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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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振相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裁決,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88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8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8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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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振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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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6年1月24日

裁決日期:2006年4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李振相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裁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05 年4 月1 日,在九龍旺角豉油街行人隧道內襲擊女子林翠珊。就這項罪名,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即控罪所提到的林女士 (「受害人」)。

證供

3.受害人其實是一名警長,而事發在2005 年4 月1 日下午約3 時05 分。她說她正在旺角豉油街行人隧道內向西洋菜街方向步行,上訴人則在她前面向同一方向行走。受害人說她想快步超越上訴人,但當她由上訴人的左邊經過時,被上訴人左手拿著的容器碰到了腳部。受害人表示不滿,上訴人回應說 :「我後面沒有眼睛。」受害人便駁斥說 :「拿著那麼重的東西便應該小心點」,之後她便繼續向前走。

4.受害人說她走到梯階時,上訴人從後面叫了她一聲。當她轉頭時,上訴人用左手拍打了她頭部的右後方一下。受害人便要求上訴人不要離開,並致電報警。上訴人沒有理會及離開現場。但他最終被另一名休班警長截停。事發時,受害人並非在當值。

5.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他承認在隧道內曾碰到控方證人,他已即時作出道歉,但證人卻沒有回應,祇是對他說拿著東西要小心點。他就說「眼睛不是長在後面」,並再次道歉,證人沒有理會,他便繼續往前走。

6.上訴人說當受害人行到梯階時就突然轉身,說了句粗話和作了個不文的手勢。上訴人說他感到憤怒,想上前與受害人對質,但卻有一名年青人突然出現,並說 :「讓我來。」該青年上前按了受害人的頭或頸部一下,之後便逃跑了。受害人轉過頭來就指稱上訴人打她。上訴人表示他從來沒有打過受害人。

裁判官的裁決

7.裁判官就本案的證供作了以下的分析及裁斷 :

「8.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內的所有元素。被告人無案底,本席在考慮裁決時必須對他作供的可信性和他的犯罪傾向作出正面的考慮。

9.  本席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被告人在說謊。年青人的出現從沒有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提出,明顯地是被告人所杜撰,當然,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控方證人的證供完全沒有被動搖,案件清晰和簡單,被告人碰撞證人後被指點不忿,上前拍打證人。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控罪裏的元素,裁定被告人普通襲擊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8.上訴人認為裁決不公平。他提交了一份詳細的書面陳詞給本庭。上訴人主要投訴代表他的蘇大律師不盡責,沒有充份「盤問」雙方證人。上訴人認為蘇大律師應多加盤問控方證人有關於「換口供」、「行為操行」及犯案的「後生仔」等等問題。上訴人認為由於代表大律師的失職及草率,影響了裁判官對案情的評估。

9.上訴人又強調,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在這基礎上,上訴人提出了4 點來支持他說裁決不公的結論。他指出,裁判官沒有就證人之間不一致的證供作出足夠考慮;裁判官沒有解釋案件的種種疑點及為何會相信控方證人,便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應追問被告人 (即上訴人) 去澄清問題;裁判官的決定不公平。

10.上訴人在他的書面陳詞裏,再將他的證供覆述,並提供了現場圖片來加以說明。他認為裁判官未有充份或適當地考慮過有關情況便判他罪名成立。上訴人解釋說他與對方並不相識,也無仇無怨,對方的指控是不合常理的,而她的行為品德也很成疑問。他認為本案是疑點重重,證據不可能支持定罪之裁決,疑點的利益實應歸於他。

理據評估

11.本案原本由另一位法官處理。當本席收到文件時,檔案已包含了蘇大律師應法庭要求所撰寫的一份回應。蘇大律師在其確認書裏指出,在審訊前,上訴人就案情的指示一直是他沒有襲擊過控方證人,但到了上訴人被控方盤問時,他才第一次說出當時控方證人確有被襲擊,但「行兇者」另有其人,是一名「後生仔」而不是他。

