有攻擊性武器」。警誡下,上訴人指當時他在廚房切菜,而控方第一證人以粗言穢語辱罵他。他怒極下便持刀唬嚇說要斬她,旨在恐嚇,並無攻擊的意圖。 4.控方第二證人其後在警署內替上訴人補錄警誡供詞。上訴人在閱讀補錄供詞後,表示有進一步解釋。控方第二證人再施行警誡。警誡下,上訴人說當時他在廚房內切菜,控方第一證人用粗口罵他,「問候」他的母親。他於是問控方第一證人 :他母親並無得罪控方第一證人,為何控方第一證人要用粗言辱罵其母親?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信不信他用刀斬開控方第一證人「三碌」。上訴人否認他有拿著菜刀。 5.在聆訊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指當時警員只是詢問上訴人是否正在煮食,並無作任何調查。警員亦無解釋為何要帶上訴人返警署。警員只是說上訴人須往警署「錄供詞」,沒有向上訴人宣布拘捕或施行警誡,上訴人亦無作出任何招認。 6.裁判官在「特別事項」中作出了聆訊後,裁定上訴人是在自願情況下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招認。她亦裁定沒有任何原因促使她行使酌情權剔除該份證供。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找他時,他正在廚房內清洗和切蔬菜。控方第一證人以粗言穢語辱罵他。他與控方第一證人確曾有爭執,但他只是用刀切菜,沒有用菜刀恐嚇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卻召來警察。 8.至於警員到場後的情況,上訴人的證供是如上述第5 段。 裁決理由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詳細列出各證人的證供。她作出分析,指控方第一、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指他的證供荒謬,令人難以信服。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證供不單止互相矛盾,且與不爭的事實和他的代表律師所指的案情亦不脗合。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有關定罪的上訴理據 10.上訴人聲稱當時他並無手持菜刀作出任何恐嚇行為。他指控方第一證人和到場的警員是親戚,他們合謀冤枉、誣捏上訴人。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並不住在該處,她是擁有8 層樓收租的房東,她沒理由時常到上訴人居所騷擾他。上訴人指當時他正在煮飯,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交租,但他已交了租。他與控方第一證人確有爭執,後由控方第一證人召警。 11.上訴人指自他1965 年到港,從沒犯事,裁判官不應判他有罪。 裁定 12.上訴人根本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定罪有不安穩之處,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方面 1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內指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涉案是一柄菜刀,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沒有逃走,後果不堪設想。裁判官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接納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激烈爭執,一時衝動才干犯罪行,因此以6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4.裁判官指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因此判處上訴人6 個月監禁。 有關判刑的上訴理據 15.上訴人沒有特別為刑期提出上訴,他只聲稱他不應被定罪,故此根本不應被處監禁。他說倘若他有干犯控罪,不僅6 個月監禁,即使被判監6 年,他亦甘於受罰。 裁定 16.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和裁判官判刑的理由,認為無任何理據指裁判官在判刑方面犯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又或刑期過份嚴苛,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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