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淼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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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在公衆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 條,被判入獄7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法援署委派羅沛然大律師在定罪上訴中代表上訴人;就判刑上訴,上訴人親自向本庭作出陳詞。

Cited by 7 cases

Case No.HCMA 982/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8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8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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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淼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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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月23日

裁判日期:200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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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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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在公衆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 條,被判入獄7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法援署委派羅沛然大律師在定罪上訴中代表上訴人;就判刑上訴,上訴人親自向本庭作出陳詞。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所駕的的士被第 1 控方證人的的士超前,上訴人尾隨至控罪所指之處,以的士攔截第 1 控方證人後,下車先從其的士車尾儲物格中取出鐵罐狀物體擲向第 1 控方證人的車尾部分,繼而取出一支約兩呎長的鐵棒,趨前至第 1 控方證人身處的司機位位置,向他揮動鐵棒,第 1 控方證人伸手抵擋,並扼著對方手持的證物P1與對方掙扎。第 1 控方證人的士上的一名乘客,目睹整個過程。

3.上訴人供稱他駕駛著的士行駛時,被第 1 控方證人的的士高速瘋狂地超越,他因懷疑第 1 控方證人被酒精或藥物影響而尾隨至有關地段,高聲著令第 1 控方證人下車,但第 1 控方證人沒有理會,拒絕下車,他便表示「如果你唔落車,我攞嘢打你。」他稱他從車尾取出修理汽車的鐵棒,是希望制止對方離開,以防對方行車時把自己拖行,這等同警員配槍一樣,他指當時拿鐵棒是有保護自己及對方的功效,「對雙方都有利」。他否認有意圖襲擊控方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裁判官在處理辯方案情時,錯地引導自己;

(2) 裁判官在分析本案控罪的元素時,本末倒置地先考慮上訴人是否提出合理辯解,繼而考慮有關鐵棒是否屬條例第 2 條定義所指的攻擊性武器;

(3) 裁判官錯認為攻擊性武器包括「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忽略了上訴人當時有嚇唬證人的意圖並不足以構成攻擊性武器定義所需「傷害他人的意圖」;

(4) 裁判官錯地在明知第 2 控方證人的證供有所局限下,仍信納他為可信的證人,錯裁定上訴人向第 1 控方證人揮棒試圖襲擊第 1 控方證人;

故此,羅大律師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已謹記控方肩負絕對的舉證責任,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處理辯方案情時,錯地引導自己,實屬斷章取義,以偏蓋全,矯枉過正;而鐵棒是否屬條例第 2 條定義所指的攻擊性武器及上訴人是否提出合理辯解均為構成控罪的元素,並無硬性規定分析元素的先後次序,本案與HKSAR v. Lee Shing Po案情況截然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6.答辯人同意裁判官指攻擊性武器包括「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乃忽略了Chong Ah-choy案對攻擊性武器定義的修正,但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當時携有鐵棒並具有「傷害他人的意圖」、而非鐵棒屬「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來裁定鐵棒屬攻擊性武器的,而本案獲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屬充分可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具「傷害他人的意圖」的證供,故上述錯並不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7.答辯人指,裁判官對第 1 控方證人的證供有保留,但認為第 2 控方證人為誠實可信的獨立證人,他有權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斷。上訴人在庭上證供與其警誡供詞內容大相徑庭、南轅北轍,裁判官在充分衡量其證供下拒納其證供,自然亦包括拒納他在警誡供詞內所指攜有鐵棒只爲嚇唬證人的說法。

8.上訴人的判刑並非過重或原則性犯錯。

判決

9.首先,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以下段落中引用指引,畫蛇添足:

「就A作供而言,要是本席接納他的供詞或接納他的供詞可能屬實,亦需要對A作最有利的考慮,達致無罪的結論。……」[本席強調]

11.Jim Fai v. HKSAR一案的主旨是,陪審團即使完全拒納辯方證據,仍須肯定控方證據屬實並信納無合理疑點,若然陪審團覺得辯方就表示自己清白而提出的證據屬實或可能屬實,則辯方巳提出充分疑點。

