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洋飛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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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及「管有違禁武器」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 217 章《武器條例》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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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03/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0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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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洋飛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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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7月29日

裁判日期:2008年7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7月31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及「管有違禁武器」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 217 章《武器條例》第 4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監禁9 個月和3 個月,同期執行。

3.由於上訴人是在一宗「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KTCC7186/2005)所判處的緩刑實施期內干犯本案,裁判官下令執行該案判處的兩個月監禁,與本案的9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1 個月監禁。

4.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期,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5.控方案情指上訴人租住砵蘭街天成大廈一單位。七十多歲的邵老先生(即PW1)是負責替業主收租的人。上訴人是先接觸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雷先生(即PW2),經雷先生介紹而從邵先生處租得有關單位的。雷先生先前並不認識上訴人。

6.邵先生指上訴人欠租多時,在案發時下午約3 時,邵先生連同雷先生及雷先生的僱員周女士(即PW3)一起往找上訴人。雷先生自覺上訴人是經他而租得樓宇,而邵先生年紀大,故此有責任幫助邵先生。而周女士則剛巧碰到邵、雷兩人,遂陪同他們往找上訴人。

7.他們的證供顯示在邵先生拍門後,上訴人最初並無開門,但其後他突然開門,高舉一把長刀指嚇他們三人,並說會用刀「桶」他們,令他們非常害怕。上訴人以刀威嚇他們離開,並不准他們乘搭電梯,他們須步行樓梯離開。

8.雷先生報警,警員(即PW4)到達上訴人的單位作調查。上訴人向他表示邵先生帶同一男一女來追收租金,上訴人感煩擾,遂拿刀來要求他們離開。其後警員發現在電視機後有一條「雙截棍」,另在一張檯下找到一把約1½ 呎的武術刀。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管有違禁武器」罪拘捕上訴人及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姓邵同埋兩個人上嚟滋擾我,我咪拎把刀出去嚇吓佢囉」。

9.一名總督察作證指該「雙截棍」是一種武器,源於日本。使用者可用手拿一木手抦而用另一端的木手柄作武器,亦可雙手拿木柄而用兩木柄中間的鐵鏈為武器。控方指該「雙截棍」是符合《武器條例》附表中所列的「附有手柄的鐵鏈」違禁武器定義。

10.另控方亦傳召另一名警員作證。該警員在案發當日的早上約11 時曾收到上訴人投訴,涉及他與邵先生之間的租務糾紛。該警員亦先後兩次到上訴人住所調查,上訴人指受邵先生滋擾,邵先生將其住所的水電截斷,及拒絕向他發出租單。上訴人亦指受邵先生迫遷及被騙。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作供指他租入涉案單位時,方發現該大廈為商業樓宇。他經常受噪音騷擾,感到被騙,便自2007 年9 月開始停止交租予邵先生。其後邵先生及雷先生經常到其單位滋擾他。

12.案發當日早上,邵先生截了單位的電源,仍要求他開門商量。上訴人便向警方投訴。同日下午,邵、雷及周等三人再次到單位外恐嚇和責罵他,著他在兩日內搬走,否則後果自自負。雷先生還說找「大圈仔」「打瓜」他。

13.上訴人對於警員在單位內找到刀及雙截棍,他並不感奇怪,他估計涉案的刀及雙截棍是有人在他出外午膳時故意放在他單位內插贓嫁禍他的。對於警員指稱他說曾經用刀要求滋擾他的邵先生及一男一女離開及他在警誡下所作的招認,上訴人一一否認。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14.上訴人沿用他在申請保釋時提出的上訴理由:

「P15(7)  不合情理——既然PW1已經表明過往也試過要求上訴人交租時,上訴人拿刀來恐嚇PW1,PW1聲稱是因為PW1一心只想與上訴人和解,此點實在不合常理,因為恐嚇並手拿刀來是十分嚇人的,PW1不採取法律行動或其他方法(如電話或信件)跟上訴人溝通,避免受威PW1有此解釋實不合理,法官應作為其中一疑點。

P18(15)    握刀有問題,不合理——上訴人手握刀指向他們,但鋒口是向上,此握刀方法不合理,高舉又怎樣可以指向他們,以上情節是虛構。

P19           警方喺無搜查令嘅情況下,搜查上訴人嘅住所,違例做法。

P19           如果上訴人有或者知道自己藏有違禁武器或者攻擊性武器,為何上訴[人]會開門比PW4入房搜查。

P19           根據保安科嘅指示,記事冊上嘅紀錄應該喺現場作紀錄,但係記事冊上紀錄就喺警署入邊寫,所以[記]事冊上嘅所謂上訴人供詞實在唔係上訴人親口所講。正常人亦唔會月形警察咁樣講,即係:『我咪拎把刀出去嚇吓佢囉。』