12.蘇大律師解釋了他如何處理這個突發的情況。總括來說,他是為了避免進一步破壞辯方的案情,所以他決定不再追問上訴人有關這名「後生仔」的事情。本席注意到,在這問題上,謄本的記錄與蘇大律師的記憶有分別。記錄顯示,上訴人在主問時已提過這名「後生仔」的出現。蘇大律師在準備確認書時,可能未有得到謄本以助記憶。但不論上訴人是在主問或盤問時才提出該名「後生仔」的事情,蘇大律師都是面對同一困難。

13.蘇大律師就上訴人所作出的其他指控都作了回應。他說他已依據上訴人的指示去盤問證人,但他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根本不知道上訴人會在後來提出行兇者是另一名「後生仔」。因此,他是無從由此角度去提出盤問。再者,他已就襲擊的情況及受害人的操行等方面提出過質疑,他在最後陳詞時亦盡力作出辯護。本席已閱讀過謄本紀錄,蘇大律師的盤問及陳詞雖不是很細緻,但已將辯方的基本案情向證人對質及處理了案中的要點。

代表律師之失職

14.終審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錦祥(譯音),FAMC35/2001一案中,已清楚說明,一般來說,大律師在案件審理時的手法及決定會對其當事人有約束力。如果當事人要以代表律師的失職來作為上訴理據的話,上訴庭的考慮會是代表律師的行為是否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因而使定罪變得不安全,或者有司法不公的情況出現。代表律師的失職行為,需要達到「嚴重」的程度 (flagrant incompetence),上訴庭才會考慮干預。

15.本席已參考過以往的一些案例。上訴庭因代表律師失職而批准上訴的個案主要都涉及明顯而嚴重失職的情況,例如是代表律師沒有申請分開審訊、沒有將被告人良好品格的證據呈堂、沒有基於被告人的指示去反對內容有問題的會面記錄呈堂,或沒有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醫療報告,而其內容是與案情有直接關連的,等等 (見HKSAR v. Lam Wing Lit & Another [2003] 1 HKLRD 385 M.A.; HKSAR v. Cheng Kan & Others [1998] 1 HKLRD 914, M.A.; HKSAR v. Law Yik Lun, Cr.App. 352/1995, C.A. 及HKSAR v. Chong Ching Yuen [2004] 2 HKLRD 681,CFA7/2003,Crim.)。

16.但以本案的情況來說,本席不認為蘇大律師有失職的地方。當上訴人在作供時才說出襲擊者是另有其人時,蘇大律師祇有很短的時間去判斷各種的處理方法及其後果,但他最後決定不在這點上糾纏而集中在控方證人的證供上。

17.以當時的情況,就算蘇大律師可以有其他的選擇,這不代表蘇大律師的決定涉及失職。雖然裁判官最後是基於這個重要情節而認定上訴人說謊,但這也是由於上訴人的不同說法所引起。看來,就算蘇大律師在「後生仔」的問題上繼續追問下去,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會作出相反的結論及裁決。

18.本席曾反覆考慮過裁判官應否向自己提醒「被告人說謊」的指引,即是說就算被告人真有說謊也不代表他有犯案,而說謊的原因可以有很多,未必會與他干犯本案有關。但裁判官在口頭判決及裁斷陳述書裡,都正確地提醒了自己舉證責任的原則及他已清楚表明是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不須另外再提醒自己關於被告人說謊的指引。

19.至於代表大律師的辯護手法,縱使不是完美或可成為典範,但也不能說有失職的情況。

20.本案的一個主要點其實就是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問題。裁判官在聽過證據及見過證人後,已在這問題上作了裁決。本席看不出有干預的理由。本席也不認為上訴人提出在審訊前「控方證人口供內容被人換了」的情節,應該在上訴階段來處理。

21.在反覆閱讀過本案的記錄、文件及謄本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