12.裁判官正確指出「控方肩負絕對的舉證責任」。他亦表明:

「……有關控方證人的供詞的可信及可靠性,並沒有因為本席拒絕接納A的供詞而得到加強或補充,本席仍須獨立審視控方的證據。……」

13.本席認為上訴人大律師有咬文嚼字、斷章取義之嫌。觀乎上文下理,裁判官所發出的指引,符合Jim Fai案之原則。

14.裁判官在衡量證供時,認為第 1 控方證人的證供有誇大之嫌,故「不能穩妥地接納他的證據」。但他滿意身為獨立證人的第 2 控方證人的證供,亦指:

「……PW2身處的位置亦較有優勢,並不出現混亂或視線受阻或處於一個不理想的觀察位置,本席認為PW2並沒有誇張,把他所見所聞清楚堅定的告訴法庭……」

15.裁判官耳聞證供、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對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自是一目了然。裁判官亦處理了辯方所指上訴人揮棒沒有導致車輛受損一點,他在裁斷陳述書第 21 段巳詳細闡釋其心路歷程,不在此贅,他說:

「……有關質問他為何對方揮棒,沒有導致車廂任何位置損傷或破壞,PW2坦白的接納他的局限……經小心考慮後,沒有削弱PW2的可信及可靠性。」

16.本席不認同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斷陳述書內「沒有違反或然或可能性的出現,無固有不可能存在」的用詞「淪為謎語、要讀者揣測」。此乃慣常法律用語、意指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不值大驚小怪。

17.上訴人大律師指:

「雖然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所說携有証物P1是去理論,他是或可以接受申請人携有証物P1的意圖是去嚇唬他人……」

18.就著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稱他是攜著鐵棒去嚇唬第 1 控方證人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但本席進一步替A著想,以更寬大的角度處理A的供詞及作供,而得出以下的結論——即控方在盤問A之時,並沒有抽起這一段作質詢,因此控方並沒有接納A某一個說法或持任何一個說法來抵觸A在庭上作供的說法。藉此來拒絕接納A的供詞並不公道,本席謹記證物P3的部份,全部對A不利的部份,本席不加考慮,唯對他有利的部份,本席會加以放大尤其指有關A供詞與P3內容可吻合的地方,本席亦同加以對A有利的角度審視。」[本席強調]

19.上訴人大律師指,如果裁判官如他所述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有利部分「加以放大」,則嚇唬他人的用意,不足以構成「傷害他人的意圖」,裁判官應達致鐵棒並非攻擊性武器的結論。

20.然而,裁判官運用常識與生活經驗,對上訴人庭上的證供及會面紀錄中的辯解部分,作如下分析:

「……本席根本不可以理解,為甚麼A會以為大聲甚至是命令式的著對方下車是一個可達致跟對方理論的手段。本席亦不知,為何A竟然可以認為拿起證物P1是可以幫助他跟對方理論或阻止對方離開。根本以A作供這兩個重點也可以指出,這樣的舉動或附帶的心態根本與常理不符。這兩個舉動,生怕只會嚇走對方。……」

21.裁判官明顯地認為,上訴人在庭上根本沒有採納他在會面紀錄所指意欲嚇唬對方的說法,而且,無論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抑或是會面紀錄中的辯解部分,均有違常理,殊不可信,裁判官完全毋須接納上訴人攜有證物P1的意圖是去嚇唬他人的說法,在此情況下,嚇唬他人的用意是否足以構成「傷害他人的意圖」,根本不在考慮之列。

22.既然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在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接納第 2 控方證人所述的證供層面下,就算裁判官忽略了Chong Ah-choy案對攻擊性武器定義的修正,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攜有鐵棒是具有「傷害他人的意圖」,故有關鐵棒,實屬攻擊性武器無疑,而上訴人自己作供時亦承認向第 1 控方證人說:「如果你唔落車,我攞嘢打你。」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並沒有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