P25(36)    PW1,PW2,PW3三人都聲稱喺現場,但係對上訴人所講出嚟嘅恐嚇說話卻有咁大分別,所以法官都按照法官自己嘅意思,認為三個人有被恐嚇嘅意思。」

15.雖然上訴人在本席席前亦提及裁判官「解案情」,譬如指周女士並非雷先生的僱員,而是邵的僱員,但上訴人亦承認有關指控從無向控方證人提出,因此不是本案證據;更不可說裁判官解案情。

討論

1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 ,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7.就上訴人提出的理由,除了有關警方是否有權在無搜查令情況下搜查上訴人的居所外,其他全關乎本案案情。裁判官清楚知悉控辯雙方的證言,亦清楚知悉當時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就控方案情提出的爭議。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合情合理,無任何不當之處,本席無理據干擾。

18.就搜查此範疇,正如答辯人代表伍淑娟高級檢控官在其書面陳詞指出,警方權力來自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50 條。有關條文如下:

「(1)  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屬合法:

(a)   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罪行,或有人(就該罪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

(1A)  警務人員可根據第(1)款行使拘捕任何人的權力,即使他沒有為此而發出的手令,亦不論他是否目擊任何人犯罪。

……

(3)     如任何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在某處,則居住在該處或管理該處的人在該警務人員提出要求時,須容許該警務人員自由進入該處,並給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他在內搜查。

(4)     如未能根據第(3)款獲准進入該處,則任何人在根據手令行事的情況下,及在本可發出手令但為免使須予逮捕的人有機會逃離警務人員而未取得該手令的情況下,該人進入該處及在內搜查,乃屬合法;該人如在妥為宣告其所具權能、目的及內進的要求後,仍無其他方法獲准內進時,則他為得以進入該處而擊破任何地方的外部或內部的門或窗,均屬合法,不論該地方是屬於須予逮捕的人或其他人的。

……

(6)    凡任何人被警務人員拘捕,如該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報章、簿冊或其他文件、以及該等報章、簿冊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錄、任何其他物品或實產是對調查該人所犯或合理地懷疑該人曾犯的罪行有價值的(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則在該人身上或該人被拘捕現場或現場附近搜查並取去上述各物,乃屬合法……」

19.警員接獲邵先生、雷先生及周女士的投訴,他有權根據第 50(3) 條的規定,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進入上訴人的居所拘捕上訴人,及根據第 50(6) 條搜查涉案的刀及雙截棍。

20.定罪無任何不安穩之處。定罪上訴駁回。

就判刑上訴理由

21.上訴人明確表示他不會就執行緩刑提出上訴,但他認為9 個月刑期過高。他指他不適合牢獄生涯——自坐牢後,他日漸消瘦。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22.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48. 本席認為本案情節十分嚴重,姑勿論上訴人所居住的大廈是否用作商業或住宅用途也好,即使他認為他被[邵先生]欺騙,這亦絕對不是一個使用暴力去解決問題的藉口。本案[邵先生]年紀已老邁,他一心只想上訴人交租,但卻換來一些不必要的擔憂和受到不必要的暴力指嚇。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完全野蠻,法庭必須對此加以阻嚇。

49.     在量刑之前,本席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展彪HCMA1123/2005一案。在潘展彪一案中,上訴人向一名收租人揮動菜刀,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和本案控罪(1)相同)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 個月。潘展彪一案的背景和本案相似,但本席認為本案有數個令情節更嚴重的因素,包括本案中涉及3名受害人,當中有老弱婦孺,而本案中的控方證物P1的刀刃長達約1呎 ,刀面闊大,非常危險。再者,上訴人手持控方證物P1高舉指向控方證人,追趕他們至一段距離,還逼他們取道樓梯而下,令他們落荒而逃。本席認為以上情節較潘展彪式只持刀揮舞更嚴重和過份。

50.     上訴人今次否認控罪,並在審訊後被定罪。經小心考慮過整個案件的情節,有關案例與及辯方大律師的求情說話,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選擇,其他判刑選擇並不適合。因此,本席認為控罪(1)的適當量刑起點為9個月,而控罪(2)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個月。本席亦看不到有其他求情因素可將以上刑期進一步下調。考慮量刑的總體性,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判上訴人監禁9個月。

51.     由於上訴人在緩刑實施期內干犯本案,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不執行該緩刑令。因此,本席下令執行在KTCC7186/2005一案的2個月緩刑,與本案的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1個月監禁。」

23.根據有關條例,任何人管有攻擊性武器,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罰款5,000 元或監禁兩年,而任何人管有違禁武器,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元及監禁3 年。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詳細考慮有關法例、案例、本案整體案情及上訴人之背景。

24.裁判官的判刑恰當,並無違反原則,更非過重。上訴人未能提出理據令本席干預判刑,故此本席亦駁回判刑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 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