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兆聰(又名鄺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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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一項搶劫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196/2024[2025] HKDC 9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96/2024

[2025] HKDC 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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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靳兆聰(又名鄺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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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6月2日
出席人士: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2]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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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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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一項搶劫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2.2024年5月14日凌晨三時許,被告人在元朗錦上路江夏圍村外,登上一部由一名73歲司機(司機)駕駛的新界的士(該的士),指示司機駛往錦上路的蜆殼油站。駛至油站附近時,被告人下車,在附近草叢檢拾一個看似包裹着一長條形物品的白色膠袋,再登上該的士。被告人在油站下車,約一分後返回該的士,指示司機前往錦田公路84號7-11便利店。

3.到達該便利店後,被告人在的士上等候了約半小時,其後向司機聲稱自己要到便利店買東西,要求司機等待他。他繼而下車進入便利店,面上戴着一個深色口罩。

4.在便利店內,被告人在收銀台前向身處台後的店員查詢不同貨品價錢,之後表示要購買三個膠袋。當店員打開收銀機準備找續時,被告人從右褲袋拿出一把生果刀指向店員,聲稱打劫,同時嘗試以左手伸入收銀機內。店員立即關上收銀機並大叫。被告人立即逃離便利店,登上該的士離開。店員報警。

5.被告人指示司機再次駛往錦上路的蜆殼油站。當的士駛到錦上路石湖塘一燈柱附近時,被告人從白色膠袋取出一把連刀柄約30厘米長的刀,把刀鋒放在司機頸旁,指令他交出所有錢。司機大驚,遂將約450元的現金交給被告人。之後被告人離開該的士。

6.被告人於同日約1400時在離家時被警方拘捕,並在警誡下說:“我有打劫間7-11便利店”及“係我打劫個的士司機嘅”。

7.被問及打劫時所穿衣物及所用的刀時,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已將那些物品丟棄在石湖塘,會引領警員前往搜尋。警員當時檢取了被告人身穿的白色短袖襯衣。稍後,在被告人指引下,警方在石湖塘一處空地檢取了一件黑色長袖上衣及一個深色口罩。被告人於警誡下說:“件衫同口罩咪係我打劫嗰陣用嘅囉”。當天晚上,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時檢取了一條黑色長褲和一把黑色手柄生果刀。

8.被告人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案發當晚乘的士前往7-11便利店,在的士上等候至店內客人離開後,才進入該便利店,以取自家中的生果刀指嚇店員說要搶劫,店員大叫及關上收銀機,他便逃離便利店,登上該的士後排左邊座位,在行車途中用刀指嚇司機,司機按他的指示將錢交出。下車後他將長袖上衣、口罩和生果刀丟棄在石湖塘村一處草叢。他解釋在進入便利店前在的士上等候一輪,因當時附近有其他車輛,店內亦有顧客,他打算等他們離開後才入內搶劫。他亦承認警方檢獲的白色短袖襯衣、深色口罩、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是他犯案時所穿衣物。他聲稱犯案是因為沒有錢買食物,又要照顧家中兩名幼童。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有13次被法庭就17項罪行定罪判刑,雖然沒有一項與本案控罪相同,但全部罪行都是以不誠實手法干犯的,如盗竊及以欺詐手段騙取財物或服務。最後一次定罪日期是2013年9月24日。

10.他現年42歲,案發時為餐廳待應。他已婚,育有兩名分別是3歲和5歲的女兒。他患有羊癎症,並曾中風。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關恒芬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患有多種疾病,包括羊癎症、偏頭痛、高血壓及糖尿病,亦曾中風。

12.被告人承認有多次和不誠實有關的案底,但自2013年後,他已洗心革面,努力工作及養妻活兒。但正如他在求情信中指出,他於2019年突然中風,至2022年才完全康復,之後曾任醫院病房服務員,但因僱主後來得知他有案底而遭解僱。之後轉任餐廳待應,但2023年他的爸爸因病離世,喪禮費用及家庭開支令他入不敷出,以致負債纍纍。僱主及社福機構亦未能提供及時協助。他是為着年幼女兒温飽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

13.他對所犯之事及因一己之錯令家人擔心及加劇她們的困境感到非常後悔。

14.被告人的太太和媽媽在求情信中均表達對他的支持,會幫助他重回正軌。

15.被告人被警員截查時對干犯此案已直認不諱,被捕後更一而再地作出招認,及引領警方尋找證物。這些與警方調查的合作,加上他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充分表現了被告人的悔意。

16.量刑方面,因兩項控罪均涉持刀行劫,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茆廣生案)所指的一般持刀行劫的判刑起點是5年監禁適用於本案。

17.第一項控罪發生在便利店內,是個加刑因素,但被告人單獨行事,只向店員亮刀,沒有使用暴力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對待店員。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祥 [2011] 5 HKLRD 164案,上訴人夥同他人持刀搶劫便利店,上訴法庭對原審法官所採用的5½年量刑起點不作干預。