23.上訴人大律師援引HKSAR v. Lee Shing Po, HCMA64/2005一案,指出裁判官應先考慮鐵棒是否屬攻擊性武器,才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Lee Shing Po一案上訴得直的理由是案中沒有足夠證據可供作上訴人當時攜帶著刀是具有「傷害他人的意圖」,裁判官未有就有關的刀是否屬攻擊性武器作出裁斷,便已考慮合理辯解一點,事實上,上訴人大律師在本上訴中所援引的大部分案例的案情,被告均是在被警員截查下從他身上或袋中發現武器的,與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確曾以鐵棒襲擊對方的案情截然不同。

24.裁判官說:

「……本席確信A當時這樣的携有證物P1是『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而供其本人作出傷害他人用途的一個物品』的行為。本席裁定,在案發時A所管有的證物P1是一攻擊性武器。本席在任何面前的證據也不能發現A的行為是根據或符合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符任何合理辯解。……」

25.本席無疑裁判官是已裁定上訴人管有的鐵棒屬攻擊性武器,並不認為上訴人有提出任何可構成合理辯解的證據。

26.定罪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7.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33(1)條,超過25 歲的人士,一被定罪須判處不超過3 年即時監禁。上訴人今日指,他於1993 年開始被斷症為患上抑鬱症。他亦指今次犯事,令身邊家人和朋友擔心,他深感內咎。

28.上訴人的作為涉「路霸」(road rage)成分。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認為第 1 控方證人駕駛態度不當,尾隨並口出狂言挑釁對方:「如果你唔落車,我攞嘢打你。」其後更把口頭威嚇付諸實行,先以鐵罐擲向對方的士,繼而肆無忌彈地使用一支兩呎長的鐵棒,意圖襲擊手無寸鐵的對方司機,完完全全是惡霸所為。

29.如上訴人今日所述,他自1993 年已患抑鬱症開始,則他深知自己精神、神志有問題,仍然斗膽擔任的士司機,實在是對公眾構成一定程度危險,屬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

30.HKSAR v. So Ming, HCMA264/1998一案中,Lugar-Mawson J説:

“… attacks by road users on other road users are not to be tolerated.  Those who think that they can vent their anger at having their driving habits criticised by other road users by assaulting them, can only expect to be dealt with very severely by magistrates.  The short, sharp shock of a short prison sentence is the best way of treating these offenders.  It is possibly the best way of nipping this anti-social behaviour in the bud before it takes hold in Hong Kong.” 

31.法庭絕不容許定任何人隨意訴諸武力解決問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洋飛虎,HCMA403/200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展彪,HCMA1123/2005的上訴人均被控以較輕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 [2]

32.兩案均源自租務問題,潘展彪案中的上訴人與房東爭執時從厨房取出一柄菜刀,衝前大喊要“劈”她,上訴法庭認為個月起刑點是正確的洋飛虎案中的上訴人與房東爭執時以長一呎半的武術刀威嚇證人,並表示會同刀“捅”他們,令至他們落荒而逃離開。上訴法庭認為個月起刑點是適當的

33.裁判官認為本案情節比上述兩案均要嚴重:

「…..雖然證物P1不是利刀,但如前述,其[殺]傷力是非常大。車上乘客的受驚及A公然犯法是不可輕視。再者,本上訴人並沒有受到PW1的『滋擾』、『將其住所的水電截斷』、『迫遷』及『被騙』等可能發生的困擾,以致犯案是可悲但情有可原的背境。更重要是A真的揮棒向PW1打去,跟案例的上訴人(依控方案情)只是“嚇吓佢囉”不同。」

34.裁判官以9 個月作起刑點,並已經因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過往曾服務社會,予以兩個月的量刑扣減。本案情節嚴重,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須予以阻嚇性的判刑,以儆效尤,7 個月的刑期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判刑上訴亦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定罪上訴

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判刑上訴

被告人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2]  最高刑罰為$5,000罰款及2年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