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洋飛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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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及「管有違禁武器」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 217 章《武器條例》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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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0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78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7月29日 裁判日期:2008年7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7月3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及「管有違禁武器」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 217 章《武器條例》第 4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監禁9 個月和3 個月,同期執行。 3.由於上訴人是在一宗「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KTCC7186/2005)所判處的緩刑實施期內干犯本案,裁判官下令執行該案判處的兩個月監禁,與本案的9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1 個月監禁。 4.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期,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5.控方案情指上訴人租住砵蘭街天成大廈一單位。七十多歲的邵老先生(即PW1)是負責替業主收租的人。上訴人是先接觸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雷先生(即PW2),經雷先生介紹而從邵先生處租得有關單位的。雷先生先前並不認識上訴人。 6.邵先生指上訴人欠租多時,在案發時下午約3 時,邵先生連同雷先生及雷先生的僱員周女士(即PW3)一起往找上訴人。雷先生自覺上訴人是經他而租得樓宇,而邵先生年紀大,故此有責任幫助邵先生。而周女士則剛巧碰到邵、雷兩人,遂陪同他們往找上訴人。 7.他們的證供顯示在邵先生拍門後,上訴人最初並無開門,但其後他突然開門,高舉一把長刀指嚇他們三人,並說會用刀「桶」他們,令他們非常害怕。上訴人以刀威嚇他們離開,並不准他們乘搭電梯,他們須步行樓梯離開。 8.雷先生報警,警員(即PW4)到達上訴人的單位作調查。上訴人向他表示邵先生帶同一男一女來追收租金,上訴人感煩擾,遂拿刀來要求他們離開。其後警員發現在電視機後有一條「雙截棍」,另在一張檯下找到一把約1½ 呎的武術刀。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管有違禁武器」罪拘捕上訴人及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姓邵同埋兩個人上嚟滋擾我,我咪拎把刀出去嚇吓佢囉」。 9.一名總督察作證指該「雙截棍」是一種武器,源於日本。使用者可用手拿一木手抦而用另一端的木手柄作武器,亦可雙手拿木柄而用兩木柄中間的鐵鏈為武器。控方指該「雙截棍」是符合《武器條例》附表中所列的「附有手柄的鐵鏈」違禁武器定義。 10.另控方亦傳召另一名警員作證。該警員在案發當日的早上約11 時曾收到上訴人投訴,涉及他與邵先生之間的租務糾紛。該警員亦先後兩次到上訴人住所調查,上訴人指受邵先生滋擾,邵先生將其住所的水電截斷,及拒絕向他發出租單。上訴人亦指受邵先生迫遷及被騙。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作供指他租入涉案單位時,方發現該大廈為商業樓宇。他經常受噪音騷擾,感到被騙,便自2007 年9 月開始停止交租予邵先生。其後邵先生及雷先生經常到其單位滋擾他。 12.案發當日早上,邵先生截了單位的電源,仍要求他開門商量。上訴人便向警方投訴。同日下午,邵、雷及周等三人再次到單位外恐嚇和責罵他,著他在兩日內搬走,否則後果自自負。雷先生還說找「大圈仔」「打瓜」他。 13.上訴人對於警員在單位內找到刀及雙截棍,他並不感奇怪,他估計涉案的刀及雙截棍是有人在他出外午膳時故意放在他單位內插贓嫁禍他的。對於警員指稱他說曾經用刀要求滋擾他的邵先生及一男一女離開及他在警誡下所作的招認,上訴人一一否認。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14.上訴人沿用他在申請保釋時提出的上訴理由:
15.雖然上訴人在本席席前亦提及裁判官「誤解案情」,譬如指周女士並非雷先生的僱員,而是邵的僱員,但上訴人亦承認有關指控從無向控方證人提出,因此不是本案證據;更不可說裁判官誤解案情。 討論 1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 ,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7.就上訴人提出的理由,除了有關警方是否有權在無搜查令情況下搜查上訴人的居所外,其他全關乎本案案情。裁判官清楚知悉控辯雙方的證言,亦清楚知悉當時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就控方案情提出的爭議。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合情合理,無任何不當之處,本席無理據干擾。 18.就搜查此範疇,正如答辯人代表伍淑娟高級檢控官在其書面陳詞指出,警方權力來自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50 條。有關條文如下:
19.警員接獲邵先生、雷先生及周女士的投訴,他有權根據第 50(3) 條的規定,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進入上訴人的居所拘捕上訴人,及根據第 50(6) 條搜查涉案的刀及雙截棍。 20.定罪無任何不安穩之處。定罪上訴駁回。 就判刑上訴理由 21.上訴人明確表示他不會就執行緩刑提出上訴,但他認為9 個月刑期過高。他指他不適合牢獄生涯——自坐牢後,他日漸消瘦。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22.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23.根據有關條例,任何人管有攻擊性武器,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罰款5,000 元或監禁兩年,而任何人管有違禁武器,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元及監禁3 年。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詳細考慮有關法例、案例、本案整體案情及上訴人之背景。 24.裁判官的判刑恰當,並無違反原則,更非過重。上訴人未能提出理據令本席干預判刑,故此本席亦駁回判刑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 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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