18.本案被告人單獨犯案,被告人在店員呼叫下立即離開,店鋪沒有損失。辯方認為本案恰當量刑起點應是5½年以下。

19.第二項控罪涉搶劫的士,是嚴重罪行,若情節嚴重可判處7年監禁。關大律師的陳詞是,上訴法庭在 R v Tran Van Anh [1993] 2 HKCLR 122案指出,一般而言,在沒有使用武力或武力程度有限兼且有利器展示的情況下,5或6年監禁都是恰當的。本案案情指被告人將刀鋒放在司機頸旁,沒有證據顯示刀鋒觸及司機身體,或司機受傷。此控罪沒有加刑因素,辯方認為5½年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20.因兩項控罪接連發生,可以以一宗事件(one transaction)去考慮。被告人懇請法庭考慮到他的個人背景及健康狀況,對他從寬處理,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辯方亦認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應為5½年左右,望法庭給予被告人充分的認罪折扣。

判刑考慮

21.被告人所犯之持刀搶劫罪行,非常嚴重,正如關大律師指出,根據茆廣生案,此等罪行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

22.令案情更加嚴重的是被告人打劫的是一間便利店,上訴法庭曾強調:“…便利店、油站等通宵或長時間營業的店舖,極易受劫匪視為搶劫對象,故需受保護。搶劫該等店舖的行為亦需阻嚇。”[1]

23.從被告人的屢次以不誠實手法犯罪紀錄,本應是一個加重刑責的因素,但有見及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時已有十多年沒有犯事,本席決定給予被告人最後一次機會,不會就他的累累案底加刑。

24.以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不同意因被告人單獨犯案、沒有對店員使用武力及便利店沒有損失,便足以減輕被告人之罪責,以致本席應採納低於王祥案所採用的5½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5.事發在深夜,被告人在的士上等候至店內沒有其他顧客才入內行劫。他以刀指嚇店員,同時嘗試伸手入收銀機取錢,令該店員受驚大叫。被告人有備而來,帶同取自家中的生果刀行刧。在此等情況下,本席認為5½年的量刑起點一點也不為過。

26.第二項控罪涉“的士搶劫”,這亦是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劫的是一名年長的的士司機。被告人當時坐在左後排的乘客座位,手持一把總長約30厘米的刀,以刀鋒放在司機頸旁。

27.本席不認為刀鋒有否觸及司機頸部有任何實質分別,眾所周知,頸部兩側分佈着包括動脈靜脈的大小血管,被告人將刀鋒放在司機頸旁會對其性命安危構成莫大威脅,就算被告人無意對司機作出實際傷害,但萬一遇上交通或路面情況令的士顛簸不定或作出緊急閃避,司機的頸部便有可能被刀鋒所傷,如動脈或靜脈被割傷,後果更是不堪設想。被告人這個動作甚具威脅及危險性,無怪司機大驚並迅速把錢銀交出。

28.Tran Van Anh案的的士搶劫者以手抓着司機頭髮及用利器抵住他的喉嚨(“seizing of the driver by the hair and the holding of a sharp weapon at his throat”[2])。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6年監禁[3]

29.值得留意的是,上訴法庭在該案繼而指出:

“Taxi drivers, as we have frequently observed, are particularly vulnerable to robbery, especially those who ply for hire late at night or in the early hours of the morning or who pick up or drop passengers in quiet locations. Hence forwards, sentences of 7 years’ imprisonment after a contested trial would be justified for offences similar to that in the present case.”[4]

上文意思是,我們經常觀察到,的士司機特別容易遭到搶劫,尤其是那些深夜或清晨載客,或在闢靜地方接送乘客的的士司機。今後對於與該案類似的罪行,經審訊後判處7年監禁會是合理的。

30.本席會以6年監禁為作為第二項控罪之量刑起點。

31.經濟拮据並不是犯法的藉口,亦不能減輕被告人的罪責。他的健康及現今之家庭狀況,與人無尤,亦非嚴重至足以構成寬大處理之理由。

32.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44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4年。

33.被告人一晚之內在不同地點針對不同對象兩度觸犯搶劫罪。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Hoi(林凱)CACC 105/2016案判案書第60段指出:

“60. As each offence represents additional culpability of the appellant, the sentences could, in principle, be made consecutive, subject to the overriding application of the totality principle."

上文意思是,由於每項罪行都代表犯罪者的額外罪責,因此,原則上每項罪行之刑期可以分期執行,但必須遵守整體量刑原則。

34.綜觀本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6年3個月作為被告人整體罪責之量刑起點是為公平公正,這個起點刑期經認罪後被減至4年2個月。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兩項控罪需服刑4年2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卓文 [2005] 3 HKLRD 698 [31]

[2]  124頁8-9行。

[3]  124頁14-18行。

[4]  124頁10-13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